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岗
刑事司法的目标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①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何谓公平正义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主观判断、价值判断问题。从许霆案、李昌奎案、“天价葡萄案”,到于欢案、天津大妈涉枪案、内蒙古收购玉米案等,这些引发舆论风暴的刑事个案,从法律人的视角看基本符合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并无违法之处,但却因背离社会主流价值观而被公众广泛质疑不公。实际上在刑事审判中,“我们经常看到,有许多案件仅依法律条文的字句进行逻辑推论是无法解决的。……它要求,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依据各种事实关系与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自己去作出价值判断。”①[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因此,如何将社会主流价值观融入刑事裁判思维,以价值判断促进实质正义,进而提高刑事裁判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刑事司法需要认真思考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所谓刑事裁判思维,是指刑事法官在行使刑事审判权过程中,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思维方式。②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主流价值观作为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裁判思维中发挥着重要影响。
在刑事司法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情理型案件,公众在评判该类案件处理是否公正时,往往不自觉地从朴素的善恶观、正义感、道德准则、社会伦理出发,依据情理认知表达意见。究其本源,影响人们价值评判的深层认知因素是价值观。价值观是指主体以自身的需要为尺度,对外在于自身的事物和现象所蕴含意义的认识和评价。③金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读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在当前社会多元化的价值取向中,处于统摄和支配地位的价值观即主流价值观,这是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和普遍遵循的,反映社会共识或者主流民意的价值观念体系。需要注意的是,“主流价值观不等于个别成员意见的简单综合,而是不同社会成员之间经由反复的商谈、博弈而形成的‘交往理性’、‘重叠共识’。”④冯辉:《判决、公共政策与社会主流价值观——“跌倒争议案”的法理省思》,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4期,第113页。主流价值观一旦形成,则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适性,社会公众自然而然地将主流价值观作为一种善恶评价尺度和标准,对涉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进行评价。因而,如果法官在情理型案件裁判中简单适用刑法规范,而不考虑主流价值观因素,将导致判决结果与公众的情理认知相冲突,受到公众广泛质疑。
为了分析主流价值观因素对刑事裁判的影响,笔者对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情理型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见表一)。
表一 近年来媒体公开报道的情理型案件统计
纵观上述情理型案件,存在一些共同特点:
从公众关注焦点看,情理与法律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中的罪与非罪、行为与处罚是否相称等方面。由此产生的启示是,主流价值观对于刑事裁判的影响客观存在于定罪和量刑的全过程。
从案件裁判结果看,大部分一审裁判后引发舆论质疑,形成各方意见,二审或再审结果反映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因而得到各界认可,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由此产生的启示是,是否符合主流价值观是评判刑事裁判实体合理性和正当性的重要标准。
从社会长远发展看,情理型案件往往反映了法律中存在的“隐藏的漏洞”,对于今后立法完善具有促进意义,同时该类案件所引发的关于道德与法律、情理与法理的大讨论,反过来又引导了公众价值取向,进一步凝聚沉淀为更符合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的主流价值观。由此产生的启示是,情理型案件是将主导价值观转变为主流价值观的重要契机,①主导价值观是指在特定社会中由统治阶级所推行,以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为后盾,对其他价值观及其发展具有规范作用的价值观念体系。在我国当前,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质上就是将党和国家倡导的核心价值观转化为人民群众所信仰的价值观。参见裴学进:《自发与自觉:主导价值观转化为主流价值观的两种方式》,载《马克思主义研究》2016年第10期。法官在价值选择中,应特别注意发挥司法对主流价值的引导作用。
1.历史考量:传统“礼法合一”观念是影响刑法适用的重要思想因素
