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弑亲案看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问题

2019-05-13 01:42陈文婷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犯罪心理家庭教育

摘 要 2018年12月2日,湖南沅江12岁留守儿童吴某因不满母亲管教殴打,在家中将母亲残忍杀害。12月31日,湖南衡南13岁男孩罗某因向父母要钱未果,锤杀其先天性弱智母亲及中年父亲。近年来,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年龄越来越早,犯罪低龄化问题突出。笔者将针对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影响、刑事责任年龄应否降低问题等展开论述,并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提出建议。

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家庭教育 犯罪心理 刑事责任年龄 矫治措施

作者简介:陈文婷,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84

一、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影响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犯罪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包括了家庭原因、自身原因、社会原因、学校教育原因等,但家庭是整个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父母也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对于个体的心理发展和行为习惯养成都具有重要影响,这无疑也是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以下主要阐述了三种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原因。

第一, 留守儿童家庭教育缺失是当代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涌入大城市工作,这导致了留守在农村的子女数量越来越庞大。首先,由于家庭教育管理的缺失,未成年人在行为上比较放纵欠缺管理;其次,留守儿童由于长时间不与父母接触,缺少了父母的关爱,导致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不深。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吴某正是由于常年留守于老家,与父母感情不深,才导致了吴某对弑母这一行为的漠视。

第二, 单亲家庭教育模式不完整不利于未成年人性格品质的养成。单亲家庭结构的显著特点就是缺乏父爱或者母爱。三角形是最稳定的结构,在由父母和子女组成的稳定的三角型家庭结构中, 任何一方的缺失都可能使稳定的三角支架偏斜甚至倒塌。 因此,相较之于完整家庭培养的孩子,单亲家庭孩子可能出现性格孤僻、难以相处等特点,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第三, 父母文化水平低导致未成年人所接受的家庭教育水平低。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教育的水平也决定了孩子自身综合素质。父母可能只有能力给予孩子物质上的抚养,而忽视了心理、品德教育这一深层次的教育。本文引用的案例中,罗某母亲作为智力上有缺陷的人,其自身在精神上、行为上自控能力就较差,根本不可能给未成年人完整的家庭教育。

除此之外,长辈过度溺爱、家庭成员有犯罪记录、暴力型教育模式导致未成年人出现暴力型人格等等,是导致未成年人价值观出现偏差、促使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家庭教育因素。防犯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一定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需要全社会的高度关注,需要社会、司法机关、家庭和学校的共同努力。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否降低

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就说明了,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近年来由于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越来越多、犯罪手段也异常残忍,社会上出现了不少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

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认为,由于网络时代的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成熟年龄较早,对错误是非的辨别能力得到了很大提高。因此,如果一味以“一刀切”的方式认定只有达到了14岁,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已经不符合时代潮流了。同时,2017年《民法总则》的出台,最具亮点的一大修改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从10周岁降至8周岁,这也说明了立法者认同了孩童心智成熟年龄降低的观点。因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是必然趋势。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置“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 ,通过具体分析不同的案件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刑事处罚;还有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借鉴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条款,若能证明10- 14 周岁的少年犯对其危害行为具有足够的辨别能力而明知故犯,即可以其“恶意”弥补年龄的不足,从而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年龄应当降低,唯有罪有所罚才能真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认为,当前世界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设定了本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在14周岁以上,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均规定为14岁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 如果过度干预社会治理,将会导致刑罚泛滥,不利于保障人权。其次,虽然犯罪低龄化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根据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并没有像媒体报道的失实数据那么严重。更进一步来说,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大多是由于缺乏家庭教育與社会管理,其内心并无蓄意害人之意,往往只是为了一解心头之愤,或者受利益所趋,因此本身可塑性很强。对于未成年人的管教,家庭教育与社会管理往往才是最重要的,没有必要加之以最严苛的刑事处罚,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无助于减少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发生。

笔者个人认为,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必要降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真正起到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效果。惩罚是手段,预防犯罪才是刑法的目的所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味地严刑峻法不仅没有起到教育意义,反而导致未成年人过早的脱离社会与家庭教育,在本该接受教育的年龄却要遭受牢狱之苦,这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心理扭曲,甚至是仇世心理,难以形成健康的心理与优良的品德。因此,只有坚持教育与感化,才能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三、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措施

在吴某弑母案中,因吴某不满十四岁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不久,吴某又被司法机关送回了原学校继续读书,但遭到了家长们一致反对。由于受到周围村民的排挤,吴某的家人只能带着他暂住在酒店里。未成年人犯罪后不采取任何矫治教育与震慑措施,不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也不利于减少其人身危险性,帮助其再次被社会接纳。因此,如何完善现有制度设计,能够减少14周岁以下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帮助其更好地回归社会,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收容教养,在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是:对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在必要的时候, 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对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这表明了两点,其一,收容教养不是强制性措施,而是可选择性的;其二,政府收容管教没有保留记录,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前科。对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适用收容教养的决定权为政府, 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具体行使审批权。 但是,政府收容教养并不是强制性的保安处分措施,而是一项可选择使用的处理方法。其规定是在其家长可以管理教育的前提下,一般不由政府收容管教。因此,这就导致了法律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措施不力的情况。在现有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政府收容教养没有专门的教养场所,实践中往往送往少年管教所与少年犯同关押甚至与成年罪犯同拘禁,导致未成年人身心得不到很好的矫正。因此,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像吴某这样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矫治,应该有司法行政机关参与进来,却由于法律的不完善而没有办法落实。

笔者认为,纠正未成年人犯罪后的错误心理,引导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需要多方参与、携手共进,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责令父母严加看管则需要家长定期参加培训,以提高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能力,同时,未成年人应定期参加测评,确保其再犯可能性已经降到最低。同时,应当引入强制性特殊教育学校,通过特殊的教育去感化与教育,而不是直接回归义务教育制度下的普通学校。其次,应明确有必要由政府收容管教的情形及管教场所,使政府收容管教制度切实可行。最后,预防犯罪才是刑法的目的所在,应当全社会共同参与,营造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社会。同时,加强对未成年心理的关注与疏导,及时进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影片教育、犯罪后果教育等等,真正实现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共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注释:

李康熙,王允龙,赵东.未成年人犯罪与家庭教育问题研究.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3).

岳洋.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探析.法制与社会.2018(35).

高铭暄、马克昌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邓定永.“湖南少年弑母案”的法律问责. 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12-27(006).

蔡奇轩.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线之设置.法学杂志.2018,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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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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