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喜芬 王延延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2014年6月,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2014)》),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称“最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最高检”)也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称《办法(2014)》)。根据《决定(2014)》和《办法(2014)》的规定,所谓刑事速裁程序,是指以繁简分流和轻重分流为原则,对特定范围内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加快公检法的办案流转速度、简化办理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的一种更简化和更高效的案件办理程序。具言之,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刑事速裁程序必须满足三个适用要件: 罪行轻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情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自愿认罪并认罚)。自此,刑事速裁程序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从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2016)》)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最高法和最高检也下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称《办法(2016)》),将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由原先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拓展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018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刑事诉讼法》(2018)”)对如何增设速裁程序做出了规定——维持了《办法(2016)》关于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决定。
回溯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改革历史,可以发现,无论是1996年的简易程序,抑或2012年改革后的简易程序,还是2014年开始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均不同程度地渗透着域外法经验的影子。那么,在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到底具有什么特征呢?鉴于此,通过展望域外刑事简易化程序的知识脉络,本文将分析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模式类型,并对我国刑事速裁程序进行模型归类,通过分析域外刑事简易化程序设置的一般原理,最终发掘域外制度经验对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一些启示。
中外各国虽然均致力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代之以一种更柔性的、更简洁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但简易化的理由不同,简易化的方式也各异。笔者拟采取类型学方法对中外各国简易化程序类型进行模型定位(表1)。[注]该方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模型归类,采用类似方法的研究,可参见熊秋红.刑事简易速裁程序之权利保障与体系化建构[J].人民检察,2014(17): 12-17.首先,各国对程序简易化所采取的理由除了个别的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甲]之外,基本可以概括为主体合意[乙]、罪行轻微[丙]、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丁],其中,基于主体合意采取的简易程序又可进一步分为被告人单方认罪[乙1]、被告不认罪但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乙2]、被告单方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乙3]、控诉方与被告人的协商合意[乙4]、控诉方/被告人/被害人三方的协商合意[乙5]。其次,各国对程序简易化所采取的方式基本可以概括为某个审前环节的省略[A]、审判环节的简易化[B]以及几乎每个诉讼环节的简化或省略[C]。其中,审判环节的简易化又可进一步分为审判环节的简化[B1]和省略[B2],前者“简而不略”,后者“既简又略”。
表1 主要国家的刑事简易化程序类型(简易理由与简易方式)综合表
从比较法上讲,简易理由与简易方式两两交叉,可形成以下一系列程序类型:
(1) 基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简化某个审前环节(预审程序)的程序类型[甲A],如意大利的立即审判程序。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了立即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 当证据清楚时,如果证据清楚的事实已对被调查人进行了讯问,或者在依照第375条第3款规定发出报到要求后该人没有报到,只要没有提出合法阻碍理由,且不属于查无下落之人,公诉人可以要求实施立即审判。
(2) 基于被告认罪而省略某个审前环节(预审程序)的程序类型[乙1 A ],主要包括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注]William T. Pizzi and Luca Marafioti. New Itali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Difficulties of Building an Adversarial Trial System on a Civil Law Foundation[J].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2(1): 18-20.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无须经过预审法官的预审而直接进入庭审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当场被抓获或者虽未被当场抓获但被告人完全坦白的案件。
(3) 基于被告认罪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1 B1],主要包括中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2003)、中国的简易程序(2012)。例如,最高法《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第7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判环节可作如下简化: 第一,被告人可以不再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二,控、辩、审三方可以省略或简化对被告人的发问和讯问环节;第三,针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第四,庭审主要围绕量刑活动展开。
(4) 基于被告人认罪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1 B2],主要包括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可诉罪案件、[注]Juliet Horne. Plea bargains, guilty pleas and the consequences for appeal in England and Wales[J]. Warwick School of Law Research Paper Series, No. 2013/10.美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所有案件。[注]John H. Langbein. Understanding the Short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J]. Law & Society Review, 1979(2): 261-262.例如,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可诉罪案件: 一方面,这些可诉罪案件是由规定罪行的制定法明确须以起诉书的方式来定罪量刑的案件;另一方面,被告做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法院可以直接进行量刑或者休庭准备相应的量刑报告。[注]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9th ed)[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245.
