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程序价值的理论阐释与冲突衡平

2019-12-09 08:56孔令勇
关键词:公正被告人程序

孔令勇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价值是刑事速裁程序的理论基础,涉及该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学界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尤其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行前,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得出了许多影响至今的研究成果。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其通过满足社会及个人的需要而对国家产生的效用和意义,主要表现在秩序(维护)、(诉讼)公正、(实现)效益三个方面。[注]参见陈光中、陈瑞华、汤维建:《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表现,还有其他具体形式,例如公正、效率与效益。[注]参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此外,也有学者将刑事诉讼价值定位为权衡刑事诉讼中国家、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的方式,按照历史的视角,将其区分为补偿、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三种模式。[注]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价值模式论析》,《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

随着研究的深入,对原有价值定位的反思也逐渐出现。有学者认为,研究刑事诉讼价值应当跳出原有的哲学认识论领域,与广义的法律价值进行区别,避免仅仅将其视为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并主张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将刑事诉讼价值定位为程序在设计与运行过程中所体现的一种过程价值。主要包括内在价值(程序公正)与工具价值(结果公正)两方面,而效益价值(程序经济性)则属于次级价值。[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35-36页。简言之,这种观点呼吁弱化原先刑事诉讼价值的“价值目标”之定位,强调其是一种评价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以及运行过程合理性的“价值评价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观点逐渐被学界所接受,[注]参见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兼论诉讼法的价值》,见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页以下。并将刑事诉讼价值论研究向前推进了很大一步,为这一理论的发展创造了平台。有学者提出刑事程序只有内在伦理价值的主张,也是受这一观点的启发。[注]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价值论: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颁行,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又有了新的进展,主要围绕刑事特别程序的价值定位展开。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程序体现了程序的和谐价值,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则体现了程序的诊疗价值。[注]参见陈瑞华、黄永、褚福民:《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8-10页。原因在于,无论是通过刑事和解恢复原本破裂的社会关系,还是通过专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这些特别程序的价值取向都不在原有的工具价值、内在价值以及效益价值之内,因而需要创设新的价值标准。

梳理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发展脉络不难发现,先前的研究或是受到哲学认识论的普遍影响,强调刑事诉讼的外在有用性,或是得到哲学伦理学的深刻启发,强调刑事诉讼的内在正当性,再或是围绕新出现的程序,创设新的价值标准,这些基本是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的创设、构建与重整,而很少将其作为理论工具用于审视、分析并且完善现有的程序。可以说,无论是作为价值目标还是价值标准,学界大多是拿刑事诉讼程序与已经预设的价值进行对照,得出对比结论之后再进行评价,而不是淡化刑事诉讼价值本身的讨论,单纯运用其对现有程序进行正当性分析。毋庸置疑的是,“内在价值——工具价值——效益价值”这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出现,的确为我们进行具体的价值分析奠定了基础,而一些新价值标准的创设,也是运用这一价值体系对新程序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因此,新时期的刑事诉讼价值研究,与其过度争论价值本体的概念与范畴,或者提出独特的价值分类观点,不如扎扎实实地将其作为分析具体程序的工具,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问题,[注]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47页。如此才可能作出新的理论贡献。而这也正是本文对刑事速裁程序价值进行研究的基本态度。

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中,有关增加速裁程序的规定占据了较大篇幅。[注]该修正案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第222-226条),专门规定刑事速裁程序。新规定的内容基本是对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以及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核心内容的吸收。这表明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新时期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极其重要,需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深挖。有鉴于此,本文不主张对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进行哲学思辨式的探讨,而是试图将价值作为分析刑事速裁程序中具体问题的理论工具,以此审视该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相关制度的合理性。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

(一)效率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的优先性

效率价值是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要价值。在规范文本的内容方面,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决定》)在开头部分就将设置刑事速裁程序的目的定位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在理论方面,有学者将效率价值定位为该程序的“价值导向”[注]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也有学者认为该程序是相较于以往简易程序的“简上加简”[注]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从字面意义上看,“速裁程序”本身就可视为“迅速裁断程序”的简称。为了达到这种迅速裁断的效果,提高办案效率、简化诉讼程序就是题中应有之义。

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也被称为程序的经济性,主要由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使产出成果最大化两部分构成。[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第191页。根据法经济学理论,在法律活动产出相同的情况下减少法律资源的投入,或者在法律资源投入不变的情况下增大法律活动产出,都是具有经济性的表现。刑事速裁程序中,程序经济性体现为司法资源的节约程度以及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与运行速度。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是为了节约社会资源、保障诉讼程序的正义性而存在的,其本身也只能被定位为一种“次级价值”。[注]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201页。但这种价值定位只是针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而言的,单纯对于刑事速裁程序来说可能并不恰当。由于现阶段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刑事司法资源投入在短时间内又难以加大,面对如此矛盾,唯有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并且适当调整司法资源的分布,才能予以化解,这是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根本原因。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应当是处于优先地位的。

(二)效率价值的表现之一:审前程序整合

对审前程序进行全面整合,是改革者提高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的重要手段。而诉讼经济性的实现,程序运行效率的提升,需要充分的改革空间。历次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已经对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阶段进行了充分的形式简化与期限压缩,继续完善的空间已经不大。反观审前程序,由于存在冗长的案件流转机制与复杂的案件审批机制,占据了过多的诉讼时间,且难以简化,仍然存在较大的改革空间。例如,关于案件在审前阶段的流转,除了包括案件在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内部流转之外,还包括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的外部流转。案件流转往往需要经过移送、接受、审查、决定、再移送的过程,每一个过程都会不同程度地耗费程序期限。又如,关于案件在审前阶段的审批,无论作出立案决定、展开侦查活动、适用强制措施、达成侦查终结,还是受理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达成是否起诉的决定,都属于需要本部门或上级机关审查批准的事由,审批过程同样会拖延程序运行的时间。[注]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从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角度的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展开,让一些学者对审前程序的整合方式产生了新的思考。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可能的定罪量刑并不存有争议的案件,审前阶段的这些流转与审批机制承载了太多形式化的成分,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完全可以被压缩甚至省略。换言之,这些案件不需要再经历完整的诉讼程序,可以从立案、侦查与审查起诉等阶段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相当于跃过“中间的程序”。[注]参见孔令勇:《诉讼程序的“压缩”与“跳跃”——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新思路》,《北京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此外,这些案件在三机关内部所进行的流转与审批也可以通过赋予主办人员独立的办案职权来完成,[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减少科层式的密集交流。那么,审前程序整合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哪些具体条件,上述整合措施又为何能够提高诉讼程序的效率呢?

