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的侦查应对

2019-11-27 02:14徐国春蒋俊平
犯罪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关联嫌疑人

叶 璇 徐国春 蒋俊平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又联合印发该《意见》,要求贯彻落实中央会议精神、推进改革。《决定》和《意见》出台后即引起了学界及实务界广泛讨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阶段)关系是议题之一。2018年10月26日再次修定并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条内容自1979年以来一直得以完整确认,这表明了立法者的态度,审判不可越俎代庖,三者各负其责、三阶段承上启下,关系并不矛盾。侦查主要是提供事实,而审判则是审查事实、评价事实,各自阶段不同,任务也有所侧重,目标却都聚焦于案件事实或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加强庭审实质化,即把“以庭审为中心”落实到位。[1]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与实现》,载《法制日报》2016年8月24日。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以‘审判权’为中心”,参见钟朝阳:《“以审判为中心”新解及司改路径的调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本文认为,对其内涵学理上可以见仁见智,但立足我国国情,现阶段不宜过度解读。庭审实质化要求:审判人员不要以侦查或审查起诉为中心,使审判活动形式上走过场;要牢固树立审判中心理念,回归审判本位、行使审判职能,要对案件事实或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有效发挥预防冤错发挥最后一道屏障功能和确保公正。那么,侦查提供的事实或证据如何才能经得起庭审审查?本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讨论,以顺应这一诉讼制度改革。

一、贯彻裁判原则,规范收集证据

(一)贯彻裁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内在地规定着对证据的审核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蔡墩鈱:《刑事证据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出版,第424页。证据裁判原则对审判活动有如下三方面要求:第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有证据能力。我国证据理论认为,只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材料才具有证据能力。第二,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判断。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和保障诉权,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充分质证。第三,所有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亦即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2]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恣意擅断,保障诉讼公正,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重视证据适格性审查,要求排除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严格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证据不足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大进步,并将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3]卞建林、倪润:《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与贯彻》,载《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使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实质性审查,前两阶段认定的事实被再一次复核。如果“把证据裁判要求贯彻到刑事诉讼各环节”,就能顺利完成包括庭审在内的相关阶段诉讼任务。侦查与审查起诉一样,也是审判准备。为落实《宪法》、《联合国人权公约》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根除冤假错案的产生,也现实地要求侦查阶段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侦查取证越扎实、证据认定越严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就越有保证。侦查阶段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防止因取证工作疏漏而事实不清。即使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已经达到审判要求,也必须经过庭审程序检验,使前两个程序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否则不能体现公正和保障诉权要求。如果侦查阶段提供不实、错误的原材料,会增加庭审复杂程度,既影响庭审效率,又可能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甚至制造新的冤错案件。

(二)规范收集证据

庭审实质化,非法证据会被当庭排除,而证据体系中某一环节的某一证据被排除,就会削弱证据链的相互衔接,导致证据链断裂,无其他证据支撑时,整个证据体系将会塌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充分时,会面临当庭作出无罪判决的风险。这就要求侦查必须规范收集证据。强化侦查依法取证意识和措施是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也是提升侦查效率、降低担责风险的必然选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了规定,2017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颁发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已出台,排除标准更加严格。除了明显采用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要被当然排除外,使用疲劳讯问或以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口供将被限缩。讯问过程是与嫌疑人心智较量的过程,讯问过程中怎样使用策略和心理方法、如何区分讯问策略和非法取证,侦查部门应加强研究、依法应对。

《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加大取证合法性及其说明材料的核查力度后,取证合法性的书面说明不再单独作为取证合法性根据。公诉人提请法庭通知的,侦查人员要出庭说明情况,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规定》第三十一条);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相关证据将被依法排除(《规定》第三十四条)。严格证明标准,能倒逼侦查人员规范取证、提高能力。但不可否认,今后获取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的机率将会下降。这些都要求传统侦查取证模式发生转变。

