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类案件的司法认定
——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的考察

2019-12-05 08:32牟华
关键词:数额诈骗罪行为人

牟华

行为人先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再将机动车变现,向他人骗取借款的案件,①为表述方便,本文把行为人“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机动车”的行为简称为“前行为”;“将机动车变现,向他人骗取借款”的行为简称为“后行为”。一段时期以来在全国各地多发。陈兴良教授称之为“两头骗”,即用前行为骗来的机动车作为后行为骗取借款的道具。该类刑事案件的诈骗行为方式大同小异,但报案后的处理及各地裁判结果差异颇大。本文以“骗租车辆后质押借款的基本事实”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和论证,希冀能对实现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规范与统一有所裨益。

一、观点梳理与问题聚焦

(一)观点梳理

笔者查阅了近年来《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中国检察官》等刊载的该类司法案例,对其中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主要观点汇总见下表:

① 何成斌、李韵梅:《余志华诈骗案[第494号]——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载《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② 爱新觉罗·启骋、石魏:《骗租机动车并质押变卖的定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5期。案号 :(2016)京0112刑初57号。裁判要旨: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从对方手中取得车辆使用权,随后以该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或卖予他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变卖行为应作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再以犯罪予以惩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骗租车辆的价值,不应认定为抵押变卖所得数额或者是两者之和;租赁车辆的租金应视为犯罪的工具,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③ 国家检察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7-60页。④ 贾莉:《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第849号]——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刑事审判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⑤ 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篡》(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4页。⑥ 卢军、谭中平、肖遥:《利用虚假信息租赁汽车再质押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6期。裁判要旨:行为人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车辆。之后行为人又利用伪造的产权证明将所租车辆质押向他人借款,骗取被害人现金。行为人的两个行为均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且犯罪数额应为前一行为骗取车辆的价值与后一行为所骗现金价值相加的总和。

①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197页。② 谢晓伟:《汽车租赁诈骗中的犯罪数额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31日。案号:(2016)浙0204刑初26号;裁判要旨:汽车租赁诈骗中,行为人的租赁诈骗行为属于同种罪名(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处。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给付的租金、押金等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在立案后给付租金、押金,不应扣除。③ 王红兵:《租车不还情形下的罪名确定——兼谈将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起诉的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要点提示:在租车不还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取得他人车辆,是通过合同租赁之诈骗方法实现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他人车辆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取得车辆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拒不还车,就要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能构成侵占罪。

根据上述裁判结论及专家观点,结合笔者检索到的539份全国各地法院“两头骗”汽车租赁判决书的裁判观点,归纳该类案件的司法认定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观点一,前行为构成犯罪,后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后认定构成一罪。其中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或诈骗罪(有骗用朋友汽车质押的,认定构成诈骗罪);认为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④参见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郭晓东、刘轩:《租车诈骗中的法律适用》,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见案例1-3)。

观点二,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连续犯;另一观点认为不属于连续犯、牵连犯或吸收犯;都应数罪并罚;认定犯罪数额是车的鉴定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见案例4-6)。

观点三,前、后行为均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按一罪处罚。其中,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属于牵连犯⑤乔大元:《租赁汽车质押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0期。,从一重处;另一观点认为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行为人前后行为基于同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属于连续犯⑥参见刘宗武:《租车抵押获利行为的定性及数额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6期;(2015)成刑终字第73号,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借款数额;二审检察院抗诉认为:被骗车辆被追回系案发后的追赃行为,与骗车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无关,一审以没有对租车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为由,认定李飞无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李飞的骗车行为及骗贷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应为车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二审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李飞有骗车和骗钱两个行为,皆构成诈骗罪,属于连续犯,诈骗金额亦应累计,支持了抗诉意见。,按一罪处理(犯罪数额是车的价值与借款数额之和)(见案例7-8)。

观点四,前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或者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犯罪数额认定为是借款数额①参见(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11号判决,该案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为车的价值;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认定只有后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为借款数额。;或后行为构成侵占罪②周光权:《诈骗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见案例9)。

概言之,对于该类犯罪裁判观点不尽一致。其中,多数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属于对赃物的处置,是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但对近期此类案件裁判结论的考察发现,认定被告人没有占有汽车的直接故意,只认定后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仍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问题聚焦

分析上述裁判中的观点,首先,上述个案中,“骗租车辆然后以车质押借款类案件”的基础事实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导致了其性质认定上的不同,这也是裁判文书中出现各说各话现象的原因之一。之所以出现罪刑难以适应或认定偏差,是法官适用时没有进行案例识别,甚至没有厘清行为的性质与关系,直接套用一类观点所致。其次,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集中在: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此罪还是彼罪,即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定?是处罚的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被害人是一个还是两个?被告人是骗车还是骗钱?犯罪数额的认定?因犯罪数额取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分不是本文研究重点。概言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争议焦点为前、后行为的性质及关系的认定问题;即:一是对骗用汽车的行为的认定?二是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是如果前后行为构成犯罪,前、后罪的关系认定?