从春秋决狱到唐律疏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礼法合一”观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点。“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受儒家文化影响,我国古代司法审判特别强调明断是非、解决纠纷应当合乎天理人伦。时至今日,这种“德法合治”“出礼入刑”的东方文化烙印依然不可磨灭。“中国人解决争端首先必须考虑‘情’,其次是‘礼’,再次是‘理’,只有最后才诉诸法。”②[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6页。如果司法判决与民众所认可的情理观、是非观相悖,则很难获得民意支持。“刑事法深深扎根于社会之中,是一个社会秩序范畴,必须从社会秩序的形成和维系本身来理解刑事法。”③刘远:《刑事法哲学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页。因此,只有将刑法适用置于社会文化的大背景下,充分考量社会主流价值因素,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和目的性。
2.立法考量:裁判准据“公意性”是刑法规则之治的应有之义
法治的实质是规则之治。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律,是由公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代表了大多数公众的意志,体现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即“公意性”。在法律至上、罪刑法定原则约束下,法官裁判首先要将刑法条文规范作为最基本的依据,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可预测性,这本身就是对民意的尊重、对主流价值观的遵守,因而才能获得公众认同。而在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漏洞或相互冲突不得不进行“法律续造”时,裁判结果要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法官就必须排除与自己利益、情感相关的不确定因素,从法律所蕴含的法律精神和主流价值标准出发,得出有理有据的公平结论。
3.司法考量:实质正义是刑事判决正当化的内在要求
司法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正义。根据案件结果与规则的关系,正义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其中实质正义承载着自然正义的价值,要求裁判结果符合人们对正义的普遍判断,即社会主流群体的正义观。与西方强调程序正当性的形式正义不同,我国古代“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天道有常”的观念决定了人们更倾向于追求实质正义。因此,刑事裁判结果能否要求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接受、认同和信任,即其是否具有正当性,并非依靠刑法的强制力获得,而是来源于是否符合实质正义标准的价值判断。
司法结论的合理性论证过程,包含着逻辑推理和实质推理两种推理方法。其中,实质推理又被称为价值判断,是“一种在抽象意义上有关人类精神追求的考量与权衡”。①张心向:《在遵从与超越之间——社会学视域下刑法裁判规范实践建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87页。价值判断的重要性集中体现在前述争议较大的情理型刑事案件中。从认识论角度看,刑事裁判思维产生于刑事司法实践并指导法官的个案裁判。因此,价值判断是否得到了刑事法官的应有关注和正确认知,刑事法官在价值判断中是否存在偏差,还需要返回到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检验考察。
为了解刑事法官运用价值判断的实际情况,笔者针对所在中院及部分辖区法院30名刑事法官做了问卷调查,并与部分法官进行了访谈。
1.关于价值判断的认识
在问卷中被问及价值判断在刑事裁判中的重要性时,超过60%的法官认为非常重要或比较重要,但也有将近15%的法官认为不重要或不清楚。对于价值判断的概念以及需要考量的价值内容,约七成法官回答“说不清”。在访谈中法官们对此各持己见。但若以年龄和工作经历划分被调查者,则年龄较大、审判资历深的刑事法官对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和内涵理解明显优于年轻法官。这从侧面说明价值判断体现了社会知识、阅历积累,积淀的是司法经验。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一书中开篇所说的那样,“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②O.W.Holmes, Jr., The Common Law, ed.M.Howe(Boston: Little Brown, [1881]1963),转引自张芝梅:《法律中的逻辑与经验——对霍姆斯的一个命题的解读》,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2.关于价值判断的运用
