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新建
内容提要:本文探讨霍布斯自然法及其性质。关于自然法性质的讨论,涉及几个重要问题:第一,自然法是不是法,第二自然法是否具有强制性。对于自然法的性质,霍布斯给出了明确的界定,他说自然法是道德法,自然法是神法。作为道德法则的自然法,是人的理性与激情博弈的结果,它为人设定了人走出自然状态,避免死亡,保持和平的基本准则。但是,作为理性法则、道德法则的自然法,只为人规定了保持和平的责任和义务,它告诉人们,为了保证人的安全与和平,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就此而言,作为道德法则的自然法不是法,而是一些定理。霍布斯也用了一点篇幅来说明自然法是神法。从行文可以看出,霍布斯针对自然法的一些内容,在《圣经》中找了佐证,以证明自然法的内容来自《圣经》里上帝的教诲。多数西方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于是质疑随之产生。如果自然法是神法,那么自然法意味着上帝的指令,它是绝对命令,遵守自然法就不是义务,而是必须遵守。不过,霍布斯并没有这个意思。他并不认为神法具有命令所有人的力量,因为人不能直接和上帝交往,只有通过代理人才能聆听上帝教诲。你并没有办法辨别你听到的究竟是上帝的指令,还是代理人的指令。毕竟代理人是人,不是神。
霍布斯描述的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没有正义与非正义,没有是与非,无所谓公正与不公正。原因在于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公权力,没有法律,自然也就没有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等的准绳。在自然状态下,唯有暴力与欺诈,霍布斯将这一内涵表述为“暴力与欺诈在战争中是两个主要的美德”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6 页,英文表述为“Force,and fraud, are in war the two cardinal virtues”,如果译作“暴力、欺诈是战争中的两个基本道德”似乎更像事实陈述。当然virtue 本身有美德的意思。。自然人没有正义之类的东西,正义只能存在于群居人群中。所谓群居人应该是指社会人。
霍布斯对于人的正义的描述,与柏拉图《普罗泰戈拉篇》的创世说有异曲同工之效。《普罗泰戈拉篇》的创世说大致上是这样的:世间万物都是诸神用土和水以及两类元素不同比例混合而成。生物造好之后,诸神指派普罗米修斯和厄庇墨透斯装备他们。于是不太聪明的厄庇墨透斯负责装备包括人在内的生物,又赋予它们不同的能力、不同的身体形式、不同的食性等。遗憾的是,厄庇墨透斯把人给忘记了。普罗米修斯只得从雅典娜和赫淮斯托斯那里盗来了种种生活技能,再加上火,人的种种生活技能便齐备了。人与万物一样,都是神用两类质料创造的。在躯体能力方面,人与动物相比处于劣势。人作为整体活着,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他必须有能够维系集体的纽带,这纽带不是人力所为,必须得自神赐。于是,宙斯派赫耳墨斯来到人间,把虔诚与正义带给人类,并以此建立城邦。由《普罗泰戈拉篇》版的创世记,我们得到了柏拉图对人的界定:人是有德行的城邦动物。受柏拉图影响,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人是城邦内生活的动物,人是理性动物,等等。不同的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认为,人只能是城邦动物。而霍布斯认为,在社会与国家产生前,人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而人之为人生来就不是社会动物—城邦动物,人最初只是自然存在。
自然状态下,人没有私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我的”之分。每个人拿到手的东西,保得住,就是你自己的;保不住,就不是你的。所以每个人都想保住自己的东西,为此相互敌对,发生暴力对抗,甚至战争。这不是人有意为恶,而是天性使然。因此,霍布斯的主张也被称作“性恶论”。人的天性使人陷入恶劣状态。这里所说的恶,不是道德意义上的,而是天然本性,欲望而已。
如何走出由于欲望而导致的战争状态?回答是:靠自然法。自然法的基础部分是理性,部分是激情。即霍布斯认为:“人离开自然状态,部分是通过他们的激情,部分是通过他们的理性。”①Perez Zagorim, Hobbes and the Law of Nature,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p.42.他之所以相信激情的力量,是因为他认为,激情使人恐惧死亡,倾向于和平。理性又使人们能够形成共同的协议,以确保和平。这些协议就是自然法。趋利避害是本能或天性,而如何才能趋利避害则是理性的计算。理性和激情都是人性,在所有人身上都有。自然法是理性确立的准则和一般法则。
《利维坦》第十四章明确告诉人们,自然法是理性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所以特辟一章,专门探讨第一和第二自然法。霍布斯指出,基本自然法的第一法则是:“每个人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②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8 页。第一自然法的前提是人的自由以及以自由为依托的自然权利。
霍布斯时代的哲学家通常认为,人生来是自由的,自由是人的自然权利。所谓自由“就是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人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做任何事情的自由”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7 页。。也就是说,自由首先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人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然权利;其次是运用自己的理性,选择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的权利。
霍布斯指出,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自由,其确切的词义是没有外部障碍,这种障碍往往会使人们失去一部分力量,阻碍人做自己想要做的事情。但是却不能阻碍人运用剩余的力量,这种剩余的力量是人内在的力量,即人的判断和理性命令人做事的力量。在这一意义上,人是自由的,人的自由在于人可以自由地运用自己的判断和理性。即便有外部障碍存在,阻止人去做自己想做的事,但是,理性的力量会让人以正确的方式去做事情。
自然权利意味着每个人对每一事物(包括他人的身体)都具有权利,正因为如此,任何人不论如何强悍,如何聪明,都不可能保全自己。当欲望使人想到处于陷入争斗状态之中时,人便处于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同,没有赢家。于是,理性的力量发现了一条诫命,霍布斯称之为自然律:“禁止人们去做损害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②同上。简单地说,当人们自由地行使自然权利,使人处于战争状态时,理性的力量告诫人们:趋利避害。为了保全自己,不做任何损害自己生命的事情,努力去做有利于自我保全之事。于是,我们得到了第一自然法:只要有获得和平的希望时,就应当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他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以期保障生命安全。在战争中寻求和平,目的是保全性命。这是理性的诫命。
