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

2019-03-03 07:34向东春
医学与法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物权客体夫妇

向东春

基于国内生育水平下降的现状,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in vitro fertilization pre-embryo transfer,IVF-ET)(以下简称“IVF-ET”)[1]有了逐渐发展并成熟的土壤。冷冻胚胎是体外受精后进入孕体前必经的阶段,所以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冷冻胚胎。自从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案——“无锡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①——发生之后,学者们逐渐重视对人体胚胎的法律地位的探讨。《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推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如何准确界定“胎儿”也成了争议的焦点。2018 年11 月“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被报道之后,基因编辑技术更是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冷冻胚胎的归属纠纷并非简单的医疗合同纠纷或物权纠纷,冷冻胚胎与植入孕体的胚胎处于完全不同的环境。本文探讨的重点是冷冻胚胎。目前对于冷冻胚胎无人认领时该如何处置、冷冻胚胎遭遇不当处置时相关主体又该如何维权等问题,在立法上尚属空白;随着医疗技术的革新,未来可能还会出现新的诉讼类型。为了应对伦理、法理双重考验,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民法思维及医学伦理学的角度解构冷冻胚胎的物权属性②。

一、冷冻胚胎的伦理定位

(一)冷冻胚胎与胎儿的区分

各种权威著作对胎儿的界定标准不一③,国内大多数观点认为胎儿是从自受精后第八周起,至分娩时止[2]。在英美法上,对于胚胎,存在前胚胎、胚胎和胎儿三个表述:“前胚胎”指尚未植入孕体并不满两周(14 天)的阶段;“胚胎”指已满14 天但不满8 周的阶段;“胎儿”是指8周后的阶段[3]。笔者比较认同以第八周作为胎儿的始期,根据这个定位,《民法总则》保护胎儿民事权益的期间应该以第八周作为起点;而如果从受精卵时就推定其为胎儿,并将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实为不妥。《民法总则》所设置的条件是要求胎儿娩出时是活体,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是始于出生的,推定胎儿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准人格利益[4]。虽然人类生命起源于受精卵,但是从胎儿发展为独立的个体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④,更何况是尚处于体外环节的冷冻胚胎。传统受精卵的发育过程均发生于孕体,在尚未进行组织分化和器官形成时,受精卵也只能视为孕体的细胞组织,它的法律地位是与孕体的身体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其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而由IVF-ET形成的胚胎是产生于人工干预环境,在植入孕体之前应当将其视为独立物,称其为“早期胚胎”或者“准胎胚”是合理的,这与第八周后的胎儿的界限还是很清晰的。根据目前国际规则及我国所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人类胚胎体外研究不能超过14天,即“14天规则”,因为其一是当前IVF-ET在体外培养胚胎的时间达不到14天;其二是早期胚胎会在14 天后形成神经系统,为避免陷入伦理风波,所有研究都应控制在14天内。[5]在受精卵结合之后的14 天内,对其将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将其植入孕体进入生长发育过程;二是将多余的前胚胎置于液态氮中冷冻。英美国家所称的“冷冻胚胎”(frozen embryo)指的即为冷冻保存起来的前胚胎[6]。

(二)冷冻胚胎所具有的特征

1.生理性。

胚胎是由一定数量的受精卵细胞构成的组织,有分裂、分化、代谢等基本生物功能;冷冻胚胎的酶活性基本处于临界状态,相比其他体细胞而言,冷冻胚胎的特殊性在于生殖细胞具有生长发育为个体的潜能,同时在遗传学的角度上其受精卵是可以分裂为两个独立生长发育的受精卵的,即人们常说的“同卵双生”,因此其受精卵发育为胚胎的具体数量是不确定的。遗传因子的特殊性决定了冷冻胚胎附着有特定的伦理利益。正是基于冷冻胚胎所具有的生理性,才有了“主体-客体”的争论。冷冻胚胎保存期限越长越不容易存活,受法律保护程度就越低。