下文结合“骗租车辆然后以车质押借款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将其区分为“取得既遂型”案件与“非取得既遂型”案件两类,对该类案件的性质认定分别予以分析。

二、“取得既遂型”案件性质的认定

陈兴良教授在“两头骗”一文③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中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取得车辆即犯罪既遂;该文中对该类案例的分析前提是:“在确定被告人从签订租车合同时就不想归还”的条件之下得出的结论④该类事实证据能够确定被告人“从签订租车合同时就不想归还”的情形,笔者称其为“取得既遂型”。。该观点认为,对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笔者赞同。该类“取得既遂型”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后行为是属于民事欺诈还是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前、后行为的关系是怎样的呢?

(一)后行为之罪与非罪的界分

1.对后行为的质权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有观点认为,后行为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陈兴良教授认为①陈兴良:《合同诈骗罪的特殊类型之“两头骗”:定性与处理》,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认为质押借款行为属于民事欺诈。持此观点的论者亦认为,该类案件中因出借人有质押作为担保,借款不会给其带来损失,即适用善意取得。还有观点认为:“以民法观之,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第三人应获得车辆的担保物权,因而不存在财产损失,不是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如果民法上都不认为善意第三人有财产损害,刑法就没有必要将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②杨志琼:《权利外观责任与诈骗犯罪——对二维码案、租车骗保案、冒领存款案的刑民解读》,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笔者赞成善意取得对行为人诈骗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前置性意义。但机动车不同于一般财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该类案件中出借人的借款虽然有汽车质押担保,但质权能否实现,还要看质押物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财物为机动车,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属于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我国《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担保法、机动车登记规定、典当管理办法等均规定,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抵押、典当等都需要进行登记。租赁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质言之,出借人对车辆取得可能出于善意,但仍不得对抗取得登记的所有人。或者说,只有没有进行登记的车辆或者登记错误时,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在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有一种“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制度”用以对抗“善意取得”,规定租赁物不得转让。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事领域,是承认诈骗所得财物可以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司法解释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③参见: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0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及司法解释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4条。对于机动车规定,一般是追缴并优先发还所有人的。甚至有的质权人占有机动车拒不交出,所有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⑤参见裁判文书网(2016)浙民再45号民事判决书。。并且,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该类犯罪中,车辆质押借贷现象混乱,不适用善意取得,更有利于该领域的综合治理。

2.罪与非罪——后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多数观点认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的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其本身是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行为,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或没有必要另认定犯罪。之所以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368页;《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352页。。

换言之,区分事后行为可罚与否的标准,是后行为是否侵害了新的法益、危害结果是否超出了前行为已经造成的结果程度。后行为中,既然不适用善意取得,虽然质押借款的数额范围一般在骗得车辆价值之内,但质押借款行为又侵害了超出原有权益范围的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即侵害了新的法益。而当这一赃物变现行为侵害了不能被前行为所吸收的新法益时,就有了处罚的必要。

总之,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假冒他人身份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有意隐瞒车辆不属于自己所有而进行处分的真相;其诈骗行为使出借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财产处分,而且遭受了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得财产,构成诈骗罪。当然,如果出借人明知对方是骗得车辆而帮助变现,如上述引用案例2中的质权人,明知有假而屏蔽了GPS信号予以借款,则后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出借人(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前、后两罪的关系:一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如果后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那么,该类案件的两个行为之间、两个罪之间是什么关系?应该如何处罚?本文认为,在确定“被告人从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租赁车辆的意思”的条件之下,即“取得既遂型”案件,当该前、后两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时,不属于连续犯、牵连犯,应数罪并罚。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骗车是手段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现金是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罪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构成牵连犯。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骗取车辆并非骗取借款的一般手段,两个行为分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属于通常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不易认定为牵连犯。该类案件中前行为人骗取的机动车,是后行为的道具,骗取借款是目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一是该类案件中存在两个行为,造成了两个法益侵害的事实。二是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换言之,并不具有一般性的常例关系。所以,不构成牵连犯。

申言之,根据犯罪故意无溯及力的原理,在确定被告人从签订合同时就不想归还的条件下,表明其签订合同时即有占有车辆的直接故意,骗得车辆后即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如果后行为构成犯罪,前、后两行为是相对独立的,应按照两罪并罚,而不是合同诈骗罪一罪。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汽车鉴定价值计算犯罪数额;后罪构成诈骗罪,按借款数额计算犯罪数额。如果出借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则按照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罚。