霍布斯对于第一自然法做如下解读:这条理性的法则或诫条是斟酌的自然法,包含着两个内容:第一,寻求和平,信守和平。用理性的力量,最大限度地避免战争状态,是人避免死亡和毁灭的通途。第二,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保全自己。对这两个内涵,霍布斯做了进一步的划分,第一自然法的第一部分,是基本的自然法,即寻求和平,信守和平。
霍布斯明确表示,理性的诫条所包含的两个方面,一个涉及权,一个涉及法。“权(right,拉丁文jus)在于做或者不做的自由,而律(law,拉丁文lex)则决定并约束人们采取其中之一。所以律与权的区别就像义务与自由的区别一样。两者在同一事物中是不相一致的。”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7 页。对于霍布斯这一观点,西方哲学界存在着不少争论,主要是两个词的内涵与外延问题,因与本书主题没有太多关系,相关的讨论从略。简单地说,权利意指允许我们做某些事,法律则是划定我们行为的限度。
也有学者认为,霍布斯所说的“自然权利的意思是,我们能够做任何事情,只要我们合理地认定这样做是保护生命所必需的,而自然法的意思是,如果我们行为的目的确实是保全自己,那么这些行为才是合法的”②David van Mill, Liberty, Rationality, and Agency in Hobbes’s Leviathan,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2001, p.64.。对霍布斯见解持批评态度的学者认为:“霍布斯并没有把权利等同于无条件的自由,而是等同于无过失的(blameless)自由。这意味着,霍布斯认为,人民应当证明他们运用自由是正当的。因此,自然权利实际上只是对他人承担义务的自由。”③Ibid.笔者认为:这一指责似乎有些偏颇。它忽略了霍布斯的基本立场。当然,霍布斯所倡导的自由权利确实不是无条件的,但是,霍布斯明确指出,危险每天都威胁着人们,每个人都不应该因为自我保护而受到责备。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在自然存在的种种恶中,死亡是至恶。“因此,如果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这既不是荒诞不经,也不应受指责,也不是与正确的理性相悖的……就是按照正义和权利去行事。‘权利’这个词确切的含义是每个人都有按照正确的理性去运用他的自然能力的自由。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④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8 页。这里没有自然权利只对他人承担义务的自由。自然权利告诉人们,人首先是自保,这既符合自然法,也符合人的理性。
第二自然法是从第一自然法中引申出来的。霍布斯指出,基本的自然法,即第一自然法,规定人们尽最大可能寻求和平、安全、自保。由第一自然法引申出的第二自然法,事实上是人类如何获得和平的前提。即为了和平与自保,自己愿意并且他人也愿意放弃对所有事物的权利。如果你要获取对他人不利的、更多的权利,那么他人也会有这样的要求。只要每个人都坚持个人权利,随心所欲地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人类就会永远处于战争状态。如果其他人没有像那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任何人,没有任何理由迫使他放弃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放弃权利无异于自取灭亡,而不是寻求和平。这恰恰是福音书所云:“你们愿意别人怎样待你们,你们也要怎样待人。”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8 页,英文版第75—76 页。参见Online van Mill,Liberty: The English Work, vol.III ( Leviathan)。该书下载自http://gen.lib.rus.ec/。第二自然法的核心是放弃自己对事物的权利,前提是每个人都愿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如果没有共同放弃自己权利的共识,你自己就放弃了权利,那就是自取灭亡。直白地说,就是找死。
一个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否意味着他人获得比自己更多的权利呢?霍布斯明确表示,不是这样。一个人停止使用自己对任何事物的权利,是捐弃自己妨碍他人对同一事物享有权利的自由。即放弃自己享有的对某些事物权利的自由,是为了不妨碍他人获得同一事物权利的自由。这是一种退让。不过,一个人自愿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他人将获得额外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人对任何事物享有的权利,仍然属于他应有的自然权利。一个人放弃他的权利,并没有让其他人获得更多的额外权利,而是减少了他人行使自己自然权利的障碍。直白地说就是,两人同时想要某种东西,也就是同时对某物享有权利。如果双方执意要获得此物,必有一争,即有可能处于争斗甚至战争状态。此时某人为了获得和平,避免战争状态,宣布将自己对此物的权利转让出来。那么他人此时若想获得此物,他便不会再反对,抑制或抢夺。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16 页。他人的权利并没有因为此人出让权利而变得更多,只是少了一个障碍或对手而已。他人在权利转让中所能获得的好处是,可以毫无障碍地、和平地享有原本属于他的自然权利。
让出自己的权利,或者说放弃自己的权利,有两种方式:单纯的放弃和转让给他人。单纯的放弃是指只是放弃权利,而不关心是谁因自己放弃权利而获益。转让则不同,转让权利是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某人或某些人。不过,无论是单纯的放弃权利,还是转让权利,你的行为都要受到约束,即你不得妨碍接受权利的人享有该项权利,这是一种义务。你必须使自己自愿放弃的权利有效,这是你的责任。单纯放弃或转让权利的方式,是自愿表明放弃或转让权利。这种表示有时是言辞,有时是行动。通常既有言辞,也有行动。
