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与物权变动

2019-03-15 07:50魏佳敏
关键词:夫妻间婚姻关系婚姻法

魏佳敏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婚姻感情之稳固,往往将财产约定为“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这一约定涉及到《婚姻法》第19条夫妻的财产约定,因约定具有形式上的无偿性,与赠与合同的规定也交织在一起。故而该约定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还是按照《合同法》处理,引发理论与实务界的争论。

以“夫妻财产约定”为关键字检索,得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复杂繁多,裁判标准不一,大部分判决都将夫妻间约定视为赠与合同,并允许赠与方撤销赠与。实践中多出现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方式,一般约定内容为将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或者将属于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部分学者认为夫妻财产制是针对夫妻的全部财产所作的整体约定,而仅就部分的特定的财产约定归属于一方所有,只能纳入赠与考量,直接按照《合同法》考虑后续是否可以撤销、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此条司法解释不仅没有解决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反而模糊了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合同的区分,似是将夫妻间财产约定直接按赠与合同处理,但这会给婚姻关系带来许多后续纠纷。使得《婚姻法》和《合同法》、《物权法》交织,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加剧了审判上的不明确性,但实际上两者区别显著。

一、夫妻房产约定区别于房产赠与

(一)规范基础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夫妻房产约定是基于夫妻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很多情形是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婚姻的背景下,故允许财产约定上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的情形出现。出于缔结婚姻、稳定关系的目的,双方自愿受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约束,婚姻关系即为双方约定的基础。而赠与合同可以成立在任何当事人之间,并不具有紧密的身份关系。若将夫妻财产约定等同于普通赠与行为,不符合夫妻双方的内心真意[1]。

(二)法效果不同

以不同性质来看待此项约定,会产生不同的法效果。因为赠与具有无偿性,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等给付义务。法律作出部分特殊规定,在财产未转移的情形下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或者出现赠与人经济情况恶化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和生活的特殊情况,可以免除赠与义务。夫妻间的约定与一方或双方对家庭的付出相关联,很难用对价和交易来评判。如果直接适用《婚姻法》处理夫妻财产约定,则不会产生后续的程序,继而影响夫妻间财产变动。赠与合同的双方可以是任何当事人,而赠与合同即使是无偿的让与,也具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特定,一定追求着某种交换价值和财产分配,且对双方财产变动产生很大影响。而夫妻财产协议并不具有商业交易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使用、处分和收益价值都归双方共同享有。更多地体现在婚姻的维系与家庭职能的分工上,并非流于市场追求其他价值。另,若为赠与,需完成交付和登记手续,而夫妻双方的约定,内部的物权变动无需履行相应手续,仅在对外交易即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下,需附之一定的公示手续。

(三)社会价值不同

夫妻房产约定的综合考虑因素较多,其中包括社会价值,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改变财产的归属性,社会习惯上男女分工不同,婚前财产有异,在大多数非房产类财产价值日益贬损的情况下,房屋却处于升值状态。出于维系婚姻的稳定的目的,对房产所有权加以重新约定,此时并非仅仅体现转移财产的意思。

故实践中认为夫妻间财产约定属于赠与,是不符合《婚姻法》宗旨的。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并不具有无偿性,其是以婚姻为条件的,夫妻另一方在家庭中的给付行为可视为一种对价。若将夫妻财产约定视为一般的法律行为,则严格按照物权转移公式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移转。则对婚姻关系带来不确定性,也会使得婚姻更趋向功利。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其他财产约定的区别

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赠与合同已悉明确,同时,也要区别与其他财产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限于,将财产约定给夫妻的一方或双方,若涉及到第三人,也是由于第三人信赖法律物权人而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是子女主张继承份额的继承纠纷。但实践中存在许多情形,夫或妻约定将财产转移给子女或第三人。夫妻间形成财产约定的同时,也不排除其他单独的财产约定。夫妻之间也可签订买卖、赠与等财产协议,真实明确地以赠与之意思订立赠与合同[2]。

夫妻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产生争议,往往也会将房产约定归子女所有,这在离婚协议中较为常见。夫妻之间签订财产约定,将财产约定给子女或第三人,此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之间,实际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将财产约定给子女所有,是否属于赠与,能否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首先,虽然协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但其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始发生效力,这并非夫妻财产约定条文的涵摄范围。其次夫妻之间签订财产约定,将财产约定给子女或第三人,此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之间,实际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子女并未参与到协议中,并未发出承诺,无要约与承诺相一致形成赠与合同[3]。

三、夫妻房产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我国约定财产制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的模式:分别所有、共同共有以及部分共同共有。

约定财产制有两种不同模式,选择式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财产制下选择,不能选择立法之外的财产制,所选择的财产制的具体内容,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如《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另一种为独创式约定财产制,不限制财产制的类型,夫妻间可以通过契约约定任意的财产制度,高度维系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可,如《法国民法典》[4]。

我国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婚姻法》第19条采用措辞为“可以”,即给予选择的自由空间,条款并非强制性规范,而为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依其意志修正并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法条笼统地分为分别所有、共同共有与部分共同共有,但是没有明确地规定制度内容。哪些财产属于共有范围、何种类型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都需要夫妻间具体协议约定。同时,夫妻婚前与婚后财产都可以被约定,故而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囊括了所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具体的财产分配需要个人加以约定,符合独创式财产制的特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均认可其效力,法律允许夫妻间有选择、创设财产关系的自由。

