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与企业合规性矛盾研究
——以ST康美为例

2019-07-13 08:32江晋慧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9年15期
关键词:康美行权股权

江晋慧

(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 100045)

1 引言

现代企业制度的两权分离,引发了管理层与治理层利益冲突的矛盾。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的诞生与发展,作为制度创新,成为一种有效的润滑剂,极大程度地缓解了企业治理层与管理层的冲突,使得双方迅速达到目标的统一和行动的协同,为企业的发展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然而,股权激励作为提升业绩的一剂猛药,有时也催生了恶之花,造成为了追求短期的增长而忽视长期发展,甚至弄虚作假,贪污舞弊的恶果。本文通过对近期国内A股上市公司典型的合规性风险暴露的企业分析,揭示出股权激励结果异化引发的思考。

2 股权激励起源与发展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1952年,美国菲泽尔公司为了避免公司高管缴纳较高的个人所得税,首次推出了股权激励计划,这一举措被视为股权激励的开端。1956年,凯尔索等人设计了“员工持股计划”。随后,职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股权激励模式纷纷被推出。20世纪60年代,随着硅谷的崛起,经济形态开始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人力资本的作用在各类企业中的作用凸显,核心技术人员以及出色的经营者对创业期及成长期的企业发展生死攸关,即使在成熟期的企业中,杰出人才的作用也日益显著,而且以工资和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体系越来越不适应公司发展的需要,于是,硅谷的高科技公司为了节省现金支出、留住人才,开始大范围采用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股权激励制度得到了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创立和发展就相对缓慢得多。虽然,在清朝末年,我国就已经有大商人巨贾将产业交由佃户伙计入股的案例,但由于封建制度的劣根性,始终未能萌芽出现代的企业制度和文化。新中国建立之后,经过几十年的孕育和积淀,终于在改革开发的伟大号召下,股权激励制度得以蓬勃发展。经过几十年的理论完善和实践探索,股权激励从理论基础到模式化及实际操作都得到了企业的广泛认可。

试点阶段(1992-1998年)。在1990年左右,员工持股作为解决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手段被引进。但当时并不是侧重于激励,而是侧重于分散国有企业的单一股权性质,实现企业产权多元化。后来因为在地方的实践中出现了强制员工入股的情形以及其他操作不规范的情况,1998年证监会叫停了员工持股。

停顿阶段(1998-2005年)。从1998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停止发行公司职工股的通知》到2005年10月颁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止,员工持股处于长时间的停顿期。

蓬勃发展阶段(2005年至今)。2005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管理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从而使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空白得以填补。为股权激励的实施奠定了法律规定的基础并提供了实施的可能性。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1],从制度层面明确了股权激励的授予日、授予期、行权价格、行权日、行权期等内容,通知规定了授予条件和行权条件这两大关键要素。正常情况下,只有管理层及技术骨干在公司业绩满足授予条件的情况下,股权激励方案才能得到启动,进入正式的授予环节。与此同时,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只有努力完成股权激励方案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其中最重要的行权条件当然是业绩条件,才能使股权激励方案真正为自己和企业都带来收益,实现“双赢”。

2006年12月,国资委发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为国有企业开展员工持股和股权激励业务扫清了障碍,明确了方向。

2006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2],将股份支付定位为“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权益工具或者承担以权益工具为基础确定的负债的交易。”这一定义,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业务囊括其中,是我国直接约束股权激励业务的会计准则。2010年7月,财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的通知》[3]规定“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一)结算企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为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二)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4]。”

以上国家级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的股权激励制度正式重新启动。随后的一系列上市公司依据这些文件,纷纷建立了股权激励制度,推动了公司业绩的快速增长,为我国股市的繁荣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和窗口期。

3 S T康美股权激励

公开信息显示,康美药业(现已更名为“ST康美”600518)于2016年3月8日公开披露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宣布使用限制性股票形式开展第一期股权激励,对包括9名高管在内的210人进行股权激励,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量为2,000万股,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7.08元。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解锁期的三个会计年度中,分年度进行绩效考核并解锁,以达到绩效考核目标作为激励对象的解锁条件。各年度绩效考核目标如下(表1)。