2.可支配性。

冷冻胚胎是为待孕夫妇准备将来生育之用的,虽然保存于医疗机构,但对其具有绝对支配权的主体仍然是该待孕夫妇,其既有植入胚胎的权利,也有不植入的权利;医疗机构仅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无权强制待孕夫妇作出选择,也不得超出合同范围处置该冷冻胚胎。待孕夫妇所行使的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并不仅仅针对合同相对方——医疗机构。然而冷冻胚胎处于一种被支配的地位源出自何,处亟待明确!笔者认为这种支配效力,来源于主体对物的支配权。

二、有关冷冻胚胎之法律地位的论争

处理冷冻胚胎纠纷案,首先要明确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有学者批判学界过分关注冷冻胚胎之法律地位的探讨,认为冷冻胚胎的权利处置并不以其法律地位为前提[7]。笔者认为,这种批判及其观点缺乏逻辑论证,按照大陆法系诉权学说的主流观点(即“具体诉权说”),诉权与实体权利相对应,无权利即无诉权,明晰冷冻胚胎法律地位有助于诉讼。应将冷冻胚胎作为权利主体对待还是作为权利客体对待,其论争形成了目前的“主体-客体”二分格局[8]。在我国民法学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定位存在“主体说”“客体说”“折中说”三种学说[9],国外亦同⑤。

(一)主体说

“主体说”认为人之生命始于受精,冷冻胚胎应视为法律上的人,并不得被销毁、抛弃[10]。主张该学说的学者又分为两派:

1.“有限自然人说”。

按照“有限自然人说”的观点,将冷冻胚胎视为特殊的自然人,其并不能与自然人完全等同。著名法学家保罗开创了附加“活着出生”的解除条件;民法上的主体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故冷冻胚胎虽能孕育完整的生命,但其主体地位受到“娩出为活体”的限制。意大利、巴西、阿根廷等国家采用“有限自然人说”。

2.“法人说”。

“法人说”具体来自于1986 年由美国路易斯安那州制定的《人类胎胚法》,其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体外胚胎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实体,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按照此说,冷冻胚胎也将被视为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胚胎民事主体资格,按照“有限自然说”的逻辑,处置冷冻胚胎就是在侵犯胚胎的生命权。生命权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基本人权,任何人不得剥夺,但是依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据此,销毁冷冻胚胎或终止妊娠时,则会出现生育权与生命权的冲突[11],所以主张胚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便会出现立法上悖论。按照“法人说”的逻辑,法人是作为独立的主体,但是法人是多数人或财产集合而成的人合组织体、财合组织体[12],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主体地位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商业组织开展经营活动,[13]法人无法与其他民事主体建立身份关系,故将冷冻胚胎视为法人实为不妥。因此,“主体说”不能作为冷冻胚胎法律定位的理论依据。

(二)“客体说”

“客体说”由批判主体说发展而来,认为受精胚胎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基于冷冻胚胎的特殊性,该说又分为财产说、私生活利益说。

1.“财产说”。

民法学者受大陆法系对客体分类中非人即物之法理的影响,将人体分离部分比如血液、骨髓、精子等,作为民法中的“物”对待。著名学者约翰·洛克认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这类身体财产包括从人体脱离的组织和器官[14]。在实践中的部分情形下,按照处理物或财产的方式处理冷冻胚胎的确很方便,例如在“York 诉Jones 案”中[15],法官直接按保管合同予以裁判。“财产说”并不会影响冷冻胚胎的生物属性,但是其容易导致胚胎的价值市场化,成为胚胎买卖的理论根据。

2.私生活利益说。

私生活利益亦称为“私生活权”,根据美国学者的定义,“私生活权”是指排除他人(包括政府)干预的人格利益的集合。私生活权是保护个人亲密、自愿的关系的权利,如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关于冷冻胚胎作为私生活权之客体的学说,是在美国促进人口增长的背景下产生的;而我国不以促进人口增长为目的,“私生活利益说”仅从待孕夫妇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缺乏对冷冻胚胎明晰的定位[16]。