其一,案件内容简单是实现审前程序“压缩”与“跳跃”的前提。案件流转与审批机制的存在除了是科层式司法应有之义外,还是保障案件正确处置的客观要求。详言之,为了确保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不会出现明显的错误,将行政与司法的决策权向上级集中,恰是“认真对待”案件的表现。尤其是对那些性质较为严重、事实较为复杂的案件,笔者并不否认,确有必要通过流转与审批逐步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此,对于这一部分案件而言,是不适宜盲目进行程序“压缩”与“跳跃”的。但对于简单案件而言,这种审前程序整合则是完全必要的。所谓简单案件,主要是指那些性质轻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都是用“简单案件”的标准对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界定。这类案件不需要耗费太多司法资源进行调查,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并不大,进入审判程序后经过司法证明基本上都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也就完全具有简化审前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正当性。

其二,整合审前程序,需要被告人认罪认罚。在侦查讯问或者其他审前讯问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都需要先就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进行确认,再行决定是否按照或者建议下一机关按照速裁程序处理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则说明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侦查或者检察机关据此得出的结论被被告人认同,加之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无论案件处在侦查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直接越过中间阶段,向审判程序跳跃,省略案件的接收与移送以及强制措施的决定与适用过程。

其三,提高审前程序的效率,需要创新办案机制与设施。整合审前程序,除了需要案件简单且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些内在条件之外,还需要通过一定的外在机制与设施加以促成。例如,一些试点地区法院探索设立的速裁程序联合办公区,让公检法司四机关实现就近办公,[注]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北京海淀全流程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调研——以认罪认罚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模式》,《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有效减少了案件在不同机关之间以及各个机关内部的流转时间。如果缺少这种联合办公机制,所谓审前程序的整合,也就无法实现。

(三)效率价值的表现之二:审判程序简化

在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的过程中,尽管审判程序已经不具有太大的压缩空间,但根据媒体的报道以及笔者的实地调查,各个试点地区法院几乎都采取了集中审理的方式对相关案件进行速裁,甚至可以在几分钟内审结一个案件并对被告人当庭宣判。这种短时间内快速、集中审理的方式还是体现了与普通程序乃至简易程序审理方式的差异,是一种提高庭审效率的尝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适当时,人民法院应当展开比《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细化的庭前会议工作。例如会议组织的构造,举证质证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非法证据制度以及被告人撤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制度,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制度等,这些细化或者新增的规定使得普通审判程序在庭前阶段就已经具有实质化的意味。而到了庭审阶段,无论是质证诉讼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发表诉辩意见还是形成裁判理由,都应当在法庭上进行。此外,为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该实施意见还对《刑事诉讼法》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了再次强调。很显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总体上是要加强普通程序审理方式的实质性,而实质性的辐射范围甚至达到了庭前准备阶段。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审判中心主义以及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逐步展开,普通程序审理方式可能会继续细化并完善。

在分析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应当将审判方式与审判程序所消耗的诉讼时间相互联系,即审判方式越复杂,审判程序就需要消耗越多的时间。但是,由于庭审的实质化有助于最大程度的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减少审判错误出现的可能性,因而可以提高诉讼的社会效益。对于那些复杂案件而言,一面是诉讼效率的降低,一面是社会效益的提高,两相比较,显然后者更容易被大众接受。这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对于一些简单轻微的案件而言,如果一味提高社会效益,轻视诉讼效率,全部按照普通程序的审判方式审理,不仅会直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会间接影响复杂案件的司法资源投入,可谓避重就轻。因此,相比于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庭审形式、庭审程序等与审判方式相关的内容都作出了简化的规定,甚至规定速裁程序庭审可以省略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法官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还可以进行当庭宣判。这些都是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之举措。

第一,在案件性质方面,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而言,被告人早已认罪认罚,且案件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可以说,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并不复杂,没有必要再进行实质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审判的重心已经由原先的定罪量刑事实转移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被告人是否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真实意愿,这通过调查被告人即可完成。即使法官需要秉持最基本的实质真实原则,对案件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也会因案件的事实清楚而十分顺利地展开。

第二,在司法证明方面,速裁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各自所主张事由的证明,都可以进行相应的简化。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控方就不需要对诸如定罪事实这类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进行严格证明,只需要就双方尚未达成共识的,且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由进行适当的证明。[注]参见孔令勇:《证据规则中的新实质真实主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规则的理论反思》,《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更多的时候,法官只需根据控方提供的起诉书与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辅以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对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存有疑问,即可当庭完成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的裁断。

第三,在审判形式方面,鉴于速裁程序庭审与司法证明的简易化,一些试点地区法院通过网络视频技术展开了“视频庭审”,这是对审判形式的极大创新。此举不仅节约了法院用于组织庭审、维护秩序的司法资源,还减少了被告人在看守所与法庭之间的奔波次数。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现代化的审判形式为“案件集中审理”或者“同时审理”提供了技术条件,让法院能够在同等时间内审结更多案件,提高审判效率。

此外,在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衔接方面,笔者经过调研发现,部分法院与检察院还试点了简化速裁案件中的换保与换押手续。具体说来,法院收到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速裁案件后,将沿用原先的强制措施手续以及羁押手续,而不再另行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或者换押手续。