我们可以带着疑惑的心情质问,说自愿放弃权利是为了自保,为了和平。可是,到目前为止。我们依然只看到我要放弃权利,以便不成为他人的障碍。可是他人若成为我的障碍,他会自动让步放弃自己的权利吗?我凭什么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就是为了给他人让路?凭什么让路的是我?我为什么要这样做,既然到目前为止,我还没有看到和平和自保的希望?霍布斯自己也说:“当一个人转让他的权利或放弃他的权利时,那总是由于考虑到对方将某种权利回让给他,要不然就是因为他希望由此得到某种别的好处。因为这是一种自愿行为,而任何人的自愿行为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对自己的好处。”②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00 页,英文版第76—77 页。参见Online van Mill,Liberty: The English Work, vol.III ( Leviathan)。前面对于第二自然法的描述,均出自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8—101 页。事实上,自己愿意放弃和转让权利,并不能使自己获得所期待的和平,也未能实现自保。放弃和转让权利应该是相互的。即我为了给他人行使自然权利让路,使自己不成为他人行使自然权利的障碍,而他人也需要自愿转让权利。“权利的互相转让就是人们所谓的契约。”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00 页,英文版第77 页。参见Online van Mill, Liberty:The English Work, vol.III (Leviathan)。前面对于第二自然法的描述,均出自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98—101 页。
契约是建立在权利相互转让的基础上,只有权利的相互转让,才能构成契约关系。单方转让权利,无论转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他人的友谊或服务,还是博得慈善或豪爽的美誉,抑或是其他,诸如天国回报等,都不构成契约关系,只能被称作赠予、无偿赠予、恩惠。权利的相互转让,不是道德关系,也不是信仰关系,而是利益关系。权利相互转让形成契约关系,履行契约者的双方,对于契约关系的收益,享有自己应得的一份。之所以是应得,是因为我转让的是权利,转让必须有预期,有收益,得到预期的收益自然是应得。
相互转让权利的各方形成契约关系。契约关系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践行契约。靠言辞吗?霍布斯认为,言辞的力量很弱,不足以让人履行契约。若想言辞有力量让人履行,必须有两种力量协助。第一,对食言所产生的后果的恐惧。第二,为自己履行契约而自豪和骄傲。按照霍布斯的看法,这两种力量谓之激情。
靠信任吗?信任是很脆弱的。只要出现合理的怀疑,信任便不复存在,契约也随之失效。但是,如果各方出让的权利交第三方执掌,即在双方之上形成一个共同的、具有强制履行契约能力的力量,契约便不会无效。契约关系如果只是言辞上的,对人的约束力微乎其微,不过只是说说而已。违约者没有什么代价,经常出现的状况似乎是谁先践约谁受损。但是,如果建立一种公权力,以约束失信的人,强制人们履行契约,人们便不会担心有人失约。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世俗国家。
笔者用了较大的篇幅描述霍布斯第二自然法的基本内涵,力求使读者对第二自然法有一个整体的、清晰的了解,因为契约关系是近代思想的一大特色,亦是霍布斯思想较为引人关注的一部分。关于第二自然法更为详尽的内容,可进一步阅读霍布斯《利维坦》的第十四章。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一部分论人的绝大多数篇幅中描述人的自然状态,给人一种印象,即生活在自然状态中,无疑是一件令人非常恐怖的事情。“这种状态完全可以让人认为,生活在政治权威的统治之下,也许是更好的选择。但是,这一认识并不足以激励人们走出自然状态。因为自然状态令人不快的方面是,它并没有提供人与人之间协作的稳定的基础。其结果是,任何人都不会相信放下武器将会获得酬劳,而不是惩罚。”①Glen Newey, The Routledge Philosophy Guide Book to Hobbes and Leviathan, London and New York,2008, p.78.所谓“酬劳”是他人的报答,他人报答的前提是各方协作。这似乎陷入一个循环。若想走出这一循环,让人们没有后顾之忧地出让自己的权利,需要一种权威的力量。
霍布斯讲述自然状态的故事,是想告诉人们,自然状态是可怕的,人们完全有理由离开它;能够使人离开自然状态的力量,是通过契约关系形成的权威。由此,霍布斯证明了政治权威的正当。因为,自然状态之所以是坏的、可怕的,在于自然状态下的人与人之间没有信任可言,人与人之间不可能形成协作。使人走出不信任与无法协作的怪圈,是由于人们出让权利形成的权威。创造政治权威的充足理由就这样产生了。政治权威的产生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即人们一致同意,它无疑包括一致同意,自愿放弃,出让自己的权利,将出让的权力交给权威来执掌,以确保人们的生命安全得到有力的保护。“这是一个标准的自由主义的主张。自由主义的主张是:如果政治权威被证明是正当的,必须有人们对他的赞同。”②Ibid.
人凭借自然法,才能走出自然状态,所谓“走出自然状态”,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走出丛林法则,进入公民社会,即进入法的社会。自然状态下,人拥有自然权利;走出自然状态,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把人的自然权利转变为公民权利。而激情和理性则是促成这一转变的重要力量。“克服自然状态意味着行使激情和理性的力量。激情使人害怕死亡,渴望幸福,追寻感官愉悦,它鞭策人们走向和平。……而理性则提出被称为自然法的和平条款,构成公民状态的基础。”①Gabriela Ratulea, From the Natural Man to the Political Machine: Soverignty and Power in the Works of Thomas Hobbes, Peter Lang Gmb Hinternationaler Verlag der Wissenschaften Frankfurt am Main, 2015,p.58.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遵循自己的理性和判断力,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力(power),这种权力被称为自然权利。而凭借理性的力量发现的信条和一般规则,被称作自然法。人们凭借自然法,停止采取自我毁灭的行为,并竭尽全力保存自己的生命。“每个人都被天然地赋予对一切事物,包括他人的身体在内的一切权利,意味着只要人们对每个事物的自然权利存在,这个世界上就没有安全可言。”②Ibid.p.59.而激情和理性的力量让人发现自然法,于是,人的生命安全似乎有了保障。
第一、第二自然法的出现,使人看到希望,人有可能凭借理性走出自然状态,进入公民社会。然而,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契约关系不是写在纸上、贴在墙上的关系,只有践行契约的内容,人才能走出自然状态。“‘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没有这一条自然法,信约就会无用,徒具虚文,而所有的人对一切事物的权利也会依然存在,我们也就会仍然处在战争状态中。”③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08 页。于是,第三自然法—践行契约,便合乎逻辑地出现了。
