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代孕法律问题研究

2019-03-03 07:34李雨涵
医学与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父子关系卵子生殖

李雨涵

一、绪论

对于很多不孕不育的夫妻来说,生殖辅助医疗技术的发展使他们看到了孕育自己子女的希望。但随之产生的的却还有一系列社会、伦理、道德、医学、法律上的问题。日本是一个思想相对保守的国家,代孕对于日本社会来说无疑是对思想层面的巨大冲击,故一度在日本社会中饱受争议。在国际上,代孕也是长久以来争议很多的话题,承认代孕的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例如英国、以色列、印度、希腊,不承认代孕的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例如德国、法国、瑞典、中国、韩国;而在美国,对代孕的承认因州而异。

在我国,代孕是被完全禁止的。我国原卫生部在2001 年制定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①,其中第三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违法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此外,在我国所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有对代孕的禁止规定。日本目前没有禁止代孕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日本产妇科学会在昭和五十八年发布了《关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的见解》这一会告,其中的第三项规定了禁止代孕;不过虽然有明文禁止,该会告却不具有强制效力,并未使日本国内的代孕技术得到应有的限制。

二、伴随日本的代孕而生的法律问题

(一)户籍记载问题

代孕关系中有了代孕母亲的介入,亲子关系的认定就会变得复杂,这一点也体现在户籍登记上:当卵子的提供者与分娩新生儿的母体不是同一女性的情况下,应当将谁登记为新生儿的母亲呢?

日本户籍登记机关对新生儿户籍登记申请材料一般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所以在代孕问题上,也存在以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简单筛查的做法。如日本法务省在昭和三十九年民事2008 号文件中所提出的形式审查意见认为,50岁以上女性申报为新生儿母亲的,有重大虚假申报的嫌疑,故其是否受理登记,必须请示监督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及其分局的长官。

实践中就存在这样的案例,2001 年,一名60 岁的日本女性利用一名美国女性提供的卵子在美国完成生产,在日本女性带着孩子回国办理户籍登记时引起了户籍登记机关的注意,结果在“亲生母亲”这一栏应当如何登记的问题上,该女性与户籍登记机关产生了争议。

另一案件发生在2003年,某日本女星远赴美国寻求代孕,这件事情被日本媒体大肆报道。该女星通过医疗技术将自体卵子取出,在体外授精后,再移植到美国代孕母亲子宫内进行培育生产。美国法院认定提供卵子的女性就是孩子的亲生母亲,但是日本法务省并不承认这一点,而是在户籍上将美国女性登记为了孩子的亲生母亲。

在这些个案中,即便日本法务省已经在户籍登记的问题上表明了态度,但是法律上代孕儿的母亲究竟是谁这一问题依旧没有得到解决。

(二)跨国代孕问题

现今,出国对于许多日本家庭来说已经不是一件难事,在国内所能提供的生殖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更多寻求代孕的家庭选择了境外机构。但是在法学世界里的“出国”并非这样简单,代孕中的亲子关系问题往往从其发生之时起就包含着诸多涉外法律因素。在涉外代孕案件中,孩子的母亲究竟是谁,是不能单纯地凭借日本国内的家族法来解决的,而是应当通过国际私法来决定适用哪一国的法律,然后再根据国际私法所指定的准据法来决定谁是孩子的母亲。

在跨国代孕这一问题上,鉴于日本在代孕问题上一直以来的禁止态度,仅仅要求在日本民法等实体法中给予一个坚决态度是不够的,还应当充分讨论类似的因代孕母涉外而产生的法律问题。

三、日本代孕立法的现状与尝试

1983 年,日本首个利用体外授精技术孕育的婴儿成功出生。201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日本每50个新生儿中就有一个通过人工授精技术出生。[1]