3.“伦理物说”。

“伦理物”是杨立新教授提出的概念,建立在“客体说”的框架下,认为冷冻胚胎不是普通的客体物,而是伦理物,与“财产说”“私生活利益说”存在差异,笔者将其概括为“伦理物说”。杨立新教授独具匠心地将民法上的物分成了普通物、特殊物和伦理物三种类别;狭义的特殊物与伦理物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仅伦理物具有生命属性[17]。由冷传莉教授提出的“人格物”,指的是承载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道德利益等伦理性价值的物,在其著作中“人格物”的概念大量被用于承载主体某种利益的特定物情形;“人格物”必须是特定物,对于种类物不可能附着人格利益。笔者认为“人格物”与“伦理物”的内涵存在差异,虽然有涉及到人体器官、遗体等特定物,但是“伦理物”所突出的是冷冻胚胎本身所具有的伦理性质,而“人格物”所反映的是其所有权人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物所具有的属性,其主张保护的实质是所有权人的人格利益。笔者支持“伦理物说”的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将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以及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统一起来,采用区别于普通物的保护规则。

(三)“折中说”

“折中说”也称“中间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过渡存在,非人非物。“折中说”的优势在于可以给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留下足够的空间,部分适用财产规则,部分适用身份关系规则,避免引发伦理争议。目前看来,“折中说”似乎成为了主流观点[18],对冷冻胚胎有过深入研究的学者如徐国栋、张素华、徐海燕、夏吟兰、满洪杰等,多表示支持“折中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折中说”表现为“准财产说”,如“Doris 和Del Zio诉Columbia Presbyterian Hospital案例”[19],但其易被误解为“向物转化”的状态,忽略冷冻胚胎的生物属性。冷冻胚胎是由物向人转化的过渡存在,更有学者建立在“人拥有完全的伦理属性,而物没有伦理性”的前提下,认为冷冻胚胎具有一定的伦理属性[20],按照这逻辑是可以推出冷冻胚胎在由客体向主体转化的临界点时,即可以作为客体也作为主体对待,这与“折中说”所提出的非人非物是相矛盾的,所以笔者不认同“折中说”的主张。

三、冷冻胚胎伦理物权证成

禁止冷冻胚胎的转让和买卖与冷冻胚胎成为伦理物并不存在冲突,前者是出于对生命伦理的尊重和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考虑,后者则是在现有民法制度体系下定位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冷冻胚胎是待孕夫妇行使生育权的产物,其作为生育权的客体物,仍然遵循物权的部分规则。笔者采用“伦理物说”的观点,在物权规则的框架下将冷冻胚胎同与脱离人体的器官、骨髓、血液等物质相对应的权利统一为伦理物权,主要对涉及冷冻胚胎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梳理。

(一)伦理物权的主体

冷冻胚胎和脱离人体的器官、骨髓、血液等物质的权利主体,应当依据其来源予以确定。从冷冻胚胎的产生可见,其权利义务主体涉及到待孕夫妇和医疗机构两方当事人。伦理物的所有权由待孕夫妇共同共有,不能进行分割,即便是待孕夫妇离婚后也不能对其进行单独处分。医疗机构负责提供辅助生殖技术,即使冷冻胚胎的形成依赖于医疗机构的IVF-ET,这也仅仅是医疗机构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医疗机构对冷冻胚胎的任何操作都应当取得受孕夫妇的知情同意。从物权特征来看,待孕夫妇对冷冻胚胎所享有的伦理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主体,医疗机构无权干涉其对冷冻胚胎的处置——但这并不是说支持待孕夫妇或其近亲属可以将冷冻胚胎用于代孕,因为据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禁止代孕的背景下,代孕是应当被禁止的,且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IVF-ET 只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机构基于合同而占有冷冻胚胎,不能对抗待孕夫妇的伦理物权。虽说为待孕夫妇所占有的冷冻胚胎除了植入子宫生长发育以外,没有其他实际用途,但是在女性一方死亡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其有极大的可能被用于代孕,例如“无锡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案”中冷冻胚胎最终经过代孕诞生出一名婴儿[21],故法律所控制的应当是代孕行为,而不是将冷冻胚胎作为限制物禁止当事人持有。