当被问及“在案件裁量过程中,您是否会考虑社会价值导向问题”时,约56%的法官回答经常考虑,选择“从来没考虑过”的法官仅占8%。对于价值判断在何种案件应予特别注意,大部分法官选择了舆论关注案件、涉及弱势群体案件和再审案件。可见,刑事法官在实践中对价值判断问题小心谨慎,然而,在访谈中对于具体在裁判思维过程的何阶段运用价值判断,法官的回答却莫衷一是。③如A法官认为:价值判断主要在解释法律时需要考虑。B法官认为:价值判断与事实认定没多大关系,但逻辑推理还是离不开价值判断。C法官提出:价值判断可以检验裁判结论是否合理,所以应当在对结果作出内心确认时考虑。实际上,“在审判的过程中……作为审判依据的价值判断往往与审判的逻辑说明同时或先于逻辑说明进行,二者在现实中相互交错、相互影响。”①[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申政武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244页。这种现象被有的学者称为“事实与价值的缠结”。②参见[美]希拉里·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应奇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也就是说,刑事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同时进行着价值和规范的判断。
3.关于价值判断的表达
裁判文书是体现价值判断思维的载体。如法谚所云,正义应当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但在问及“是否会将价值判断过程和结论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充分表达”时,超过九成的法官倾向于不予表述或模糊表达。有的法官在访谈中解释称,主要是担心如果写明可能受到被告人或被害人一方的质疑,而且定罪量刑结果实际上已经作出了道德评价。
通过对本次问卷调查和访谈结果的剖析,刑事法官所表现出来的种种思维偏差,是影响其在刑事裁判中进行价值判断的深层障碍。
1.涵摄、等置范式失灵——机械型思维偏差
长期以来,在我国“以法律为准绳”“罪刑法定”基本司法原则下,刑事法官思维方式呈现出明显的“教义学”特征。受此影响,有的法官不免走入传统分析法学(或称为概念法学)的误区,认为刑法的安定性优于正当性,片面强调“三段论”式逻辑推理,法官仅以刑事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R),通过涵摄、等置的演绎推理方法将案件事实归置于定罪和量刑的法律事实模型(F),最后得出结论(D)(如图1)。整个思维过程只考虑法律问题,拒斥价值判断、目的考量,法律之外的道德和其他善恶问题则在所不问。③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2、574页。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如许霆案、天津大妈涉枪案等,虽然涉嫌罪名符合刑法规范的大前提,案件裁判符合“三段论”的形式逻辑,但裁判结论的合理性、正当性论证不足,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公众道德评价相悖,最终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沼。
2.主观主义裁判方式失控——替代型思维偏差
“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①[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刑法规范通过刑事法官的司法实践建构为裁判规范,进而实现法律世界与现实世界的对接。由于价值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当法官就不确定的法律规范予以价值补充时,存在以主观的情感、偏好、理念、立场等自身价值因素恣意判决的可能。就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认为的那样,将神话公式R(规则)×F(事实)=D(判决),改为现实公式R(规则)×SF(主观事实)=D(判决),其在批判机械主义司法和“三段论”的局限性的同时,又过于强调法官的直觉和预感等主观因素,异化为具有神秘色彩的主观主义。②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页。以李昌奎案为例。该案二审法院在舆论一边倒的质疑声中,仍然拒绝重新审视裁判结论是否符合主流价值观,表面上坚持了“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理念,实为在价值判断时以少部分法律人的法理价值偏好替代了社会主流价值取向。
3.价值衡量方法失范——盲目型思维偏差
面对刑事案件纷繁复杂的价值取向,有的刑事法官将民法上流行的利益衡量方法引入刑事裁判,将利益衡量等同于价值判断。③利益衡量是德、美、日等国家盛行的一种裁判方法,主要观点是法律是对利益的分配和保护,司法的目标是平衡生活中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在我国主要为一些民法学者所主张。然而,鉴于价值的不可通约性,④不可通约性又称为不可公度性,是指不可用同一标准进行比较和衡量。人们很难在善恶的价值冲突中建立价值优先等级序列,或是利益最大化衡量标准,也就很难回答异质利益如何比较,各种利益孰轻孰重等问题,最终不免陷入“明希豪森困境”。⑤明希豪森困境是指在价值衡量中无穷地递归、循环论证,或者武断地终止论证。况且,与传统法律思维严谨、规范的法律术语表达相比,利益的概念过于模糊、宽泛和主观化,因此利益分类的合理性、利益衡量结论的客观性和确定性也就无法保证。更需要警惕的是,在强调国家主义和集体主义的话语体系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经常被偷换为部门利益和商业利益,甚至被偷换为个人意志和个人判断,从而使利益衡量方法沦落为一种抛弃法律、背弃正义的司法伎俩。”⑥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4.舆论审判结果失衡——过度型思维偏差
从情理型案件的走向看,相当一部分案件是在媒体介入后通过舆论传播引起了相关法院重视,法官通过舆论走向了解公众对案件的意见,并尽量作出符合主流价值取向的裁判。但面对汹涌激愤的公众情绪,有的法官混淆了个案舆论和主流价值观的区别,为迎合部分民意而失去了对案情认识及法律理解的理性思考,影响了价值判断的合理性,异化为被舆论压力和民愤所“绑架”的舆论审判,虽然可能取得所谓的社会效果,但失去了公平公正裁判的法律效果。如因主流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药家鑫案、张金柱案,在社会舆论的一片“喊杀声”中,被告人均被判处死刑,引起了关于舆论与审判、民愤与民意的讨论和争议。
