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给市场主体带来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日益凸显,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司法保护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中发挥着最为重要的作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隐蔽性特征也决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复杂性。原被告双方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审理中的核心问题。我国学术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的研究起步较晚,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领域的规定还不够完善,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没有统一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的思考四个方面着手,进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相关讨论。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权 证明责任
前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制度以及人们的思想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商业蓬勃兴起,经济主体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愈发重视。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各国做法也不尽相同,法律的完善程度也参差不齐。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相关立法较为薄弱,尤其是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都规定的不甚清晰,再遇到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审判就变得更为棘手。要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须从当下争论最多的是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谈起,再进行立法的重构,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基础。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分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一般思路是:在确定原告商业秘密成立的基础上,再确定侵权行为。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案件情况也越来越复杂。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已不容忽视,因此,有必要对侵权行为进行分类。
2019年4月23日修订并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两大类:(一)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二)虽然是通过正当途径获取,但获取后的使用、披露行为不正当。
(一)不正当的获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又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为不正当手段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所以无论行为人在取得商业秘密后是否将商业秘密进行披露和使用都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这里的不正当手段不仅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盗窃、利诱、胁迫等行为方式,只要是所有不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独立开发,而又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手段,或者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如果侵权人只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而没有进行使用,通常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如果侵权人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是允许第三人使用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将会导致商业秘密被公开,从而失去竞争优势。这种情况的后果比第一种更为严重。3.即第三人明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仍继续获得、使用行为人获取的商业秘密。此处的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应有恶意和善意之分,如第三人为恶意,那么第三人即便没有保密义务,但只要第三人具有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此,法律就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
(二)通过正当途径获取,获取后使用、披露行为不正当
除上述第一类行为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外,以合法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如果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非法的,也将被视为侵权。这个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它要求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必须是正当的。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违反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约定或者没有按照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律将此也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以美国为例)
(一)美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明责任通常由商业秘密的持有人承担。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承担受保护商业秘密的存在和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举证责任。虽然很难证明商业秘密被盗,但权利人仍需要证明商业秘密属于自己所有。美国法院对商业秘密权利持有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具体概括,一般来说,要证明的要素是:(1)商业秘密的存在;(2)被披露的商业秘密在保密关系范围内;(3)因违反保密义务而获得的商业秘密的使用或披露会对权利人造成损害。
2.举证责任的转移
由于商业秘密不需要事先经过官方审查,所以这就增加了商业秘密存在和所有权的证明难度。为了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美国法院采取了一些程序来帮助权利人进行举证。权利人需要对行为人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进行证明,同时也要对行为人接触到自己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进行举证。如果以上两方面权利人都能进行举证,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行为人。法院通过这种方式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二)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行政规章中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8年12月3日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1)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2)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應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3)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该规定既是法院运用“接触加相似—合法来源”原则的来源,也是司法实践长期总结的经验。
2.最高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及分配作出了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秘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二是行为人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三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应对上述三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持有商业秘密的举证,一般认为权利人在证明了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后,就完成了对该部分的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运用
在我国,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长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被忽视,分配问题也被习惯性地划属于程序法的范围,以致实体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鲜有规定。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规定缺乏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就更难进行理解和运用了。
第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形式上仍然遵循证明责任正置的一般规则,但事实上,事实推定和对证明标准的调整,已对这一形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例如,“过错推定”和“接触+相似性规则”。和司法实践中谨慎而模糊的态度不同,学术界
有人认为应该彻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但是,由于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还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内,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还应按照一般原则进行处理。但与该种观点不同,部分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和方法专利案件有许多相似之处,也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商业秘密,那么被告应对自己以正当手段获取相关信息或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实质不同进行证明。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论点在于“证明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败诉之所在”。此外,由于在某些情况下,还涉及商业秘密权、财产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劳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争议也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
第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事实推定问题。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证明困难,且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存在争议较大,适用范围有限,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侵权手段隐蔽所带来的问题,几乎都使用“接触+相似”事实推定原则。但由于事实推定规则的运用是依据可能的或然性联系,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因为具有不同的内外因素而使得这种或然性的大小存在差异,所以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而目前又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制机制。 基于此,在该类案件中,是否可以广泛运用事实推定原则还有待商榷。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在诉讼中,因为与法官的评价有密切联系,因此证明标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即便如此,也仍有学者坚持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认为“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案件中已经确定的一把尺子,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跨越了该尺度,则这项证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认定为真。” 鉴于商业秘密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一经公开也即丧失其价值,所以原告要避免因诉讼而使商业秘密价值全失,被告也要防止恶意诉讼。因此,证明标准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就显得更为重要,该类案件中证明标准的规定也需更加谨慎。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一)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在特定条件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反。意为原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反之该部分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德国学者保勒斯提出的“危险领域说”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在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范围内,受害者不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主观或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较多,因为在该类案件中,原告的取证难度相对来说比较大,更有甚者,在某些情况下根本无法提供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为了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法院一般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之赞同