伦理物权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依据其来源确定的伦理物权人,属于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方式则因伦理物的特殊性而受限制。冷冻胚胎这类伦理物包含了一种亲属关系,当在待孕夫妇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形下,其可以继承但并非任意主体即可继承,不具有市场流通性,这是其区别于一般物权而作为遗产继承的规则。当待孕夫妇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另一方享有完整的伦理物权;而双方当事人死亡时,按照学者所提出的“利益论”,“权利的要旨在于保护和促进权利享有者的利益(或其中的某些利益)”,待孕夫妇的父母对冷冻胚胎支配的权利便是基于对伦理利益、血缘利益的保护[22],所以在待孕夫妇均死亡的情形下由其父母继承冷冻胚胎的伦理物符合情理和法理。

(二)伦理物权的客体

多数国家及地区并未对权利客体作原则性规定,一般只对常见权利客体之一的“物”进行了规定[23],如《德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仅对“物”作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也并没有对权利客体作一般性规定,学界对于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权利客体曾有过激烈的讨论,各位著名学者的建议稿都主张在总则中设立“权利客体”一章,中国法学会建议稿、梁慧星和杨立新均主张不作一般性规定,但是其中不同之处在于中国法学会建议将权利客体划分为物、有价证券和其他权利客体,梁慧星建议:“民事权利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格利益、智力成果。民事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24]杨立新的建议稿中将权利客体分为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及财产利益。比较而言,徐国栋在建议稿中对权利客体作了一般性规定,认为“客体是民事权利支配的对象”,由此将权利客体分为人身权的客体、财产权的客体。在对“物”的定义中,梁慧星、王利民、史尚宽等学者都主张器官、血液、骨髓等伦理物从身体分离之后也可以成为权利客体物,美国的梅迪库斯教授则认为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是物,并可以进行买卖。部分学者还提出了“器官权说”[25]。笔者认为,离体后的器官、骨髓、血液及冷冻胚胎等伦理物就是伦理物权的客体,有伦理价值但不具有财产价值。比如冷冻胚胎的保存时间存在一定限制,冷冻胚胎的冷冻时间一直被刷新记录,但一般限制在5年时间内,移植器官按照现有保存方法在体外停留实验记录也在刷新[26],一般不超过24小时。⑥

(三)伦理物权的内容

1.一般物权的限制适用。

享有伦理物权并不意味着能行使全部法定的物权内容,对于冷冻胚胎的权利应仅限于占有、植入孕体、销毁、继承等非财产性权利(所有权内容),不能创设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在特殊情形下,对于冷冻胚胎可以创设留置权,例如多余的冷冻胚胎存储在医疗机构,其所有权人逾期未支付保管费用的,该冷冻胚胎所有权人对胚胎进行转移时,医疗机构可以行使留置权进行私力救济。当冷冻胚胎无人认领时,医疗机构有权按照合同内容对冷冻胚胎进行处置;合同内容没有约定处置条款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所有权人取回,原则上不能对其擅自销毁,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2.特殊伦理物权内容。