“科学的法律推理应是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共振。”①张继成:《法律推理模式的理性建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增刊,第69页。在刑事审判思维尤其是情理型疑难案件的裁判进路中,将以主流价值观为圭臬的价值判断引入实质论证,将其作为形式论证的补充和矫正,是增强裁判说服力、实现裁判正当化的必然要求。其基本思维过程分为五步:查明案件事实——衡量社会危害——证成裁判结果——补助逻辑结论——强化判决说理(见图2)。
从事实与价值、事实与规范的基本关系看,事实认定是裁判证成的起点和法律推理的前提;从刑事审判实践看,大部分刑事错案是因事实认定、证据审查错误所致。②参见陈卫东:《强化证据意识是避免错案的关键》,载《法学》2005年第5期,第85页。因此,将主流价值观融入审判思维,首先应当查明事实。借鉴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观点,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可分为三种形态:生活事实、案件事实和裁判事实。在刑事裁判中,生活事实往往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形式存在,受“趋利避害”、认识局限性等因素影响,这些言词可能是歪曲性的陈述甚至想象。因此,仅通过审阅卷宗无法查清客观事实,刑事法官只有通过庭审阶段的事实调查,经过证据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才能完成从生活事实到案件事实的转化。虽然受到认识论的限制,法官不可能将客观真相完全复原和再现,但如果能够尽量将案件事实接近于“客观真实”,基于案件事实所进行的事实判断和逻辑推理才具有正当性。以于欢案为例,之所以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差异巨大,主要是由于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见表2)。
表2 于欢案一审、二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对比
心理学研究发现,人们对事物的判断往往是从一个模糊的结论开始的。这个模糊的结论——可称为“初步意见”——并不是非理性的臆测,而是建立在案件客观事实、法律职业训练、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的心理认知。心理学上的研究还表明,人对事物的第一判断往往很难改变。因此,为了确保法官“初步意见”的合理性、正当性,有必要在此阶段即引入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价值衡量。与民法上的利益衡量方法不同,鉴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①[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8页。刑事裁判的价值衡量方法为“危害衡量”,即“通过对行为所针对的刑法保护法益的加害程度及加害性质的衡量与判断。”②张心向:《在遵从与超越之间——社会学视域下刑法裁判规范实践建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在刑事法官的价值衡量过程中,以社会大众心理感受和善恶评判为特征的社会危害事实评价,以客观危害和主观危险相结合为特征的社会危害法律评价,在相互博弈中实现了对入罪出罪以及量刑的预判。
社会危害衡量作为一种主观判断,如何防止法官的个人价值偏好取代主流价值判断?这就需要建立一套蕴含主流价值取向的价值参考系统:一是合立法目的性判断。即超越刑法文本,从自由与秩序、公正与功利的刑法立法价值层面进行衡量。二是合政策时代性判断。刑事政策代表着主流的价值取向,也是政治意志与社会需求的切实体现。①劳东燕:《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30卷第4期,第37页。为了使刑法符合时代精神和主流价值观的变迁,需要通过刑事政策对刑法规范背后的价值取向作出全新解释,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三是合社会情理性判断。社会情理因素表现为文化场域的传统、宗教、道德、习惯、风俗等,可以通过社会舆论和主流民意予以甄别检验。
价值判断经常隐含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的建构当中。②[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但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任何脱离法律秩序的价值判断对刑事裁判而言都毫无意义。社会主流价值观作为一种非制定法因素,只有纳入刑法规范的文义射程内,才能实现外部价值到内部价值的转化。这种转化依赖于司法解释技术。法律解释在逻辑推理中的作用在于,让裁判者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眼光往返流转”,最终实现逻辑上的“等置”或“涵摄”。而加入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价值因素后,规范与事实二者间的“双向等置”转变为规范、事实、价值三者间的“三向对置”,即事实到规范的向上提升,规范到事实的向下延伸,规范、事实到价值的向外扩展。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在许霆案等情理型疑难案件的处理中,由于法官采取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文本主义解释方法,忽略了对主流价值取向的考量,因而受到公众质疑。鉴于此,有必要适用人本主义解释方法,包括目的解释、原意解释等,注重从立法所体现的主流价值观出发,增强法律解释的弹性和灵活度,使法律解释后的裁判规范更符合实质正义。
