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强
摘要:反担保作为担保方式中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在登记实务中,以不动产为标的申请抵押权登记时往往对其期限的记载上存在一些误区,如何准确记载反担保抵押权登记的期限,应建立在对反担保主合同的厘清和主合同相关期间的把握的基础上。
关键词:反担保;期限;登记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2019)11-0055-57 收稿日期:2019-09-21
不动产登记实务中,申请人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对于期限的记载,以记载主债权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而实务中存在一些申请人甚至登记机构将此期限理解为抵押期限,出现以债务履行期限等同于抵押期限,或者在抵押合同中约定长与债务履行期限的期限,以此为抵押期限的情形。此种操作皆系对抵押登记中期限的误解。
所谓的“抵押期限”并无实际意义,抵押权并
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延长其存续期限,亦不因超过此约定的“抵押期限”而当然灭失。本身对于“抵押期限”的理解便可延伸出多种内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而实务中对于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其期限记载应以主合同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普通抵押权登记申请,其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较易区分,此期限记载以主债权合同中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便可。而对于反担保的情形,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动产提供担保,与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申请反担保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期限如何记载呢?鉴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人保和物保区分,其在担保期间上的约定亦有不同意义,本文以反担保抵押权人系保证人为例探讨。
1实务之不同观点
实务中存在一种观点支撑的操作,即以登记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登记,其依据系将借款合同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主合同,据以记载主合同之债务履行期限。然而此种观点混淆了反担保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另有一种观点,其主张反担保抵押权登记申请,其事关期限的记载应首先考虑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因抵押权登记系以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为基础,故而其主合同应系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中的期限仅有保证期限,故而其主张抵押权登记记载的期限应以记载此保证期限为主。
综合这两种观点,抵押权登记时以记载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为准,一是《不动产登记簿适用和填写说明》抵押权登记信息中债务履行期限项目所明确的,其明确填写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此外,建设部房地产业司早在1995年《关于房屋他项权证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便明确:抵押权期限即为抵押合同中规定的债务人应履行债务的期限。故而,且不论以上两种观点的对错,对于反担保抵押权登记申请中期限的记载,首先应明确的是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问题,此系决定其记载哪个期限的前提。
2反担保的主合同系决定记载的关键
举一例分析反担保的结构链条,甲与乙达成借款协议,甲出借300万元于乙用以资金周转,应甲要求,乙与某融资担保公司丙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由丙以保证形式为乙之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甲与丙签订保证合同。丙基于提供保证的前提,为保障在乙不履行对甲的债务清偿义务时被甲追索风险,特要求乙或者第三人提供抵押擔保,乙遂寻来丁,由丁以其名下不动产一处为丙提供担保,并申请抵押权登记。链条图例见图1。
甲乙借款合同系整个体系的起点,嗣后乙与丙基于委托担保关系而促成的甲丙保证合同系甲乙借款合同之从合同,二者系主从关系。而嗣后丙丁的抵押合同,系丙处于风险规避之考量设立。在乙不履行到期债务清偿义务时,若甲基于保证合同向其主张保证义务履行,而嗣后再行向乙追偿时纵使无法获偿,亦可借以抵押权实现而受偿。其依从于丙和甲保证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即抵押权保障的系丙之追偿权,故而反担保中抵押合同的主合同系保证合同。而整个反担保形成的体系中,三个合同关系的系主从递进之关系,即甲乙借款合同系甲丙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而甲丙保证合同又系丙丁之抵押合同的主合同。
那么既然主从关系已经明确,丙丁基于抵押合同而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的,依据前文所述,其以记载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为准,而抵押合同主合同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的债务履行期限系何期限呢?
3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系债务履行期限吗?
保证合同既然系抵押合同的主合同,那么抵押权登记中期限的记载需寻根溯源,寻找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然而保证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或者记载呢?依据《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证。”可见其应该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而此抵押权登记所记载的确系此期间吗?依据《担保法》第15条规定可见,保证合同中包含了两个期限,而第(二)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应为主债权合同之债务履行期限,而并非保证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同时《担保法》第39条抵押合同内容规定中亦包括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抵押期限之规定实则并无意义,故而其并未另行规定要求约定抵押期限的内容,故而可见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系主债权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而保证因其人保的属性,倘若不予以确定一定的期限,若债权人怠于行使其担保权利易造成保证人担保责任长期不确定之情形,故而《担保法>在保证合同条款中较之抵押合同增加规定了保证期间的规定,显然保证与抵押仅系担保方式之不同,不能因此而认定《担保法》所规定的合同内容中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不同而认为保证合同中此债务期限系保证合同本身的债务履行期限,抵押合同中此债务履行期限系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那么无论抵押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其所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均应系主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
同时《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条款规定中单独明确保证期间,前述已然阐释其债务履行期限系主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那么保证合同本身之债务履行期限为何期限呢?是否系保证期间呢?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的系保证义务,而保证义务的履行与否取决于债务人到期是否清偿主债权合同之债务,在保证合同设立之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合同之债务人是否清偿债务尚系未知数,保证人是否需履行保证义务尚未明确,但是恰是因为此种不明确之原因,法律规定保证合同需约定一定的期间,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限定在此期间内,超过此期间则被保证人再行要求履行保证义务的则不受保护。故而可见,保证期间便系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其系保证人在主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自己所能容忍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即履行保证债务的期限。故而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便系其债务履行期限,在反担保的抵押登记申请时应以记载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