三、“非取得既遂型”案件性质的认定:该类案件性质认定的补充与修正

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情况复杂多样,不是只有证实“被告人从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租赁车辆的意思”这一情形。尤其是先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如果不进行案例识别,直接套用上述观点结论,很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差。

根据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行为及其法益损害是刑法评价的基础。刑法理论与实践普遍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基于受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了财产,就造成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即犯罪既遂。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主观上只有直接故意构成。在此类案件中若没有直接占有车辆的故意并导致财产损失,则难以构成。那么,该类案件中,哪一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换言之,是否能认定取得车辆即成立既遂?被告人取得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否是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该当犯罪行为?

首先,从该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前后两个行为看,前行为是手段,后行为是目的。没有前行为就没有后行为,只有通过后行为才能实现被告人获取非法财产利益的目的。后行为不仅是推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人对他人财物做出了处分,造成了财产利益的损失。不能排除,部分辩解自己“是想骗钱,不想骗车”的被告人,主观上对车辆的占有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

当在案证据不能否定租赁合同客观上仍处于实际履行状态,而被告人取得车辆后还没有想好如何变现,即使能够认定行为人此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直接推定行为人就有不归还车辆的直接故意,否则,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此时对被害人财产法益的侵害尚处于待定状态,对于其财产法益的侵害程度还需要结合后行为来确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即使在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放弃非法占有目的,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也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628页。。取得租赁车辆就一概认定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成立合同诈骗的既遂,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换言之,行为人通过租赁合同骗得车辆时,并不必然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

其次,对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应该结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分析其实行行为。该类案件中,行为人可以通过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或虚构不存在的主体之名),或有提供虚假担保,及逃匿不还(“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等情形。结合上述分析可知,除前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在签订租车合同时就没有归还租赁车辆的意思”的情形之外,仅通过《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是难以直接认定得到车辆即认定既遂的,只有结合第四种情形,即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借款后逃匿不还的,才能认定。

申言之,当该类案件只有结合后行为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后行为已经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评价。即质押借款行为被整体评价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也是构成诈骗罪的手段行为,此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只成立一罪。

四、归纳结论:骗租机动车后质押借款类案件的司法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论证,本文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针对不同情形做出认定。

第一种情形,该类案件在没有后行为时,在案证据即能证实行为人有骗取车辆的直接故意(如:取得车辆后直接出卖、拆掉GPS装置并改掉发动机号等),即可直接认定被告人取得车辆即构成合同诈骗罪既遂。该类情形,前、后两个行为独立构成犯罪,因为侵害了新的法益,按照前、后两个罪并罚,不存在重复评价。即按照合同诈骗罪(汽车鉴定价值)与诈骗罪(借款数额)进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情形,是该类案件中较多的情形。当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质押借款以前,行为人就有直接占有车辆的意思(如前行为被告人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并予以履行)。只有车辆被质押借款,无法或逃避归还时,才成立既遂,即后行为是整体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此时,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第三情形,如果结合前、后行为仍不能认定或不足以证实行为人有直接占有车辆的直接故意的(如利用真实身份租赁,质押后继续缴纳租金并未逃逸并积极帮助找回、赎回),没有造成租赁方车辆损失的。一方面不能证实行为人有排除权利人占有的意思,另一方面骗用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刑法的谦抑原则,对前行为不宜认定犯罪。

对于后行为,基于租赁关系可以形成对他人财物的代为保管关系;租赁期满时,须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如果承租人违反返还义务,非法地将承租物据为己有则可能成立侵占罪①周光权:《诈骗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期,第13页。。周光权教授认为,在租车过程中实际占有车辆,代为保管的关系已经形成,对自己占有的财物又不法所有的,应当成立侵占罪。……但对于周教授认为“对行为人以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定性,更为准确”的观点②周光权:《诈骗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6期,第13页。,笔者不予认同。对于此种情形,租赁车辆不还构成侵占罪没有问题,但后行为同时又构成诈骗罪(借款数额)。对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关系,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日本,将自己保管中的他人所有的物,谎称为自己的物而提供担保借入金钱的行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侵占行为,同时也是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故属于诈骗罪与侵占罪的想象竞合犯。”③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312页。[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11年第5版,第241页。转引自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载《人民检察》2012第7期。即质押借款行为,既是其侵占罪的客观行为,也是其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即按照诈骗罪处罚。