与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保护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规定类似,技术秘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也会遇到举证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最高法院在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 该《纪要》肯定了当一方不能通过合法方式收集到可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时,可以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技术秘密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005年3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同时,针对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实行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之反对
不同于赞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该类案件中应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作出明确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适用。而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案件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类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有些要件事实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也没有作出规定。
2.商业秘密权利的特性影响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从商业秘密的属性来看,它并不像专利权一样需要经过专利机关的审查之后获得垄断的权利,商业秘密是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形成一定程度上的独占来保持其竞争优势。首先,因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因此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实没有像保护专利权一样那么高。其次,基于商业秘密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和秘密性特征,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权利范围在审理前是未知的,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未侵权的举证责任,显然对被告的要求过高,也是不尽合理的。第三,专利权具有强大的排他性,但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并不能禁止他人进行自主开发,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获取商业秘密。
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来直接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不能照搬专利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
(四)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诉讼证据法中一项重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根据德国法中的相关论述,“举证责任倒置”的本意是“反方向行使”,意思是“本应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而由对方当事人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指“把该方当事人本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承担”。 “证明责任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从一开始就面临三重压力,即诉讼主张的负担、证据提供的负担、败诉的负担,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就代表着这三重压力直接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 这也意味着“如果要证明的事实是很难被证明的事实,那么举证责任的倒置就相当于将败诉的结果倒置了”。 所以就某种程度而言,“举证责任的倒置将代表着由于举证困难而造成的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结果会从一方当事人转移给对方当事人,这会对当事人产生很大的影响”。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大多数情况下,原告对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途径和方法并不了解,这也就加大了原告的取证难度。但是,客观来讲,这种举证难度还没有影响到原告对基本事实的举证,因此还不至于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加大被告败诉风险的方式,来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负担。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8种情况做了明确规定, 而侵犯商业秘密情形并不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说明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来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第二,原告应对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除了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和途径等问题比较难以取证外,主张商业秘密归属自己所有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合法存在、已对案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侵权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违法等事项,在取证上并没有达到无法取证的程度。这些事项都是权利人或侵权人为一定行为所存在的,是有很大的取证可能性的。
四、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之思考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首先遵循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和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商业秘密侵权这类案件性质的特殊性,考虑到既有分配原则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公平。在此,笔者分别从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立法完善
证明责任的分配影响着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不仅对诉讼当事人作出了指引,也规范着法官的行为,约束着法官即使使用自由裁量权,也必须在法定规范范围内。证明责任贯穿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也因为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而使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进行合理,同时也能易被当事人接受的裁判。针对目前我国相关立法比较落后且规定模糊的状态,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相关立法完善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相关立法应科学、合理的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划分,要首先从立法层面体现出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二是从形式上来看,相关立法的完善要清晰、嚴谨且符合逻辑,不能出现模糊地带。这两个方面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相关立法来说,都是缺一不可的。只有进行科学合理、准确的立法,才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可能。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而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仍应以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依据。虽然因为商业秘密的特殊属性给权利人的举证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简单的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推定原则、归责原则、证明标准等要素都在一定程度上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着影响。因此,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也要求以上几个因素之间要协调一致。同时,在诉讼程序上,也需要构建程序保障机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都作出相应完善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精细的划分,促使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制度层面进行了内部的协调统一,才能为司法实践中的合理适用提供依据。
(二)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之司法实践
虽然制度规范性要求可能意味着将实质公平划分在制度规定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遇到不完全适用的情况,更不意味着法官只要按照规范性要求就可以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为了审判结果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应该允许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权衡,对规范性的制度有一定程度变通。从而达到“站在事实真相一边的当事人通常可以更低成本获取有说服力的证据。”虽然笔者不赞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由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并不能否认某些情况下推定的适用。现有的三种事实推定规则要求权利人要对“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进行证明,但是只是简单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得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确实让人感到不公平。出于公平的考虑,应允许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证明责任倒置,但是与此同时必须要设计规范的立法上以及程序上的明确规定与保障,以确保审判结果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关注法官的素质问题。法官需要对实体法背后的原理及逻辑有准确的理解,也要对程序法有精准的使用。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定的专业素养,在审判中作出谨慎、准确的判断。
结语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对我们的立法以及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管是在完善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实践层面。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都应朝着更规范化的方向前进。我们应当以理性的态度看待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在追求相关理论日益完善与司法实践中规范合理的情况下,也不能忽视整个社会的共同作用。同时,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的提高也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重要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也可以弥补制度的不足。
【参考文献】:
【1】李明德:《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从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谈起》,载郑思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2】沈强:《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页。
【3】赵学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91-93。
【4】毕玉谦: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1999,(2):46-59。
【5】魏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兼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9期,第214页。
【6】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7。
【7】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8】.[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3月2日。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2日发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4月23日发布。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1998年12月3日修订。
3 李明德:《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从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谈起》,载郑思成主编:《知识产权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4 沈强:《TRIPS协议与商业秘密民事救济制度比较研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页。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1995年11月23日发布。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2日发布。
7 赵学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91-93。
8 毕玉谦: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1999,(2):46-59。
9 毕玉谦: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1999,(2):46-59。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
11 魏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兼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9期,第214页。
1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5年3月2日。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47。
13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M]徐昕、徐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王靖涵(1992——),女,汉族,河南郑州人,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2017级研究生,诉讼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