伦理物权最重要的权利内容是植入受体,对于冷冻胚胎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被植入孕体。当配偶一方死亡时,另一方能否继续行使生育权,依据对冷冻胚胎法律地位的不同认识,对此情形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按照“主体说”的逻辑,应当尊重冷冻胚胎的主体地位,“冷冻精液的死后利用”和“冷冻胚胎的死后移植”[27]会让冷冻胚胎成为无父或无母的孤儿,这是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福利;⑦若按照“客体说”,其父或其母有权决定继续生育,这一做法更注重于保护冷冻胚胎所有权人的利益。杨立新教授认为冷冻胚胎作为伦理物应被给予特别的尊重,其所有权人都死亡时,仍有必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尽全力保护冷冻胚胎成为个体,这一观点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造成极大的冲击。笔者认为不能完全按照这种方式处理,伦理物权的行使须遵循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若女性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男性不得将冷冻胚胎植入女性子宫或她人子宫受孕。IVF-ET 是为了治疗待孕夫妇生育能力的缺陷,女性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已经不可能实现冷冻胚胎移植;反之,男性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女性是可以实现冷冻胚胎移植的。在法国《生物伦理法》几次修订中,其国家生命和健康科学伦理咨询委员会(CCNE)始终认为“冷冻胚胎的死后移植”是女性权衡自身利益行使处分权的情形,应支持女性继续生育。我国原卫生部同意过妻子在丈夫去世后请求继续移植冷冻胚胎的要求,原卫生部给出的理由是“申请实施的冻融胚胎仍属于辅助生殖的一部分”。笔者认为当丈夫死亡时,冷冻胚胎的所有权已归属妻子个人,该妻子有能力继续生育时,可以处分冷冻胚胎的移植。按照原卫生部的理由,所有“冷冻胚胎的死后移植”都应当被准许,从待孕夫妇订立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合同时起,每个阶段都是辅助生殖的一部分,虽然实践中难以全部放开,但这也说明了伦理观念正在转变[28]。

四、在诉讼法上对冷冻胚胎的思考

(一)冷冻胚胎权属纠纷

基于前文,冷冻胚胎的归属与身份相关,取决于其伦理物属性——生理性、可支配性并存。诉诸法院时对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也依赖于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常见的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件可分为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待孕夫妇离婚时对冷冻胚胎发生权属争议;第二类是继承人之间对冷冻胚胎发生权属争议;第三类是待孕夫妇或继承人与医疗机构之间有关冷冻胚胎的争议。冷冻胚胎的父母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无可厚非,待孕夫妇的父母基于血亲关系或姻亲关系而对冷冻胚胎享有伦理利益,其作为适格当事人应当被允许。医疗机构基于医疗服务合同而享有支配权、管理权,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也契合当事人适格的理论。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存在伦理利益及支配力,无权作为诉讼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

具体而言,第一类案件中,即便待孕夫妇解除婚姻关系,生育权已经丧失感情基础,但并不因为夫妻法律关系的终结而必须解除对冷冻胚胎的共同共有关系。这恰好可以从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进行解释,冷冻胚胎经过遗传因子的融合,已经成为生理性与可支配性结合的客观产物,仍应当予以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实施植入孕体、销毁或转移占有等行为,法院也不得判决将冷冻胚胎强制植入孕体,例如“美国Davis 诉Davis 案”的判决。第二、三类案件诉讼中,适格的当事人基于与冷冻胚胎遗传因子的关联性和现实可支配性享有诉讼实施权,诉之利益与伦理关系、血缘关系等特殊利益相联系,不能扩大为财产利益。“无锡人体冷冻胚胎案”就是待孕夫妇的父母基于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之诉。在我国禁止代孕的前提下,本案的双方父母是不享有将冷冻胚胎植入孕体的决定权的,而二审法院仅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父母均享有监管权、处置权,是否限制植入孕体的权利未作说明,法官也认识到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而不置可否,其背后依据的法律思想实质上就是冷冻胚胎所具有的伦理物属性。