(四)效率价值的表现之三:诉讼期限缩短

缩短诉讼期限,是提升刑事速裁程序效率的配套措施。审前程序的整合与审判程序的简化都是在试点地区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的改革,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参照,大多是依靠各试点地区司法机关自行颁布的试点办法予以规制,带有一定的试验性与多样性。与之不同的是,由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其他部门颁布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却对刑事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与审判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相比于普通程序乃至简易程序的诉讼期限而言有了较大程度的缩短。在案件量有所增加的基础上,进一步缩短诉讼期限,且对案件的审结日期进行刚性的规定,这无疑将极大提高诉讼效率。

一般情况下,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一旦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可以自行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一般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一个月。而补充侦查结束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还将重新计算。对于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言,虽不属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但在审前阶段同样存在被补充侦查的可能。如此一来,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多则五个月,少则一个月,占据了较多的诉讼期限,且案件还根本没有进入审判程序。为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以可能的宣告刑为界线,规定检察机关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超过这一刑期的案件也只能延长至十五日。以最短的审查起诉期限计算,从原先的一个月到如今的十日内,刑事速裁程序的审查起诉期限大大缩短,效率提高了三倍以上。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审判期限。以公诉案件为例,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审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延长三个月,甚至还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延长。而一旦遇到改变管辖、补充侦查的情况,上述审限还将重新计算。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一般在二十日之内审结,可能宣告刑超过三年的,审限最多不可超过一个半月。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也是以一年有期徒刑为界线,将审限分为十日与十五日两个阶段。[注]这一内容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25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与普通程序较为模糊的审限相比,这种明确的规定能够最大程度地降低审限的不确定性,同时缩短审限,提高审判效率。

二、刑事速裁程序的程序公正价值

(一)程序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重要性

除了外在表现较为突出的效率价值之外,程序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同样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价值,也被称为内在价值,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是一种独立于诉讼结果而体现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这种价值的存在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仅仅是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更多地是让其体现出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第170页。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程序的终结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第234-239页。

一般来说,程序正义标准主要用于评价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如果某一需要评价的诉讼程序并不局限于审判阶段,且程序样态相较于普通程序也有很大不同,那么对这一诉讼程序的公正价值评价还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标准进行吗?另外,程序正义的充分实现需要将程序公正价值视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首要价值,这种价值定位固然有助于提升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但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其能够在所有案件中落实吗?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均应得出否定答案。

很显然,作为一种极简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程序公正价值与普通程序有所不同,呈现出一定特殊性。例如,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而这一决定早在审前就已作出。因此,决定作出过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显然不仅仅是在审判阶段所要关注的问题,而是扩展到了审前阶段。又如,程序的简化会否对诉讼相关人员的程序参与性造成影响,这也是极有可能发生的程序不公正现象。再如,刑事速裁案件数量在全部刑事案件数量中占据较大比例,加之司法资源有限,如果一味追求所有案件的程序正义,那么就可能使正义打折。

基于程序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特殊性,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价值标准虽可以不对传统程序正义标准进行全面的吸纳,但仍然需要对一些重要的,尤其是随着诉讼效率的提高而被忽视的内容进行重点关注,这便是程序公正价值应当遵守的底线。

(二)程序公正价值的底线之一: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刑事速裁程序得以启动,进而使审前程序得以整合,使审判程序得以简化,并使整个诉讼期限得以缩短,这一切均是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案件,且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意见不持异议为前提的。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过滤简易程序缺陷的理性装置,可用以缓解简易程序与程序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注]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尽管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与试点是以解决新形势下轻罪诉讼激增与案多人少之间的矛盾为目的,司法机关具有适用这一程序的倾向性,但被告人如果不愿意适用这一程序,坚持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那么就必须对其程序选择权予以充分尊重,仍然按照普通程序展开诉讼。

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除了是保障被告人诉权与辩护权的应有之义,还是刑事诉讼程序在新的历史时期由“行为人”的程序法向“人”的程序法进行转变的客观要求。[注]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07页。这种程序法思维转变的核心观念是,程序的设计与运行应当更多地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动机、情感与思想,尊重其本身在程序中的地位。程序选择权就是被告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主观态度的表达,因而需要被充分关注。一般认为,程序选择权是被告人在法定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关事项的权利,是一种被告人对程序的自治权或者处分权。[注]参见姚莉、詹建红:《刑事程序选择权论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法学家》2007年第1期。在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具体范畴中,被告人对供述或者沉默的选择,对是否申请回避或者陪审的选择,对是否与控方进行协商的选择,都是在对“相关事项”进行选择。被告人对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的选择,则属于“纠纷解决方式”范畴的程序选择。依照这种标准,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然是一种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除此之外,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被告人的这种程序选择权还有其他丰富的内涵,例如特定条件下的程序回转权,以及裁判形成之后、生效之前的程序救济权。为保障刑事速裁程序的公正价值,它们都应当被认真对待。

其一,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尊重被告人程序启动权的总体思路是不得强迫被告人接受某项程序,并在告知被告人接受该程序可能面临之后果后,再询问其是否接受。根据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试点办法,现行刑事速裁程序的启动是采用侦查或者检察人员在审前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并且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进行的。必要时,检方还可以与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一定的协商,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共识,程序同样无法启动。这本身就是尊重被告人程序启动权的表现,应当继续保持。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扩展这项权利,让被告人可以主动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申请启动速裁程序,进而实现一种双向的程序启动权。

其二,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回转权。程序回转权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人不再愿意按照特定程序处理案件而要求程序回转,另一类是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发现案件不应适用特定程序而主动将程序回转。在刑事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这两种程序回转权都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司法机关对于被告人主动要求的程序回转,应当无条件接受。即使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可了起诉书,只要其能够提供正当理由,仍然能够在庭审阶段申请程序回转。此外,法官应在庭审阶段重点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按照速裁程序审理,履行询问与告知义务。