五、个案解读:实践中该类案件几种情形的认定

在骗租机动车质押借款案件中,确实存在骗用机动车的情形,而如何区分、把握其边界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曾经有司法解释(虽已作废)对盗用与盗窃区分给予了限制性认可,我国没有规定骗用型诈骗犯罪。该类案件的骗用区别于直接盗用,基于租赁而取得(且部分是用真实身份签订并履行合同),如果有证据证实属于骗用而没有造成损失的,就要考量处罚的必要性,不能扩大处罚边界。

(一)尚未处分租赁车辆的情形④单纯直接以骗取汽车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本文探讨的内容。

案例一、⑤参见(2016)粤0306刑初2050号判决中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行为人A在骗租到车辆后,因为没有找到变现的渠道,租期到后将车归还。

对于该案,法院认定的是犯罪未遂。如果认定是诈骗“借款”未遂,质押行为还没有着手实施;如果是认定诈骗“汽车”的未遂,而汽车已到手,怎么可能是未遂?这种认定显然不妥。上述统计表中案例2,其中一起事实是租赁公司通过GPS监控系统发现异常后,将车追回,法院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前提必须是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直接占有、处置汽车的故意。

该类情形,如果行为人A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归还了租赁汽车,没有造成出租人财产损失,该骗取机动车的行为,没有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犯罪。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虽有被告人口供证实其想质押赚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但没有任何将该目的付诸实施的行为,因而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不能认定该车即为犯罪对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应做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对于此类取得车辆后未完成变现的案件,如果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直接占有车辆的故意,对于因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刑法没有介入的必要。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证件等,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可以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二)已经着手准备处分车辆的情形

案例二、①参见(2014)夏刑初字第82号判决内容;认定构成诈骗罪(借款)的未遂。行为人B骗租车辆后,在办理质押借款时因被出借人发现手续有假而未得逞。

此类情形,行为人B已经开始利用租赁车辆实施欺诈行为②因为质押还可以赎回甚至偷回,此时仍存在不想占有汽车,仅是用车骗钱的情形。,但由于被对方发现,尚未骗得借款。行为人B的欺诈行为没有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B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质押借款,但该行为已经给出租方及出借人带来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性,属于诈骗未遂。虽然B辩解“不想骗车,只是想利用车骗钱”,但其已经开始对车辆进行处分,造成了对方财产法益的侵害。法院认定行为人是诈骗犯罪未遂,是妥当的。至于后行为构成诈骗借款的未遂,应该没有问题;但前行为否能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未遂(亦或既遂),还需要结合其他的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三)质押借款行为已完成的情形

案例三、行为人C利用真实身份租赁车辆后,配置了备用钥匙,然后伪造手续将租赁车辆质押给E骗取借款,当天晚上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归还。

该类情形,需要判断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骗用”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判断“一时使用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意思、使用时间的长短,更要考虑财物的重大性、对被害人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③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即行为人转移租赁汽车的质押行为,是否能够保证车辆的可恢复状态,是否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

行为人C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租赁车辆,并交纳押金和租金,到期归还车辆。至于租赁期间质押借款的行为,虽然暂时让车辆的财产利益面临侵害的危险,但C无排除占有的意思。虽然有骗用汽车的行为,但基于真实租赁合同交付车辆,一直缴纳租金,并按期归还车辆,履行了合同内容;对于“骗用”行为,没有导致出租人车辆财产利益的损耗,亦没有严重妨害出租方对机动车辆的利用,故C骗用车辆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不构成犯罪。当然,如果行为人若用租赁汽车质押借款后逃匿不还,可以推定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拒不归还,构成合同诈骗罪。①参见贾莉:《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第849号]——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的财产,如何定性》,载《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认定C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并罚。

对于C利用无处分权的机动车骗取E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问题。对于C偷回质押汽车的行为,如何认定?质押行为虽然对于C属于无权处分,但E的质权应该适用善意取得,是值得保护的法益;质权人E对质押物的占有可以对抗出质人C的盗窃行为,而且行为人C盗窃质押物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行为人C两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被害人的同一财产法益,被害人损失只有一个,可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

结 语

随着我国汽车租赁市场的繁荣,该类犯罪或纠纷一定时期内增加是正常现象。最高司法机关可以发布不同情形的指导案例,规范此类裁判标准。规定机动车不适用善意取得,追回车辆一律发还被害人;提供借款者,有严格审查出质人身份、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要件的义务,对其加强管理和审查,如果明知是骗取的他人车辆,而予以质押、典当或收购的,根据司法解释,依照刑法312条的规定处罚。同时,随着对汽车租赁市场和民间借贷的规范化管理,该类犯罪会逐步得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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