ST康美已于2017年8月1日(当日股价20.40元)和2019年4月15日(当日股价11元),对576.3万股和559.5万股进行了解锁并上市交易,股权激励计划总共完成解锁股票1135.8万股,占股权激励计划的56.79%。

4 S T康美财务造假

ST康美由中药材贸易起家,通过2001年上市融资和20余年的业务不断扩张,已成长为目前国内中医药产业业务链条完整、资源丰富、具有中医药产业链一体化经营的中医药巨头,同时也是A股市场上备受热捧的“白马股”。

2019年4月30日,ST康美2018年年报姗姗来迟,与此同时,公司发布的还有一则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此公告称:“①由于公司采购付款、工程款支付以及确认业务款项时的会计处理存在错误,造成公司应收账款少计641,073,222.34 元;存货少计 19,546,349,940.99 元;在建工程少计631,600,108.35元;由于公司核算账户资金时存在错误,造成货币资金多计 29,944,309,821.45元。②公司在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时存在错误,造成公司营业收入多计8,898,352,337.51 元;营业成本多计 7,662,129,445.53 元;公司在核算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存在错误,造成公司销售费用少计 497,164,407.18 元;财务费用少计 228,239,962.83 元。③由于公司采购付款、工程款支付以及确认业务款项时的会计处理存在错误,造成公司合并现金流量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项目多计10,299,860,158.51元;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少计137,667,804.27元;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项目多计 7,301,340,657.76元;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少计 3,821,995,147.82元;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项目少计352,392,491.73元;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多计360,457,000.00 元。”。

表1

根据上述会计差错更正,ST康美当年的主要业绩指标收入减少88.98亿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未分配利润减少28.11亿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基本每股收益直接由0.784 元/股滑落至 0.388 元/股(表 2)。

表2

5月17日晚间,证监会通报对ST康美调查的进展表示,已初步查明,ST康美披露的2016年至2018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一是使用虚假银行单据虚增存款,二是通过伪造业务凭证进行收入造假,三是部分资金转入关联方账户买卖本公司股票。

5 结论及建议

股权激励计划在对上市公司管理层进行激励,激发经营活力的同时,也成为了上市公司严重财务造假的催命符[5]。在ST康美的案例中,已经达到行权条件的1135.8万股,除了高管持股受限于证监会规定未能全部减持,其他的部分应该早已出逃获利。以股权激励计划这样的“金手铐”提供了金子一般贵重的承诺,也同时授予了手铐一般的沉重枷锁。ST康美的管理层为了完成业绩承诺,不惜通过虚假单据的手段进行2年(甚至更长)时间的上市公司财务数据造假,虚增数十亿盈利。

为了避免上市公司重复出现如此严重的财务造假行为,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持续加强市场监管,加大造假处罚力度,提高财务造假违法成本。ST康美的案例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股权激励制度的两面性。ST康美发布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公告的原因,正是证监会已于2018年12月28日对其下发的《调查通知书》,对其生产经营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建议证券主管部门,利用大数据优势,对上市公司加强分类细化管理,对于异常情况尽早调查,尽快取证,对于触犯红线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处罚力度,提高上市公司的违法成本,有效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建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索赔机制。建议对以罚代管的后端管理模式进行前移,建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索赔机制,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强制要求嵌入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方案实施期间为达到行权条件实施财务造假造成损失进行保底赔偿条款。上市公司应该对因此而造成的股东损失先行赔付,再由上市公司自行向负有责任的管理层及其他第三方进行索赔[6]。

第三,上市公司应该自觉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及合规性体系建设。上市公司必须切实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及内部审计力量,不能使内部控制成为一纸空谈。目前,我国处于经济由粗放增长向高质量增长的转型关键期,上市公司作为国内企业中较为规范的群体,应该在关注主业发展的同时,重视合规性建设,完善自身内控体系,为自身发展和推动国家发展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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