其三,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救济权。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注]参见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11页。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也有受到侵犯的可能,如果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所谓的程序选择权也将形同虚置。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最有效的司法救济就是坚持赋予其上诉权,让那些认为自己本不应当接受速裁程序审判或者最终裁判与自己的预期完全不符的被告人,能够获得二审裁判的机会。为此,二审法院需就一审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重点审查,并告知被告人二审裁判的具体理由。

此外,应当保障被告人在程序选择过程中的律师帮助权,让被告人能够理性、明智地进行程序选择,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分别建立并完善了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驻法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制度,意在让那些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却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一步还需要通过监督与培训进一步提高值班律师帮助的质量,并且明确值班律师帮助具有辩护属性,保障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注]参见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

(三)程序公正价值的底线之二:诉讼当事人的实质参与

由于程序的简化以及程序运转速度的加快,刑事速裁程序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会否受到波及,亦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程序参与是评价刑事审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重要标准,主要指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注]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第99页。这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注]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第11页。如果缺少程序的参与性,那么诸如程序的对等性、裁判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一系列程序正义标准就都没有实现的可能。换言之,一个无法实质参与到诉讼中的当事人,是难以在诉讼中得到平等对待的,即使在法定诉讼期限内获得了中立裁判者的理性裁决,程序公正甚至实体公正也很难实现。

作为公诉案件的适用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中“权益可能受到诉讼直接影响的主体”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

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案件随即将在法院进行简化审理。在审前或者审判阶段,被告人都可以要求将案件回转至普通程序处理。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可以按照法官的询问,对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同意接受速裁程序审理以及对起诉书中定罪量刑的意见是否存有异议再次作出决定。而当一审裁判作出但尚未生效之前,被告人还可以就一审裁判的结论进行上诉,寻求二审裁判的救济。就审前参与效果而言,只要案件处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的,检察机关一般都会在起诉书中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以及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参与因而具有实效。就审判阶段的参与效果而言,被告人是否在庭审阶段坚持认罪认罚,是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的主要参照,而一旦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且要求程序回转,案件将会重新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参与也是具有实效的。此外,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一般都会受理,但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一规定虽然保障了被告人通过上诉参与二审裁判的权利,却没有确保参与的实质性。因为如果二审不开庭,一旦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由于这些异议并没有通过公开的程序进行解释,二审裁判的公正性就势必难以保证。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来说,其在速裁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并不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是影响刑事速裁程序参与性标准的主要问题。根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规定,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就赔偿及道歉等问题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既是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注]这一内容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参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23条第五项。也是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以及法院最终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实质参与到刑事速裁程序中。首先,虽然是否同意与被告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的决定权在被害人手中,但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仅仅是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被害人并不具有直接启动速裁程序的程序选择权。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这些有被害人存在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本身并未受到严重的侵害,其更愿意接受被告人的道歉以及赔偿。因此,被害人通过“不同意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参与”速裁程序的效果并不明显。其次,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只是影响被告人最终量刑的参考因素,而并非决定因素。在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态度几乎无法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再次,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制作起诉书的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情节,并在权衡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上作出了量刑建议,只要法院最终的判决与此差异不大,就基本不会进行抗诉,也不会接受被害人的抗诉申请。当然,上述三点情形在普通程序中也会发生。但需要强调的是,随着程序的进一步简化,被害人的程序参与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更容易被忽略。

三、刑事速裁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

(一)实体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的特殊性

在追求诉讼效率、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刑事速裁程序的实体公正同样不可忽视。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公正价值也被称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是评价诉讼程序是否具有产生公正结果能力的标准。[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第183页。具体而言,所谓诉讼程序的“公正结果”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第一,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第二,形式正义;第三,严格适用法律与适当自由裁量的平衡;第四,个人正义与社会目标的平衡。[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上册),第183-191页。由此可见,实体公正价值的完整内涵是十分丰富的。

然而,对于效率价值更为凸显的刑事速裁程序而言,由于案件性质轻微、诉讼程序极度简化、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巨大,如果按照完全的实体公正价值标准进行要求,可能并不现实,同时也会偏离构建该程序的初衷。例如,由于案件性质轻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并不严厉,裁判者没有必要在每一件刑事速裁案件中都过分考虑其与其他案件之间的差异,因为可能造成的差异空间微乎其微。又如,由于诉讼程序极度简化,裁判者也没有足够的空间对案件进行全面、充分的自由裁量。再如,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数量巨大,司法机关可能并没有足够的司法资源去评价每一个案件是否实现个别正义或者社会公正。

尽管实体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无法充分展开,但该价值仍然是存在底线的,那就是裁判结果应当保障客观与准确。换言之,判决不应当产生实体层面的错误。这是实体公正价值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特殊性的表现。譬如,被告人认罪认罚虽然可以让审判程序迅速、简化进行,可如果裁判者根本无法充分而有效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注]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第二版),第63页。甚至于案件事实因此被裁判者错误认识甚至被忽略,就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就是程序简化与诉讼进程加快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具体而言,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实体错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罪名认定错误,二是量刑裁判错误,如何避免这些错误就是该程序实体公正价值的底线标准。

(二)实体公正价值的底线之一:控辩协商不可围绕具体罪名

由于刑事速裁案件均是被告人在审前即认罪的案件,而被告人所承认的罪名往往就是检察机关起诉并由法院最终判定的罪名。既然如此,被告人在审前所承认的罪名是否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就是评价最终判定罪名正确性的关键。因此,为了避免罪名认定上的错误,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错误的生成机制以及具体的消解措施。

在错误的生成机制方面,以冤假错案这一最为明显的实体错误为例,虽然根据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冤假错案是任何时代与地区的司法实践都不能避免的,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注]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002版。但不能以此为借口,放任那些因程序粗疏所导致的冤假错案发生。简言之,诉讼程序简化并不能成为实体公正被忽略的正当理由,而简化的诉讼程序同样也应当防范错误的发生。