如果说霍布斯凭借第一、第二自然法,描述了人走出自然状态的起点和基础,那么,他提出第三自然法的主要目的是力求证明,国家的产生是自然法的必然结果。也有学者认为,“这一法则是正义的起源”④Gabriela Ratulea, op.cit., p.62.。这一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霍布斯在谈论第三自然法时,确实是从是否践行契约出发,引出正义与不义问题的。他认为,践行契约被视为正义,不践行契约,则被视为不正义。但是,霍布斯也强调,在正义和不正义概念出现前,有一个要素必须先行存在,它就是国家。人们何以老老实实践行契约,也是出于恐惧。按照霍布斯的说法,当人们放弃自己的权利形成契约关系后,人对于他人是否践行契约是有疑虑的。只要这种疑虑存在,契约就不会生效。让人们信守契约的力量,应该是一种强制性力量。如果你不履行契约,你将会受到严厉的惩罚。惩罚产生的恐惧,足以让人们践行契约。能够实施惩罚,让人恐惧的力量是a civil power,中译本译作社会权力。从行文看,a civil power 应该是指公权力。这种公权力是一种强制性权力(coercive power),这种强制性权力只能在国家之内行使。“由此看来,正义的性质在于遵守有效的信约,而信约的有效性则要在足以强制人们守约的社会权力建立以后才会开始。”①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09 页。公权力、国家权力、强制性权力有行使惩罚的权力。人们由于害怕受到严厉惩罚而不得不遵守契约。正因为如此,霍布斯宣称:“这样说来,正义(即遵守信约)是一条理性通则,这种通则禁止我们做出任何摧毁自己生命的事情,因之便是一条自然法。”②同上书,第112 页。之所以被视为自然法,是因为遵守契约,坚持正义,同样是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
对于正义,霍布斯进行了区分。他认为正义与不义有两个层面的意思,其一指人的正义与不正义,其二指行为的正义与不正义。这是两个不同的东西。谈论人的正义,主要指一个人的品行是否合乎理性;而用于人的行为时,则是指某些具体的行为是否合乎理性。霍布斯在践行契约时谈及正义问题,显然是在行为层面上使用。
行为层面的正义也可分为两种: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立约者的正义,也就是在买卖、雇佣、借贷、物物交易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履行契约。分配的正义则是公断人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的行为。”③同上书,第114—115 页。当一个人被推为公断人,这是人们对他的信托。那么他怎么做就算做到分配正义呢?让每个人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谓之分配正义。霍布斯也将分配正义称作公道。应得的份额是指契约规定的份额。契约在先,履行契约规定的条款便是正义、公道。
随着第三自然法的出现,似乎自然法重要的内容和使命已经基本上阐释出来了。David Gauthierd 在The Logic of Leviathan中表明,前三条自然法对于理解霍布斯学说就足够了,因为“思考这三条自然法,便可以推断出‘利维坦逻辑’:其他自然法对于他的道德学说没有实质性的贡献”①Gabriela Ratulea, From the Natural Man to the Political Machine: Soverignty and Power in the Works of Thomas Hobbes, p.63.David Gauthierd 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David Gauthierd, The logic of Leviathan: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f Thomas Hobb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9, p.56。。话虽然是不错的,但是,从第四自然法开始,霍布斯还是对如何践行契约做出了详细的道德说明,也就是告诉人们,如何维护人的和平和安全。所以,我们有必要简单地说明霍布斯其余的自然法。
第四自然法: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给予的利益时,应努力使施惠者不至于为自己的善意行为后悔。也可以把这条自然法视为感恩,忘恩负义便是违反了自然法。
第五自然法:每一个人都应当努力使自己适应其余的人。意思是不要执意获得对自己没有必要,而对他人又不可或缺的东西。不要为不必要的东西,使人与人处于战争状态。这种做法违背“寻求和平”这一基本的自然法,也被霍布斯称作不合群。遵守这条自然法,即为合群。
第六自然法:当一个人悔过了,保证不再重犯违背自然法的行为,并且请求宽恕,就应当宽恕他们的罪过。宽恕就是谋求和顺。
第七自然法:对过失者施以惩罚即是施以报复,即以怨报怨。然而惩戒不应该只看过去的罪恶,而应当为将来的益处打算。惩罚只是为了对触犯者昭示儆戒。如果惩戒掺杂其他目的,就是没有理由的伤害。无理由的伤害违反自然法,同样会导致战争状态。没有理由的伤害被称为残忍。无论是惩罚还是宽恕,其本身都不是目的,目的应当着眼于未来人们的最大利益。
第八自然法:任何人不得以行为、语言、表情、姿态等表现仇恨或蔑视他人。违反这一自然法的一般被称为侮辱。原因很简单,在自然状态下,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根本没有谁比较好的问题。因而,任何人都没有资格蔑视他人。蔑视他人,意味着违反了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承认人的平等,是保持人与人之间和平状态的前提。违反这一自然法,同样会使人处于战争状态。所以为了避免战争状态,必须承认人与人之间的这种平等。
于是,霍布斯顺理成章地提出第九自然法: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违反这一准则就是自傲。人不得自傲或者说凡事谦卑是基督教准则,《圣经》中俯首即拾。如《彼得前书》5:5 说:“神阻挡骄傲的人,赐恩给谦卑的人。”霍布斯把谦卑或不得自傲变成了自然法,而在基督教思想中,这应当是神法。
第十自然法:人不具有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人同样也拥有某些保留权利。
第十一自然法:受人信托之人,须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公正的裁断—秉公处理。这也是一条自然法。如果没有秉公处理这一条,人之间的争端就只能靠战争解决。秉公处理谓之公道。公道是一条自然法。①这11 条自然法出自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12—120 页。这些自然法“都是规定人们以和平手段在社群中保全自己的自然法,它只是与文明社会有关的原理”②同上书,第120 页。。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也提到第十一到二十条自然法。而《论公民》第三章第16—25 段中③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34—37 页。行文中对于其他自然法的陈述,出自《利维坦》以及《论公民》的这一部分。,霍布斯更加清晰地说明了第十一条之后的诸自然法。
第十一条自然法:无法分割的东西应该在可能的前提下被共享;而(如果东西的数量够的话)每个人应该按其所需地享用;如果数量不够的话,就应该根据享用者的人数,按固定的份额和比例来享用。否则就无法维持由自然法所规定的平等。
第十二条自然法:如果某物既无法被分割,也无法被共享,人们可以有两个选择:或者被轮流享用,或者按抽签的方式单独给一个人。至于采用哪一种享用办法,用抽签决定。
第十三条自然法:抽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凭人意裁决,即在各方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另一种是自然的方式,即长子身份或者长子优先权。无法被侵害、无法被共享的东西,归属于排名第一位的人,条件是父亲事先并没有将这些东西转让他人。
