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永龙
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是我国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基本形式和途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涉环资案件,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案件审理始终,以实现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为美丽中国建设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我国环境资源司法保护的基本形式经历了设立环境资源专业法庭、“多审合一”试点,再到跨区域集中管辖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专业化趋势不断加强的态势,司法保护成效逐步显现。本文拟以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进程的演进、发展为主线,探讨我国设立专门环境资源法院的相关理论与实践问题。
环境资源问题的恶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和谐日益严重,一方面有大量而尖锐的环境资源纠纷案件需要法院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却存在许多环境污染受害人状告无门、环境资源纠纷长期未决的现象。虽然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现行的法院审判体制导致司法保障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推进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适时成立相应的环资法庭或法院。从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法院成立专门环保法庭,2007年底贵阳市中院成立环保审判庭,①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十几年来,环资法庭在我国遍地开花。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成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在内,各级法院陆续成立了上百家形式多样和名称各异的环资专业审判组织。同时,各地积极探索设立以流域、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多种方式的集中管辖模式,其中最具有突破性和代表性的当属江苏高院于2019年初,探索建立的以生态流域区域为基础、跨地级市集中管辖的“9+1”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②江苏高院于2019年1月,决定在“三审合一”集中管辖试点区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审判机制改革,即“9+1”管辖机制改革。“9”即是在全省9家基层法院设立环资法庭,集中管辖由全省基层法院受理的环资案件。“1”即是在南京中院设立环资法庭,集中管辖全省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环资案件和不服九家环资法庭审结的上诉案件。此项改革被视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集中管辖、专业审理、单独运行的环资审判体系的基础环节。
表一:近年来国内环境资源专业法庭成立情况③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36、144、252页。其中2019年6月数据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201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五周年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但迄今为止,各地法院设置环资法庭的司法实践仍然属于“自生自发”的机构创新和制度探索以及相互之间的借鉴效仿,在国家层面尚无相应的制度安排和统一部署。随着环资公益诉讼制度的推动,原告主体资格的不断放宽,越来越多的环资纠纷将会进入司法程序。鉴于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专门法院运行体制的不断完善,设立专门性、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资源法院,相对于各地形形色色、零散分布的环资法庭和专业合议庭,将会在应对迅猛增长的环资案件以及排除地方干扰、提高生态修复水平等方面发挥更大优势。
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资法院),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资法庭)对环资案件进行专门审理。①参见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张忠民:《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实证检视:以环境审判机构和环境审判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所谓的专门化,具体是指专设的审判机构和专业化的审判人员对于环境资源案件进行专门性的处理,即审判机构、审判机制、审判程序、审判理论和审判队伍“五位一体”的专门化。②参见吕忠梅:《环境司法专门化现状调查与制度重构》,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宋宗宇、郭金虎:《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构成要素与实现路径》,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7期。
专门法院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有别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种法院类型,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或领域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③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具有法定性、专业性、跨域性、特殊性等特征。④程琥:《论我国专门法院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3期。有学者认为,其“专门”属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法理层面包括管辖区域的特殊性、案件类型的专业性、涉案主体的特殊性等;二是在立法层面往往通过专门立法设置专门法院,并赋予其专门职责;三是从传统国情层面,各国专门法院的设置及程序均有不同;四是在司法裁判权终局层面,专门法院不得与一国最高级别的终审法院相并列存在。