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我国未成年犯罪正面临着低龄化、暴力化的趋势,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的现实需要,应当继续改革。鉴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合时宜、强制亲职教育缺失、收容教养制度不完善等现实问题,我国应对现行刑事政策予以针对性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犯罪低龄化 刑事政策
一、问题的提出: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有明显上升趋势,且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 前段时间在湖南沅江市发生的一起未成年人持刀杀害亲生母亲的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社会各界围绕“未满十四周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果学校和家长强烈反对‘问题学生返校,学生该何去何从”“家庭教育的缺失如何弥补”等问题进行了热烈讨论。然而,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刑法》却无法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案。由此可见,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陷入了不能有效应对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的尴尬处境。
二、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具体问题
(一)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合时宜
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之所以做出此规定,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小、心智不全的情况,然而这基于的是1979年制定《刑法》时的社会背景。 随着时代发展,当前我国未成年人身处的外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其生理早熟已是主要趋势,且据调查显示,2015年14周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比例相比2001年提高了8%。因此,如再囿于生理年龄而枉顾心理年龄已不合时宜。
(二)强制亲职教育制度缺失
一般而言,“熊孩子”的产生与家庭、学校、社会,尤其是监护人的失职密切相关,因此少年司法强调对于失职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约束与矫治措施,而不是仅仅矫治未成年人。[1]对此,很多国家出台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监护失职责任的父母,可以强制进行亲职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然而,由于我国关于强制亲职教育的规定过于空泛,进而导致该制度极少被用于司法实践,因而未发挥其应有效果。
(三)收容教养制度不完善
为预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再次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因不满 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然而,现实中收容教养制度在实际操作上难度重重。原因如下:一是由于《刑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具体的程序和实体规定均由行政规章或地方立法规定,而这违背了《立法法》关于“只有法律才可设置约束人身自由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二是刑法虽规定了“必要的时候”适用收容教养制度,但具体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必要”,法律中并无体现。[2]执行收容教养场所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将收容教养人员送进工读学校,有的则是在少年犯管教所。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构想
(一)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
为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参考各国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种选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增加恶意补足年龄规定。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具体情况不一的现状,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当前应对未成年人低龄化的最佳选择。
笔者建议,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需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其一,情节非常恶劣;其二,证据相当充足;其三,社会影响特别大。[3]此外,考虑到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在運用过程中,自由裁量空间比较大,必须配套相关制度予以约束。例如完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一步明确社会调查的主体机关、证明责任、参与调查团队和调查程序等等,确保未成年人“恶意”犯罪的认定不偏不倚,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完善强制亲职教育制度
家庭教育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如果父母无法起到对未成年人的正确引导、教育,甚至起到负面示范作用,无疑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面对我国亲职教育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使之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
具体包括:1.明确强制对象。强制对象必须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监护人,其中包括未成年人因不满犯罪责任年龄而免于处罚的情形。2.明确决定主体。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决定,前提是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必须与父母或监护人教育不当有关联。3.明确执行方式。决定机关可以委托专门的家庭教育辅导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具体开设强制亲职教育的课程,课程内容包括良好的沟通能力、正确的管教态度、情绪自我控制能力、有效管教子女的方法、心理健康类咨询等。[4]
(三)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针对当前收容教养制度不完善的现状,我们应对收容教养的实体、程序和执行等规定进行重新细化和梳理。具体包括:1.明确收容教养的对象。考虑到犯罪低龄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其适用对象的年龄下限应以12周岁为宜,凡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无论最终是否被免于处罚,均可成为教养对象。2.明确使用条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列八种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八种恶劣犯罪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5]3.统一收容教养机构。在整合目前工读学校与“收容教养所”的基础上,建立一些适度开放的收容教养社区,实现收容教养机构的统一。
参考文献
[1] 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14-27.
[2] 吴燕,顾琤琮,黄冬生.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重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4):76-84.
[3] 王胜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构想和配套举措[J].重庆社会科学.2018(3):60-66.
[4] 王贞会,范 琳.涉罪未成年人强制亲职教育制度构建[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3):40-47.
[5] 姚万勤.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现状、问题与完善对策———基于 S 省近 5 年实证数据的分析[J].法治论坛,2017(2):134-149.
作者简介: 赵昕悦,女,浙江杭州人,杭州第十四中学高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