关于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有学者经过实证研究归纳出口供依赖、鉴定缺失、违法取证、忽视无罪证据、轻视辩护以及有罪推定等因素。[注]参见陈永生:《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大多是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虽然不太可能发生震惊全国的冤案,但假案与错案还是可能存在的。例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被发现后的顶包案,或无辜被告人被追诉后为了尽快摆脱讼累而自愿认罪认罚。这些轻微的假案与错案判决成立后,由于所涉利益不大,容易被忽略,因而比一般冤假错案更难被发现并且“平反”,只能被视为速裁程序的“代价”。对于这种对待冤假错案的观念,笔者不以为然。原因在于,如果推广速裁程序的适用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以便运用这些资源更好地实现普通案件的公正,那么当速裁程序案件本身的结果公正都无法保障时,即使普通案件的公正得以实现,又有多大意义?更何况,相比于那些大案要案,轻微刑事案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且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如果置这些案件的实体公正于不顾,对于司法公正在普通民众心中的感受无疑是更大的伤害。因此,案件虽不分大小,但诉讼程序设置的科学性以及司法人员对待诉讼程序的态度却有所差异,这些因素直接决定冤假错案是否发生以及能否被及时发现。

轻微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样与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口供依赖、忽视无罪证据、轻视辩护等因素密切相关,而这些因素的形成也都是源于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深信不疑。很显然,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能让公安与检察机关认为,既然已经获得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那些可能存在的无罪证据就失去了收集的必要,也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可能让法院认为定罪裁判无需展开。

然而,这种观念是极其错误的,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刑事速裁程序中就不会产生罪名认定错误。为了防范刑事速裁程序中的错误,避免冤假错案,《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对司法机关选择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所应负担的真实义务都作出了规定。例如,公安司法机关不得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方式获取被告人所谓的认罪认罚口供,因为这将极大地影响口供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又如,司法机关在判断案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时,一个重要的指标就是案件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标准的规定。但除此之外,上述试点办法就再无明文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应当认定速裁程序案件的真实性。很显然,面对“顶包案”或者“虚假认罪”的情形,仅仅保障取供的合法性或者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让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还是远远不够的。那么,应当如何解决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事实问题呢?

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控辩双方不可就罪名进行协商。基于实体法中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程序法中的实质真实原则,控辩双方不可围绕罪名问题进行协商。具体而言,控辩双方不可协商指控罪名,不可通过协商将重罪改为轻罪,也不可随意减少指控罪名的数量。[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这是因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在案件事实已经被查清的情况下,其只能与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应,不能凭双方的合意就发生变化。

其次,根据比较法的经验,在美国,即使被告人在聆讯程序中作出了有罪答辩,法庭也必须对该答辩是否具有事实基础进行审查,否则不得仅凭该答辩定案。[注]See 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11 (f).在法庭通过详细的审查发现了有压倒性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仅可以防范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类型的案件出现错判,还可以在被告人随后否认实施犯罪时接受其之前的有罪答辩,[注]See North Carolina v. Alford, 400 U.S. 25, 32(1970).避免案件的久拖不决。而在德国,处罚令程序虽是一种旨在快速简便地处理轻微犯罪的书面审程序,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需要达到与提起公诉相同的标准,即“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一旦法官认为被告人不具有足够嫌疑,应当拒绝签发处罚令。[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283-284页。借鉴美德两国的经验,我国法官在速裁程序审判中也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并尽量提高审查的具体标准,认真对待简化程序中的事实问题。唯有将事实上升为裁判的对象,才能保证速裁程序庭审不至于发生错判。

最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就一审裁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需要对该速裁程序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复审,这同样是不可缺少的。鉴于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上诉的比例极低,笔者提倡,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普通上诉案件的标准对其进行更为慎重的复审,以弥补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的审理疏漏。这些规定与完善建议同时运转,有助于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防范冤假错案。

总之,为了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控辩双方不得围绕具体罪名进行协商,被告人究竟构成何罪应当经过法庭裁判且在裁判正式生效之后才能确定。

(三)实体公正价值的底线之二:量刑协商不可突破法定范围

如果说罪名认定有误进而产生冤假错案是刑事案件共有的一种错误形式,那么量刑不当则是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可能重点存在的一种错误形式。上文提到,被告人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审前阶段就已经认罪,只要起诉罪名与案件事实相符,那么法院在审判阶段则主要围绕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进行审查。在实践中,法院基本上是以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为主要参照,辅以新出现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审查,最终作出量刑裁判。因此,量刑建议是否合理,直接决定了量刑裁判的效果。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机关所作出的量刑建议多是在审查起诉之前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的结果。检察机关先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决定是否认罪以及接受速裁程序审理的自由选择权,再告知其认罪之后可能获得从宽处罚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迅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往往更加希望犯罪嫌疑人接受速裁程序审理。因此,检察机关一般会通过承诺减轻量刑幅度来吸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接受速裁程序审理,而根据前期试点地区的经验,这一幅度基本上围绕在10%-20%之间。[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阶段,有些试点地区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先后,分别设立了30%、20%、10%的减轻量刑幅度。[注]参见徐盈雁、范跃红:《四成以上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检察日报》2017年7月8日,第1版。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之后,还需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具结书签署完毕,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即告初步达成。

当然,有关机关为了更大程度地吸引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答辩,进而增大速裁程序的适用几率,还有可能继续扩大减轻量刑的幅度,因为一般来说,减轻量刑的幅度越大,往往认罪认罚的吸引力也就越大。但是,在实质真实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统摄之下,减轻量刑的幅度不得随意设定,进而使得控辩双方量刑协商的范围不受限制,严重损害实体公正。换言之,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一些常用的量刑情节如何适用进行了规定,其中的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均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认罪的具体方式。尽管这一指导意见目前只适用于一些常见的刑事犯罪案件,但由于刑事速裁案件大多也是一些常见轻微犯罪案件,因此同样可进行参照,控辩双方完全可以在这些减轻量刑情节的幅度范围之内确定量刑协商的范围。如此,量刑协商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控方的量刑建议也更有可能被法院所认同。