(5) 基于被告不认罪但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2 B1],如英国被告做无罪答辩的两可罪。英国的罪行区分为简易罪、可诉罪和两可罪。其中,简易罪由治安法院的简易程序审理,可诉罪由刑事法院依普通程序审理,而两可罪可任选其中一个程序的罪行,最终依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取决于被追诉人的选择。如果被追诉人同意由治安法院的简易程序审理,则审判程序得以精简。精简类型到底是简化,还是省略,取决于被追诉人是否在罪状认否程序(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中认罪与否。认罪将省略庭审而直接量刑,不认罪则仅简化庭审。[注]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9th ed)[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04-111.
(6) 基于被告不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2 B2],如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被告不认罪)。[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38—443条。因为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仅需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而不必需被告人认罪,因此,该程序类型分列于表1的[乙2 B2]和[乙3 B2]。具体可参见, William T. Pizzi and Luca Marafioti. New Italian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the Difficulties of Building an Adversarial Trial System on a Civil Law Foundation[J].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2(1): 23-27.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1条的规定,简易审判在合议室进行,并在可适用的范围内遵循初步庭审所作的规定。第421条规定了初步庭审的讨论活动,即讨论活动不同于正式庭审活动,双方各自进行发言、辩护、提出并解释各自的结论,而且公诉人和辩护人只可做一次答复。讨论程序并没有对抗式的法庭调查程序,也不适用直接言词原则,此外采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注]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103.
(7) 基于被告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化程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3 B2],如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两可罪、[注]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9th ed)[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11-112.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被告认罪)。以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两可罪为例,被告若选择由地方治安法院审理且经地方治安法院同意,则将由地方治安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同时,由于被告认罪并且案件被分配至治安法院,这可以构成被告认罪的从宽处罚情形,审判环节也可被省略。
(8) 控诉/被告合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4 B2],如美国的辩诉交易。[注]Albert Alschuler. Plea Bargaining and Its History[J]. Columbia Law Review, 1979(1): 1-43; Jacqueline E. Ross. The Entrenched Position of Plea Bargaining in United States Legal Practice[J].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2006(3): 717-732.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款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辩诉交易以达成协议,法庭不得参与此讨论过程。
(9) 基于被告/被害/司法合意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5 B1],如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审判协商)。[注]Stefan König, Stefan Harrendorf. Negotiated Agreements and Open Communication in Criminal Trials: The Viewpoint of the Defense[J]. German Law Journal, 2014(1): 70.根据德国2009年《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新增的第202a条规定,法院在裁量是否启动审判程序前,可以就诉讼程序与诉讼参与人进行讨论。第212条规定,启动审判程序后,第202a条的规定仍可以适用。此外,新增的第257c条明确规定适用协商性司法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的自白。上述条文表明,法院、检察院和被告人可以在任何诉讼环节达成结束诉讼进程的合意,但这仅是缩短审判的进行,并不会取代庭审程序。
(10) 基于被告/被害/司法合意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乙5 B2],如英国的辩诉交易。[注]John Baldwin and Michael McConville. Plea Bargaining and Plea Negotiation in England[J]. Law & Society Review, 1979(2): 287-307.根据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检察官在接受被告有罪答辩时除了必须考虑被告的有罪答辩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外,还须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从规范层面讲,检察官被定位为被动接受或被动同意被告有罪答辩的角色。[注]杨先德.英国辩诉交易最高减让三分之一量刑[N].检察日报,2016-11-1(03).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再经法官认可后,则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由法官考虑对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进行量刑减让。
(11) 基于罪行轻微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丙B1],主要包括中国的简易程序(1996)(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英国被告作无罪答辩的简易罪审判、德国的简易审判程序。以我国1996年简易程序为例,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条件: 首先,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其次,适用的案件范围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最后,适用的条件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检察机关同意”两个基本条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177条规定了简化审判环节的内容: 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另一方面,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可以适当简化。
(12) 基于罪行轻微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丙B2],主要包括德国的刑事处罚令、[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412条。法国的刑事处罚令、[注]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4—528条。日本的刑事处罚令[注]参见《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461条。以及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注]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59条。以德国的刑事处罚令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在刑事法官审理的程序中以及属于舍芬庭管辖的程序中,针对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可以不经法庭审理以书面处罚令确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如果检察院根据侦查认为无法庭审理必要,应当提出此申请。处罚令只能单处或并处以下法律后果: 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禁止驾驶、收缴、没收等。如果被诉人有辩护人且刑罚缓期执行,亦可以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
(13) 基于罪行轻微而对每个诉讼环节均简化的程序类型[丙C],如法国的综合罚金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9条规定,对于特定案件的违警罪,公诉活动得以因违警罪行为人缴纳综合性罚金而消灭。第529-1条规定,违警罪行为人可以在查实犯罪时向笔录制作人缴纳,或者可以在犯罪查实后45日内到违警罪通知书中指定的部门缴纳。
(14) 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简化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丁B1],如美国被告不认罪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案件程序,该程序是对《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注]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93-98.