在日本,对于人工生殖技术没有完整的立法,也没有规制生殖辅助医疗的相关法规,其国内现存的生殖辅助医疗行为,都是在日本产科妇女科学会的自主规制下实行的。日本产科妇女科学会以会告的形式,对第三人提供卵子的体外受精和代孕发出了禁令。该会告中强调,应对代孕问题时应当考虑到以下几点:一是应该最优先考虑婴儿的利益;二是代孕母的身体危险和精神负担;三是家庭关系的复杂化;(4)在伦理上代孕协议的社会认可度。

但该会告并不具有强制力,因而有的医生无视会告而仍接受代孕手术委托。2001年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姐姐因病实施过子宫摘除术,其妹妹替亲生姐姐怀孕并分娩;实施这一手术的医生是日本长野县某妇产院院长根津八纮;[2]医院的发言人在某次采访中表示,截至2008年,根津共帮助8名代孕母亲成功分娩,并且于2009年帮助一名现年60多岁的日本妇女为自己的女儿和女婿充当代孕母亲,成功产下一名男婴,但其由于户籍登记的限制而只能先把生下来的婴儿作为自己的孩子登了记,然后再由她的女儿和女婿领养。

日本政府和日本产科妇女科学会禁止借腹生育;日本法务省也认为,产下婴儿的妇女就应该被视为婴儿的母亲。但根津医生坚持代孕应当合法化,并呼吁政府和医学界重新检视其对代孕行为的立场,切实考虑到不孕不育家庭的福祉。

2000年之后,日本厚生劳动省(相当于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以及产科妇女科学会对一系列的代孕案例进行了对策性探讨,并进行了相关的立法活动。日本学界关于代孕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三种:赞成开放代孕;有条件开放代孕;完全禁止代孕。近年来,日本政府和学界在代孕的立法上一直没有停下脚步,虽然现有的讨论结果并不足以形成一个统一、有效的意见,但是对于尚未开放合法代孕以及同样正在尝试代孕立法的国家来说,还是有很大借鉴意义的。

(一)《专门委员会报告书》

2000年日本生殖辅助医疗技术专门委员会发表了《专门委员会报告书》,其认为应当禁止代孕,并列举出了三条理由:一是不能把人当作生殖的手段来使用;二是应当充分考虑其安全性;三是应当优先考虑婴儿利益。

(二)《生殖辅助医疗会议报告书》

2003年4月由日本生殖辅助医疗技术专门委员会发表的《生殖辅助医疗会议报告书》,同样得出了禁止代孕的结论,但在报告书最后却附上了对于少数观点的总结:“有些观点认为,禁止代孕侵害了当事人追求幸福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围绕孩子福祉问题的争议,大多缺少确实的根据来佐证。围绕这些问题,未来应当再度展开讨论。”

可见,虽然最终没能在该报告书的基础上形成确实有力的法案,但在是否禁止代孕的问题上,日本学界已经开始正视少数反对的声音,这也不失为立法活动上的一个进步。

(三)《与精子、卵子、胚胎的提供等通过生殖辅助医疗出生的孩子的亲子关系相关的民法特例的试行办法》(以下简作《试行办法》)

代孕立法活动的讨论开始以来,法制审判会收到了来自多方的建议和要求。首先,是《专门委员会报告书》关于整合亲子关系相关法规的提议。其次,在2001 年2 月举办的法制审判总会上,法制审判会收到了日本生殖辅助医疗技术专门委员会对代孕进行规制的要求,其认为“利用第三者卵子代孕的情形下,有必要尽早地进行法律整理并出示相关的纲要,来规制其亲子关系”。在学界的争议声中,法制审判会于2001年4月第一次举办起共计举办了17次,最终得出《试行办法》,并为了方便对其的准确理解,发布了《与精子、卵子、胚胎的提供等通过生殖辅助医疗出生的孩子的亲子关系相关的民法特例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说明》(以下简作《试行办法的补充说明》)。②关于代孕中的母子关系,该审判会认为,在生殖辅助医疗中,某女在利用第三人女性的卵子怀孕、生产的情况下分娩孩子该女是这个孩子的母亲;而关于父子关系的确定,则认为在妻子得到丈夫的同意并使用第三人男性的精子怀孕的情况下,该丈夫就是孩子的父亲——但部分议员对此持反对意见。[3]