四、刑事速裁程序三种价值的冲突与衡平

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并非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注]参见曾友祥:《刑事诉讼价值的历史嬗变》,《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多元的刑事诉讼价值若能同时实现,不仅有利于达致司法现实所需的刑事诉讼目的,[注]参见陈建军:《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及其关系》,《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还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转的体现。但问题在于,由于受到程序之内以及程序之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多元的刑事诉讼价值往往难以同时实现,甚至还会在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产生价值冲突。因而,如何平衡价值冲突,就成为了论及刑事诉讼价值绕不开的话题。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自然也不例外。那么,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三种价值相互之间处于何种关系,它们之间的冲突有何具体表现,又应当如何进行平衡,需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三种价值冲突的表现

经过上文的论述可知,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目前呈现出三种价值并行的价值体系格局。在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相较于价值的单一存在,价值的多元并存是常态格局。原因在于,刑事诉讼价值往往承继着刑事司法价值乃至整个社会治理价值。在一个多元化、多向度发展的现代社会中,政策、立法与司法的价值唯有尽可能地多元,才能满足不同时期以及不同群体或者个人的需求。这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普遍规律。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与效益价值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被提出至今,[注]参见陈光中、陈瑞华、汤维建:《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仍然具有一定启发意义。在通过这一价值体系保证刑法准确适用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经过几次修正,不仅提高了人权保障的力度,增强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文关怀,还创制并完善了简易程序,使得公正与效益价值都得到了提倡。又如,美国刑事司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裁判准确、程序公正、政府权力的限制、效率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标准(norms),[注]See Joshua Dressler, George C. Thomas Ⅲ, Criminal Procedure Principles, Polices and Perspectives, 5th ed, Thomson Reuters, 2013, p.36.无论法官的庭审裁判抑或事后评价,都应当同时围绕这些价值标准展开。再如,德国刑事诉讼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事实真相的发现、冲突的解决或法秩序的确立以及法律秩序的恢复这些细化的标准作为价值目标,[注]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3-17页。有助于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权衡。复如,日本学者依照该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定位为实体的真实主义、人权的保障、刑事案件的解决与迅速裁判,[注]参见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4-21页。无疑是对法典精神的精确归纳。尽管各国学者对于本土刑事诉讼价值的现状均处于不断的争论与探索之中,但这些多元的价值或者价值目标却始终稳定存在,并没有随着一时的政策、立法变革或者司法改革而发生剧烈变化。于是,在承认刑事诉讼价值基本处于并存状态的情况下,如何评价这些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则是将问题逐步引向深入的关键。

刑事速裁程序同时具有效率价值、程序公正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但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程度是有所不同的。相对而言,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创设目的与客观属性都紧紧围绕“快速、简略地处理案件”展开,其效率价值往往体现得更为明显。无论是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下将审前程序中的程序流转与审批环节“压缩”,还是突破现有纵向程序构造,由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程序直接“跳跃”至审判程序,抑或是进一步简化庭审,创新审判方式,都具有十分明显的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期限的效果。反观其公正价值,尽管速裁程序公正性之标准相较于普通程序已经有所下降,至多达到程序公正以及实体公正的底线即可,但即使是这种最低限度的公正价值,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仍然难言乐观。以程序启动权、程序回转权、程序救济权为主要内涵,且由律师帮助制度作为配套措施的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就存在着启动权的单向性、救济权的非实质性、有效辩护的非保障性等问题,而学界普遍关注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也暂时缺少客观标准。在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方面,亦存在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可能不开庭以及被害人参与权无法实现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法官疏于对案件事实基础的审查,还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这就是由现代法律生活压力所引发的诉讼程序公正对效率的妥协。[注]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政策制定者与司法改革者探索构建刑事速裁程序,一方面要求加快诉讼流程,减少司法资源耗费,另一方面也从未抛弃该程序的公正性,甚至越发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作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且对律师帮助制度、被害人在速裁程序中的地位也作出了规定。这意味着刑事速裁程序的多元价值体系不仅被政策所认同,而且将长期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如果效率价值被忽略,那么构建刑事速裁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无法实现,而如果公正价值被忽略,也与现代刑事诉讼侧重人权保障及实体真实的潮流不符。

然而,一种事物的价值存在多元性且多元价值将会长期并存,就需要面临价值与价值之间关系的协调与处理。所谓诸价值之间的关系,即价值构造,是评价价值之间关系究竟是稳定还是冲突的指标。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构造,有学者认为各项价值之间存在“此消彼长”、“同消共减”与“同增共长”的关系。[注]参见马贵翔:《公正·效率·效益——当代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也有学者将前者称为“二律背反的逆向损益”,将后两种关系合称为“枯荣与共的同向损益”。[注]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价值模式论析》,《现代法学》1993年第2期。评价价值构造的概念虽有不同,但本质却是相同的。如果价值与价值之间具有相同的取向,根据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状况的不同,可能会出现“同消共减”或者“同增共长”这一同向损益的价值构造。如果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取向完全不同,依照特定时期社会治理政策,就可能会呈现“此消彼长”这一逆向损益的价值构造。很显然,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价值之间的“同增共长”是政策制定者、立法者与司法者努力达到的目标。如果司法资源有限,或者当下处于特定的社会治理时期,刑事诉讼价值之间就可能出现“此消彼长”的情况。但无论如何,“同消共减”这一“双输”的价值构造是应当被极力避免的。由此可见,在这三种价值构造中,价值与价值之间的“此消彼长”就是价值冲突的主要表现。

