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建娜 余地
任何法律规范的表达都必须借助语言。德国哲学家卡西尔认为“人是符号的动物”,按照这一人类学观点所阐明的哲理,人类也需要借助符号化的法律的指引以实现行为的理性化,从而实现社会生活的秩序化。[1]对于关涉到人类基本生存的食品安全法律规范而言,其逻辑起点“食品安全”的表征含义为何?其背后的意义世界为何?这些问题都需要从法语义学的角度进行解读。而对“食品安全”法语义学解读的过程,也是我们对“食品安全”法语义的研究过程。语言学的分析并不只是提供一种研究方法——其对于食品安全而言,一切的目的都指向了社会整体的健康发展与人类心灵的幸福夙愿。
“食品安全”的语法结构是偏正性质的,即“食品的安全”;或者说,其表明食品范围内的安全问题。“安”在《尔雅》中的解释是“安,定也”;在《说文解字》中,对于“全”的阐释是“全,完也”。所以,“安全”的意义在于安定保全,即强调人的内心安定和外身保全,强调内在和外在的双重和谐。安全所表现出的,是一种不受威胁、没有危险的状态,比如建筑安全,强调建筑物能为人带来安定和保全;又如消防安全,强调消防设备和消防人员的技术能为人带来安定和保全;再如校园安全,强调校园生活和学习能为人带来安定和保全。因此,在各领域,安全都成为人类的一种价值性诉求。而且,就“安全”的使用场域来看,我们通常都是在存在潜在的不安全因素的领域里采用这一概念。在消防、建筑等场域,不安全事件常常导致人类的重大伤亡,因此我们总是试图以人类自身的理性建构来消弭这种“不安全”,这种理性的方式即包含技术的革新和制度的完善。霍布斯在其著作《利维坦》中认为,在自然社会,人类缺乏制度规范,处于人人自危的状态,因为“任何人”都可以伤害“任何人”;这种状态自然没有安定和保全可言。据此,霍布斯也借助“利维坦”的比喻“造就了”国家和法律。当然,霍布斯的“人性恶”理论无法在经验层面得到证成,因为其对人性的预设仅停留在理论家的构想上。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社会没有制度规范作为保障,所谓“安全”亦不过是一种幻想。
众所周知,食品的功效在于食用,人们通过对食品的消化以达到对食品中所含营养成分的吸收,从而实现身体机能的维持。当然,也有人将对食品的品尝当作一种享受,通过美味实现身心的愉悦。有的食品还具有养身保健的作用,其中的成分和药物相当。但无论如何,食品总是要通过人体的吸收以达到人的不同需求,即食品必然要和人的内在机体发生联系。因此,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关乎人类生死存亡的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食品的不安全现象触目惊心,奶粉中的三氯氰胺、肉类中的“瘦肉精”,以及调料中的“地沟油”等等,都让人们对餐桌上看似丰盛美味的食品心生悚惧,加之一系列关于因食品引发的人类伤亡事件的报道,人们越发对食品充满了不安全感。
综上,“食品安全”的语义就在于食品为人们带来的心理安定和身体保全。
但对“食品”本身的语义分析仅仅是从食品本身的事实层面和文法学角度切入,这显然还没有触及到食品安全的核心制度。食品安全的保障固然需要借助技术程提升,但法律规则的制度性保障也是不可或缺的,因为规则意味着明确而具有可操作性,即将食品安全的程度细化为规程守则,以便于执法者和司法者具体操作,同时也为广大民众提供食品安全的理性预期以实现法律对生活的指引。另一方面,制度化的食品安全意味着责任追究机制的实现。单纯的技术不能实现对违反技术标准者的责任追究,这就要求我们需要制定规则以威慑潜在的食品安全违反者、惩治实际的食品安全违反者。但规范的世界是不同于现实世界的另一存在域,既然有别于现实,那么,我们就需要用另一种视角看待规则中的“食品安全”的语义分析——这也就是“食品安全”的法语义学分析。
我国《食品安全法》已经界定了“食品安全”的概念。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对“食品安全”最简洁直接的定义性描述。其中,“无毒”“无害”“不造成……危害”的描述是一种反向的定义,而“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是一种正向的定义。
在《食品安全法》中,立法者大量使用强制性规范对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食品安全的检验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了积极或消极的义务,同时也针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同的义务违反类型制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类型,可见其大量的法律规范是以“义务-责任”规范这一基本形式为主要架构的。其采取这种模式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实现食品的安全——强行性规范通过相应的道义助动词实现立法目的所在,即从食品生产到被食用的各环节中,相关部门应当以这些义务性规范为指引努力使食品达到基本安全标准;而在对食品安全标准践行的过程中,各部门也应当借助义务性的规范努力排除食品不安全的隐患。这是立法对现实生活中的食品不安全的类型的总结,并通过义务性规范的表达对现实进行了回应,表现出了立法对于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或状态的强烈反感的态度。因此,在《食品安全法》中,概念性规范在描述上更注重反向的定义,毕竟立法者的注意力会放在对不安全食品的取缔上。