(四)日本学术会议的报告书

与此前的报告书和《试行办法》不同,日本学术会议报告书的观点认为虽然代孕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但可允许在公共运营机关设置的严格管理下试行临床试验。但上述结论没有得到委员会的一致认可。

一部分的人认为,虽然代孕被禁止了,但通过代孕出生的孩子可以通过建立特别收养关系的方法与委托人夫妇建立亲子关系。另外还有生殖辅助医疗的推进者、患者、医生、律师以及法学家对于这个报告书的结论持有不同的立场,他们认为该方案压制患者的权利,助长差别意识,侵害患者的人权。

这一报告书没有改变禁止代孕的观点。在日本社会保守的思想传统束缚下,进行代孕立法、实现代孕合法化,显然存在很大的阻力。但从全面否定,到开始尝试允许临床试验,可以看出日本学界对于立法的讨论是有一定成效的,从中也不难看出通过立法合理开放代孕的趋势。

四、代孕子女的法律地位

(一)“解释论”中的亲子关系

1.母子关系。

日本民法典中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是不全面的,对于婚生子女,仅仅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由“推定”一词可知,父子关系的确定,该法典当然以母子关系的确定为基础。

关于非婚生子女,日本民法有“对非婚生子女,其父或母可以认领”这样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母子关系的确立不是因怀孕、生产而当然成立的,而是可以通过领养成立的。但是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都有父母的领养,对于这一情况,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三十七年的判决中,提法是“母亲和非婚生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即使没有等到母亲的认领,也应根据分娩的事实理解为当然发生认领”。

由此可见,分娩对于母子关系的成立来说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但是,在有代孕行为的情况下,“分娩者等于母亲”这个观点是否妥当呢?这一问题引起了日本学界的争议。

学界之前对于代孕情况下母子关系的认定没有过多的讨论,也没有认定一个较为通说的观点,但传统观念大多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来确认母子关系的。但如前所述,因日本国内的生殖辅助医疗所能提供的服务有限,许多寻求代孕的夫妇会去往境外实施代孕。针对这样的情况,最高裁判所于平成十九年展开了关于法律上亲子关系认定的讨论。

最高裁判所曾在昭和三十七年的某判决中,列举了根据分娩事实确定亲子关系的原因:“在民法中,没有分娩即为母亲的规定,法律制定时未能考虑到此种情况。确定亲子关系是利于公益以及孩子福祉的事,应当尝试着根据民法确定统一标准来解释;而所以不得不将怀孕并分娩孩子的女性解释为母亲,仅仅怀孕而没有分娩这个孩子的女性,因其仅仅提供了卵子,不能认为成立母子关系。”从这份判决中可以看出,“分娩者等于母亲”还是日本目前较为权威的说法。

日本各界对于代孕的讨论已经从代孕是否合法,转为代孕中确立亲子关系的依据。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认识到了代孕无法得到彻底的禁止,日本各界才开始寻求方法,以应对代孕行为中所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并由此认识到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设立统一的标准。

2.父子关系。

如果将分娩作为决定母子关系的基准,那么父子关系就是以分娩的女性为基准来确定的。

关于父子关系,日本民法规定,“妻子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③但是想要证明妻子是否是在婚姻状态下怀胎极为困难,因此日本民法在等七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婚姻中怀胎的子女。”但这种推定仅仅是推定,在与事实相反的情况下,据此否认婚生会引起争议。例如,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在没有经过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利用第三人的精子与自体卵子实施人工授精的情形。日本民法规定了否认亲生制度,即其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在产生争议时,丈夫可以在知道孩子出生后的一年内提起否认婚生之诉。这也就是说,如果丈夫没有提起否认亲生诉讼,即使没有遗传上的父子关系,也应当认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与此同时,对于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孩子,日本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其父或母可以认领”,即可以通过认领的方式来确立父子关系。这也就是说,即便是有遗传关系的非婚生父子,在父亲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就不成立父子关系。[4]