从案件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小前提建构过程,即对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过程,需要法官对构成案件事实的材料进行“剪裁”。其中价值判断依然具有重要影响,在这一阶段必须重视对社会主流价值的权衡。如于欢案中,二审法院通过权衡社会多元价值诉求,将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亵渎人伦情节作为防卫过当量刑情节,契合了主流价值观,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逻辑涵摄思维作为一种形式思维,强调的是刑法规范对于案件事实在概念内容上进行“涵摄”时“非此即彼”的单值逻辑,在确保刑法稳定性和安定性的同时,也存在使法官机械办案成为法律“自动售货机”或“法条浏览器”的隐患。“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①[美]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7页。在类比推理思维模式下,法官在整体性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建立类型谱系,对规范构成要件和事实基本要素进行“或多或少”的相似性比对,以此缓解普遍性规范和个别化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灵活弹性思维有利于将价值导向等主观因素渗透在裁判的合法化论证中,非常适合用于解决情理型刑事案件。从本质上讲,类比推理思维体现的是“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正义原理和基本价值诉求。
以内蒙古玉米收购案为例对类比推理步骤进行演示(见图3)。
其一,寻找“相似性”比对的权威基点,如指导性案例、无争议的典型案件或者同一法条其他规则所决定的案件。本案中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所适用的案件。
其二,描述基点和目标案件之间在犯罪构成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案与其他非法经营罪案件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基本相似,但客观方面不同,其他非法经营罪案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中王力军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其三,对相同点和不同点的重要程度进行价值判断。非法经营罪条文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稳定,即使与基点的部分要件相同,但王力军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反而会有助于加强粮食市场的完善。因此,内蒙古涉枪的王力军应免予刑事处分。
裁判文书是法官裁判思维和内心确信的写照。法官通过撰写裁判文书尤其是其中的判决说理部分,来检讨自己在疑难案件审理中是否作出了一项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判决。以逻辑三段论为基础的演绎性证明,充分体现了通过规则治理的现代法治意义,①杨知文:《司法裁决的后果主义论证》,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第35页。因而成为最常用的裁判文书论理模式,但也因此容易忽略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等价值判断因素。对此应当强化判决说理,除了在判决理由中写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解释等客观情况之外,还可以将主流价值观纳入其中,充分展示道德、人情、习俗等价值因素考量。例如,许霆案、于欢案的生效判决书均结合社会主流民意和价值取向,载明了价值评价相关内容。
本文以情理型疑难案件裁判为切入,探寻了以社会主流价值观为依归的价值判断融入刑事裁判思维的进路。需要注意的是,为了防止法官进行价值判断时的主观主义干扰,有必要通过制度保障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
首先,通过加强系统培训将地方性和伦理性社会知识引入法官知识体系。“法官为价值判断时,应以社会通念为务,随时要求自己谦虚之心为之,不得我行我素也。”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只有地方性、伦理性知识及社会经验丰富的法官才能在形成“初步意见”、进行法律解释和事实剪裁时,准确探知社会主流群体的价值取向,在公众可预测性范围之内作出令当事人和公众心悦诚服接受的裁判。
其次,通过健全陪审制度将公众意见纳入裁判决断过程。西方和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调和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矛盾、融通大众价值观念方面,陪审制具有独特的作用。尤其是在情与法冲突的刑事疑难案件处理中,陪审员(陪审团)能够依据普通社会大众的立场、价值观和生活逻辑,以情理评价补充形式逻辑的不足,最大化发挥判决的社会效用。
再次,通过完善论辩程序将理性对话导入价值权衡选择。裁判者考量社会价值观念,首先要考虑当事人的主张。这就需要在庭审中依靠中立公正的论辩规则搭建理性对话的平台,让双方当事人参与到价值评判、选择的过程。
最后,通过媒体舆论将主流民意融入裁判考量范围。司法者应善于利用媒体提供的有关民意的信息资源,同时利用媒体引导民意走向,形成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