⑤刘树德:《关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专门法院设置的若干思考》,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4期。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先后成立了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等新型专门法院。充分体现了专门法院所依据的是案件的专业性而非案件所属的专业部门的特点。目前的国内专门法院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五种模式:第一种类似于普通法院的三级制军事法院;第二种仅有中级法院一级+下设派出机构但行使一审职权的海事法院;第三种知识产权法庭+知识产权中级法院+最高法院飞跃上诉二审终审制的知识产权法院;⑥易继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知识产权法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第四种仅有中级法院一级但行使一审职权的金融法院;第五种仅有基层法院一级的互联网法院。
表二:当前国内专门法院设置基本情况①改革开放以来,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我国建立了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油田法院、森林法院、矿区法院、农垦法院等10余种专门法院,形成了部门(企业)管理法院的体制。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启动了专门法院体制改革,要求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统一管理,先后实现了油田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整建制移交地方管理。详见陈卫东:《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改革研究》,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6期。本文对目前所设的军事、海事、知识产权、金融、互联网等法院的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2019年10月底。
专门性的环境资源法院,相对于普通法院而言,是一种配备有受过专业训练的审判人员,专门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同时需要相关技术专家、律师积极参与,并依赖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放宽诉讼资格、简化案件审查程序和先进信息技术的法院。②[美]乔治·普林、凯瑟琳·普林:《环境法院和法庭:决策者指南》,周迪译,王树义审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
目前国内尚未正式设立环境资源法院。2016年1月,经最高法院同意,陕西省西安铁路中院、西安铁路法院、安康铁路法院两级三院开始集中管辖原由西安市、安康市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这被视为陕西省法院系统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破除地方保护的重大举措。③李涛:《陕西设立环境资源专审法院》,载《中国环境报》2016年2月24日第008版。2017年,最高法院批复同意将甘肃矿区法院改建为专司环境资源审判的中级法院开始审理案件。但其更名为“甘肃环境资源中级法院”的申请未获批准,名实不符给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影响新机构的改革探索和审判实践。④全国人大代表、甘肃高院院长张海波建议:“适应绿色发展要求,尽早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载中国甘肃网:http://cx.gscn.com.cn/system/2018/03/21/01193217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1月7日。在国外,至2017年,全球共有1200个环境法院和法庭分布在至少44个国家和地区,完全独立或实质意义上独立的法院模式主要有新西兰环境法院、巴西亚马孙州的环境和农事法院、智利环境法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土地和环境法院等,其中后者被广泛认为是全球范围内运行最佳的独立环境法院。此外,还经常可以看到关于印度绿色法庭、澳大利亚昆士兰州的规划和环境法院、肯尼亚国家环境仲裁庭及美国佛蒙特州的佛蒙特高等法院环资审判庭等可以独立运行的环资法庭的介绍。①参见杨帆、黄斌:《瑞典、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的环境法院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李挚萍:《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胡斌:《新西兰环境法院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王国萍、黄锡生:《印度环境法庭的制度考察及启示》,载《理论月刊》2015年第4期;刘夫磊:《国外环境法庭管辖设置比较与借鉴》,载《四川环境》2019年第2期;蔡守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的不断深入推进及环境资源法庭(院)在全球范围内的“爆炸式”发展,实源于20世纪70年代,公众对环境质量、人类健康和自然界的认识和关注度逐步提高,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迅速制定了一批环境标准、法律法规、政策。此外,公众对传统法院体系的诸多不满,如公众观察到的拖延、偏见、缺乏专业知识、司法独立性不足、高昂的诉讼费用以及腐败等,汇总而成的对环境正义的强大需求和对“公正、快捷和经济”司法的强烈要求,成为推动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的强大动力和新的法院体系形成的主要动力。就连法院自身也能清晰感受到快速权衡极其复杂的科学证据的必要性及迅速增加的庞杂的环资案件数量所带来的压力②[美]乔治·普林、凯瑟琳·普林:《环境法院和法庭:决策者指南》,周迪译,王树义审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因此,面对超负荷的工作、环境资源司法知识和专业人员的缺乏,为满足环境正义的需求,许多法院和法官也成为了专门环境资源法院的支持者。③全国人大代表、甘肃高院院长张海波建议:“适应绿色发展要求,尽早设立环境资源专门法院”,载中国甘肃网:http://cx.gscn.com.cn/system/2018/03/21/01193217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1月7日。