《意见》第二条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庭审对证据的要求应该作为侦查收集证据的标准。依法依规收集证据,既是庭审裁判的要求,又是侦查研判、运用证据的前提。现场勘查是获取证据的途径之一。勘查主体是侦查人员,主要职责就是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运用证据材料重建案件事实。勘查程序、行为都要依据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进行。对发现的痕迹物证,都需详细记录发现提取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以及提取人、见证人等,既要有详实、客观的文字记载即现场勘查检验记录,又要有实时、完整、原始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见证人的耳闻目睹等均要落到实处,严防发现提取的证据因存在瑕疵而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询问、讯问也得依法进行。侦查提供的痕迹物证、制作的现场勘查检验记录、鉴定意见、询问和讯问笔录等,需经法庭调查、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才能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最终成为定案根据。具体操作时,因案多人少、勘查设备更新不及时、工作不严谨、程序不规范等而导致的勘查率不高、采痕取证和利用率低、不按询(讯)问和实地勘查要求操作、侦查和技术脱节等现象时有发生,要坚决杜绝操作中的这些不规范行为。

二、研判现场信息,科学重建现场

论述主题时,论者无不论及程序的重要性,遵循程序法被反复强调。在当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背景下,本文对此不持异议。然而,仅仅遵循程序法规定就能不枉不纵地发现、捕获并初步认定嫌疑人?显然不能。它是实现侦查目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为侦查活动虽要“依照法律进行”,却是具有探索、发现、认知功能的科学活动,科学活动并非循序操作就能圆满完成,侦查活动亦然。反思那些错案,因现场调查时有证据未能及时、全面收集,痕迹物证等保存不善、检验鉴定有瑕疵,分析重建失误,偏听偏信、重口供轻痕迹物证等所致的情形不在少数,这些问题,不是规范操作都能妥善解决的。否则,“侦查”又何必形而上之为“侦查学”?侦查学是研究犯罪规律和犯罪揭露、证实方法的综合性应用科学,它并非仅仅注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从而沦为诉讼法学附庸,也非侦查工作注意事项集大成者。若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内容、功能、价值没有正确认知,处于盲目状态,则同样不能准确认定事实、锁定嫌疑人。证据内含的犯罪信息多种多样,同质等量的证据,若被误读或误用也会南辕北辙。为及时、准确发现并初步认定嫌疑人,必须同时在证据及时、全面收集及其解读、运用上下功夫。

证据证明犯罪,而犯罪是由“犯罪人-犯罪心理-犯罪行为(借助工具,方式、过程)-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犯罪现场”连接而成的结构体,其中任一环节均不可或缺。证明犯罪即为证明这一结构体。为服从定罪量刑需要,刑法、刑法学将它规范、抽象,类型化为构成要件,应用时讨论构成要件符合性;侦查则是从这一相互关联的犯罪基本结构中获取犯罪信息,并确证其中相关环节或要素的过程。理论和实务界不少人认为,证明犯罪即为证明构成要件,并力图论证构成要件可证明性、解构构成要件罗列证据体系。这是一种误解。其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诉讼法基本原则已经给出了正确答案。案件事实本体是犯罪结构,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结构事实,它虽然自含价值却是实然的;作为应然、征表违法可责的法定构成要件和与其等价的理论构成要件,两者都既是形式类型又是实质类型,都只是衡量或提取案件事实价值的法律或理论工具(后者功能主要是引导),都只可描述、补充或解释,不可也无需证明,否则难免有罪推定(对此缺乏清醒认识,也是造就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1]蒋俊平、徐国春:《论犯罪基本结构与组成要素及其侦查价值》,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犯罪与侦查交汇于犯罪现场,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或其关联成分所在处所(其中:犯罪行为指犯罪实施行为,包括犯罪实行方式、过程及其前后行为;关联成分指支配并由其利用、作用或造就的那些成分;两者是逻辑“或”关系,包括三种情形:A、B、A∪B;所在含潜在、曾在;处所指物理空间,含网址或数据空间)。就其自身而言,它是犯罪结构环节之一,仅为犯罪空间(有其自身结构;要素与环节一体时它为空间要素);就其内容而言,因其承载或反映犯罪行为或其关联成分,因而还有其他犯罪要素内含其中。由此,犯罪主要部分可经由现场勘查和分析重建获得。不过,现场若干信息中,哪些必须提取、哪些有待发现、哪些能转化为证据需经侦查人员分析研判。全面反映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现场,现场勘查和分析重建,既是收集、核查证据的过程,又是分析、研判、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