按照上述“价值构造”引发“价值冲突”的理论,正是由于刑事速裁程序的三种价值在取向上是相互矛盾的,才可能导致各种价值之间“此消彼长”这一价值冲突的出现。从程序创设目的的角度分析,为了化解轻罪案件不断增长与司法员额制衍生的办案人数锐减之间的矛盾,司法机关必须探索比原有的刑事简易程序更为迅速且简化的办案程序,以此提高办案效率。这也是刑事速裁程序出现的现实背景。为此,最高司法机关才联合公安部门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台了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实施办法,并且不断细化与完善,最终形成了审前程序的“压缩”与“跳跃”——审判程序的再次简化——诉讼期限的大幅度缩减这一诉讼效率提升之措施体系。但难以避免的是,刑事速裁程序对效率价值的过高追求可能会导致公正价值的弱化。例如,司法机关一味追求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决定而忽略其自愿性与明智性。又如,法院为了节约庭审的时间、人员与物质成本,会尽可能地简化庭审形式,甚至考虑省略庭审而仅仅通过类似于处罚令的书面审理机制裁判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再如,程序回转、程序救济或者被害人程序参与都可能会因影响诉讼效率而缺乏必要的保障,即使被告人成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有可能不开庭审理。除了这些程序公正价值可能受到一定影响之外,案件的实体公正也可能因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式微而受到波及,冤假错案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反之,刑事速裁程序对于公正价值的过度提倡亦可能导致效率价值的减损。例如,驻法院与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与完善可能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加上律师的全面介入对于检警机关追诉犯罪造成的“阻碍”,速裁程序原有的诉讼效率可能受到影响。这些存在于程序运行中的实例,都是两种价值相互冲突的表现。

(二)坚持效率价值优先原则

鉴于刑事速裁程序双重价值存在上述冲突,为了避免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由“此消彼长”发展为“同消共减”,需要构建一定的价值位阶,在程序适用的过程中,对实现价值的顺序进行规范。所谓价值位阶,也即刑事诉讼中诸价值的平衡点(point of balance)。[注]See L. H. Leigh, “Liberty and Efficiency in the Criminal Process-The Significance of Model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26 (July 1977), p. 529.构建价值位阶不仅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人员找准办案重心,树立底线思维,还能够为该程序今后的发展、完善以及被立法采纳进行宏观指引。

在法理学范畴中,价值评判能否用科学的方式进行证实或者证伪涉及“价值评判之争”。[注]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31页。抛开争论的结果不谈,争论的产生本身就表明,价值评判的标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抽象性。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价值判断不是认知,而是自明,或者只是不能证明的假设。[注]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第133页。价值判断尚且如此,价值位阶的构建则更是一项艰难的工程。但是,相比于法律中的价值而言,法律中的利益更容易被感知并且量化,而且与价值面临着同样的“冲突困境”。以刑事诉讼涉及的利益为例,有学者认为其表现为国家和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及被害人利益三个方面,[注]参见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3页。当利益发生冲突之时,如何进行选择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法律中利益冲突的协调方式能够为构建价值位阶提供较为具体的思路。

博登海默主张,为了在多元利益无法同时满足之时确定它们的先后位序与相对重要性,可以引入“利益评价”(valuation of interests)的概念,根据当下社会的具体情况,参照以往的经验,通过理性的权衡,作出利益选择,避免利益冲突。[注]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4-417页。简言之,这是一种在实用主义与经验主义框架下协调利益冲突的方式,有别于那种生硬的规则治理。这种运用历史或者现实经验,并以解决问题的态度协调利益冲突的方式同样可以适用于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魏德士就认为,一切价值判断的前提都是相应的经验论据。[注]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第133页。由此看来,价值位阶的构建,或者说价值判断的具体方式,便是对当下存在的以及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各种经验的权衡。

回到刑事诉讼之中,在价值权衡理论较为发达的美国,学界根据司法选择(judicial choice)依据的不同而分为两大阵营:一种是援引交叉学科的知识,例如法律经济学、法律文学、法律哲学进行选择;另一种是根据民族、性别、阶级甚至主权等非法律因素进行选择。[注]See Joshua Dressler, George C. Thomas Ⅲ, Criminal Procedure Principles, Polices and Perspectives, pp.34-35.无论依据为何,美国刑事诉讼作出价值判断有其独特的经验标准,权衡对象的范围也较为广泛。而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权衡则完全是根据具体程序的不同而分别展开。第一,为了保障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在普通程序中,诉讼效率价值归属于经济效益价值,与工具价值、内在价值这些初级价值相比,只能位于次级地位。[注]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第201页。第二,关于简易程序的价值,存在公正至上[注]参见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与效益优先[注]参见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第106页。两种不同主张。第三,关于速裁程序的价值,亦包括“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注]樊崇义、刘文化:《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运作》,《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及“以效率为导向”[注]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等不同观点。在此,笔者并不试图对上述观点进行评价,只是认为对刑事诉讼进行价值权衡应当关注更多的经验因素,而非仅仅是理论探讨或者逻辑推演。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价值观念、价值标准与价值目标三种含义。价值观念与价值标准更多地强调一种内在价值理念或者外在评价标准,较为抽象、宽泛,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形而上学,可以展开全面的学术讨论,并可以此为基础,通过假设或者推理,完善刑事诉讼的精神体系。而价值目标则是立法及司法者在创制刑事诉讼制度及运行刑事诉讼程序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较为具体、集中,属于刑事诉讼的基础性问题,可以通过制度调整与程序适用得以实现。刑事速裁程序中的多种价值更类似于价值标准,而这些价值标准在程序中的体现,例如审前程序压缩、审判程序的简化、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冤假错案的防范等,则属于具体的价值目标。