把视线收回国内,环境资源司法保护起步本就晚人一步,专业化程度和专业水平也是良莠不齐。较体系严谨的刑事司法和博大精深的民事司法而言,环境资源司法从环境法理到审判实践自有落差自不待言,审判实践中裁判标准的缺失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地方化差异也极为明显,加之各地创新性环资司法举措虽成效不一却层出不穷,环境资源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难以得到充分维护。大致归纳起来,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在实践中遭遇的困境集中体现于以下方面:
尽管当前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深入人心,但在地方政府的视野中,地方发展利益与生态文明建设大局仍存在严重的紧张关系,由GDP冲动为主导的政绩观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仍若隐若显,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环境资源问题进入司法救济程序。因此,在发展状态并不均衡的转型中国,不但在环保理念缺失亟需发展经济的中西部,就是在仍有着强烈经济发展惯性的东部发达地区都难以对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给予完全充分的认可和保护。司法保障作用或被架空或遭遇所谓的“主客场”,环境司法正义在众多束缚和制约下常常沦为一纸空谈。加之近年来盛行的“邻避主义”,不仅存在于缺乏科学常识的普通公众,同样存在于作为一个现实利益体的地方政府,在面对过于长远和宏观而又非常棘手且短期内难以见效的环境问题,自然而然地选择一种逃避及至规避的状态也不算意外。当前国内的环境资源责任追究制度和落实仍不够完善,也难以形成强大的制度压力。从法院内部来看,现有环资专业法庭其创新点多停留在将环资类案件进行统一归口审理的层面上,对环资侵权纠纷高度专业性和复合性特征的关切和回应严重不足,其审判规则实质上与原有审判方式并无实质性区别,“创新空间”着实有限。
1.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存在较大的规则供给缺口。由于缺少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环境资源司法相关问题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各地纷纷涌现的环资专业审判法庭,并无明确的层级标准与规范,而且多以中、基层法院为主,层级偏低,一方面容易导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环资案件的管辖权不统一,另一方面难以形成相对统一的裁判规则。基于地方化的审判创新实践与政策超前而法律滞后的冲突与紧张,也明显地影响着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有序推进的进程。
2.环境资源领域实体法仍有待完善,与当前生态文明建设不相适应。传统的环境法和资源法领域主要以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规范为主,难以适应当前各地迅速高涨的环境资源保护需求,在审判实践中可以适用的有效规则更是寥寥无几。由于环境资源损害救济在实践中表现出正在由个人法理向社会本位法理过渡,出现了环境资源权利社会化的倾向,因此环境资源损害和纠纷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人与自然之间、可持续发展、代际关系冲突问题,与传统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部门法规则大相径庭。作为司法基础的环境资源实体法尚未完成价值趋向和表达范式的整体转变,因此,难以为环境资源司法提供明晰而准确的裁判规则。在当下的中国,理念先行和地方驱动的环境资源司法进而导致“百花齐放”,势必严重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3.环境资源诉讼程序与现有诉讼程序存在冲突,诉讼规则有待优化。专业的起因是不一般,环资案件的不一般就在于一方面原告诉讼能力多较欠缺,而与之相对应的是损害的取证、质证、鉴定难度大且鉴定费用较高。因此,环资案件的复合性特征导致其诉讼规则有别于其他类型案件,但目前环资类案件的司法程序和审理规则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为数不多的司法解释,缺少相对确定的有针对性的程序性规范。在目前各地采用的“三审合一”“多审合一”的审理模式中,程序规则的缺失更彰显了环资诉讼的综合性和复杂性。比如,举证责任的分配、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支持起诉、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分担等规则都不够明确、难以适用或已不合时宜却未能及时得到修改。这极为现实地打击着社会组织和公众为维护环境权益而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因此,不但大大限制了进入法院的环资案件的数量,也造成了当前环资类案件的胜诉率不高的现状。面对过高的维权成本和相对较低的胜诉可能的现状,娴熟运用各类媒体来实现环境权益成了不少环保组织的必备技能,司法保护“最后一道防线”功能在此显得颇为无力。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无论审判如何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人们也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①[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4.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配套支持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监测评估及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在类案审理中,往往依赖于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对环境污染、资源损害发生的原因、程度、范围、赔偿金额等进行鉴定和评估。但在审判实践中,与相应环资法规缺失相对应的环境资源损害鉴定的相关法律机制也难称完善。与环资类案件中环境损害后果的隐蔽性、长期性和潜伏性相对应的,是环资司法鉴定难、鉴定贵、周期长,不仅影响到案件的事实认定,且极有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公正。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着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的情况,另一方面又存在着鉴定机制不完善、鉴定结果不敢用的情况。而这两方面在环资审判领域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缺失专业保障和支持的环资审判谓之“盲人瞎马临深池”亦不为过。