(一) 现场分析

现场分析是对现场现象的分析,分析对象和内容包括现场现象及掩藏于现象背后的本质。现场分析会或临场讨论是其组织形式。分析框架中含有单项分析、关联分析和综合分析。

1.单项分析,分析现场某一现象及其成因。现场现象是由心理支配的行为方式、过程所致,表现为某些行为结果。首先要收集、固定并分析某一结果的时空点位及其物质形态、成分等多方面信息,为同一认定或其他推断准备依据。其次要选择某一现象层层回溯。由“心理—行为—结果”反推是常用方法,包括两个过程,结果—行为、行为—心理。痕迹是结果之一。若同类痕迹为痕迹群,则要同种归并,并将重新归并后的痕迹视为一组。对现场血迹形态,同源喷溅、工具挥洒和犯罪人受伤滴落等血迹要尽可能加以区分(可配以实验室检验鉴定),由此推断案发当时犯罪人、被害人、血迹三者间位置关系和作用于其间的行为方式、过程;并据伤口形态、位置及其分布继续挖掘支配他(她)们各自行为的心理因素。内含并反映心理因素的心理痕迹更要作为分析重点。一般犯罪行为仅需两次回溯,有附加性反侦查行为介入的案件则不然,它覆盖着犯罪行为,仅仅发现表层行为及其目的仍然不够,还需进一步探求深层犯罪行为及其目的何在(两者目的相悖)。犯罪目的既遂的,可从行为人现场“干了什么”反推其“想干什么”。若某一结果能同时反映上述两方面内容(如,现场遗留有反映真实意图的文字材料或结果生成为电子文档形式时),则该类分析更为简易。需据现场现象多寡逐一回溯(含时空等要素及其选择)。

2.关联分析,分析现场现象与现象的横向联系。其实,单项回溯分析也是一种关联分析:以主客观统一原理为指导,寻求现场现象的内外联系。这里的关联分析主要是分析现场现象间的外在横向联系,包括某一现象与其他现象的直接或间接关联。

一方面,嫌疑人与某一现象或现象与现象之间有直接联系。如现场某一痕迹、物质物品等现象与嫌疑人特征直接匹配,有视频或现场目击者。另一方面,嫌疑人或某一现象要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环节才能与其他现象建立关联。如,嫌疑人体表粘有被害人血迹,嫌疑人与被害人通过血迹及其鉴定意见建立关联;现场痕迹由某一工具形成、工具由某人持有,该人通过工具和痕迹与现场建立关联;某具尸体上附着沙砾、植被、纤维等与犯罪现场、运载工具上的物证认定同一,案发当时运输工具借自他人或租赁于某出租公司,此时,嫌疑人—出借人 —运输工具—被害人—现场建立起了多环节关联。直接、间接有相对性。所有关联中,需特别关注嫌疑人与某一现象的关联。同时,要注意区分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和证明某一事实与嫌疑人存在关联的证据,嫌疑人与各现象的关联,构成了侦查破案的有效途径。

一案几个现场和系列案件,现场与现场、案件与案件,主要是比较它们同类现象或要素的同一性或相关性,它们相似度或相关性越高,关联现场、串案并侦的可能性越大。

建立关联不仅要分析,还要配以调查或实验室检验、鉴定,以确保关联的可靠性。如,遗留于现场的弹壳,从击针痕、抛壳口痕、弹匣口痕等鉴定是由某支枪射击形成,弹壳与射击枪支建立起可靠性关联;当关联是一种概率上的可能性时,应引起警觉,如,嫌疑人没有犯罪时间,只要经查证属实即可排除嫌疑(当然还得排除教唆、雇佣等情形),嫌疑人有犯罪时间却不一定能证明犯罪事件就是其所为,对嫌疑人提出的没有犯罪时间或犯罪时不在场的辩解要认真核查。

3.综合分析,将上述两类分析意见联合成一个整体。现场分析透彻、准确与否,要视分析且经查证属实的犯罪证据能否符合逻辑顺序、没有冲突地贯通犯罪基本结构。

(二) 现场重建

“现场重建”是舶来品,美国现场重建协会对其已有界定。本文从操作角度认为:现场重建是将现场现象或要素的调查、分析、检验鉴定意见等有序整合为一个整体的过程,力求从形式到内容使整合后的现场与实际犯罪过程所形成的现场无限逼近。它是现场分析的继承和发展,旨在再现犯罪过程,为后续侦查环节(如推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范围等)提供依据。