那么,按照上述思路,刑事速裁程序的多重价值究竟应当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优先的位置。根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决定》中相关内容可知,试行刑事速裁程序的首要目的就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换言之,效率价值优先是政策明确主张的价值目标。而刑事速裁程序也就是为了更为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才被设计出来的。就该程序的内在结构而言,无论是审前程序的整合,还是审判程序的压缩,抑或是程序期限的缩短,这些改革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这也是该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最大不同。如果说普通程序以公正价值为取向,简易程序以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为取向,那么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速裁程序则是以效率价值为首要取向。[注]参见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换言之,唯有落实效率价值优先的价值取向,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立才具有正当性。因此,效率价值应当置于刑事速裁程序价值位阶的首位。

(三)保障公正价值底线原则

当然,本文虽然主张刑事速裁程序应当秉持效率价值优先原则,但并不认为效率是该程序的唯一价值取向。对于任何一种诉讼程序来说,公正都是价值位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因此,刑事速裁程序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还应当对公正价值予以充分关注,从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价值。

树立这一原则的正当性在于:其一,依照外国刑事诉讼的发展经验,围绕公正与限制公权构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已成为通例。在美国,刑事诉讼效率价值受到公正价值与限制公权价值的制约与调整(tempered),[注]See Joshua Dressler, George C. Thomas Ⅲ, Criminal Procedure Principles, Polices and Perspectives, p.41.这即使在9·11事件之后也没有受到太大改变。在德国,当办案效率与被告人保护相冲突时,应当权衡所有因素,尤其是程序的合法性,不能唯效率论。[注]参见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6-7页。其二,按照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保障刑事诉讼中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仍然应当是现阶段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在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尽管多数观点还是更为看重它们的繁简分流功能,但仍然有学者呼吁对其进行理性认识,恪守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的底线,防范冤假错案,避免忽略被告人权利的程序简化。[注]参见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法学》2016年第10期。毕竟,没有公正,提高办案效率也将失去意义。其三,对双重价值进行理性分析可以发现,一味追求效率价值却忽视公正价值,至多只能维持“此消彼长”的价值构造。可一旦出现冤假错案,不仅办案的公正性将会崩塌,公安司法机关还将耗费更多资源重新办案,诉讼效率亦无法保证,导致效率与公正出现“同消共减”。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最低限度公正价值应当被正确理解。首先,其并非刑事普通程序中那种强调公正至上,兼顾效率的价值位阶。普通程序这一价值位阶是完全围绕诉讼中的公正展开建构的,因此才会出现细致、冗长甚至繁杂的审前程序,以及形式完备的审判程序。如果案件诉讼在这一过程中运转流畅,则办案效率可以相对保证,但若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为了确保实体真实,案件通过程序倒流回到审前程序亦是常态。如此,诉讼效率就难以提高。但刑事速裁程序却不会因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忽略办案效率,只是在快速、简化的办案过程中更为关注那些影响实体与程序公正的重点指标,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价值”。其次,刑事速裁程序的形式极简化使其本身的公正性受到更多关注,进而有别于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位阶。刑事速裁程序在形式上比刑事简易程序更为简化,意味着被告人的程序权利以及案件的实体公正更有可能被忽略甚至破坏,因而需要对公正价值加强保障力度。而刑事简易程序的运行效率本就没有达到速裁程序的程度,就程序本身的公正性而言,并未与普通程序有较大差异,因此无需刻意补强。总之,这种价值位阶的实质是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价值的同时追求效率价值。

博登海默在论及秩序与正义的关系时提出,“任何人为的制度都不可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能同侍二主”[注]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第330页。。但他同时承认,如果法律制度健全,并且秩序与正义具有共同的奋斗目标,那么二者不仅不会发生冲突,还能够融洽相处,形成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照此逻辑,如果刑事速裁程序中的效率与公正价值是以共同的奋斗目标被创设并且向前展开,那么它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共同实现就不存在任何障碍。

很显然,刑事速裁程序中的价值平衡就是一种可让效率价值与最低限度公正价值共存的奋斗目标,甚至被学者形象的称为“速到的正义”[注]李本森:《速到的正义——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若干思考》,见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9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第19页。,以及“公正基础上的效率”[注]孙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根据这一奋斗目标,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迅速、准确地把握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案件的实体真实情况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参与状况这些关涉案件程序与实体公正性的指标,在诉讼进程中对这些指标进行时刻监控与评估,基本不用过多顾及其他指标,进而在确保速裁程序公正性的同时保持其原有的快速、简易特色。

按照这一价值位阶,应当对出现在诉讼全过程中的审前程序的整合、审判程序的简化、诉讼期限的缩短、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诉讼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定罪与量刑过程的公正性等价值目标进行充分地权衡与判断。一旦发现这些最低限度的公正价值目标被过于快速的诉讼进程或者过于简化的诉讼形式所影响甚至破坏,公安司法机关就应当中止诉讼程序,直至速裁程序的公正性得以维护,或者至少在事后发现时,能够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充分且有效的救济措施。

在侦查阶段,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虽应以积极的态度为速裁程序的展开做好准备,但也需要对一些影响程序适用的消极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只要发现犯罪嫌疑人非自愿认罪认罚,或者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抑或被害人不愿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和解或者调解之意思表示,速裁程序就绝对不可启动。法院在庭前审查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应适用速裁程序而适用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判,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需要退回检察机关以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外,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还应当尊重犯罪嫌疑人希望按照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申请,不得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拒绝启动。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在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认罪认罚的主观认识,以及是否同意按照速裁程序处理案件的意愿。在犯罪嫌疑人认罪但就是否认罚存有疑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在一定范围内与其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在其签字具结的情况下,确定最终的量刑意见。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委托律师,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必须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当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作出,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意愿。

在审判阶段,审判期限缩短且庭审形式简化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且继续同意按照速裁程序接受审判,必要条件之二是案件的事实基础足以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合理性。法官应当通过询问被告人以及查阅案卷对这些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被告人态度发生转变或者案件真实性缺少合理的事实基础予以支撑,法官应当宣布案件将回转至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法官作出裁判但尚未生效之前,被告人的上诉内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对于被害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同意抗诉,都应当向被害人提供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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