在环境资源司法领域,缺乏专业训练的法官们囿于经验主义和传统司法思维,因个人的裁判思维差异和统一裁判标准的缺失,在处理具有鲜明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环资案件时,极可能造成环资纠纷“在民事行政裁判与刑事裁判中产生冲突或矛盾,从而出现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结果”。②沈跃东:《论环境法庭的裁判程序》,载《东南学术》2010年第5期。有学者据此分析认为,中国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机制运行中面临的现实难题主要包括:诉讼启动难、纠纷调解难、事实认定难、法律适用难等。③宋宗宇、陈丹:《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机制障碍和路向转换》,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审判人员的司法理念和专业素养也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近年来大量涌现的所谓的专业环资庭中,其法官绝大多数是由原来从事民事、刑事或更可能是行政审判法官转任或兼任。作为司法链条上重要的一环,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审判人员,必将严重制约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的进程。
很显然,建立环资法院也并非是改善环境公正和环境法治的唯一理想路径。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既有支持者,也有反对者。①参见陈学敏:《设立环境法庭的冷思考》,载曾晓东、周珂主编:《中国环境法治·2011年卷(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4-68页;宋宗宇、陈丹:《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机制障碍和路向转换》,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专门环资法院具有的优势可以总结为:诉讼资格的宽泛性及所带来的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判决的统一性,决策的专业性,规则适用的灵活性,适当的规则创制性,救济方式的综合性,法官的积极能动性等。而潜在的缺陷或问题则在于:制度层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件分类不够明确,法官、律师、鉴定等专业人才存在缺口,新设机构的高成本,案件量是否足够,是否会导致环资法院的边缘化及法律体系的碎片化,可能会出现的激进环保意识所导致的司法偏见或过分的司法能动等等。②宋宗宇、陈丹:《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机制障碍和路向转换》,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但从国内环资法庭建设如火如荼的发展实践来看,作为“创新驱动型”的现行环境资源专门化实践,在提升环资审判人员专业化、推动纠纷解决法治化、实质性化解矛盾、实现恢复性司法等方面的作用已初步彰显。基于国内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性、环资案件的专业性以及迅猛增加的案件数量等现实考量,尽快设立专门环资法院,于保障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司法公信力及充分实现环境正义极具现实意义。
要实现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名实相符,必须以功能为导向,结合当前国内发展现状,从司法理念的转化、审判机构的重构、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审判程序的特别化等方面改革现行环境资源司法体制。鉴于司法资源有限,且各地区环境资源司法实践差异较大,在短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设立环资法院并不现实。基于当前现实考量,可以在经济相对发达,对生态环境资源亟需保护、纠纷发生率较高的地区和目前已积累了丰富经验并有迫切需求的环资法庭为基础,先行设立跨行政区划的自然流域或生态功能区环资法院。
作为司法机构,专门法院的设立有相应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分为:(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三)专门人民法院。”第15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环资法院的设立在法律上的并不存在障碍,但就其相关组织体系、管理体制、物质保障等方面尚无明确规定。建议借鉴知识产权等法院的设置方式,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批准设立,嗣各专门法院建设逐步成熟后,即可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并建立起相对完整的专门法院体系。
针对设立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所要解决的诸如破解司法地方化倾向、适应生态系统或自然区域特点、符合环资审判规律等问题,设立环资法院所要遵循的原则应包括:一是特定类型集中管辖原则,专门法院改革只在于建立新型的诉讼格局,并非对现有司法体系的颠覆性重构,不同于在全国范围内普遍设立的行政区划法院,而只是在特定类型的特殊案件上进行集中管辖、集中审理,根据需要有限设置,审理特殊案件。①吴在存:《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3月29日第008版。二是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原则。司法管辖区设定应当基于生态功能区或自然保护区域而非行政区划。三是环境资源效益保护最大化原则。合理配置环资法院的工作职能和人员、经费等。四是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原则。充分尊重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生态环境问题差异的不同,不谋求一拥而上、全面铺开,要确保在有迫切现实环境资源司法需要的区域和一定的专业化基础之上设置环资法院。
健全环资法院体系,应着重健全环资法院审级设置,同时完善区域管辖。一些国家实行基于自然区域的集中管辖权,这一经验可资借鉴,最高法院对探索基于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实行对环资案件的集中管辖也提出了相关要求,而且国内如甘肃、陕西、江苏等省份已有相关实质性的推动和实践。基于环资类案件的显著的跨区域特点,必须从制度上阻遏环资司法的地方保护倾向,建议实行以环境资源要素和污染程度为基础、以自然流域或自然保护区等生态功能区为主的管辖机制。因环资案件数量远较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为多,因此,只设置中院层面的一审环资法院显然不妥。建议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9+1”审判机制改革为蓝本,参照海事法院,在一个自然流域或生态功能区内设置一个基层环资法院,每省设置以3-5个为宜。一个大流域保护功能区或大生态保护区设置一个中院层面的跨省级区域的环资法院。同时应当借鉴知识产权法院的飞跃上诉机制,环资中级法院的集中管辖区可与最高法院各巡回法庭管辖区域相同。由于申诉及环资中级法院一审后上诉的案件数量极为有限,即可以直接由最高法院巡回法庭进行管辖并行使环资案件的终审权。新疆、西藏、青海因疆域辽阔且生态环境保护意义极为重大,建议在时机成熟时单独设立中院层面的环境资源法院。此种司法体系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理念、统一环资裁判标准、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极具针对性,应可达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历史使命。