(15) 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省略审判环节的程序类型[丁B2],主要包括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简易罪审判。[注]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9th ed)[M].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48.以英国被告做有罪答辩的简易罪审判程序为例,英国地方治安法院的量刑范围上限为5000英镑的罚款或者是6个月的监禁刑,因此,在管辖轻罪案件的地方治安法院中,法官同意刑事被告的有罪答辩可径行量刑。
(16) 基于主体合意且罪行轻微而对几乎每一个诉讼环节进行简化的程序类型[丁C],主要包括美国被告认罪的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案件、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审前协商)以及中国的轻案快办与速裁程序。例如,以德国的协商性司法(审前协商)为例,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第153a条的规定,被告人所犯罪行轻微且不存在影响公共利益之情形,经审判之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诉。这两条规定成为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审前协商的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b条进一步规定,在未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检察院可以不予提起公诉;若已提起诉讼则可以在庭审前停止程序;[注]这种审前协商主要表现为除罪化处理,具体可参见, Vanessa J. Carduck. Quo vadis, Germ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 Future of Plea Bargaining in Germany[J]. Warwick School of Law Research Paper Series,No. 2013/17.又如,中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办法(2014)》第8、15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八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审结。
通过表1对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系统梳理,可以发现,程序的繁简分流已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普遍共识,但对于如何简化程序以及哪些案件可以简化,各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类型,而是确立了不同的程序类型。因此,综合考察域外主要国家简易化程序的相同点和不同处,可以总结归纳出这些国家在刑事程序简易化过程中的原理。
第一,对诉讼环节(包括审判环节)精简越多,所要求的条件越高。具体而言,要实现对审判程序的精简,或者需要具备诉讼主体的同意或合意[乙B],或者需要具备案件罪行轻微的要件[丙B],或者既需要主体同意或合意,又需要案件罪行轻微[丁B];要实现对审判程序的省略而非仅仅简化,或者需要合意程度更深[乙B2],或者要求罪行更轻微[丙B2];而要实现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精简,就要求主体合意最深且罪行最轻微[丁C]。
第二,西方国家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准备程序,因此,精简审判环节要比精简审前环节所需要的理由和条件更高,如[甲A]、[乙1A]所示。而且,多数类型的简易化程序,精简的环节都主要集中在审判环节,精简审前环节的类型[甲A]、[乙1A]或者对各个诉讼环节均进行简易化的类型[丙C]、[丁C]并不多见。
第三,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和程序选择权的重要性,而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司法机关对案件罪行的判断和诉讼程序的非契约化。因此,总体上,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精简的理由更倾向于以诉讼主体的同意或合意为要件[乙B],而欧陆法系国家对程序精简的理由更倾向于以案件本身的罪行轻微为前提[丙B]。
第一,省略审判环节成为各国提高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的层次化程度的重要设置。一方面,省略审判环节的简易化程序已成为各国进一步精简程序的共同选择。在强调当事人合意的英美法系国家,典型的方式是辩诉交易。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例,针对严重的犯罪或非严重的犯罪,检察官均可以和被告就指控罪名和科刑等事项进行协商,达成协商之合意并由此达到省略审判环节的目的。在强调罪行轻微这一简化理由的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主要是通过刑事处罚令程序达到对相关案件(可能判处财产刑和一年以下的监禁刑的)的审判环节简略的目的。虽然两者在程序原理和运作方式上表现出明显的差异,但程序之间却存在共同的属性,即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妥协和互惠,最终达到省略审判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另一方面,各国刑事简易化程序体系呈现出多个层级结构,案件辐射面广泛。例如,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采用理性建构的立法模式,为减轻司法负担,设定了5种与普通程序并列的特别程序。[注]林喜芬,成凯.程序如何衍生: 辩诉协商的制度逻辑与程序改良[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8(1): 48.又如,德国形成了“协商性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处罚令”的简易化程序体系。我国目前也已形成了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双层简化格局。
第二,适度限制被追诉人的部分程序性权利。在欧陆法系国家,针对适用刑事简易化程序的被追诉人采用“有限上诉”的原则。例如,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3条第1款规定,判处被告人15日额以下的罚金或科处罚款的,只有被法官受理审查才能被准许上诉;第2款的内容规定,上诉并非明显无理的,法官应予以受理,但其他情形下法官应予以驳回上诉。在实践中虽然上诉权不能成为刑事协商性程序的协商内容,但经提示后被追诉人仍愿意放弃上诉权的除外。[注]高通.德国刑事协商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17(3): 170.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限制刑事被告人反悔权利”的原则。以美国为例,一方面,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认罪,适度限制其反悔的权利。被追诉人虽然有权在认罪答辩的过程中请求撤回认罪,但其反悔的权利必须受到适当的程序要件限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d款规定,刑事被告人在法庭接受有罪答辩之后,必须具备正当理由才能请求撤回答辩。另一方面,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可以对有罪答辩提起上诉,但是这种上诉受到一定限制: 在联邦司法体系中,这种上诉受到上诉法院三人小组的严格审查。[注][美] 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下册)[M].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095.