据以上规定,可以尝试有法律依据地讨论代孕中父子关系的确定问题。

在代孕中,委托人夫妻委托代孕母分娩孩子,分娩女性是代孕母而非妻子,那么根据日本现行法律,代孕儿就不是在婚姻关系下的男女所生的孩子,但是可以通过认领成立父子关系;或者,在代孕母有丈夫的情况下,孩子可以推定为代孕母与其丈夫的婚生子,只要代孕母的丈夫没有否认婚生,提供精子的委托男性就不能认领孩子。这即是说,只有在代孕母的丈夫否认婚生的情况下,委托男性才可以认领孩子,成立父子关系;而在代孕母没有结婚的情况下,只要委托男性认领孩子,也可成立父子关系。

(二)“分娩者等于母亲”规则

1.关于确定母亲基准的学说。

关于确定母亲基准的学说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分娩基准说”(“分娩母等于母亲”的学说)

“分娩基准说”是指:“以分娩这种外在事实作为根据,进行统一划定。”[5]但是想要对于分娩建立一个明确的、一般的标准是比较难实现的,因为在代孕行为中,血缘关系与分娩事实相分离,以分娩事实作为标准是有局限性的。但现行日本民法中,仅仅对于没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认定上作出了系统的、伦理性的总结。

(2)“意思基准说”

“意思基准说”,顾名思义,就是指以养育孩子的意思为基准。由于代孕者的介入,借助生殖技术生产与自然生产截然不同,在分娩者与遗传基因者不是同一人时,应该遵循最有利于孩子福祉的原则,让有抚养意图的女性作为法律上的母亲。在代孕行为中,如果没有卵子的提供行为或委托怀孕行为,就不会有怀孕和出生,所以该学说认为应当把孩子的利益放在首位,让有抚养意图的人做母亲,养育的意思与精子卵子的提供者是密不可分的。

(3)“遗传基因基准说”

一部分学者认为“分娩者等于母亲”原则有再讨论的必要,因为遗传基因的缘故,认为应当将卵子提供者视为法律上的母亲。

2.裁判所判决与“分娩者等于母亲”规则。

昭和三十七年的判决以后,日本法制审判会的纲领试行办法的补充说明、学术会议的对外报告、大阪高院的决定、最高院的决定等,都进一步确定了“分娩者等于母亲”规则。

《专门委员会报告书》中明确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用提供的卵子、胚胎进行生殖辅助医疗妊娠、怀胎的人是孩子的母亲”。

2003 年日本法制审判会在其所发布的《纲领试行办法》补充说明中,提到“某女用自己以外女性的卵子通过生殖辅助技术怀孕、生产的情况下,分娩孩子的该女是这个孩子的母亲”,并针对这一观点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分娩是作为母子关系确立的标准,是比较客观、明确的;二是将分娩作为标准,或许可以与自然生产的孩子运用同样的措施;三是女性在怀孕生产的过程中会对孩子产生母爱,从为孩子利益着想的角度来看,生产母亲作为母亲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2005 年,日本生命伦理法研究会在其提案中认为分娩孩子的女性应当作为母亲,理由是怀孕近十个月的时间里,分娩者的生命、身体承受危险,体内孩子对其意义非凡,其作为母亲有利于孩子的利益。

2008 年,日本学术会议生殖辅助医疗的学术会议报告书中,也提供了同样的观点,其理由与《专门委员会报告书》中的第一、二项理由基本相同:怀孕中母亲的身体、精神状况以及生活环境,对胎儿的发育有重大的影响。9个多月的时间里,分娩者充分体会到对胎儿生命以及发育的责任感,怀着这份责任感去教养孩子,或许更符合孩子的利益。