法律是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精确表述事物?有学者认为,法律往往是模糊的。[2]“食品安全”作为《食品安全法》的核心概念,也未能摆脱语言的模糊性,即用词含混不清、不能确切表达词项的内涵。
首先,“无毒无害”这种表达并不能确切释放“毒”和“害”的意旨。“毒”和“害”本就是某种含糊的表达,同样的食物,即使其含有毒害元素,但由于不同的人食用后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反应;不同的人对于食物的毒害元素的吸收程度不同,食用后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反应,因此不能得出这种食物是否有“毒害”的明确结论——对于未能吸收或吸收较少毒害元素的人而言,食品是无毒无害的,而对于吸收较多毒害元素的人而言,食品则是有毒有害的。
从科学意义上看,“毒”和“害”的标准需要借助对有关物质的含量的测量方能得出结论;而含量多少方构得上“毒”或“害”,这在科学层面也难有定论——比如,中国酒协一直在致力于研究白酒氨基甲酸乙酯(EC)标准,却迟迟没有形成结论性意见,说明客观量化的食品安全标准很难确定;再比如,原卫生部在制定《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的时候,参考分析了欧盟、日本和美国各自的食品中致病菌的限量标准,这也从侧面反映了食品的无毒无害性是没有统一共识的。
另外,“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表述,看似是对“无毒”“无害”的具体化表达,但从语法上结构看,“食品安全”定义中的几个修饰词——也就是食品安全的三个条件——之间是并列关系,即食品必须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才能被冠以“安全”之名。因此,“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表述并不是对“无毒”“无害”的具体化表达。
其次,“食品安全”的其他两个条件的表述也具有模糊性。“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这一标准在营养学上并没有确定性的结论,例如营养学家们针对转基因食品等复杂食品的营养性就依然在探讨中。“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的表述也并不能在医学上形成共识,即便是WHO 的“急性和亚急性毒副反应分度标准”也只能划定大致的范围。
因此,“食品安全”定义中的模糊性不能被忽视,这种模糊性对立法和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尽管“食品安全”的定义中充满模糊性,但《食品安全法》立法中的人本主义取向依然能够被捕捉到。《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而“人体健康”作为“食品安全”这一概念的价值取向,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表达得非常清晰。当把这两款法条联系起来看时,很显然,食品安全的价值取向被设定在人的基本需求上。
法律的逻辑起点是人,尽管我们经历了中华法系时代的王权至上的规则观和“反右”及“文革”时代的阶级斗争的法哲学观点,但人本主义法律在当下的中国已经逐渐被广泛接受。即在当下的文明视野中,法律应被视作建构人类自身利益的制度话语。法学应以“人”作为研究基点,这是法学学科的使命所在。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是整体意义上的人类诉求,因而所面向的是人类的共性。[3]还有学者力求站在人类基本生活的层次上看待法律的意义。[4]的确,法律由人制定,目的在于使人的生活在制度的观照下能更加理性。法律的内容也反映了人的利益指向——尽管法律所确保的利益是一种对现实利益加工整合后的结果,但即便如此,这种加工整合所遵循的原则也是以人为核心的。“食品”在法律中是一种外在于人的物,但基于其功能属性,其最终要和人的利益挂钩;因此,法律中的“食品安全”的语义必然应该是在人的生存健康的价值取向上进行理解。据此,“食品安全”其实应该是“食品卫生”的意思,而所谓“卫生”是指“护卫生命”。概而言之,对“食品安全”的定义赋予人本主义理解,是“食品安全”法语义学分析的要旨。