第三,被追诉人在简易化程序中能获得一定量刑优惠是各类简易化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因为选择简易化程序意味着他们某些诉讼权利的减损,所以他们最关心的是选择简易化程序能带来哪些直接利益。一方面,在强调主体合意的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以控辩双方的利益诉求来进行“协商交易”的制度环境。因此,实体结果的考量和协商乃是整个简易化程序中最重要的领域。获得降格指控、减少指控及减让量刑等均是“优惠”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在强调以罪行轻微为要件的欧陆法系国家,简易化程序参与者在实体结果方面的可操作空间受到更多的限制。[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欧陆法系国家就当然地排斥给予被告实体利益的优惠。相比而言,程序优惠就显得更加重要。例如,对被追诉人而言,快速审理的方式,尤其是书面的刑事处罚令方式将大幅度缩减被追诉人的诉累以及因等待诉讼所导致的痛苦。当然,传统的欧陆法系国家为了进一步激励被告人与公诉方达成合意,也在逐步改革和调整其刑事简易化程序。其中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在实体利益方面加强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优惠程度。例如,在意大利,若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程序最高可减让原本可判处刑罚的三分之一量刑优惠,而且无论是立即审判程序抑或简易审判程序,被告人均可选择进入辩诉交易程序以获得量刑优惠。
中国自1996年设立简易程序,历经2003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2012年的简易程序的简易化程序改革,再到2014年的速裁程序试点,呈现出从偏重欧陆法系的精简模式(以罪行轻微为前提)到倾向英美法系的精简模式(以主体合意为要件)的演变趋势。2014年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仍然是在合意模式的延伸线上,只是因为程序精简程度高,在要求合意的基础上也仅对轻微案件适用。在上述制度角色的定位中,一方面,考虑到中国2012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甚广,而且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的机制并不健全。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对制度传统做如此大的背离与变革显得跨度太大,容易滋生改革病痛。另一方面,对于中国采行最简易化的速裁程序,因为在适用要件上做了诉讼传统上的综合,既要求主体合意,又要求罪行达到最轻微的程度,烙上了“非驴非马”的印记。因此,针对如何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以下核心议题: 是否进一步省略审判环节,是否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利,如何拓展量刑优惠,就更需要在深度反思域外经验和我国本土语境的基础上审慎为之。
如前所述,欧陆和英美国家均存在省略审判环节的简易化程序类型。我国是否也应遵循该共通趋势呢?对此,学界的意见仍很不一致: 有论者认为,速裁程序已十分精简,若直接省略开庭审理活动,将不利于法官准确判断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并可能滋生错案。[注]孙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J].法学研究,2017(3): 17.也有论者建议,在以速裁程序为载体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试点中,对于非现行犯,不必要求被告人必须出庭,可以适当推进法院审核工作的书面化;对于现行犯,可以建立“侦-审”快速通道。[注]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94-95.此外,在试点改革中,程序参加者对于是否采取不开庭审理方式的问题也各执己见。在18个试点城市中,超过73%的受访律师和近58%的法官不赞成省略审判环节;但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和接近半数的刑事被告人支持省略审判环节。[注]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J].法学家,2018(1): 172-173.