(二)冷冻胚胎侵权纠纷

当医疗机构操作不当导致冷冻胚胎毁损或因所有权人逾期未缴纳保管费用而医疗机构废弃冷冻胚胎的,其所有权人能否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不影响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可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首先,司法实践中侵权事实的判定需以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为依据。在因男方在离婚期间单方废弃冷冻胚胎引发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例中⑧,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对女方的权益保护,男方构成侵权。其裁判理由意在强调女性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和压力[29],笔者认为该裁判理由缺乏法理基础,由冷冻胚胎的伦理物属性来解释更有说服力,该待孕夫妇对冷冻胚胎享有的伦理物权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排除她人的权利,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伦理物属性中的生理性或支配性的侵害,另一方有权主张侵权责任。同理可知,对其他伦理物,例如作为IVF-ET 用途的精子或卵细胞的破坏仍属于对伦理物权的侵害。其次,不管当事人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都避免不了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确定,冷冻胚胎侵权损害赔偿因具有伦理物属性,而不同于一般财产性具体数额的计算。冷冻胚胎被毁损的,侵犯了待孕夫妇的伦理物权,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数额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笔者建议可以参照待孕夫妇接受IVF-ET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支出作为判决依据。

五、结语

首先,对胚胎与胎儿应当在立法上明确予以区分,因为《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具有准民事主体地位,如果将“胚胎”进行广义的界定性解释,指的是受孕时起至出生时的胚胎,当然也就包括冷冻胚胎(早期胚胎),如此冷冻胚胎也将被作为准民事主体对待,根据上文对“主体说”的分析,将冷冻胚胎作为民事主体存在很多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以自然受孕后第八周作为胚胎与胎儿的分界线,八周以前的胚胎都不能视为准民事主体。其次,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在“客体说”的前提下提出的,冷冻胚胎作为非财产性的物,仍然可以援用部分物权规则,笔者在杨立新教授将冷冻胚胎定位为伦理物的基础上,用物权的规则提出了“伦理物权”的概念,理论体系尚不成熟,伦理物权的权能还需进一步明确、细化,但不可否认的是,“伦理物”概念的提出是可以在法律上将脱离人体的器官、骨髓、血液、精子、卵细胞、冷冻胚胎等具有生理活性的物质与一般财产物体区分开的,“人格物”的概念不能做到这一点。最后,冷冻胚胎可以作为继承权的标的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无人认领的冷冻胚胎作出处理的问题,在我国明确禁止代孕的情况下,仍然出现很多因代孕引发的纠纷,说明人们已经不满足于以自然生育为基础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及其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在法律上需要重新审视,实现在新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和谐状态[30]。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2729号判决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235号判决。

②有学者认为体外胚胎作为一种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它包含的不仅有自身的价值属性,还有权利主体的利益属性,在一定条件下,它体现了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参见徐娟:“冷冻胚胎的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4-6页。

③根据《中国医学百科全书》的解释,八周内的孕体称为“胚胎”,自八周至足月者称为“胎儿”;根据《人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哺乳动物(除产卵者外)在母体子宫内发育期间已经形成各主要器官和组织原基的胚胎;根据《中国百科大辞典》的解释,自受精后第八周至分娩前即称为“胎儿”;《人口科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八周后至娩出前胚胎分化成初具人体规模的幼体;根据《儿科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从受孕到从子宫娩出之前的小儿。

④无论法律人格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不否认胎儿的某些利益受法律保护。胎儿不是现实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人的人格,但又是先期的人、潜在的人,是具有人类生命的特殊实体。有学者选用了“准人格”的概念,来表达“胎儿”这种是人格而又非人格的人格内涵。

⑤在理论上对里奥斯胚胎(Rios’embryos)提供了三种主要处理意见,一是作为个人遗产;二是作为未发育完成的儿童;第三是作为非实体对待。

⑥胚胎的保存期限:英国、法国、瑞典等规定为5年,芬兰规定为10年,澳大利亚确定为1年。

⑦若是在精液采集后男方死亡,女方有此想法的,则被称为“冷冻精液的死后利用”,若是在胚胎成型后男方死亡,女方有此想法的,则被称为“冷冻胚胎的死后移植”。

⑧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 民初4549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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