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若飞
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广东 汕尾 516699
出于法治国家建设日益对于公民人权保障的迫切需要,在刑事案件中,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为此,2016年最高法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其在第5条对于值班律师制度的工作模式和职责导向做出了初步的规定。而后2018年10月新刑事诉讼法以国家大法的形式首次认可并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尚处于初期实践阶段,为此有必要对值班律师的涵义进行界定。
值班律师,是指以法律援助机构委派的律师为骨干,在法院、看守所等场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法律帮助,具体包括咨询法律规定、选择诉讼程序的建议、分析涉嫌案情的初步判断意见、强制措施的代为申请等。从中央发布的试点文件导入值班律师制度到新刑诉法对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做了更加细化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主要以下三点:
一是认为值班律师就是等同于我国目前现有法律体系的辩护律师。其主要观点认为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在新刑诉法中的界定为“法律帮助”,这个“法律帮助”的权利作广义解释时本身就包含了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立法在界定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时,其中具备上文述及的各项职责已与现有刑诉法规定的辩护人及其做承担的辩护责任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并且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值班律师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的培养和积累,在进入司法程序的初期阶段常出现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保障的真空期,正好由值班律师对这个真空期进行及时性填补,起到补缺作用,也能够使得司法程序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指引。
二是有的学者认为值班律师不具有完全的辩护人资格,可以界定为“准辩护人”的资格。其主要观点是值班律师在法律规定上不同于社会上的辩护律师,首先在其介入法律帮助期间,值班律师是按照有关单位的委派或者指示,不用经过事先就委托事项和收费等委托合同事项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过程;其次是法律帮助的权利中没有指明是否能够接受当事人委托书写辩护材料和出庭帮助辩护等职责,所以这就与辩护律师全面的辩护职能形成了差距部分,不能够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此将其界定为“准辩护人”并主张以不同阶段进行衔接转化角色定位。
三是认为值班律师就是一种特别的法援律师。主要观点是新刑诉法对于派驻法院和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具体筛选和决定委派。值班律师在派驻部门期间接受其进行法律帮助的对象具有不限定性,无论其是否为累犯、偶犯等;在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方面也存在限定性,即只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职责回答或者提出一些程序性的建议;与传统法律援助机构高标准的法律援助门槛不一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咨询要求即可实施,方便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初步确立值班律师的产生单位以及派驻单位,规定了值班律师能够允许行使的一些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事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上述规定已经赋予了值班律师会见、阅读案件材料以及参加罪名量刑讨论等具体权利;有的地方则认为值班律师仅限于明文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权利,对于未予明确写明的会见、阅卷等权利不予承认。这其实和立法有意写出的“法律帮助”一词有直接关系,因与目前立法规定的“辩护”存在区别和衔接上的困难,也是司法机关保守谨慎处理的症结所在。
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享有的与辩护人一致的权利,如认定涉嫌的犯罪事实基础、具体罪名、量刑轻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其他程序性意见等。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这种法律帮助由于实践中值班律师缺乏事前会见和阅卷等权利导致无法对案情准确把握,可能会出现值班律师因认罪认罚程序利导的缘故径直说服当事人认罪认罚,而致使当事人如果确实存在错抓或者错认事实的情况下不愿再咨询值班律师意见而撇开值班律师,导致值班律师制度设计目的落空。这也是实践中值班律师在提供常规的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法律帮助咨询后,一般不再就其他事项进行相应的法律帮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条规定了值班律师拥有等同于辩护人的见证权利,但只限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实践中,值班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在一般情况下转变成了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便利性和合法性的程序性合作。值班律师只在司法机关通知其需要让犯罪嫌疑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方才出现见证签署的全过程,对于当事人的法律帮助就只是变化成配合司法机关走形式合法的过场程序。
基于目前值班律师在的角色定位不清晰,为此值得我们深入细化值班律师的规定。刑事辩护的全覆盖的“最初的一公里”不能够辩护律师开小汽车,而值班律师只能踩单车甚至于走路。为此建议值班律师需要向辩护律师的方向发展壮大,并逐步赋予与辩护律师相同的完全辩护权利,为刑事诉讼初始阶段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以下是具体建议。
虽然立法确认了值班律师的合法地位,并以“法律帮助”的字眼来勾画值班律师所能行使的权利,按照“法律帮助”的语义解释出发,其内涵本身就是与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权相同,即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等基本帮助权。
首先,上述论及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提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初步确立了约见制度,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合理约见值班律师的要求需要给予适当的便利性,这是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起始点,也是值班律师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体现。在当事人约见值班律师时,需要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规定,在当事人进入认罪认罚程序时释明相关程序的权利和法律后果,以期能够使当事人在知晓全情的情况下做出决定,也能够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于司法矩管允许约见的时间需要限定期限及时进行约见地点安排,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约而不排,久拖不决。
其次,值班律师由于与当事人交谈后,对于案情的把握需要阅卷后才能做综合判断,为此司法机关需要提供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以必要的便利条件时,需要切实保障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权利。此处的“必要的便利条件”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扩大为会见权、阅卷权、核对核实证据材料等实体权利。因为当事人在认罪认罚程序需要以自愿、真实的意愿为主导,才能够使认罪认罚程序朝着快速解决的方向推进。因此赋予值班律师适当且有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到值班律师更为全方位的有效法律帮助,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回复其程序性的一些法律疑问。
值班律师拥有类同于辩护律师的权利是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条件。但是现实中,在给予值班律师有关权利的同时,由于激励机制不到位,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值班律师不愿意全身心履行相应法律帮助权、法律服务质量低下等突出问题。因此需要完善相应的值班律师的激励机制。由于值班律师岗位的特殊性,其外在的责任与工作量是相对较大的,然而与付出相比,回报可能往往不尽如人意。有鉴于值班律师与法援律师的工作性质相似,可以仿照法律援助律师的待遇标准,并结合相应的绩效考核加大奖励。
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定位,对于目前立法存在的社会律师和法援律师等需要逐步衔接起来。首先,明确值班律师的职责,即值班律师能够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法律咨询、阅卷、会见等法律服务;在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中,若没有委托或者指派律师的,则由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服务,而后有委托或者指派律师的,由值班律师交接给后者继续进行法律程序和服务。其次,在办理案件交接时,需要明确通知相关机关以及在案件办理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材料,包括辩护意见,证据材料等,方便随后的律师在前期的基础上进行更加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作为法治国家的责任担当,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重要角色,随着法治建设的稳步推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的方向。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更进一步,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初步勾勒出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法权益保护空窗期的填补的方向,并与国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互配合,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全覆盖”向纵深推进注入了新的活力。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应与辩护律师的地位一致,享有相似权利,才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这“最初的一公里”的法治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