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第一,刑事速裁程序若贸然推行不开庭的审理方式似乎易生弊端。已有统计数据表明,在我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至少有60%的被告人最终被判处自由刑,[注]18个试点城市试点刑事速裁程序一年来,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共计1.5万余件,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占36%左右。具体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R/OL].(2015-11-3)[2018-5-6].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而在与我国诉讼传统较接近的欧陆法系国家,采用书面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刑罚主要集中于财产刑而非自由刑。可见,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牵涉到的被告实体权利重要得多。此外,我国在犯罪圈范围的划定上也与域外国家存在明显差异,这也导致对推行省略审判环节的需求度并不那么强烈。域外国家往往将犯罪划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注]卢建平,叶良芳.重罪轻罪的划分及其意义[J].法学杂志,2005(5): 22.并在划定犯罪圈时形成了不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一元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因入罪门槛低,使得大量案件需要刑事程序来处理。在采取一元治理模式的域外国家中,那些在我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的违法案件,乃须要由简易化的刑事程序来处理。[注]李本森.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研究——与美、德刑事案件快速审理程序之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15(2): 112-113.在这种背景差异下,省略审判环节对于提升域外国家诉讼程序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采取二元治理模式的我国,现实需求度却并不十分强烈,相反,省略审判环节还可能增加法官的错案风险。
第二,我国推进省略审判环节改革的必要性与突破口也并非不存在。一方面,现行我国简易化的刑事程序在精细化程度上尚有提升空间。《办法(2016)》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拓展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虽然有助于增加速裁程序的适用率,但“简者不简”的问题仍然存在。而且,与域外国家形成多层级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相比,我国刑事简易化程序的格局仍将维持“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的双层结构,未能形成更程式化的案件快速处理机制。在此意义上,省略审判环节有助于优化简易化的刑事程序的内部结构,形成“速裁程序书面审-速裁程序开庭审-简易程序”的多层级体系。另一方面,也不宜过分夸大刑事速裁程序中开庭审理的实质意义。对于大多数分流至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认罪,维持庭审的实质意义也将随之减弱——开庭与不开庭对实体结果似乎并无实质影响,仅有的几分钟庭审时间带有很强的宣示意味。[注]赵恒.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2): 105-106.当然,这也是繁简分流的一个附属效果: 越推进普通程序的正当化改造,庭审实质化程度就越高;越推进速裁程序的简易化改革,庭审就愈加形式化。在此意义上,只要刑事速裁程序能有效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简略庭审环节,甚至将之精简为书面化审理也就变得可接受了。
第三,总体上,在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基础上,可以考虑稳步推动省略审判环节的改革。基于前述,各国刑事程序简易化的规律之一: 审判环节简易化的程度越高,所要求的条件就越多。因此,推行刑事速裁程序的书面审理应满足更高的适用条件: 在罪行轻微的条件方面,可以将案件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的拘役案件或财产刑案件。这意味着在刑事速裁程序内部将形成两个层级,而之所以以六个月刑期的拘役案件为界限,理由如下;一是限制检察官、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由于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牵涉的被追诉人实体权益过重,因此,刚开始设定书面审理方式不宜将案件适用范围放得过宽;二是契合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可以加速刑事速裁程序内部的“繁简分流”进程。在试点期间,判处拘役的刑事速裁案件所占比例超过70%,这与危险驾驶罪案件是适用速裁程序数量最多的案件种类有关。[注]刘方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 99.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拓展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后,将所有适用速裁的刑事案件一律按开庭方式审理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针对六个月以下刑期的案件设置书面审理程序,既能适应客观现实——区别对待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又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书面审理模式还可以拓展适用于单处罚金刑(数额较小)的刑事案件。近年来,以罚金刑为主的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日趋广泛,部分地区的罚金刑比例已达到刑事案件数的60%,[注]赵宏.当前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EB/OL].中国法院网,(2018-3-5)[2018-6-23].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3/id/3218656.shtml.而这部分案件往往简单轻微,被追诉人也认罪认罚,因此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以书面审理的方式化解这部分案件也较具现实意义。当然,为了保障主体合意的自愿性,应强化值班律师的有效参与(参与的全程性和及时性),为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时候提供充分的法律咨询。