周 丹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有罪推定”在我国封建社会有着悠久的历史,这一思想至今仍然在影响一大批司法人员,他们仍然秉持着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一旦被立案追究就是罪犯。不可否认,这种观念一直在根深蒂固地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并极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这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阶段,如果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便只看有罪证据,即使需要刑讯逼供也要想法设法获得获取口供;二是审查起诉阶段,事实就算一直处于模糊状态,证据不足也要反复补充侦查,继而犯罪嫌疑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三是审判阶段,非常看重庭前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会疑罪从轻。
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当前刑事司法的主导思想。司法机关面对日益增多的犯罪行为,更强调快速打击犯罪,至于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则是容易忽略乃至缺失的一个环节。按照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的诉讼原理,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违法行为,从理论上说,是可以通过法院审判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来加以克服的。但实际的情况是法院对刑讯逼供、违法收集的证据不予排除,反而作为定案依据;只要实体结果正确,是否违反程序要求无关紧要等现象屡见不鲜。[1]
1.辩护权的虚置
重指控、轻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常被诟病的一点,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常常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庭审流于形式,质证环节不够充分,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众多复杂,审判者会希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即可,不要过于延伸。
2.不恰当的讯问配合义务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机关。法律上的这样一种规定实则是一种义务性规定,表面看来与错案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实这样一种义务性规定给审讯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提供了合法外衣。审讯人员一般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没有达到自己认可的地步,会一直以强硬手段要求其继续供述,如此一来,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供述实则并非其所为的犯罪行为,从而导致错案产生。
当前国家经济飞速发展,影响社会安定的危险因素愈来愈多,也导致出现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控诉机关去追诉。日益繁重的追诉任务带来的是收集证据的工作也越发困难和艰巨,在这样一种窘迫的情境下,控诉机关极易采取一些不为法律所容许的方法去收集证据,这些证据往往又能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一锤定音的效果,因而错案的发生也不可避免。
尽管我们现在越来越强调要保障人权,要给予任何一个诉讼主体充分的诉权,当然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仍然不够完善,审前程序还充满浓郁的行政色彩,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还无法真正以一个完备的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刑事诉讼,并通过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行为达到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一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者相互配合的奇特构造,这也是当前很多人最为诟病的一点。面对当前打击黑恶势力、深入打击犯罪行为的情势下,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几乎会抛却各方之间本来具有的制约,相互配合、携手作战。这样一种畸形的诉讼构造极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与发展。
现今我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内部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决定都不是承办人一个人说了算,而是按照行政体制的模式来具体运行的,也就是说案件的每一个决定都是一层一层上报批准。这样一种运行模式造成的后果就是真正熟悉案件实际情况的承办人无法主导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使得庭审成为走过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合法渠道,严重威胁司法公正。[2]不仅如此,当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靠此种运行模式逐渐养成了层层向上汇报的工作习惯,既降低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防止错案发生的责任意识,又提高了错案发生的概率。
司法机关内部对于办案考评机制和错案追究机制的规定仍旧是不合理,表现在规定浮于表面,具有浓郁的行政色彩,既不能如实全方位地反映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也不能达到真正约束和激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应付不合理的考评机制和奖罚机制,会相当程度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收集调取一些证据,这也是非法侦查行为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非法侦查行为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为刑事错案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
虽然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要相互配合,但实践中,总会遇到意见不一致、相互争执摩擦的情况,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一些非常重大的案件中,为了有效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共同向政法委请求协调解决。政法委在此种情形下不会坐视不理,而是积极组织政府各部门人员组成联合办案小组,由联合办案小组来协调解决重大案件。不难发现,这种联合办案模式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的,联合办案小组里的成员往往大多来自于非司法领域的权力部门,他们不仅对刑事法律较为陌生,而且更为缺少正当程序理念,正当程序理念对应的即为人们普遍追求的正义。这种模式无疑将使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失去正义。公检法联合办案制度就成为推动错案形成的外界因素之一。[3]
当前,司法改革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各类案件时必须讲究效果,即要求案件不仅要办好,更要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获得民意的支持。这对司法机关又是一个巨大的考验,因为遇到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社会公众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内心总是先同情受害人一方,受害人一方的诉求经过宣传公开就会异化成社会公众的诉求,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必须考虑社会公众对案件处理的预期结果是什么,如此一来,判决结果往往会迎合大众。
很多时候社会大众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影响都是通过媒体这一隐形推手来进行的。当前网络媒体极其发达,任何风吹草动都逃不过媒体的利眼。一旦有重大影响案件,媒体是最先表达强烈关注的发声方,媒体在未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总是带有过度解读的嫌疑,这样的新闻通常极易引发民众的关注。不得不说,当前新闻媒体的过度报道对司法人员的办案影响是不可小觑的。
刑事错案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长期复杂的过程,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去深入挖掘形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本文更多是从宏观方面考量,以期通过对这些宏观因素的分析,积极预防刑事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