侦查阶段的现场重建有利于发现实地勘查不足,弥补勘查阶段漏洞,适时复勘现场;将某一现场分析意见置于案件整体中去衡量,当与其他解释或证据相矛盾时,则需重新分析,校正谬误;可验证嫌疑人口供,现场某一情节、环节、细节若与口供不符,特别是细节不一致,是分析、重建错误还是嫌疑人口供不实,是重新分析、再次重建还是继续讯问,都提示重建人员思考,若分析重建无误,排除嫌疑人伪供后应重新侦查。

庭审阶段,通过现场重建的当庭演示,向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者,展示嫌疑人在犯罪现场的作案过程,以及得出这一过程的方法、依据;有关联证据时,解释嫌疑人与被告人如何关联,由此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嫌疑人就是被告人。庭审阶段的重建演示,可使诉讼当事人获知被告人被告的理由和依据,便于对取证、检验、分析和鉴定意见当庭质证并释疑;对取证真实性、关联性等内容作出符合逻辑的说明;保证取证程序在刑事诉讼法规定内操作,程序合法、司法公正;对有可能被排除的证据,支持控方不可排除该证据的理由和事实等。庭审实质化将使重建演示趋于常态,它是“当庭证明”案件事实,让相关人员感知犯罪过程的直观方法。

现场重建既是严肃的法律活动,又是充满探索、发现、认知功能的科学活动,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需持有踏实、严谨态度。在西方,十分强调现场重建人员的职业操守,并通过制定一系列操作规程和道德准则约束重建人员行为、预防重建人员重建现场时行为失范。我国侦查部门对现场重建人员也有类似规定。庭审实质化,使分析重建的方法、过程和依据公布于大庭广众之下,同时要接受辩护律师质询,这给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表达能力、个人修养等提出了更高要求。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是今后一个时期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的努力方向。

三、坚持疑罪从无,慎用强制措施

(一)补齐“对象侦查”短板

案件侦查通常经历以下几个环节:受理、初查、立案、现场调查(包括现场询问和实地勘查及收集、调取、保全或冻结电子数据)、现场分析和重建、推断案件性质、刻画犯罪人和犯罪地理特征、排查、形成重点对象、收集嫌疑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抓捕、侦查讯问、补证(印证口供)、侦查终结移送案卷材料。不同性质(如经济犯罪)或条件较好(有视频、手印、生物证据等)的案件可忽略其中一个或几个环节。以往对重点嫌疑人形成之后到侦查讯问的中间环节重视不够,对嫌疑人必须具备何种条件才能抓捕和强制讯问思路不清,有时正面接触嫌疑人过于仓促,形成定不了、否不掉的两难态势。片面认为嫌疑人态度不好,口供依赖,认为取得口供就万事大吉。时机不成熟、急于采取强制措施是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为此,有必要强调加强第一次讯问之前的对象侦查工作,补齐“对象侦查”短板,变“见疑强制”为“见证强制”。藉由证据采取强制措施,是坚持疑罪从无必然得出的结论。

“对象侦查”是重点嫌疑人形成之后对该对象的侦查,包括查人、查事、查证据。嫌疑人与案件的关联是调查重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适时采取包括技术侦查在内的侦查措施。侦查分析时所刻画的犯罪人特征是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而非某一人,而且特征刻画是一个过程。犯罪人肯定符合所刻画的犯罪人特征,符合犯罪特征的人却不都是犯罪人。如果尚无证据证明嫌疑人与犯罪事件有关联,那么就不是抓捕和强制讯问的恰当时机。实践中确有无法获取有罪证据或无法关联的情形,必须以充分的内查外调为前提,不以强制讯问为必要。可转换为询问,询问时应调配足够警力,边询问边查证,力争法定期限内嫌疑人得到甄别。若嫌疑人有外逃迹象,不采取强制措施即有可能丧失破案时机时,则应果断处置,否则继续侦查。此外,采取强制措施前后都可配以必要的侦查策略,促其暴露。

第一次讯问和其他侦查措施一般用在重点嫌疑人出现之后,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律规定和内部审批程序,应在限定条件下控制使用。

(二)两面查证

“两面查证”是指既要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注意核查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侦查阶段工作主要围绕案件事实和嫌疑人展开,既然是嫌疑人,就有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不是。第一次讯问既要重视有罪、罪重的供述,也要注意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虽然侦查阶段如何贯彻“疑罪从无”没有硬性规定,为从源头上预防冤错,也必须贯彻这一原则。