(三)代孕委托人和孩子之间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从关注孩子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上确定代孕行为中的亲子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亲子关系的确定无关是否赞同代孕行为,应当将两个问题分割开来看待,在代孕行为增多的趋势下,亲子关系的确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分娩者等于母亲”是日本较为主流意见,在代孕行为中代孕母成为母亲的可能性极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夫妇养育孩子的愿望该如何实现呢?针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下。

最高裁判所在其平成十九年(2007年)的补充意见中提出,应当尊重委托者夫妇想要养育自己孩子的愿望,所以在法律上确立亲子关系至关重要。根据日本现行法,代孕母没有养育孩子的意图,并且向外国的法院明确表示同意委托夫妇作为父母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特别领养关系成立的可能性。

日本2008年的学术会议在其对外报告提出,对于有养育意图的夫妻,在赋予其作为父母的权利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责任的负担和孩子的福利,并通过“收养关系建立”和“特别收养关系建立”的方式,在孩子和委托父母之间建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该报告着重强调的是养育意图对确立亲子关系的重要性。

上述讨论成果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神户家裁姬路支部在平成20年(2008年)的判决中,以最高裁判所平成十九年(2007年)年决定的补足意见和日本学术报告书为前提,承认了在代孕母用委托夫妇的受精卵代孕孩子的情况下,孩子与委托夫妇之间可以通过特别的收养关系建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

虽然特别领养关系在审判中也得到了承认,但在日本学界并未得到一致认可。

水野教授就对此持反对意见,她认为亲子关系认定应以构建一个新生命与女性尊严共存的社会为目标,但是现状下,特别领养关系建立与这个目标相左,她认为,为了养育孩子而给予养父母作为父母的权利,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6]

棚村教授对特别领养关系持肯定态度。他认为,委托夫妇都是成年人,孩子或多或少与一方有遗传上的联系,并且在养育过程中,需要谨慎确认金钱以及其他经济上的问题,在立法上确认身份占有或建立领养关系是再好不过的选择。[7]现阶段,在对相关行为法律规制一步步前进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孩子和血缘上的父母之间的特别收养关系,缓和保护性要件,从关心孩子利益的角度出发,尽可能提供安定的亲子关系。

二宫教授认为,在丈夫使用自己的精子进行代孕,并且与代孕母对代孕事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委托丈夫就可以通过办理认领胎儿手续的方式确认自己胎儿父亲的地位,并将代孕母登记为孩子的母亲。但也存在特例,例如为孩子单独编制户籍本,委托夫妇在家庭裁判所申请建立特别领养关系。[8]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代孕不同于委托人自体怀孕生产,只坚持“为了孩子利益”的观点是不够的,不仅要在代孕实施前慎重审查委托人作为父母的适格性,还要在特别领养关系时对父母的适格性进行事后审查。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所要建立的亲子关系不仅仅是基因上的联系,更是在社会关系上的关联,如若代孕母没有养育孩子的意愿,就应当尊重委托夫妇的养育意愿,使其直接成为孩子法律上的父母,而并非通过特别领养关系的方式建立亲子关系,但支持这种主张的人现阶段是极少的。

除此之外,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对母子关系的认定也实行否认制度。石井教授提出,应当在母子关系认定上也引入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在欧美许多国家,婚生子女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都是夫妻两人。并且,他认为对婚生子女关系的否认应当受到限制,否认时间应当仅限于孩子出生前和生殖辅助医疗实施前,一旦承认了亲子关系,就不能再行使否定权。[9]

五、日本代孕立法的展望

(一)亲子关系决定的标准

1.应当明确父子关系的决定标准。

日本民法上尚未明确规定母子关系与父子关系的确定标准,尤其是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加难以确认。在已婚女性自然怀孕、分娩的情况下,父子关系是自然成立的。但在血缘与法律上的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重视血缘的同时也要考虑是否有做父亲的意思,针对这一点,或许可以设置一段观察期再确定亲子关系,并依照观察结果来确定是否需要对户籍进行变更或修正。