婚内对夫妻财产的部分归属变更,实际上是原定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夫妻双方的约定以排除法定财产制即婚后共同共有的目的,并非限于对夫妻全部财产整体约定。从文义解释上看,《婚姻法》第19条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别约定,可以针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再分配。我国夫妻财产制是从法定的财产制中进行选择约定,对于建构夫妻财产法律状态,具有一般性的普遍约束力。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针对房产这类特殊财产,价值高、升值空间大,夫妻双方基于特定的考量或出于维系婚姻关系稳定的目的,会选择事先对于婚前或婚后取得的房产进行新的约定。这不影响夫妻其他财产的权利归属,约定以外的部分,仍旧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确定其归属,仍然符合立法原意。

司法实践中,多数人会选择仅对特定财产约定变更,这属于一种部分变通。毕竟夫妻间财产涉及各种类型的动产与不动产,如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股权、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等。若整体适用同一种财产制度,也无法与实际生活情况相匹配。夫妻间仅就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种形式,归于《婚姻法》来调整,不同于一般性法律行为,也不能依照赠与合同来处理纠纷。

四、夫妻财产约定的物权变动

基于夫妻财产制框架内的财产约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何种性质?基于法律行为还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

(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引发的物权变动,因为非基于法律行为一般是依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事实行为成就,物权即发生变动。缔结婚姻关系满足这一事实行为要件,只要双方达成财产约定,权利就发生移转。法律事实包括征收、没收、法定继承、强制执行、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就其中的继承而言,与夫妻财产制很相似,都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5]。类比解释,结婚的成立与存续也属于法律事实,归入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再另行进行公示。

(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持“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观点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看,法条表述“归一方或双方所有”,实际上已经暗含所有权转移之意,夫妻财产约定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效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夫妻间财产变动约定不能直接发生物权效力,必须去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这一公示要件[6]。这也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变动要件。以结婚作为客观事实的公示要件,只能适用在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这一情形中,如婚后夫妻一方订立购房合同,若无特殊约定,房屋所有权归于双方所有。因为此时婚姻关系的存续已经是一种对外的公示,即使未在登记簿上显示,也是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此,这是双方婚后自愿协商、意思自治签订的协议,属于典型的法律行为。

但需要区分发起财产约定的内外效力,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物权变动效果已经直接发生,不以登记与交付为生效要件[7]。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和移转,需要办理登记,但《婚姻法》第19条,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夫妻财产制系亲属法上的财产法,其内容对普通财产法而言,实具有特别法之地位”[8],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实际上属于事实物权的运用。在不涉及第三人、不存在一屋二卖的情况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夫妻中一方已经是事实物权人了,当然,夫妻一方也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以完成公示目的。

对外效力方面,夫妻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因约定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在未办理登记时,外部人无法获知这一权利变动事实。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仅交付与登记才是公示要件,若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公示要件,必然给物权法体系造成混乱[9]。不仅破坏了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力,也损害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立法意旨权衡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在债权人已经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仍旧按内部协议认定的责任财产范围清偿债务。类推适用于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当第三人知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是可以对抗知情第三人的,此时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也非善意。因协议不为外人知悉也未进行公示,一般夫妻双方很难举证[10]。

(三)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与此相关地,也存有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在(2017)赣0702民初3776号一案中,夫妻双方将房产约定归于妻一人所有,而按揭贷款均为夫一方单独承担,而后丈夫对外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对此夫妻财产协议毫不知情。在这一具体案例中,夫妻双方主观上有约定财产以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又无法证明债务明确为个人负担,故而不得以约定对抗第三人。

针对第三人的范围,应该是夫妻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且需要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11]。交易关系是指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建立起财产性的法律关系,如买卖、互易、抵押、质押等行为。但若是赠与给第三人,此赠与行为即无保护之必要,夫妻财产约定即使未公示,也可以对抗。根据《物权法》地106条,善意第三人需支付一定对价,且依上文所述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无撤销、变更之说,若允许夫妻一方在签订协议后任意赠与给第三人,则给财产协议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相当于变相“反悔权”,规避了夫妻财产约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同时也动摇了婚姻关系的稳定。

实践中,子女主张夫妻已协议约定好的房产权利的情形不在少数,多涉及到继承纠纷。当子女以继承为由主张权利时,一方面继承是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子女并非第三人,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两者法律地位属同一人[12],未进行财产上交易,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对抗主张继承权的子女[13]。不动产登记簿仅仅是权利推定,推定登记的权利人即房屋的事实权利人,此时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推翻登记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财产协议约定将财产归为一方所有,此后若夫妻中另一方死亡,继承人也应按照财产约定后的被继承人财产份额主张份额。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并非遗嘱,不受继承法中有关为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限制。

五、结语

夫妻间通过财产约定确定房产的归属,出于维系婚姻的稳固与权衡夫妻对家庭的付出等目的,尽管具有表面上的无偿性,但该约定与赠与合同相差甚远。两者的规范目的、法律效果与社会价值等都不尽相同。同时,夫妻房产约定也区别于其他财产性约定,如夫妻间明示赠与的财产约定,或约定将房产转移给子女,此种规定不能纳入夫妻财产约定中,协议成立于夫妻双方之间,并没有与子女达成赠与合同,也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定,进而行使任意撤销权。探究夫妻双方的本意与婚姻关系的伦理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属于独创式约定财产制,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按照《婚姻法》处理,一旦约定达成,物权即发生移转,不必进行公示登记。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第三人必须是与夫妻一方或双方形成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主张继承关系的子女不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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