第十四条自然法:和平的斡旋者应当有豁免权。和平不可能在没有斡旋的情况下实现。众所周知,寻求和平是理性发出的指令,获得和平的手段,也出自理性的指令。由此推论,给予和平的斡旋者以特权也是理性的指令。
第十五条自然法:产生权利争议的各方,都应听从第三方的裁决。在践行自然法的过程中,人们会对所做的事情究竟是否违背自然法产生争执。这是产生冲突的根源。出于保护和平的需要,双方就得认可第三方仲裁。第三方被称作公断人。第十五条自然法即公断人(仲裁者)条款。设立公断人,听从公断人的裁决,是自然法,因为它符合理性寻求和平的指令。公断人必须持中立的立场,不得卷纷争的某一方,否则就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由此产生了第十六条自然法:人们不应该成为他自己的安全中的公断人或裁决者。也就是说,不能既当运动员,又裁判员,置身于利益之外,才有资格当公断人。
第十七条自然法:如果公断人想从胜出一方获得更大利益和荣耀,那么他就不应当成为公断人。公断人必须是中立的。
第十八条自然法:证人法则。公断人在裁决时,经常会遇到证据是否属实的问题,由此要寻找对争执双方都公正的证人进行裁定。
第十九条自然法:公断人必须是独立的,或者说要维护公断人的独立性。公断人与各方不存在协议或承诺,他不需要站在某一方立场上进行裁决。他的义务或责任只是做出公正的裁决,而不是保护某方的利益。
第二十条自然法:醉酒是有悖于自然法的无理行为。这一条自然法是针对每个人的。理由是由于自然法是正确的理性的指令,人只有保持理性的能力,才能听到理性的指令。任何人如果愿意做削弱或毁灭理性能力的事情,就是蓄意违背自然法。醉酒或暴饮暴食就是破坏理性能力的典型例子,因此,人不得醉酒,不得暴饮暴食。
显然,这20 条自然法环环相扣,清晰地勾勒出保护人的和平和安全的方式和路径。霍布斯这样表述:“所有这些自然法则都源自理性的一条指令,即迫使我们要追求我们自己的保存和安全。”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37 页。尽管如此,依然不能保证人们都遵守自然法。也就是说,在激情和理性的博弈中,谁也无法保证理性一定获胜。无论人们对理性的指令认识得多么清楚,但是,当面对利益的诱惑时,人们往往不愿意遵守理性的指令。在有人遵守丛林法则,有人遵守理性法则的情况下,守法者将成为违法者的牺牲品。
那么,我们是否还需要遵守自然法,即我们是否还要听从理性的指令?当然,这是必须的。
《利维坦》第十四、十五章,《论公民》第一部分第二、三章描述的自然法,洋洋20 条。无非是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人拥有自然权利,因而人有获得自己想要的东西的自由。但是,当每个人都享有这样的自由时,人会因为自然权利赋予的自由,处于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状态。这种状态使人面临着死亡的威胁。于是便产生了第二个方面的问题,人必须尽最大努力寻求和平,避免战争和死亡。第三个问题则是,为达此目的,每个人需出让自己的权利,形成契约关系,以及践行契约。因而自然法最重要的法则,当属第一、二自然法。它们是基本的自然法。同时也是《利维坦》第十四章、《论公民》第一部分第二章所阐释的内容。《利维坦》第十五章、《论公民阐释》第一部分第三章的契约关系及其践行,是第一、二自然法的结果。第一自然法由人的激情而生,而第二自然法则是理性的指令,第三到二十条自然法所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践行理性的指令,即如何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霍布斯所阐释的自然法,究竟是属于司法范畴,还是道德范畴?霍布斯认为,它属于道德范畴。
霍布斯的自然法,最重要的是前两条法则,其他自然法只是为了说明这两条法则而设。如果说第一自然法涉及人的自然权利和激情,那么从第二自然法开始,所涉及内容,均为自然法产生的义务和如何践行义务。“自然法产生的义务位于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内在法庭或良心中;而在外在法庭中,只有当法则带来安全时,才会产生义务。”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38 页。自然法诉诸人的良心—内在法庭,因而自然法的内涵属于道德范畴。按照霍布斯的看法,自然法仅对内心范畴有约束力,或者说,“只对欲望和主观努力具有约束力……自然法所要求于人的只是努力,努力履行这些自然律的人就是实现了它们,而实现了自然法的人是正义的”②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21 页。。霍布斯把自然法履行的范围设定在内心范畴,并表明自然法所要求的只是人们的主观努力。笔锋一转,社会政治问题便拐进了道德领域,“研究这些自然法的科学是唯一真正的道德哲学,因为道德哲学就是研究人类相互谈论与交往中的善与恶的科学”③同上。。
Tom Sorell 先生提醒人们注意,霍布斯关于自然法是善与恶的科学,因而是道德哲学这一说法,有一个关键的措辞,即霍布斯在这句话之后随即便说,善与恶是表示我们欲望和嫌恶的名词,但是,欲望和嫌恶因人而异。也就是说,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人而异。但是,每个人都是善恶标准的状态是自然状态,而自然状态的结果是战争。转折点也从这里出现,个人对于善恶判断的公约数在这里出现:“每个人都同意,战争是恶的(evil),不过每个人也同意,没有战争和和平是善的(good)。正义、感恩等是善的,因为它们意味着和平。霍布斯从导致战争的激情出发所做的推论,构成道德科学。”④Tom Sorell, “Hobbes’s Moral Philosophy”, in Patricia Springborg, Hobbes’s Leviathan, University of Sydney, 2007, p.134.即对于和平的共同向往和对于战争的共同恐惧,使人们在善与恶的问题上达成共识,这便使善恶判断有了公约数。道德由此产生。如果用霍布斯的激情和理性学说来考量,可以说,在理性与激情的博弈中,形成了善恶标准,于是道德产生了。
从自然法的讨论出发,最终进入道德哲学,可以说,霍布斯所说的道德,是自然主义的道德。因为霍布斯把道德哲学建立在人的自然本性、自然权利、自然法的基础上。所谓道德,其标准是寻求和平,避免死亡。一句话:趋利避害谓之善。这样的道德是人的自然本性所致。也可以说,在霍布斯哲学中,道德是理性与激情博弈的必然结果。因为如果人只有激情,只在激情的驱使下寻求自己喜欢的每一种东西,就会导致战争状态。把人拉出战争状态,使人寻求和平和安全是理性的力量。理性约束激情,才会有契约,才会有道德。
这20 条自然法就是阐释人如何凭借理性的力量避免战争、保持自身安全的方式和路径,这20 条自然法“都源自理性的一条指令,即迫使我们追求我们自己的保存和安全”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37 页。。这是理性的指令,也是善的法则和标准。正是理性的力量,使人避免战争,寻求和平。因此可以说,理性的力量使人向善。
霍布斯并没有对道德范畴做出更多的阐释和说明,我们看到的是他从探讨人的自然本性出发,进入人的自然状态的讨论。从说明自然状态可能导致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从而导致死亡入手,引出自然法问题。在阐释完自然法之后,几乎是只用三言五语,便直接进入道德理论。从霍布斯的思想中,我们确实没有看到更多的关于道德问题的讨论,尤其是对道德范畴几乎没有太多的界定和探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提出一个问题:在霍布斯思想中,究竟有没有道德,人要不要道德?
