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海平
民法合宪性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时,选择其中不与宪法冲突或者符合宪法的解释作为最终解释方案的法律解释方法。民法合宪性解释可以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宪法审查机关对民法规范实施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合宪性解释和普通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过程中解释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本文主要研究法院在民事裁判中运用的、针对无违宪疑虑的民法规范进行的合宪性解释,探究法院基于宪法或者依据宪法解释民法规范的事实条件问题。
从宪法与民法分属公法、私法不同类型的角度分析,民法的合宪性解释需具备一定条件,保持一定限度。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是有别于民法合宪性解释规范条件的另一套“启动装置”,它将使得民事裁判过程中合宪性解释的启动更加有章可循、有据可依。假如缺少这套装置,仅仅依靠法官根据规范条件自我设限,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当用不用、不当用而用的情形,无法有效防止合宪性解释的滥用。
是否承认合宪性解释属于宪法适用是证成民法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设定之正当性的关键。如果承认合宪性解释具有宪法适用性质,则必然要求合宪性解释具备事实条件;反之,对于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也就不存在讨论的意义。
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但是,对于合宪性解释不能仅仅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来认识。宪法适用才是合宪性解释的核心和实质。
第一,合宪性解释包含了宪法解释。合宪性解释的目标是解释法律,而非解释宪法,但其过程伴随着对宪法的理解,系依据宪法来确定具有多重解释方案的法律规范含义。离开了对宪法的理解,合宪性解释便无法完成。合宪性解释既包含法律解释,也包含宪法解释,是一个基于宪法和法律的双重解释过程。
第二,合宪性解释蕴含着逻辑三段论的法律推理。合宪性解释系依据宪法在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的过程。对于如何在法律规范的多种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或排除,宪法发挥了判断标准的功能。宪法对法律规范多元解释方案的判定衡量与普通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裁判衡量,遵循着同样的逻辑。在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的案件中,裁判结果乃是宪法和被解释的部门法共同作用的结果,宪法构成案件裁判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能够发挥直接控制法律规范解释方案和间接控制裁判结果的双重控制功能。合宪性解释不仅是法律解释方法,还具有宪法适用的性质。
第三,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具有抽象性。通常的法律适用系依据法律规范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作出裁判,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依据宪法对法律规范的多元解释方案进行最终判定,并不直接面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如果说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是具体的法律适用,那么,合宪性解释的法律适用则是抽象的法律适用。
综上,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方法,同时也具有抽象的宪法适用的性质。只要是法律适用都需要具备一定的事实条件,宪法适用也不例外。合宪性解释的过程是依据宪法对多种法律解释方案作出选择或排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律的多种解释方案与宪法的含义相互印证,其中包含了各个法律解释方案中的事实条件与宪法规范的事实条件的相互印证与匹配。不对事实条件进行考量的合宪性解释是残缺不全的,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当我们意识到合宪性解释具有宪法适用的性质时,探讨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就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任务。
在公法与私法二元划分的框架下,对不同属性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在事实条件的设定上必然有不同要求,公法领域下的合宪性解释必然异于私法领域下的合宪性解释。宪法和民法分属公法和私法两个不同法域,具有鲜明的异质性,这决定了事实条件的设定对于民法合宪性解释具有特殊意义。
首先,宪法和民法在调整领域上具有异质性。宪法作为公法,调整的是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民法调整的关系领域是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且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于调整关系领域异质于宪法的民法而言,如果不对合宪性解释的适用设定事实条件,将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其次,宪法和民法在调整理念上具有异质性。自由、平等是宪法和民法共享的理念,二者在权利形态上也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宪法中的自由和平等与民法中的自由和平等并不能完全等同。民法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将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注入到民法之中,但由于宪法与民法在理念上存在异质性,将宪法原则和精神注入民法必须是有条件的,仅有规范层面的限制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事实条件。
(3)定期对制剂成本跟踪测算和调整。如制剂按批次实时作价,不利于价格的相对稳定,但同时也考虑占制剂成本比重较大的中药材原材料价格变动较快,因此,可考虑每年或每半年定期跟踪测算制剂价格,并予以调整。
最后,宪法和民法在调整方法上具有异质性。宪法侧重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这种调整方法上的倾斜性,意在使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民实现力量对比上的均衡。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为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主体通常不具有对另一方主体在法定上或者事实上的支配力,也无权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由意愿的选择。以倾斜性保护作为调整方法的宪法若在民法中无条件适用,会打破平等私主体之间的平衡关系,破坏作为民法根基的私人自治。民法的合宪性解释只能是例外而不可为常态。
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以及宪法同民法的异质性表明,民法合宪性解释是用异质的宪法规范确定具有复数解释可能的民法规范内涵的过程。无论何种类型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宪法的价值取向都将通过对民法规范解释方案的选择改变着民法规范的结构和含义,最终决定或者部分决定裁判结果。民事审判是否运用合宪性解释,裁判结果会有很大差异,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如果缺乏必要的事实条件设定,合宪性解释就有可能被滥用,导致宪法对私人自治的过度干预。为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防止法官在民法合宪性解释适用情形上的过度自由裁量,设定启动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非常必要。