一是要将生态文明理念融入环资案件的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预防为主、最有益于生态保护和生态修复的原则和指导思想,加强专业化审判执行队伍建设。二是在环资司法领域内适当能动司法。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强化诉前司法令的普及和运用。作为环资案件受害人及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严重不足,是导致环资案件败诉率较高的主要原因。因此既要加强法律释明,要求原告完成必须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初步关联性说明、损害后果的评估等初步举证义务,也要在必要时依其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三是适应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创新责任方式。不仅要明确预防性保护或生态修复作为责任方式的优先性以及异地修复或损害赔偿的次优性,而且要通过执行方案的设计、替代责任进行兜底保障。①张忠民:《生态破坏的司法救济——基于5792份环境裁判文书样本的分析》,载《法学》2016年第10期。为了不使判决沦为空文,一方面要做出附有详细整治方案的判决,使得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切实可行。另一方面完善自然资源产权保护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坚持恢复性司法,鼓励和支持各地的创新做法。建立健全与地方政府的环资司法执法协调机制,强调司法主导下的综合调处机制,以寻求环境资源问题的系统性和终局性的解决方案。四是提升环资案件执行的灵活性和适当性。一方面推进和落实执行回访和第三方监督执行,同时赋予法院以“持续令”(保障法院有权在作出裁判后继续对案件进行管辖,以监督案件的执行)②[美]乔治·普林、凯瑟琳·普林:《环境法院和法庭:决策者指南》,周迪译,王树义审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以必要和相应的灵活性确保环资案件判决得到充分和适当的履行;另一方面是发挥环境司法的评价指引功能,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发布典型案例,及时发放司法建议和司法意见书,督促地方政府和相关单位共同履行环境资源保护义务。
基于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及环境权作为基本生存权等特点,为切实解决环资案件数量多寡不均、司法标准不统一、审理周期长、执行难等问题,需要建立环境资源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及执行工作“四合一”的审执模式,以实现环境资源司法过程的全程专业化。③蔡守秋:《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31-434页。适当扩大环资诉讼受案范围,完善鼓励起诉机制。受案范围应尽快扩展至污染防治领域之外,将自然资源、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案件纳入其中,同时在气候变化等司法领域探索创新。从鼓励维权的角度,可以采取设立环境公益基金、完善举证责任制度、改进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对社会组织和公众提起的环资公益诉讼实行预交或缓缴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充分保障环资案件诉权的实现。借鉴山东、江苏等省经验,积极推进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落地生根。在司法改革大背景下,应在继续深化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对环境资源等专门法院予以规范和完善,同时推动制定专门的《环境资源诉讼特别程序法》或《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规则》,对诉讼的管辖、审理、执行、公益诉讼等制度进行具体规定,从而为环境资源司法专业化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①张宝:《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建构路径》,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不断加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力度,建立和完善环资审判专家委员会或专家库,主要由环境科学、资源保护等领域的技术专家和专业人员组成,以解决类案审理中专业性较强的因果关系判断、损害后果评估、鉴定意见认定等事实认定方面的难点。在一审案件中,可由审判人员和具有环资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既可充分发挥环资法院的审判职能,也可为个案的审理提供重要的专业支持。②于文轩:《环境司法专门化视阀下环境法庭之检视与完善》,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7年第8期。当前,江苏省不少市、县由政府出资建立了生态修复基金或专项基金,既可用于支持环资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亦可用于资助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或垫付重大案件中高额的前期环资鉴定、评估、监测等费用,该种做法可资借鉴。亟需建立相应的制度管理和使用好环资案件判决确定的公益赔偿金。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制,通过编制机构目录、收费指导性标准、评估标准等措施,解决鉴定机构少、费用高、周期长的诉讼“瓶颈”。
不可否认,以环资法庭或专门法院为载体的环境司法专业化,在现实中依然处于制度上有瓶颈、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有困难的局面。但司法体制的变革并非为了创新而变革,而是要基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和生动的司法实践,改良现行环资司法体制机制,实现环境资源司法的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发展。我国司法领域渐进式发展必然会导致环境资源司法有可能永远都难以实施所有的最佳实践。因此,基于环境资源司法实践困境的尝试性实践和对环境资源司法程序和价值理念的深层探索,本身即具有毋庸置疑的价值,并将在不断自省和纠错中甄于完善,真正达致环境正义及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