此外,笔者认为,书面审理模式应仅适用于判处六个月以下实刑的案件,而对于缓刑案件应慎重适用。这主要是因为: 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担心法官徇私舞弊而滥用裁量权,法院针对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一般需要主管院领导审批甚至需要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注]在一些地区,对于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原则上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承办法官必须详细说明判决缓刑的理由,以防止法官权力寻租。参见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J].法学家,2015(1): 4-5;也有实证研究表明,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使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院适用非监禁刑(这里主要指缓刑)仍是十分慎重。在缓刑适用的审批程序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无差别,都需经过层报庭长、院长的审批程序。参见夏艳.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刑适用的实证分析与展望——以S市A区人民法院2011—2015年审判实践为样本[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4): 102;在18个刑事速裁试点城市中,虽然部分试点法院主审法官判决缓刑已经不再需要主管院领导审批,但仍有近50%的受访法官表示,判决缓刑仍需主管院领导审批签署。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J].法学家,2018(1): 174.该机制在短期内似乎不容易改变,因此,一味强求书面审理模式适用于缓刑案件也无益于司法效率的提升,反而延缓了速裁案件的办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法院适用缓刑往往需要考量颇多因素,[注]实证研究表明,追求“安全量刑”的法官并不将再犯罪风险作为最重要的和唯一的考量因素,法官同时必须考量自身裁判风险的规避和裁判结果的社会影响因素。因此,我国的缓刑适用不以再犯罪风险为唯一准绳,缓刑裁判结果是法官综合考量罪行轻重、再犯罪危险、裁判风险等因素的产物。参见赵兴洪.缓刑适用的中国图景——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的实证研究[J].当代法学,2017(2): 59-61.仅以书面化的审判方式较难对诸多因素进行审查。
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中是否也能适度限制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呢?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取消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似乎并不具备实施的条件。有学者认为,刑事速裁程序中取消被告人上诉权并设置一审终审的审级构造也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注]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1): 122-123.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立法者并未对两审终审制度做出任何修正或变动——在新增的“速裁程序”一节中未采取“一审终审制”。立法者的立场可能与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效果有关。根据官方的统计显示,在速裁程序试点的18个城市中被告人上诉率仅有2%。[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R/OL].(2015-11-3)[2018-5-6]. 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5-11/03/content_1949929.htm.
针对实践中时而出现的“被告人借助上诉而留所服刑”的上诉,可考虑通过改变监管羁押制度来避免。尽管如前所述刑事速裁程序实践中被告人上诉率不高,但是,在这部分上诉的案件中被告人为拖延时间而上诉的情况也并不少。[注]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研究样本[J].法律适用,2015(12): 24.一些实证研究显示,看守所的设施和制度较不完备且管教不如监狱严格,因此,许多罪犯都不愿意转移到监狱服刑。实践中交付罪犯不及时等原因也加剧了“留所服刑”的实践困境,[注]高一飞,张露.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实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 36.而导致交付不及时的主要原因就在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罪犯余刑的计算起点。[注]2012年《刑事诉讼法》改变了1990年发布的《看守所条例》关于余刑服刑的规定,将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剩余刑期从一年以下刑期调整至在三个月以下。而此后公布的多部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都未明确余刑的计算起点,即被交付执行刑罚前时间点的起算未得到明确,这造成了不同的余刑计算方式。由于刑事速裁程序涉及的罪犯刑期较短,因而被告人以“留所服刑”为由而提起上诉的情况在速裁实践中就更为常见。笔者认为,若要解决该问题,“设置两审终审制的例外”“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限制上诉不加刑原则”等改革建议均会根本性地触及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或构造,因此,很难实现。为此,与其在这些问题上打转,还不如另辟蹊径——通过改变余刑羁押制度来破解。具体而言,为解决被告人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或不选择速裁程序的问题,将短期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留所服刑变更为短期余刑在六个月以下的罪犯继续留所服刑。这样一来,既可以减少较大一部分因“留所服刑”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也可以发挥“留所服刑”的一些现实合理性,例如,比较有利于罪犯适应改造环境,减少变换监所带来的环节以节约司法资源,大部分看守所基本符合刑罚执行场所的标准,方便短期余刑罪犯就近服刑和近亲属探视,等等。[注]高一飞,张露.看守所短期余刑执行的实证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 32-33.