如前所述,反向定义和正面的人性定义构成了“食品安全”在法律中的语义。反向定义针对食品安全本身,借助于立法技术——通过义务性规范的应用——立足于对“食品安全”概念的内在理解。人性定义则是从外部视角理解“食品安全”,将“主体-客体”的二元哲学结构融合为一体化的人本法哲学理念,即从关系学的角度分析人和食品之间的“和谐”性,从而导向了“食品卫生”。而更重要的是,法律本身关切人类的基本生活,“食品安全”的法语义自然也会彰显法的人文取向。维特根斯坦提出语言“家族相似性”,按照其基本原理,我们也可以说,在任何法律中涉及“安全”的概念时,即便被定位在某个物上面,其在表达上最终也会落实到人的利益上。
对法律明确性的追逐所彰显的是理性主义的人文关照。新自然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将法的明确性作为法的内在道德性的重要标准。因为,只有明确其义的法律才能让生活在法律世界中的人对规则有理性预期,由此法律才能实现对人类生活的有效指引。根据前述卡西尔的观点,人的本质是“符号”的动物,人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凭借符号的指向实现人类所渴望的秩序安宁。[5]对于立法者而言,借助理性的作用实现文字的明确指向是其使命所在。但立法者本身的视域是有限的,立法者不可能将无穷的事实完全涵盖于规范文本之中;同时,文字自身的凝固性和多义性也难免会产出语焉不详的法律文本。就如麦考密克所言,我们不可能做到法律文本的绝对确定化的表达。[6]故可以说,法律的模糊性是必然的;但法律的模糊性不会减损法律的修辞性,而后者可以在食品安全立法中发挥作用。
法律修辞产生的原因在于,法律的产生并不一定源自事物的客观规律。有学者认为,法律往往不对事物作出绝对客观的描述,因而法律往往是一种修辞的存在。[7]法律的修辞性是法律本身的属性,因为规则的产生有时源自利益的交涉,并且利益本身的道德缘由也是一种修辞。新自然法学家代表德沃金就认为,法律是被道德原则指引的。[8]对法律的道德属性可以作这样的理解:法律所体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观念,这种价值观念当然也是法律的修辞之维,尽管它的内涵往往也是模糊的。所以,我们不必避讳法律的模糊性;并且,我们应当直面规则的修辞意义,从而在食品安全的立法中实现法律的伦理价值。
具体而言,首先,在法律的制定中,确立食品安全的价值取向比定义“食品安全”的精确概念要重要。食品安全所反映的价值在于食品对人体健康的保障,公民有权利享受健康卫生的饮食,国家和其他社会主体也有义务保障公民的饮食安全,这是人权的基本体现,而人权是不证自明的人类价值。因此,“食品安全”的概念提出也应紧密联系人权之维。
现行《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定义着眼于人之生命健康权,其体现了法律“护卫健康与生命”的使命——这也是《食品安全法》的核心法益。但是,笔者认为“危害”之前的定语采用列举式方式并不妥当。对生命健康的保护必然要排除一切危害生命健康的隐患,立法者列举急性、亚急性和慢性三种类型的危害是否穷尽了所有的危害种类呢?如前所述,答案是否定的,即列举形式无法涵盖所有的生命健康危害之可能。而实际上,立法者在此应当遵从法律的模糊性,直接表述为“不造成任何危害”更能凸显食品安全立法对生命健康的维护。因为含糊其辞的表达涵盖了“危害”的所有层面,使得“危害”达到了完全周延的程度,从而令“食品安全”的概念能将一切不利于生命健康的因素排除出去。这就使得《食品安全法》的人权保障力度得到了大大的加强。因此,法律的模糊性也有其优点,我们要“合理利用模糊条款的稳定功能、效率功能和准确功能”。[9]进而言之,在“食品安全”的语义中,将“危害”模糊化处理,更能实现立法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其次,既然“食品安全”的概念所体现得更多的是法律的修辞性而非逻辑性,所反映的是关涉人权的道德原则,那为何不将法律修辞的另一面向——利益的交涉性——在概念中体现出来呢?利益的交涉源自利益的多元,食品安全的利益多元性在“食品安全”的定义中体现为对“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确立。“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所要体现的标准在科学上是难以形成定论的:各国各地区之间有不同的标准,国家和地方之间有不同的标准,科学界对不同种类的食品采用何种标准也无法达成共识。“营养要求”本身并不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食品安全”是排除毒害等食品安全隐患,“营养”则强调食品对健康的促进作用而非排除对健康的妨害。