宪法既是规范体系,也是价值体系。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和价值意义上的宪法是理解宪法的两个不同侧面。据此,宪法适用的事实条件也可以分成两种类型:规范意义上宪法适用的事实条件和价值意义上宪法适用的事实条件。规范意义上的宪法总是与国家权力或者国家利益密不可分。从规范层面上升到价值层面,经对宪法的国家权力或者国家利益属性进行理论抽象,宪法就可以被理解为有关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的法。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是宪法价值秩序的覆盖范围,也是价值意义上宪法适用的判断标准。由此推出,民事案件中存在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的事实基础是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三种类型。因此,民法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可分为三类:国家权力事实、社会公权力事实和公共利益事实。只要民事案件中能够找到上述事实条件中的一种,就存在启动合宪性解释的可能。除此之外,还需考量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符合国家权力事实条件的民事案件,系指案件一方当事人与国家权力密切关联,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带有国家权力因素,因而不宜被视为单纯民事行为的民事案件。根据国家权力性质和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国家权力事实大致分为国家立法权事实、行政权事实和司法权事实。
带有国家立法权事实特征的民事案件,是指案件一方当事人根据民事立法的规定,对其他私主体单方实施具有强制意义行为的案件。带有国家行政权事实特征的民事案件,是指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同国家行政权的行使或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存在一定关联的民事案件。存在国家行政权事实的民事案件,通常发生在民事主体根据国家行政权主体授权或者委托实施民事行为,或者国家行政权主体深深卷入民事活动的其他情形。司法权天然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对于个案中具备了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而法院没有启动合宪性解释的情形,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了消极授权。如果另外一方当事人对此不服,其可以在符合法律审级规定的前提下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上级法院有义务对下级法院在具备合宪性解释条件时未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行为进行审查监督。这实际上为法院设定了审查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符合性以及判断是否运用合宪性解释的义务。
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很多像企业、劳工组织、经济团体、职能团体等拥有巨大势力的私团体日渐成为市场社会中的支配性力量。电子通讯技术的广泛普及以及信息社会的来临,也催生了巨型企业、跨国公司、网络平台、公众人物等凭借技术、信息、文化等资源优势支配他人的社会强势主体。这种社会强势主体对其他私主体具有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可被称为社会公权力。明显的资源优势、实际形成的支配力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是社会公权力主体的基本特征。如果固守近代民法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原则,私主体资源占有的巨大悬殊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
根据社会公权力主体对其他私主体事实上构成支配所凭借的资源优势类型差异,社会公权力主体可以分为政治性社会公权力、经济性社会公权力、文化性社会公权力、技术性社会公权力和信息性社会公权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因存在社会公权力事实而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案例目前主要发生在文化性社会公权力领域,体现在法院审理涉及文化公众人物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常常会以一方当事人属于公众人物为由,借助民法中的侵权、过错等概念,使宪法言论自由的效力及于该当事人。目前为止,在涉及其他类型社会公权力的民事案件中,几乎很少能看到运用合宪性解释进行裁判的情形。
关于国家权力事实、社会公权力事实、公共利益事实的论述,系从民事案件的主体因素和内容因素两个层面展开。除此之外,行为因素也是判断是否启动合宪性解释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内容。当私主体间的关系属于法律行为关系时,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便应得到尊重,除非约定构成“严重的恣意”,即严重超过一个理性人所能容忍和接受的限度,否则不宜启动合宪性解释。在能够发现国家权力事实或者社会公权力事实,且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的情况下,法官便可以考虑启动合宪性解释。
从宪法适用性质的角度认识合宪性解释,无疑是对传统合宪性解释理论体系在整体上的冲击,合宪性解释作为解释方法的属性、法官义务的性质等应作出相应调整。
合宪性解释作为解释方法具有特殊性,在我国学术界具有普遍共识。在合宪性解释适用条件不明、适用与否需依赖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下,强调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特殊性是防止合宪性解释滥用而可能想到的最好办法。但是,当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划定后,合宪性解释的特殊性就丧失了存在的必要,而应当回归其常规的、一般的解释方法的本来面目,作为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一种形式存在。至于合宪性解释究竟作为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或是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中同时考量,则取决于具体个案中宪法可能发挥的功能。
当对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加以设定后,是否运用合宪性解释就不再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是更加凸显其强制性特征。法官的合宪性解释羁束义务,体现在法律适用的全过程。
第一,事实认定阶段的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识别义务。在事实认定阶段,法官应当识别案件事实中是否具有国家权力、社会公权力或者公共利益因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第二,规范寻找阶段的合宪性解释运用与否的判断义务。在这一阶段,法官应当作出是否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判定。当案件事实中存在合宪性解释的启动条件时,法官应当运用合宪性解释。如果案件事实不符合条件,法官则不应当运用。
第三,涵摄阶段的合宪性解释方法选择义务。在涵摄阶段,当案件事实符合合宪性解释条件时,法官应当通过合宪性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民法规范进行解释。在符合合宪性解释事实条件的民事案件中,合宪性体系解释或者合宪性目的解释就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备选项。
第四,法律后果宣布阶段的说理义务。在法律后果宣布阶段,尤其在裁判文书中,法官需要对案件中是否具备合宪性解释的事实条件以及这些条件如何呈现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
本文的研究是从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这一理论基点开始的,后续的论述都是对这一基点合乎逻辑的展开。从宪法适用层面理解合宪性解释,更能触及合宪性解释的本质。作为宪法适用的一种形式,合宪性解释对宪法实施的意义不可估量。近年来,学术界尽管高度关注合宪性解释问题,但总体上还处在理论高度上不去、实践操作下不来的瓶颈状态。究其原因,与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缺乏清晰认识、对合宪性解释宪法实施意义的严重低估直接相关,也与宪法同其他部门法研究的严格划界密切关联。以合宪性解释的宪法适用性质为基点,对合宪性解释进行部门法交叉学科的研究,或许可以突破这一瓶颈,并将研究真正推向深入。作为宪法适用方式的合宪性解释,是一座关乎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富矿,有待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学者共同努力开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