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困境研究

2019-09-10 21:50杨悦
理论与创新 2019年11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留守儿童

杨悦

【摘 要】本文立足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这一现状,结合国内近几年发生的留守儿童典型事件,从分析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体系现状入手,围绕监护模式、监护委托制度及监护主体的责任,对当前留守儿童监护体系进行全面梳理。进而分析我国留守儿童出现的法律原因和社会原因,探讨我国留守儿童问题折射出的立法缺陷,并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提出改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对策。

【关键词】留守儿童;监护缺失;未成年人

1留守儿童监护体系现状

1.1父母责任的规定过于宽松

我国《民法通则》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权利行使方面,仅在《婚姻法》中规定父母有教育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就此问题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很难体现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的本质区别。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负有更多的职责,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未加以强调,现实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有的父母任意推卸责任、子女被遗弃、留守儿童大量出现等。这种立法上的欠缺与模糊直接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效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1.2监护委托制度不健全

首先,在农村地区,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外出务工,留在家里负责照顾老小的多属老弱病残,许多人仅能照顾留守儿童的基本生活,重养轻教问题比较突出。

其次,在监护委托中,委托的只是监护职责中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监护人并不能取得法定监护人的主体地位。在发生侵权时,委托监护人往往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他们会被认为未履行好职责,另一方面,法定监护人又不在孩子身边,这就导致他们会经常处于法定监护人的位置上,造成权利与义务的失衡。

1.3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过于原则化

首先,对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的主体没有作出规定。是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民政部门,抑或是由法院加以确认,法律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虽然习惯上由上述单位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加以认定,但不同认定主体依据自己的判断,可能造成确定的监护人不一致。

其次,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监护人的身体健康情况、生活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生活方面的联系程度,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人们的评价标准可能会出现差异,尤其在涉及自身利益时更会出现偏差。

再次,在确立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时,其立足点仅考虑的是选择一个健康、能照料未成年人生活的人来承担监护职责,并未考虑被监护人的想法。这在本质上体现的是对未成年人意愿的忽视与不尊重,也与《儿童权利公约》中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背道而驰,应当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

2.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产生原因

2.1较差的家庭经济条件

由于大多数农民工的文化水平低、技术水平低,他们的薪资待遇也都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孩子在城市上学的高昂费用他们根本负担不起,所以不得不把孩子留在农村交给他人代为照顾。

2.2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立法空白

第一,缺少临时监护人的规定。如果将临时监护人规定在法律中,让临时监护人在被委托监护人无力履行监护职责之时代为监护,可以有效防止留守儿童无人监护的情况出现,能起到切实保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第二,没有对监护人进行监督的规定。缺乏监督的权力是不受制约的。委托监护人侵犯留守儿童权益的事情时常发生,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对监护人监护行为的监督做出任何规定。第三,没有关于对被委托监护人任职能力和任职资格排除的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详细地规定确定被委托监护人有能力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措施和方法。第四,现有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没有对监护人的监护拒绝权、监护辞任权等权利作出规定。

2.3社會制度存在缺陷

受制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体制以及在此基础之上建立的城乡分离的户籍制度,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受到了一系列的不公平待遇,间接上导致了留守儿童的产生。由于社会福利保障制度面向城市居民的,在户籍、医疗、教育等许多方面受到种种限制,只能选择把孩子留在农村成为留守儿童,最终损害了留守儿童可以同城市儿童一样享有的的权利。

3.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保护的对策建议

3.1完善留守儿童法律保护机制

(1)借鉴亲权制度,强化父母责任。由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采取的是大监护模式,将监护与亲权合二为一,对二者未加以区分,导致“在竞合时呈现权利与职责的双重表现”,`无法对父母监护的职责范围作出合理界定。父母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的权利表现为居所指定权、子女返还请求权、惩戒权、许可权、身份行为以及身份事项的同意权和代理权,并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亲权一般应共同行使,在父母一方因亲权行使障碍而无法共同行使时,也可由一方单独行使。从出发点来说,强调父母对子女的照护,而将父母之外的其他人的监护视为一种补充,其监护制度更加侧重表现为一种社会责任。以法律手段对父母子女关系加以规制,切实保护留守儿童利益。(2)完善监护委托制度。由于我国对监护委托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撑,因此,应首先从法律体系的架构入手,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促进监护委托制度走向规范化,以实现对留守儿童的有效保护。(3)拓展社会救助制度,尝试家庭寄养监护。我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属于补缺型的社会福利,服务对象比较狭窄,保障体系不健全,尚未覆盖到留守儿童这一群体。国家应当扩大儿童福利的覆盖范围,以适应我国儿童福利事业向“适度普惠型”发展的需要。民政部应尝试将寄养范围扩展到无人监护的留守儿童。寄养家庭应履行保障被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安排接受教育、提供生活照料以及保护其合法权益等多项义务,并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寄养家庭与有关机构应通过寄养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因自身过错造成被寄养儿童损害的,则应予以赔偿。

3.2全面构建以政府为主导的留守儿童监护体系

(1)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强化留守儿童的国家保护。可以在各地建立一定级别的关爱留守儿童的领导机构。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加强农村基本建设,充分保证留守儿童的教育、医疗、农合、低保等方面的资金需求,从根本上保证留守儿童的基本生活需求。执法和司法部门也应充分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强对留守儿童的保护。(2)加快户籍制度改革,形成公平的社会氛围。尽快消除城二元的户籍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制度。包括户籍制度在内的各项社会改革的深入,必将在减少留守儿童数量、改善留守儿童教育质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快户籍制度等改革,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充分发挥政府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作用,从制度层面上为农民工子女创造公平优越的生存与发展环境,进而有效地减少农村留守儿童。(3)重视情感交流,关注留守儿童心理发展。由于长期情感缺失和心理失衡,导致许多留守儿童心理不能健康发展,变得自闭、社会逆反、自卑胆怯,没有精神寄托。作为父母,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经济落后地区的外出农民工,则应积极创造条件,多回家探望未成年子女,或者可以通过电话、信件等多种方式,与他们交流,缓解其心理压力。(4)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营造舒适的生活发展环境。要抓紧研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当地就学和升学的政策,积极推进寄宿制学校建设,解决好留守儿童就学问题。寄宿制学校要通过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来充实学生的业余生活,使其不至于产生失落和孤寂。可以通过开展专项主题教育活动等方式,来加强人文关怀,使他们体会到亲人般的温暖从而得以健康快乐地成长。

参考文献

[1]张晓冰.试论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困境及法律建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6):53-62.

[2]庞常青.留守儿童保护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权委托法律程序研究[J].理论学刊,2018,(2):137-143.

[3]曾思亮.筑牢留守儿童监护的“法律防线”[J].人民论坛,2017,(2):1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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