《食品安全法》的内容很少涉及食品的营养问题。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食品安全应包括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的要求。但这是在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的讨论,而且适用范围也仅仅是“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且标签上应当注明食品的成分和配料表。这表明对食品营养成分的要求也应当成为立法者所追求的立法内容。
“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在该法第一百五十条中被纳入到了“食品安全”的范围,尽管这种做法从逻辑上讲还有待商榷,但至少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食品应当对人之健康起促进作用,而不能仅满足于排除非健康的因素。那么,围绕这一立法取向,就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法规针对食品营养的多元化标准进行界定,结合国家的统一食品营养标准与不同地方的营养标准、特殊人群和一般人群所需的营养标准形成多套标准,从而形成食品营养的利益修辞,以实现食品营养标准的法律规制。
综上,“食品安全”的语义通过语言的修辞性为食品方面的立法带来了启示,笔者希冀这种启示能够在制度完善层面实现法律对食品安全的进一步保障和食品营养标准的细化。立法通过语言建构社会的理性,尽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可避免,但语言的精确与模糊都能为法律的人本取向提供驱动力。
再良善的法律倘若得不到实施,民众生活的制度保障也无从谈起。法律的实施必须建立在长期的专业训练基础上,“司法是一项技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其需要经过多年的训练方可掌握”[10]。司法的技艺理性就在于司法不可能像自动售货机那样运行——向法律规范输入案件事实就可以立刻输出某种适合的判断。抽象的规范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涵射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是规范构成要件与事实构成的一一对应,这正如休谟的经典命题“实然不能推导出应然”所反映的哲学原理一样,应然的规范也不可能在面对实然的现象时能自动地实现评价功能。德国法学家考夫曼就曾提出,需要在当为和实存之间构造桥梁以实现涵射。[11]
然而,规范本身的瑕疵会影响涵射工作,这就要求司法主体要对规范进行司法权范围内的解释和续造。“解释”即指理解相关概念所可能包含的社会意旨并将其释放出来,而“续造”则意味着“法官造法”,诸如类推或是对规范的目的性进行限缩,都意味着在规范之外寻找推理的大前提——“解释”是在规范之内探寻大前提。内部的解释和外部的续造构成了拉伦茨所推崇的法律方法,但他的法律方法并没有脱离法秩序本身的指向。[12]法秩序所指涉的是法的最核心原则;所谓“最核心”,即指法的终极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既包含一切法律规范的终极追求,也指向特殊部门法的特殊取向。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关系体现在《食品安全法》中,即本文所强调的“食品安全”的法语义所在——食品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标准、排除一切对人的毒害性因素,即实现食品的卫生,同时要求食品的营养成分符合人体之所需。因此,当我们在食品安全的规则领域解释法律或续造法律的时候,对“食品安全”这个核心概念的法语义学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1.法律解释中的“食品安全”法语义学分析。
法律解释是在司法的场域内展开,其应当遵循司法对规则本身的坚守,因为这是司法权作为消极性权力的本性所在。正如卡尔·拉伦茨所认为的那样,我们应当先解释相关规则的文义为何,其次考虑文义的脉络,再次考量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最后考虑规范的客观目的。而在文义的脉络解释所可能导出的诸多解释策略中,依据宪法解释法律是必不可少的。①也就是说,在法律的层级结构中,宪法统摄了其他部门法的价值,对法律的宪法性解释是宪法在法律实施领域的重要实现方法。纵观这些解释方法,在食品安全法律领域内,文义的脉络必然会途经“食品安全”本身的概念,因为该概念是整个食品安全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目的性解释方法所导向的立法者目的和规范的应然的社会目的,也必然与食品安全的意义吻合,即食品安全是民众的利益所在。