从希腊走来,特别是从文艺复兴走来,人们心目中的道德多半是亚里士多德意义上的。亚里士多德认为,道德与灵魂相关。灵魂中有三种东西与德行有关,即感受、潜能、品质。感受指欲望、愤怒、恐惧、自信、嫉妒、喜悦、友爱、憎恨、期望、骄傲、怜悯等,总之,它们与快乐和痛苦相伴随。从现在的观点看,亚里士多德视为感觉的这些东西,有一些是感觉,而大多数是情感、情绪、心理活动等,或者被称作激情。在亚里士多德这里,这一切都被称作感受。
潜能是指能够引起感受的东西,例如,由于它,一个人被激怒、被感动等。它之所以被称作潜能,是因为它类似于感觉过程中的质料,包含着引起感觉的可能性。当它没有被感受,它是自在的,它有可能进入感觉过程,因此它是一种潜能。品质就是对某种潜能的感受,和我们对这些感受的态度。例如,当某事情使我们愤怒,那件事情在没有和我们发生任何联系时是潜能,它和我发生联系时则是现实性过程,由它引起的愤怒是感受,而愤怒的程度则与品质相关。过于强烈的愤怒是无德的,而过于淡漠的反映,就是软弱或者冷漠。
作为德行,在愤怒中的反映应该是适度愤怒。尽管品质与感受和潜能相关,潜能引起感受进入现实性过程,不过在这里我们不谈论潜能。因为与品质(德行)直接相关的是感受,感受的强烈与不足都与德行密切相关。然而,我们并不能说感受是邪恶的。“德行和邪恶并不是感受,因为对感受我们并不说高尚和卑下,对于德行和邪恶才这样说。并且对于感受我们既不称赞,也不责备(一个受惊吓、被激怒的人并不受称赞,也不会仅仅因激怒而受责备,关键是他怎样激怒)。只有德行和邪恶才受到称赞和责备。”①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载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34 页。潜能和感受是客观事实,它就是这样,无所谓善与恶,因此,感觉愤怒、痛苦、激动等,作为事实,都没有善与恶,因此,既不应该受到称赞也不受到指控。德行与品质相关,并能因此说它们是德行。人的德行,作为一种内在的品质,其作用在于当我们愤怒了,我们如何选择适度,即:既不过分,也不欠缺。这个时候,才显现出德行来。德行就是适度,是黄金中道。适度的范围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德行“是一具有能力的品质,它受到理性的规定,像一个明智的人那样提出要求”②同上书,第32 页。。对自己的行动做出理性的选择,选择的标准是中道,即两种邪恶—不足与过度—之间的中道,选择的下限是合法行为。
霍布斯认为,这类道德哲学虽然也承认善行与恶行,他们提出德行的标准在于激情的适度。一个人是否勇敢不在于动机,而在于程度,慷慨不在于馈赠的动机,而在于赠物的数量。所以德行在于节制,在于中道,因而中道亦被称作黄金中道,因为它是德行的标志。简单地说,德行是两极之间的中间值,邪恶则在于两极本身。在霍布斯看来,这是一种错误的看法。因为“只要事情的起因是被褒扬的,那即使是最极端的冒险也会被褒扬并被看成是一种美德,被称之为勇敢”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40 页。。如何评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慷慨,不在于送给他人的东西的数量,而是馈赠的原因,即为什么这样做,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动机。20世纪30年代以来,学界通常把这一态度称作义务论。并且认为霍布斯之所以不太关注道德范畴的阐释,并且可以从自然法直接进入道德问题,最重要的因素在于他所坚持的道德理论是义务论。对霍布斯道德理论的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泰勒(Taylor)的影响。
Gauthier 的说法也许值得我们注意。霍布斯讨论道德问题的主要目的是“证明人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为了追寻这一目的,他引入并解释了一些道德概念,其中最重要的是自然权利、自然法、义务和正义。但是,他的兴趣是把这些概念用于道德结论,而不是解释它们”②David Gauthier, The Logic of Leviathan: The Moral and Political Theory of Thomas Hobbes, p.27.。Gauthier 表示,这一观点受泰勒影响。1938年,泰勒提出:“霍布斯的伦理学不依赖自我中心的心理学,与自我中心的心理学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它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义务论(deontology)。虽然旨趣不同,但是却让人能够想到康德的一些命题。”③Taylor, “The Ethical Doctrine of Hobbes”, in K.C Brown (ed.), Hobbes Studi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1965, p.37.K.C.Brown 在为泰勒的论文所做的说明中指出,泰勒的论文已经发表了二十多年,绝大多数哲学史家和政治理论家始终无视泰勒的提醒,即要关注康德与霍布斯之间的相似性。但是,几乎很少有人忽视泰勒的基本论点:“霍布斯的伦理学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是义务论,而不是以审慎和个人兴趣为基础的道德及政治义务的解释。”①K.C.Brown, “The Taylor Thesis Introduction Note”, in K.C.Brown (ed.), Hobbes Studies, Oxford Basil Blackwell,1965, p.31.Brown 指出,自1938年之后,解释霍布斯理论的学者们,绝大多数都围绕是否接受泰勒这一命题展开讨论,即是否接受霍布斯的道德思想是义务论。即从审视动机出发,来评判人的行为是否道德。而动机归根结底取决于人的激情与理性博弈的结果。回到我们的问题,在霍布斯思想中,究竟有没有道德?