在代孕行为中,“分娩者等于母亲”这一规则尚存在争议。分娩者负有的仅仅是分娩的责任,所以对孩子负有养育责任的人不应局限于分娩者。在分娩者死亡的情况下,与孩子有遗传联系的委托者夫妇就应当负起养育的责任。假设卵子来自第三人女性,而非委托妻子,那么在委托丈夫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就难以确定,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了,依据母子关系确定父子关系是有局限性的。针对这种复杂的情况,应当在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的基础上设置确定父子关系的新标准,并在立法中予以体现。

2.应当形成与孩子利益相适应的亲子法。

所谓的代孕的容许性,是指母亲为了生育接受第三者的精子,或者无卵的女性接受第三者的卵子。但传统观念往往认为,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精子,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卵子是影响家庭和谐的因素。而亲子关系的确定,无论以血缘为根据,还是以当事者的意思为根据,最终都要考虑孩子的利益。在DNA鉴定已经精细化的现在,遗传关系说是得到普遍认可的,但这也意味着,孩子是通过第三人的精子孕育出生这件事或许会公之于众。所以,在代孕行为中,应当对基因的来源以及代孕行为本身进行严格的保密,以维护家庭和谐。

3.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以及个人尊严

在亲子关系认定上,最终应该考虑的是孩子的利益。通过生殖辅助医疗行为生出的孩子,归根结底应该还是最希望其父母是与其有遗传关系的代孕委托者。在“分娩者等于母亲”的这一主流规则下,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孩子的利益,孩子和分娩女性之间的母子关系在早期就一并决定,是最适合的方法。”这一说法侧重维护的是孩子的个人尊严,他认为孩子应当在确定的亲子关系中出生。但这一观点是以“分娩者等于母亲”规则为前提的,所以其从一开始就存在根本的问题。并且,“早期一并确立关系”并非就能够断言符合孩子利益,还是应当在考虑孩子利益的基础上,综合血缘关系、养育意思、家庭环境等多方面的因素,谨慎确定亲子关系。

(二)保障孩子对自己出身的知情权

孩子对自己出身的知情权是人格权、生命权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权利,正如日本宪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在日本,很多孩子是通过生殖辅助技术的方法出生的,但是在实践中孩子对自己出身的知情权却没有得到切实保护。

目前为了保护精子提供者的个人信息,医疗机构采集精子时实施的是匿名采集。并且,医疗机构没有保存精子提供者信息的义务,即使孩子偶然知道了借助人工技术出生的事实,也很难得到精子或卵子提供者的信息。通过对人工生殖技术出生的孩子进行调查发现,若其父母在幼年时期就告知孩子事实,这对于亲子关系的亲密感和信赖关系的构筑是有重要意义的。所以在对代孕立法展开讨论的同时,应当针对孩子的知情权做出规定,例如,捐助机构的信息保存义务,或是父母的告知义务等,都需要在立法时予以明确。

六、结语

日本与我国在历史文化上有很深的渊源,重视对传统的延续、后代的繁衍。在代孕问题上,日本在立法上进行了许多的尝试,学界的讨论也一直没有停止。为了维护传统伦理道德,两国同时选择了禁止代孕行为。代孕作为现代医疗技术,其出现及运用给万千不孕不育的夫妇带来了曙光,但从法律上一律禁止并非长久之计。代孕合法化尚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对于代孕及其相关的一系列问题急迫需要有法律的规范,在这一点上,日本与我国的情况是一样的。我国学界对代孕相关问题的讨论尚不明朗和全面,在此种情况下,日本学界的代孕问题研究就有极其重要的参考价值。

注释

①参见2001年《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

②参见日本法务省主页http://www.moj.go.jp。

③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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