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失公租房申请机会竟是姓名被盗用

2019-09-02 09:57陈琼
法庭内外 2019年8期
关键词:姓名权权能姓名

陈琼

2017年张某办理申请公租房手续时发现,某苗木公司盗用自己的姓名,向税务部门虚假报税,导致自己丧失申请公租房的资格(年收入超过10万元)。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为张某出具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该清单载明自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该苗木公司盗用张某的姓名,虚假发放工资15次,共计525 000元。随后,张某以该苗木公司的行为导致自已失去了最有利的申请公租房的机会及丧失公租房的其他福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苗木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盗用他人姓名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一次最佳申请公租房的机会,同时影响原告不能及时入住公租房,多支付租房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判决被告某苗木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4 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及机会损失3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

这一真实案例提醒我们,姓名不仅具有自我认识和社会识别的意义,而且还能给自然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精神利益和特别情感。一旦发现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并追求相应的法律责任。

啥是姓名权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区分的文字符号,同时也是在社会生活中的代表标志。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虽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却是维护自然人人格独立所必备的权利。

姓名权的基本法律特征为: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作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公民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姓名权受到侵害的,姓名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盗用他人姓名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的身价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必然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能用自己的姓名干啥

公民的姓名权具有四项权能:享有权、决定权、使用权、改变权。1.享有姓名的权能。任何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剥夺公民的姓名权,不得禁止公民享有姓名权。2.决定姓名的权能。公民决定自己姓什么名什么,随父姓或随母姓或使用其他姓,使用单名或双名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3.使用姓名的权能。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署名、标志自己的姓名和向他人介绍自己的姓名,都属于权能的积极行使;而不署名、不介绍自己的姓名或不标志自己的姓名,则是权能的消极行使,同样受到法律保护。4.改变姓名的权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依自己的意志改变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干涉或制止。

如何判断姓名权被侵害

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侵害行为、行为人的过错、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第一,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干涉他人姓名就是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行为,阻挠他人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干涉他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命何名或者不命何名;二是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使用或不使用正式姓名;三是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强迫他人改变或不改变自己的姓名。第二,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行为的结果则直接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显然属于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第三,假冒他人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顶替、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尊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进行各种活动。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对盗用原告姓名及身份信息没有过错,只承认存在审查不严格的过失,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不能提供盗用原告身份证信息的具体工作人员,又称该工人已经查找不到,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推定被告盗用原告姓名具有故意,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并无实质差别,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而为一,受害人只要证明其姓名权受到侵害即可,无须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侵害姓名权的法律责任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长达21个月的时间里,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虚假向税务部门报税,这显然属于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犯。在原告办理公租房申请手续过程中,因申请失败,才发现被告长时间侵犯原告姓名权的事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一定损害,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提出的失去申请公租房的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损失赔偿,包括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而物质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失去申请公租房的机会便是间接损失,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机会损失。因原告姓名权被盗用,导致其无法获得公租房申请资格,原告所拥有的获取特定利益的可能性彻底丧失。随之而来的,其失去了入住公租房的机会,还需要多支付租房费用,客观上带来了财产损失,这些损失被告必须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标准,由法院结合被告盗用原告姓名的获利情况、本案具体案情及公租房的申请政策,对原告的机会损失予以酌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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