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不存在道德问题,即无所谓善与恶,即谈不上道德与不道德。自然状态的人,所作所为是出于自然本性。自然本性的核心是上帝赐予的自由意志。凭借自由意志,他可以寻求自己喜欢的一切,这是上帝赐予的权利。每个人都有这样的权利。这也是人生而平等的另一种说法。但是,当每个人都按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事,会因为自己所爱而导致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这种状态的结果是死亡。面对死亡的威胁,人的理性促使人寻求自我保全,自然法由此产生。自然法在人形成的社会中运行,遵守自然法谓之正义,违背自然法谓之不义。人的行为道德与否,视是否能够保全人自身的生命安全而定。霍布斯的道德在于践行,凡有利于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谓之正义;凡导致人的战争状态,使人面临死亡威胁的,谓之不道德。
但是,新的问题产生了。人有自由意志,人的行为受激情支配,但是,从人的自然本性出发形成的道德,却要求人自律。自然法是道德法,是理性的法则,但是,人的行为却不一定受理性支配,在霍布斯思想中,理性负责建立自然法,提醒人们为自我保全,须慎行。在激情与理性的博弈中,理性的作用只是让人审慎,但是,它没有力量强制人们必须审慎,它不具有强制作用。因此,以审慎为基础的道德法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只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对于道德法则,人只是有遵从的义务。西方众多学者探讨霍布斯哲学之所以必定会涉及他关于义务概念,概出于这一原因。应该不应该,只是出于义务,诉诸自律。然而,处于自然状态的人,受自由意志和激情驱动,基本上没有自律可言,虽然有自然法,但每个人都有权利不遵守。因此,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能的。因此,霍布斯对于自然本性、自然状态、自然法的探讨等于告诉人们,尽管自然法—道德法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仅仅有自然法是不够的。自然法对人没有什么约束力,每个人反对每个人战争状态,是分分钟会出现的状态。
用今天的话来解读霍布斯思想,可以这样说,他关注政治制度的建立和权力的运作,即硬实力的建设。利维坦即是硬实力。而人性、自然权力、自然法都是软实力,社会运作没有软实力是不行的。但是,只有软实力,没有硬实力,社会的运作就缺乏硬道理。硬道理就是必须有他律。如果不是这样,软实力就成为名副其实的“软”实力了。
按照霍布斯的思想,走出自然状态,避免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出现,保证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必须要有一个强大的、能够进行他律的力量。自然法虽然有法(law)之名,但是它只是道德法则,而不是律法。霍布斯指出:“严格意义的法律就是由一个人通过正当的命令要求别人做或不做什么。因此,确切地说,就自然法源自自然而言,它们并不是法律。”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40 页。到此为止,与人相关的问题已经讨论得差不多了。我们看到的结论仿佛是人无法解决自己的问题,人没有能力保证自己的安全。自然是道德法则,它不具有强制性,它只告诉人们应该做和不应该做。它并没能力发出命令:必须做什么,不许做什么;没有能力确定:谁来约束人,使其履行契约。在近代的西方,在刚刚走出中世纪的西方,教会的力量依然是十分强大的。霍布斯的思想好像少了点儿什么吧。对!上帝何在?!
霍布斯并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在《利维坦》和《论公民》中,霍布斯明确告诉人们,自然法也是上帝的法则。
“道德法和自然法通常也被称作是神的律法。的确是如此,原因有二。一个是上帝直接将理性即自然法本身赐予每个人作为行动的准则。另一个是因为生命由之而来的法则与上帝自己的圣像所传播的原理是相同的,后者是通过我主基督耶稣和神圣先知及使徒而被立为天国的律法的。”①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第42 页。霍布斯在《论公民》中,用了整整一章的篇幅探讨自然法的依据在《圣经》之中,对于基督教而言,《圣经》是上帝的话,当然是神的指令。霍布斯首选遴选出《圣经》中与人的理性相关的段落,以期证明,“神的律法就在理性之中”。如,《耶利米书》31:33 说,“我要将我的律法放在他们里面,写在他们心上”等。霍布斯也在《圣经》中找到关于基本自然法的段落,“基本自然法,即对和平的寻求,也是神的律法的总则”②同上书,第43 页。。如《罗马书》3:17 说,义(那是德法的总则)被称作“平安的路”;《创世纪》13:8 说,“你我不可相争,你的牧人和我的牧人也不可相争。”《论公民》第四章“自然法是神的律法”通篇都是《圣经》中与20 条自然法相关的段落,我们在这里不一一陈述。霍布斯从《圣经》中遴选相关段落,旨在举证“整个自然法都是神的律法,或者反过来说,基督的整个律法(充分展现在《马太福音》第5—7 章)就是自然的教诲”③同上书,第50 页。。
霍布斯在《利维坦》第十五章末尾指出,把理性的规定称作“法”是不恰当的,它只是一些定理,解决人应当如何做,才能保全自己的问题。不过,我们从霍布斯的《利维坦》和《论公民》中看到,霍布斯确实认为,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则,是道德的法则,自然法不是法律。因为“所谓法律是有权管辖他人的人所说的话。但我们如果认为这些法则是以有权支配万事万物的上帝的话宣布的,那么它们也就可以恰当地被称为法”④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第122 页。。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理性的法则,是道德的法则,但是,他同时也认为自然法是神法。作为理性法则的自然法是道德法则,不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但是,自然法也是神法,那么神法是法,是必须执行的,不是应该做或不应该做,而是必须做。似乎霍布斯的结论是,自然法既是道德法则,也是法律。既是应当,也是必须;既没有强制性,又有强制性。Shelton 在描述学界的争论时指出,Mintz 认为,霍布斯《利维坦》的“这段话引起极大的争论。……对于霍布斯来说,自然法根本不是真正的法律;毋宁说,它们只是一些定理,使人在国民整体中有序地生活。确实如此,因为霍布斯在上述引用的这段话的第一句,也有同样的表述。但是随即,他又限定了这一说法,他补充说,如果它们被认为是上帝的命令,那么它们就完全可以被称作法律。显而易见,他的意思是说,它们究竟是定理,还是法律,取决于你如何看待它们”①George Shelton, Morality and Sovereignty in the Philosophy of Hobbes, Palgrave Macmillan, 1992, p.42.。既然是上帝的话,那么它究竟是定理还是命令,取决于你如何看待它们,也就是说,取决于说法。上帝的话是否必须服从,是否是绝对命令,与信仰没有什么关系,定理和命令只是一个说法。这一解释似乎有指鹿为马之嫌。