第二,针对适度限制被追诉人在程序选择方面的反悔权,笔者认为,这在当前刑事诉讼改革体系中已具备一定的规范基础。从《刑事诉讼法》(2018)来看,其第174条规定了认罪认罚具结制度。[注]第174条内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 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 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可以将该法条解释为: 原则上,被告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签署之后不享有任意反悔的权利。可以说,作为高阶规范的《刑事诉讼法》(2018)确认和强化了《办法(2014)》与《决定(2016)》《办法(2016)》中的具结制度。在后三部规范中,“具结”乃是适用速裁程序或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之一。可以说,“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乃是《刑事诉讼法》(2018)完善认罪认罚具结制度的重要目的。
同时,适当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程序选择方面的反悔权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获得较充分的权利保障。根据《办法(2016)》和《刑事诉讼法》(2018)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各个诉讼阶段皆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及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充分全面的权利告知”乃是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基础性前提。若被追诉人在知悉权利并签署具结书之后,仍然恣意反悔,这实际是对诉讼契约的破坏,也是对自身享有的程序选择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2018)在总结《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范文件和相关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其第36条明确写入了值班律师制度,确立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并保障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值班律师也可以就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等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而且,《刑事诉讼法》(2018)第174条也维持了《办法(2016)》关于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规定。这些程序机制均有利于保证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是在明知、明智、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因此,在《刑事诉讼法》(2018)正式实施后,最高检和最高法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设定限制被追诉人的程序反悔权,并赋予刑事司法人员一定的审查权限。具体而言,可以要求被告人在庭审环节若要撤回此前程序环节的认罪认罚或程序选择,应当提供适当的理由,必要的情况下需要提供线索或材料说明该此前程序环节中的认罪认罚或程序选择是在非自愿的状态下做出的,或者存在办案人员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形。
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司法人员必须以具体的量刑政策为依据,量刑从宽的幅度范围被严格限定在具体的量刑政策文件中。目前,量刑政策的代表性文件是2017年最高法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但它的适用基础并非针对认罪制度,[注]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J].现代法学,2017(5): 84.并且也很少涉及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量刑。《办法(2016)》和《决定(2016)》只是抽象地强调被追诉人认罪对量刑的影响——被追诉人认罪情节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量刑减让的权重,但却均未明确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在量刑上是否存在优惠幅度。这种规范现状对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的激励是不充分的。[注]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本地化差异——基于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试点的地方文本分析[J].中外法学,2017(2): 526-527.此外,由于中央层面关于速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较概括,这导致试点地区的规则文本和实践操作存在较大差异性。一些试点地区的速裁程序规范不仅未明确程序选择权对量刑权重的影响,甚至都找不到量刑从宽的规定——被追诉人所签的具结书并不能生成相应的量刑优惠。[注]林喜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方样本阐释[J].东方法学,2017(4): 135.
笔者认为: 第一,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量刑激励功能,应同时采行“认罪认罚-量刑减让”和“程序选择-量刑减让”两种量刑优惠模式。当前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模式主要考虑的是“认罪认罚-量刑减让”,这对那些可能判处较长时间监禁的被追诉人有激励效果。但是,对于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却很难产生显著效果。[注]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J].法学研究,2016(4): 89.由于采用独任制审判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和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高度重合,而且两者在审理期限上也未有显著差异。因此,仅有“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量刑激励,似乎不足以让被追诉人获得选择适用量刑程序的额外激励,这很大程度上会降低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在此意义上,在“认罪认罚-量刑减让”的基础上增加“程序选择-量刑减让”的激励模式,将有效分隔刑事速裁程序和采用独任制审理的简易程序,并能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
第二,从规范层面讲,为了使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改革更有成效,中央应进一步完善量刑政策以防止各地的量刑实践偏差过大。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2018)写入刑事速裁程序的背景下,由中央统筹规范对刑事速裁程序量刑情节的适用理解,其中应包括关于“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的量刑优惠”的解释说明。具体而言,由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出台针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量刑指南,其中,着重规定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可以获得的量刑优惠的权重,例如,根据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不同时间段,可以在基准刑5%—10%的幅度内酌定给予量刑优惠。针对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单独设定量刑权重,这更有利于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此外,考虑到司法实践试点中已形成针对自由刑的量刑经验,即认罪认罚案件的总体从宽幅度一般不超过30%,[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把握要义 积极作为: 扎实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EB/OL].(2017-7-12) [2018- 6-22].http://www.zjjcy.gov.cn/art/2017/7/12/art_26_49497.html.因此,从保持量刑均衡性的角度讲,当被告因自愿认罪等多个量刑因素在量刑减让的幅度上已达到基准刑的30%时,为了专门体现对被追诉人选择速裁程序的量刑激励,可以考虑针对特定案件类型或罪行较轻微的案件适度降低罚金刑的适用额度,例如,给予被追诉人5%—10%内的罚金刑量刑减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