疑罪从无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和内容,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体现司法文明、落实人权保障的重要原则。排斥疑罪从无,就只能搞疑罪从有,容易导致侵犯被告人人权,滋生冤假错案;滥用疑罪从无,就会导致司法权力懈怠,放纵犯罪,不利于有效维护被害方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因而这两种错误观念在实践中都是有害的。[1]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侦查阶段,重点嫌疑人形成之前,尚未取得犯罪事件与嫌疑人的关联,不存在疑罪从有还是从无的问题。即使要疑罪从无,这一阶段也不适用。如果符合特征的人都从无罪角度去看,那就错误理解了疑罪从无的实质和适用范围。它针对被强制的特定对象,唯有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第一次讯问),才存在某嫌疑人可能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有证据证明才可能有罪,反之无罪。除慎用强制措施外,对嫌疑人无罪的辩解要引起足够重视,不要受思维定势影响不及时查证,要坚持从正反两面认定和排除嫌疑。暂时查无实据的应在时效到期前解除强制,以防程序违法,待获取更有力证据后再采取措施。

(三)自觉接受检察引导和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实践中审判人员以侦查或审查起诉为中心的反思与纠偏,意味着审判阶段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终极目的,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的对抗更趋平衡,行使追诉功能的侦查、起诉双方只有更为紧密结合,才能形成合力。检察引导提高了侦查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降低了破、办案风险。一则能从不同侧面完善侦查分析,使案件定性、侦查方向更准确;再则能从应对庭审质疑和律师挑战视角发现证据疏漏、修正证据瑕疵,有效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强证据,更加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提高审前证据质量。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而言,检察引导有百利而无一害。检察要建立引导机制、完善引导规则,侦查应将检察引导视为侦查支援,真诚欢迎指导。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追求。侦查在受理、初查及后续侦查环节和重点嫌疑人出现后强制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上,都要与严格执法、保障人权的法治要求相适应,要注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和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侦查阶段面临着自身压力和外部压力,快侦快破往往成为这一阶段首选,如何做到忙而不乱、忙而不错,除公安机关内部纪检、督察监督外,检察监督是外部监督途径之一。要建立新型侦检关系,监督不是找麻烦,而是关心侦查、防范职业风险,更好地落实司法公正。检察应转换监督方式和内容,由事后监督向源头监督、由批捕环节监督向全程监督、由程序监督向实体监督过渡。可试行将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审批权力由公安部门转交检察监督部门行使,为不至妨碍效率,可仿照驻看守所监督模式,将行使这部分侦查监督职能的部门设在公安局内。同时,检察监督部门也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增强监督工作实效。

四、构建证据体系,提高“证明”水平

(一)构建证据体系

证据体系由系列证据构建,是证明犯罪结构各环节及其关联事实的系列证据构成的有机整体。证据体系构建是比现场重建内涵、外延更丰富的犯罪重建,它以现场重建为基础,但重建对象和材料来源都不再限于现场。为初步认定嫌疑人、供后续程序审查运用,侦查阶段需先行梳理证据材料,使案件事实由证据体系证明。案件事实分为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两部分,它们都包含若干层次,就定罪量刑实体法事实而言,由低到高层次上包括:具体事实、结构事实、证据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和法律事实。证据事实来源于结构事实,仅需与结构事实吻合,都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遗漏所有环节及其关联,以及每一环节都不是孤证,就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1]蒋俊平、徐国春:《论犯罪基本结构与组成要素及其侦查价值》,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如此,证明案件事实即转换为证明结构事实。不同类型案件由不同证据体系证明。某类案件,要使证据体系全面、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不可分割的四个条件:一是结构成分都能如实转化为证据。犯罪到证据的转化并非自然过程,犯罪信息、线索需经侦查才能发现、提取并转化,进而形成犯罪证据。时间和环境作用会使部分信息耗散,但只要已经发现,不论它们将转化为哪一部分、阶段或类型的证据,都要确保不因判断失误或操作不规范而不能转化或转化失真。二是证据与事实关联。证据对犯罪的每一环节或片段都要具有完全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能牛头不对马嘴、不具证据资格和力度微弱、不起证明作用。三是证据自成体系。犯罪的结构性决定了证据的系列性和系列证据的关联性。用某一或某组证据证明犯罪一般仅能证明犯罪的某一环节或片段,由相互关联的系列证据证明犯罪才证明了犯罪整体,证据之间的关联是系列证据勾连成为证据体系的关键。如果证明犯罪结构某一环节的证据缺失、不实,以及出现与其他证据无法关联甚至对立的情形,就会给证据体系构建带来困难;运用残缺、矛盾的所谓证据体系证明犯罪,不仅会误导后续程序,畅通无阻时还会造成不可预料的后果。四是证据体系与犯罪结构一体化。犯罪结构是一种客观存在,证据体系是人们认识活动的产物,是侦查比照犯罪结构复制、钩织的案件事实。具体犯罪在诉讼阶段不允许重来一次,这就要求证据体系必须蕴含犯罪结构,它们之间不能是两张皮、总体上要融为一体。