Shelton 也提到Warrender 的看法,Warrender 认为,霍布斯是一个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家,因为他把上帝的命令作为终极权威。这种观点受到更多的批评。从霍布斯的思想中,无疑找不到更多的依据支持这一论点。Shelton 指出,霍布斯恰恰不允许把法律上使用的“法”(law)一词,用于正当的权威的命令。如果人们想这样使用它,必须明示,这是可以命令一切事物的存在,他就是上帝。这一说法展示给我们的立场恰恰是:我们更愿意把他说成是定理或理性的命令。Shelton 之所以持这一立场,依据来自霍布斯《法的原理》(The Elements of Law)的一段话:“它们之所被称作自然法,因为它们是自然理性的命令;也是道德律,因为它们涉及人的行为方式和人之间的交往方式;它们也是神法,因为全能的上帝是它们的创始人。”②Hobbes,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 vol.IV, London, 1969, p.111.Shelton 指出:“按照这一段文字,只要一个人愿意,尽可以把这些‘定理’称作道德的或神的。”③George Shelton, op.cit., p.43.上面提到的Warrender 的观点,也出自这里。
关于自然法性质的讨论,涉及几个重要问题:第一,自然法是不是法?第二,自然法是否具有强制性?霍布斯自己对于自然法的性质给出了明确的界定,他说自然法是道德法,自然法是神法。作为道德法则的自然法,是人的理性与激情博弈的结果,它们为人设定了人走出自然状态、避免死亡、保持和平的基本准则。但是,作为理性法则、道德法则的自然法,只为人规定了保持和平的责任和义务,它告诉人们,为了保证人的安全与和平,人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就此而言,作为道德法则的自然法不是法,而是一些定理。霍布斯也用了一点篇幅说明,自然法是神法。从行文可以看出,霍布斯针对自然法的一些内容,在《圣经》中找了佐证,以证明自然法的内容来自《圣经》中上帝的教诲。多数西方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于是质疑随之产生。如果自然法是神法,那么自然法意味着上帝的指令,它是绝对命令,遵守自然法就不是义务,而是必须遵守。不过,霍布斯并没有这个意思。在《利维坦》第十六章“论人、授权人和由人代表的事物”中,他用看似闲来之笔的短短百余字说明,真神也可以由人代表。首先,上帝是由摩西代表,摩西以上帝的名义统治以色列人。其次,上帝由圣子耶稣来代表。耶稣不是自己来的,而是圣父派来的。最后,由上帝在使徒身上说话,推动使徒的圣灵来代表。圣灵是圣父和圣子派来的。
霍布斯没有明确指出的是,使徒之后,有僧侣集团代表上帝,层层代表,到了僧侣,就是凡人代表神。神的意志到了僧侣集团代言的时代,是否还是绝对命令?人是否必须遵守?如果在中世纪,这毫无疑问。但是,在宗教改革后的近代,在教会腐败为人深恶痛绝,以至于在基督教信仰的公信力受损的时代,这个说法恐怕没有几个人真的相信。因此,霍布斯用轻轻数语,便将神法的神圣性尽悉夺去。这一段文字,否定了自然法是神法的实质性内涵,即神法是上帝对所有人的命令,人必须遵守,这不是义务。也是因为诸如此类的说法,霍布斯被他的同时代人指控为无神论者,并且大体上是不道德的。
到20世纪,人们对霍布斯的态度在某些方面似乎好了很多。20世纪以降,学者普遍认为,霍布斯是一个不太热情的一神论者。亦有哲学家认为,霍布斯是一个虔诚的、正统的基督徒。他们认为,霍布斯不仅相信上帝存在,相信宗教是人类生活的重要内容,而且相信上帝以某种神秘的方式给人们启示,相信耶稣既是上帝,也是弥赛亚,相信在末日审判时,有天堂和地狱。只不过这一切是以温和的方式表达出来的。①A.P.Martinich, The Two Gods of Leviathan: Thomas Hobbes on Religi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1, Introduction.“导论”有相当的篇幅讨论这个问题。不过,从霍布斯在讨论自然法是神法时的语调看,至少能够表现出几点:第一,他在《圣经》中寻找自然法的依据;第二,基督教信仰是由人代理的。他对上帝的代理人只提摩西、耶稣和使徒,而对使徒之后却未置一词。我们至少可以认为,他对于教会、教皇、主教等,并没有表现出任何信任,当然也没有指责。由于代理人的存在,上帝的指令只能通过代理人传递给我们。那么人传递的上帝指令是否是上帝的指令?霍布斯对此并没有做任何评价。因此,人们有理由怀疑,他至少不相信教会。于是就出现了一种悖论,神法本来应该是绝对命令,霍布斯却给出了相对模糊的说法,仔细分析他的作品,也可以说,他并不认为神法具有命令所有人的力量,因为人不能直接和上帝交往,只有通过代理人才能聆听上帝教诲。你并没有办法辨别你听到的究竟是上帝的指令,还是代理人的指令。毕竟代理人是人,不是神。
于是,从霍布斯描述中我们看到,自然法对于人类最终的意义,或者说最高意义,仅只道德义务而已,它诉诸人的自律。但是,人有上帝赋予的自由意志,有激情,当然也有理性。当人类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和激情,去争取自己喜好的一切时,理性的作用仅在于告诉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并且在理性指导下,出让权力,建立契约关系。理性指导下的自然法,出自一个目的,即保护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战争状态,从而避免死亡。但是,霍布斯这里所说的理性,只是工具理性,是人的审慎和计算的结果。审慎和计算围绕的核心,是生死问题,导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恶的,而保护人的安全的行为是善的,因此道德哲学在霍布斯这里是一种行为理论。审慎和计算是功利性的。自然法的践行既然没有强制性,那么它或许可能实现和平,但是,是一种十分脆弱的和平。倘若有人经过自己的计算认为契约关系有损于自己的利益,或者怀疑有人没有同样履行契约,这种契约关系很快就会破裂。霍布斯的学说处处表现出对这一状况的忧虑。
如果说自然法只落脚于道德,而人的自律并不总是能够被人们遵守,道德戒律并不能使人避免战争状态。这就等于说,人无法解决自我保护问题。那么出路何在?霍布斯答曰:通过人造人—利维坦,可以解决人自身的问题。霍布斯对于人的自然状态、自然本性、自然法的讨论,只是一个铺垫,是为人造人的产生奠定理论基础。道德法则和神法不能解决的问题,通过人自己的创造—利维坦—可以解决。也就是说,利维坦能够保证人的平安与和平,它是霍布斯对于人的问题的探讨合乎逻辑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