我们在依据宪法解释相关法律的时候,也必然要以这种利益需求作为解释的出发点。《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污染和公海的防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对人权的保护。显然,这些规定都包含了国家对公民生命健康权进行保护的义务;由此不难发现,对食品安全规范的合宪性解释需要从国家的积极义务方面出发。这与笔者在前文所描述的观点相契合,即对“食品安全”的法语义解读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安全保障方面设定了大量的义务性条款以规制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这其实就是让国家担负起了排除食品公害的义务,在“食品安全”概念中所表述的“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相关危害、符合一定的营养标准”,也就成为了国家履行食品安全宪法性义务的目标所在。而“食品安全”语义中对人的强调所导向的食品卫生理念,所体现的则是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因此,“食品安全”法语义的二重性,也正好对应了国家在根本法层面对民众生存环境的安全保障与对民众健康度的提升的使命。
2.法律续造中的“食品安全”法语义学分析。
如前所述,法律续造是从法律规范的外部,针对所存在的法律漏洞发挥作用。面对开放性漏洞,类推方法将弥补规范的缺陷,即法律内的续造;面对隐藏的漏洞,目的性限缩将派上用场,即法律外的续造。类推适用需要寻找类似的规范,而除了原规范和被类推规范的内容具有相似性以外,更重要的是二者的价值理念应接近;前者仅仅是形式的相似,后者才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性意义,因为类推中的规范寻求必须结合个案的性质追寻规范的目的所在。在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中,“食品安全”显然是食品安全法律的制定初衷和最终目的。“食品安全”本身的法语义所显现出的对食品安全威胁性因素的排除和食品与人的良性关系的塑造,必然是运用法律类推适用时必须考量的理念。目的性限缩则更加强调法律的目的,“食品安全”作为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基石范畴,必然以其本身的概念表达作为指导目的性限缩的“目的指引”;同时,“食品安全”的同等概念“食品卫生”无疑也是目的性限缩所应追求的“目的”。
既然法律续造不能离开法秩序,那么食品安全规范领域内的法律续造自然也必须紧密联系“食品安全”的涵射范围。“食品安全”强调食品的无毒无害和食品的营养,其立足点在于人的生命健康的维护。因此,食品安全领域内的法律续造也应以“食品安全”的这一意旨为思考起点。在现实中,或许有的食品在成分上含有一定的毒害物质,但在一定时期内又没有造成人的实质性危害,或许它是一种“亚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又没有将“亚慢性”危害纳入到其涵射范围;此时,法律续造就有了介入的可能,即“食品安全”的实质要义——人的健康利益——就应当从“无毒无害”的表述中释放出来,从而为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法律续造提供法秩序的基石,法律续造应遵循人的生命健康至上的逻辑运行。亦即,纵使对于比慢性危害还要迟缓的食品危害,“食品安全”语义中所包含的保护人之生命健康这一目的,也应借助“食品安全”的概念将其释放出来,从而扩大保护范围。不仅如此,法官对这种以法律字面含义为原点的法律续造,还应当借助法律文书表达出来,从而使裁判令人信服;而法律文书的书写就应当围绕“食品安全”的人本主义取向——食品的“无毒无害”——展开;并且,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角度论说,还需要借助宪法的基本权利之表达,以实现食品安全法律的理性续造。
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定义的模糊并不影响法律续造工作,因为“食品安全”的价值基点在其定义中已经明晰化了。而实际上,法律续造所落脚的“法秩序”本身也是个模糊的概念,正如拉伦茨所说:“法秩序……毋宁表现于……对法秩序的理解之中。”[13]“法秩序”的概念依托于人们自身对法秩序的理解,依据伽达默尔的解释学观点,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会有所不同。但对法秩序的多元理解不会也不应背离相应部门法的法益,就比如对食品安全的法秩序的理解不能背离食品对人的生命健康的维系与保护一样。