(二)提高“证明”水平

这里所谓“证明”是指侦查求证案件事实的方式方法必须让后续程序认可。侦查是诉讼的第一个环节,除了构建的证据体系确实、完备,还必须具有让后续程序同样认可这一阶段获取的案件事实确实是事实的证明能力。诉讼模式在转变,侦查理念也要从传统的“查明”提升为“证明”。查明,是通过自身调研,自己对有关事实真相有了明确认识;证明,是根据事实求证其真伪。前者强调的是自己明白,后者则是让他人明白。[2]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查明是基础,证明是目的。侦查人员不可仅满足于收集证据材料、依据自我研判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单方确认。那么,如何才能使查明顺利转化为证明?在兼顾审查起诉、审判思维的基础上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前提客观真实。判断必须以某一客观存在为前提,前提虚假推论不可能为真,对间接推论需持谨慎态度。二是规则共通。运用共同的思维规则和经验法则,即遵循逻辑规则和常理常规推导得出结论,防止侦查思维的逻辑谬误。三是思维过程形态化。为满足后续程序复查和证明需要,符合逻辑的所有侦查推导环节,凡能形成材料或记录的都要尽可能留下痕迹、由暗示转为明示。建议参照美国部分州做法,将现场重建报告作为科学证据,或至少要求侦查终结报告中含有现场重建部分,并将结案报告附卷。四是相互印证。犯罪的每一环节、承载犯罪主观内容的言词材料等都要得到相关环节或其他证据证实。侦查在规范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要力求主观推导客观化,使犯罪环节与环节、主观与客观相互印证,由此提高证明水平和证明效果。

五、围绕审判中心,完善相关制度

(一)完善预审制度

相对于庭审监督和批捕监督而言,嫌疑人被逮捕羁押后的预审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核把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这些规定,都为设立预审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1997年刑侦体制改革后,将分设的侦查和预审合并,推行所谓的“侦审一体化”,原本应该加强的部门被取消,预审程序名存实亡。然而,办案质量下降却是不争的事实(这可能是目前全国不少地区侦查与预审又再次分设的原因所在)。预审承载着程序审查、证据核查和备诉等诸多功能,并且连接着侦查和起诉,基于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预防冤错的考量,确有必要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公安内部恢复设立预审部门,通过预审把好侦查终结关。不增加人员编制,可考虑将现行只履行部分预审职能的法制部门转轨(法制不专设部门、不占编制,可转设法制工作领导小组或法制工作专业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和各部门法制员组成),再调入一些经验丰富、身体健康、有办案能力的老同志充实,以恢复、巩固预审力量。

(二)其他配套措施

为与庭审实质化相适应,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作相应改革。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内部规定。如何设立有我国现阶段特色的令状制度,将控辩交易前置、设立有条件的侦供交易、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防止某一部门改革的随意性,侦查人员、鉴定人员通知到庭而不出庭作证时个人可能承担的后果等都应有详细的法律法规或内部规定,便于依法依规执行。二是加强侦查人员培训和考核。在制定各层级统一的侦查人员职业发展规划、防止专业人才流失的前提下,充分调动在职人员积极性,不仅要对政治思想作风、道德素养进行培训,还要提高应知应会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对出庭作证可能遇到的问题要有预先评估,制定相应培训预案,并尽早组织实施;若以积分制考核为前提,也要设定相应扣分指标,违反的予以扣分或处分。三是科技强侦、合成作战。公安要加大投入,在监控视频安装、实验室建设和电子数据获取等方面努力满足实战需求;整合现有警力资源,依法依规在有条件地区分设网侦、图侦、技侦和合成作战、侦查分析智力支援部门(如:做实现有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等等。

六、结语

庭审实质化已经在路上,牵一发而动全身,侦查人员要及时更新理念、主动应对,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力促本轮司法改革能达到预期效果,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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