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 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涉案保险法律关系应为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
2.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能一刀切式地认定无效。
3.港口货物仓储,注重货物的中转性、流动性,逾期提货期间发生货损的,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货方。
D公司与B粮食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约定由B粮食公司对D公司的大豆进行港口储存、保管、控货。后,双方又签订《货物中转仓储协议》,约定:“D公司负责货物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逾期不提取货物,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储存等有关费用及货物损失的风险。”D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货物入仓后30天内提离港口,而是分次少部分提取。大豆入仓三个月后,发现热损霉变严重。
D公司为涉案大豆向A等八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热损险,并因此次出险,而获得A等八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A等八家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向B公司及其设立公司C以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3.货损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保单是一个开放性预约保单,约定对于D公司在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任何货物的运输及仓储,均按照保单所列条件承保。发生符合保险条件的货物运输及仓储时,则以合同签注的方式固定下来,保险标的在预约保单本身无法具体明确。因此,探究保单性质和效力应以合同签注约定的内容为准。涉案大豆的保险为预约保单的签注4,从签注4内容来看,保险人知悉并同意承保的是已到港陆上储存物,为陆上仓储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根据该规定,签注4中,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承保的保险事故并非任何海上事故,且与海上航行无关,因此签注4下发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并非海上保险法律关系。其次,涉案基础法律关系是D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受《海商法》调整。综上,原告提出的保险代位求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A等八家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首先,关于涉案预约保单的签注4是否有效的问题。《保险法》第七条规制的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准入”资格,并非针对合同类型或订约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考虑到保险人承保的是进口货物进境之后的境内仓储风险,带有一定的涉外性,并非纯粹的境内保险。涉案预约保单签注4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认定涉案预约保单中的签注4有效。
货损责任承担问题。需要讨论“30天”约定的含义性质及法律后果。按字面理解,“30天”是对货方关于提货期限的约定,即货方负有将货物在卸船后30天内提离港口的义务,同时,该条也约定了货方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即逾期提离港口,货方承担发生的货物倒仓、通风费用以及货物损失的风险。该条约定的歧义在于是否只要超过30天货方不将货物提离港口,货物可能发生的损失均由货方自行承担。《合同法》第二十章“仓储合同”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依该条规定,仓储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货物在仓储人保管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则首先推定仓储人有过错,仓储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货损责任,但该归责原则适用的期间为货物储存期间,本案仓储双方除此“30天”约定之外,并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间。《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储存期间的实质意义包括存货人应在此期限内提货,因此“30天”的约定实质上也是关于储存期间的约定,或者至少可以认为是“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约定。所以,在此“30天”期限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断本案被告是否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超过此期间发生的货损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判断,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认为,本案超过“30天”发生货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在原告,理由如下:1.双方约定了货物逾期不提离港口,货方承担货物损失的风险。2.《港口货物控货合同》第三大项第1小项约定:“货物在乙方(B公司)正常合理保管过程中,若发现货物发生异常变化危及储粮安全的,应及时通知其代理人,由其代理人通知甲方(D公司),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做出有效处理意见。”对于案涉大宗散粮,作为港口储存作业而言,被告已经履行了通风、倒仓等正常合理保管措施及通知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措施不当或不够。3.如前所述,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逾期提取货物,保管人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被告未采取提存的方式终止合同,对其实际掌控的涉案货物仍负有保管义务,但若仍以过错推定原则来判断被告是否履行了义务,则有失公平,因为要求被告对涉案逾期未提的近5万吨大豆另行提存,明显存在着经济上的不利益和客观上的不便利。4.根据查明的事实,大豆卸船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高温自热,超出正常的管货要求,D公司与B公司做此“30天”约定,被告B公司也是基于此约定要求D公司尽快将大豆提离港口,原货原转,但是D公司没有将货物提离,而是选择继续入筒仓。入仓后温度继续上升,经多次采取通风、倒仓措施后亦无效,被告B公司多次发函催告D公司提货,D公司仍没有在3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走。30天后大量货物仍在港内仓储,继续升温发热,入港后的第40天D公司才陆续开始提货,截至入港后的第四个月尚留存在港约47 000吨大豆,且已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法院认为,货损即大豆热损至不能正常加工的结果发生于货物入仓30天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货物入仓30天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是由于货物品质因素之外其他原因导致的,涉案货损系由货物自身品质性质造成的可能性较高。综上所述,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货损系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的。本案原告未完成此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A等八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该批复的适用是有前提条件的:一是涉案保险法律关系应为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二是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有其一不具备的,则不应适用该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不能一刀切式地认定无效。
本案的关键在于认清一个事实,即货物入仓时存在不适于保管的特殊状态,因此,双方对货物的在港时间做了一个“30天提离港口”的约定。该约定的存在阻却了法定的归责原则的适用。《合同法》对仓储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货物在仓储人保管过程中,一旦发生货损则首先推定仓储人有过错,仓储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货损责任。而此“30天”约定的存在,则不能作此推定。30天后货物热损加剧至不能正常加工应首先推定系由于货物入仓时的特殊状态导致的,对于由此产生的货损根据约定应首先由D公司负担。除非原告举证证明货损系仓储方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热损加剧等货物品质因素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在此约定下,逾期提货后保管人是否尽到妥善管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