在法律实施当中,“食品安全”的法语义学分析所扮演的角色,在法律方法论层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这种作用的重要性在于,通过“食品安全”法语义折射出食品安全规则的价值取向以弥合规范本身的不圆满。尽管“食品安全”的语义存在模糊,但“食品安全”的定义所孕育的价值取向能够为法官的自由裁量起到导向性作用。模糊性的修辞依然要实现明确的决断,这不是法律的二律背反理论,而是规则对于复杂的现实而展现出的无奈,我们也正在努力借助相关法律方法从法律的实质价值中消解这种不可避免的“无奈”。毕竟,法律实施的本质是抽象性规则和具体案件之间的对接,德国法学家恩吉施的“目光在规范和案件之间来回流转”的观念生动地刻画出了规则与案件之勾连的重要性。京津唐“红心鸭蛋”事件、河南“瘦肉精”案件和湖北“毒生姜”案件等食品安全问题,在媒体所呈现出的是食品商道德底线的逾越和食品安全监管的缺失;媒体揭开不安全食品对人类身心的戕害现象,其目的绝不在于激怒公众或引发恐慌,其目的显然在于消除食品的不安全方面的隐患。而对隐患的消除离不开制度的作用,尤其是对食品安全而言,人的行为对基本伦理的背离、人对物质需求的无限放任与对人权的淡漠才是不安全食品出现的主要原因。因而,这更需要实在、理性的规则,即通过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实现食品的安全。从笔者的观点来看,这就需要围绕“食品安全”概念的核心透视“食品安全”法语义的本质,如此,法律制度的实施才能输出理性的法律实效。
在具体的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是否“安全”成为当然的争议焦点。裁判者往往需要借助《食品安全法》之外的其他规范认定食品是否安全。比如,在审理被告人被指控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时,由于《刑法》要求该罪名的成立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标准,因此法院会借助“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这个标准。而这个解释所给出的标准采用的却是列举式,尽管最后一项采取兜底条款的规定——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但这一解释标准仍旧不能完全指明食品不安全性的具体程度。因此,司法者又必然要借助自由裁量,而司法者自由裁量是否正当和富有逻辑又会通过裁判文书展现出来。这时,“食品安全”的语义——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相关危害——就应当在文书中体现出来,这种体现的关键就在于用“食品安全”的自身定义确立具体案件中的不安全食品危害程度的标准,从而让模糊的食品安全标准相对清晰化。尽管“食品安全”定义仍然具有模糊性,“相对清晰化”的解释也依然不能完全破解模糊性的难题,但至少其在解释的过程中确立了一种标准,一种力图借助食品安全的核心规范中的核心概念统摄食品危害案件的具体情形的标准,而这无疑会提升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而且,在涉及食品安全的民事侵权案件中也是一样,法官应当通过上述对“食品安全”的语义阐述以解释具体案件中的食品危害性或食品安全状况,以确定与食品相关的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对此,有学者就认为,用法律解释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司法上所遇到的障碍。[14]
海德格尔说过:“语言是存在之家。”维柯也认为逻辑(logic)的源头在于语言,从而提出语言优先的观点。法律规范必须借助于语言形成,语言的表达模式宰制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塑造了法律的外在形式,也形成了法律的内在内容;而我们对法律的本位解读,也必须仰赖对重要概念的法语义学解读。法律形式、内容和价值的三重维度都离不开对法律语言的剖析。通过上述研究,我们进一步洞悉了食品安全法律的基石范畴就在于食品安全。
卫生法学所指向的是人的健康利益。[15]食品安全规范是卫生法的组成部分,凝聚了浓郁的人文关怀。国家承担着积极的保护食品安全的义务,这是促成民众心理安定的制度性保障。可以说,“食品安全”的法语义符码体现了权力和权利的应然关联,建构了食品与人之间有机相谐的关系。尽管在转型期的中国,食品安全问题依然严重,食品商之间的黑色利益链依然存在,食品商和行政部门的非法关系网也并没有被完全摧毁,但制度的表述本身仍带给我们无尽的期待;特别是通过对“食品安全”的法语义学分析,必会促成食品安全制度本身的完善与制度运行的正轨化,即实现亚里士多德的“良法”与“普遍之治”的结合。而这,就是法治国家的真谛所在,亦是人类的福祉所在。
注释
①上官丕亮教授曾阐述过依宪释法的重要性。参见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的宪法实施:方法、特点及意义》,载于《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第29-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