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蓓 阮玉洁
夫妻间财产赠与和撤销问题研究
刘 蓓 阮玉洁
夫妻间的赠与是婚姻关系中无法避免的内容,这种赠与会导致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变化,容易引起财产纠纷。学界关于夫妻间的财产赠与主要有三种观点:定义为普通赠与,适用《合同法》;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作为特殊赠与,适用特殊规则。本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时两种婚姻状况下,夫妻间财产的赠与和撤销进行分析。在实践中,婚姻关系未缔结时当事人双方以结婚为期待的财产赠与和撤销也常发生,故放入夫妻间的赠与和撤销中来一起分析。
财产赠与撤销 婚姻关系存续 婚姻未缔结
夫妻间财产问题是婚姻中的重要内容,夫妻间财产赠与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下文简称:解释三第六条)解决或依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则予以处理,该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间财产纠纷以婚姻关系为基础,是此类纠纷和其他纠纷不同的地方,这种特殊关系中包含的是众多的感情因素[1],所以此种财产赠与在实践中便会有许多问题,如在法律适用上“赠与”一词总遭到争议。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过于刚性,易导致结果不公。再者,我国对夫妻间赠与关系特殊性缺乏完整认识,导致对夫妻间财产赠与制度的构造问题缺乏更好研究等。[2]
总言之,夫妻间财产纠纷按照时间段分为:第一种是赠与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请求撤销赠与,第二种是当事人离婚时请求撤销赠与。另外,当事人未能缔结婚姻时财产赠与的撤销问题也常出现纠纷,因此也将其和夫妻间的财产纠纷进行共同讨论。
夫妻间财产赠与和夫妻间财产约定以及普通赠与之间都有关系,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学术界三种观点:适用《合同法》、适用《婚姻法》以及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适用特殊规则。在司法裁判中主要存在前两种,下面主要对学术界三种观点进行讨论。
(一)普通赠与,适用《合同法》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间财产约定行为主要规定了三种模式,即分别共有、共同共有以及部分共有,对于赠与未作特别的规定,[3]根据解释(三)第六条,因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视作普通赠与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观点主要是对赠与人有利,能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不过这种观点的相关内容即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要么完全享有房屋产权要么完全不享有,被赠与人要么完全返还赠与财产要么完全不返还,导致结果过于刚性。[4]另外,这种将全部财产赠与和部分财产赠与区分开的方式导致赠与数量的不同将会影响撤销的效力。如丈夫将婚前自己所有的财产约定妻子所有,妻子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对方所有。如未进行登记,根据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则丈夫享有撤销权,妻子则不享有撤销权,这显然对妻子不公平。
(二)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
此观点认为夫妻间的赠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不便将夫妻间的赠与和一般赠与一样对待,夫妻财产约定如果适用赠与合同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就将导致夫妻间的财产约定无效,该观点认为应适用《婚姻法》,夫妻作为婚姻这种特殊关系中的成员,只要两个人之间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这种约定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即使只进行了赠与,没有进行过户登记,离婚时一方主张撤销赠与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这种观点虽然可以避免第一个观点中赠与数量对撤销效力产生影响的弊端,但是,对于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处理结果也有一定程度上的刚性,容易被违背诚信原则的受赠方利用。如甲以结婚为借口,诱使乙向其签订婚前财产赠与协议,赠与大额财产,结婚后甲制造状况要求离婚,根据此观点,对甲乙之间的赠与适用《婚姻法》,此时乙请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乙来说不公平。
(三)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适用特殊规则
此种观点在夫妻间财产赠与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方面,将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区别于一般赠与合同和夫妻间财产的约定制,认为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是一种特殊赠与行为,此行为中符合一般赠与的部分可适用一般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其他部分以《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依据,提出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均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允许赠与方变更或者撤销赠与,法官应当在综合考虑具体情况之后作出合理判决。
此观点强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确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观点在实务上的弊端,且解决了更大范围上的问题,例如不仅解决了离婚时的财产撤销问题,还能解决未结婚时的彩礼问题。但是此观点将婚姻作为夫妻间财产赠与的基础,意味着婚姻的结束就能导致赠与合同的可变更以及可撤销,这没有否定了夫妻在赠与财产约定上的意思自治,另外,此观点提出以《德国民法典》为依据,采用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的理论,而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没有关于“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的相关规则制度的内容,显然显现出了与我国现行法律脱节的弊端。
这种观点在我国只限于学术界的争议,实务界主要围绕前两种观点。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夫妻间的财产赠与也不同于普通赠与,意味着在处理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和撤销问题上不能单纯按照合同法规定,而为了避免适用《婚姻法》出现裁判结果过于刚性的情况,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我提倡法官在裁判中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撤销问题上保持调整态度,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夫妻间的赠与根据不同阶段以下内容根据通常出现的夫妻财产赠与和撤销的类型进行分别探讨,其中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财产赠与情况也常出现,故将其与其他两种一起探讨。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撤销
采用观点二。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关系,不能将其和一般赠与同样对待[5],应将夫妻间的赠与适用夫妻财产约定的相关规定,适用《婚姻法》。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赠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就应该认定此赠与有效。
(二)离婚时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撤销
采用观点三。夫妻间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赠与,这种赠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而发生的,这种行为作为夫妻间来往的内容之一,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在赠与行为发生以后,受赠人即提出离婚或故意制造夫妻矛盾,会有违诚信原则,也会导致双方利益不平衡。因此,法官在解决夫妻离婚时对财产赠与的撤销问题时,应根据诚信原则,加以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赠与时的真实意图、双方有无子女以及子女由谁抚养、双方的收入情况等等因素,(特别注意的是,如果赠与方赠与后收入剧减,甚至可能出现经济状况难以维持生活的情况时,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5条的赠与人贫困抗辩权的立法精神进行处理),对此类赠与进行调整,最后选择变更或者是撤销赠与,撤销赠与只能用于婚姻持续时间较短,没有子女且赠与数额巨大的情形,并且应给予受赠方一定的补偿。
(三)未缔结婚姻关系时双方当事人财产赠与的撤销
采用观点一。未缔结婚姻关系时的财产赠与和撤销问题放在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和撤销这一部分来探讨,就意味
着赠与人是以婚姻的缔结为期待向受赠方进行的赠与行为。
这种婚前赠与附加了结婚这一条件,所以如果后来双方结婚,即受赠方履行了结婚义务,则赠与不能被轻易撤销,由于夫妻间婚前签订的赠与协议附有约定义务的,受赠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否则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如果受赠方没有履行结婚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最后,无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未缔结还是离婚时,合同法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的规定都能适用8,
法定撤销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上,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以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规定是建立在赠与的道德性和互惠性的基础上,故对夫妻间赠与也同样适用。9但对该条所涉行为应当结合夫妻间的特殊关系而予以认定。
[1]刘蓓.“家庭伴侣结合”位阶概念体系厘定与规范[J].社会科学战线,2017(1).
[2]田韶华.夫妻间赠与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14(2).
[3]祝英.夫妻间赠与的房产能否被撤销[N].江苏经济报,2012-3-7.
[4]裴桦.也谈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J].当代法学,2016(4).
[5]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27).
(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
本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青年课题(课题编号:15SFB3025)阶段性成果。
刘蓓,女,汉族,长春工业大学法学研究所所长,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阮玉洁,女,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民商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