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春 娟
兰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20)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2010年9月,33岁的女青年方某通过百合网征婚,结识了年近60岁的李某。李某自称自己早年离异,子女均已自立,本人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希望能与方某交往。二人关系确定后,方某辞去工作,帮助李某打理公司,继而同居,不久,方某怀孕,俩人登记结婚。之后李某的女儿谴责方某破坏他人家庭,方某才知晓李某并未离婚的实情。气愤不已的方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诉称李某的欺骗行为已侵犯了她的贞操权及性自主选择权,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而且她因轻信李某而放弃工作,失去稳定的生活来源,经济损失严重。因此,方某要求李某向她出具书面致歉信,并赔偿误工损失1.8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法院受理后查明方某所述李某所为全部属实,暂且不论李某重婚的事实,相对方某而言,李某违反婚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且主观故意欺骗方某,侵犯方某缔结婚姻的知情权,同时侵犯了原告人格权中的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支持方某的诉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为15万元[1]。
该案虽名为性权利赔偿案,其实质则是李某侵犯方某在缔结婚姻过程中的知情权导致其婚姻无效[2]19[注]无效婚姻有一元与二元两种立法模式,我国采取了二元式立法模式,我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本文在此研究的无效婚姻制度为广义上的无效婚姻,既包括重婚、近亲婚等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无效婚姻,也包括违背当事人结婚合意的可撤销婚姻。相关研究参见吕春娟.无效婚姻制度法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的案件,法院的判决支持方某的诉求,并给予其相应的精神赔偿,这一案例为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中增设的一项制度,它是对违法婚姻法律后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该制度既有助于维护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权威,又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形屡见不鲜,婚姻的无效对于当事人尤其是对无过错方的不利后果显而易见,但是目前尚缺乏较为完善的赔偿制度。如何有效保护婚姻缔结时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当前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之时,在完善婚姻家庭编的内容过程中,提出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和对策,当属一项正当合理且可行的举措。
婚姻自由原则既属于一项道德原则,也是我国《宪法》与《婚姻法》等法律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蕴含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之内容。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的双方建立在相互爱慕、彼此信任、互负责任基础上的自由结合。假如违背该基础,尤其是已婚者隐瞒身份与他人再次结婚或者是一方伪造、冒用证件骗取结婚登记,甚至胁迫一方登记结婚的,此种情形不仅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自由权,而且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害乃至精神损害,因此非常有必要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以使无过错方获得一定赔偿,适当补偿其因婚姻无效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
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有助于弘扬婚姻自由与倡导婚姻缔结主体诚信等道德原则,而且有助于高度关注婚姻主体的人格价值和人格尊严。根据无效婚姻法定事由的相关规定[注]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规定胁迫对方登记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28条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骗取结婚的,婚姻无效”,胁迫婚姻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1条相同。,无论是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还是婚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愈的;还是一方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乃至胁迫对方结婚的,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不仅造成婚姻当事人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对其带来很大的精神损害。建立起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适度抚慰受害方当事人的心灵,减轻其精神痛苦,以有效保护受害方的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
公平正义既是法律价值的追求,也是人类永恒的道德追求。公平正义作为人类社会的道德追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体现适法公平。具体则是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要自觉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原则。其二是体现赏罚公平。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必然违反道德,自然没有法律效力,行为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中,植入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契合法律保护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的立法精神。通过适用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惩恶扬善,净化社会风气,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有助于警醒那些以身试法的当事人,从而实现法律的指引与预防功能。
婚姻无效是因缔结婚姻之时,婚姻一方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违法——承担责任之法理,损害赔偿自然需要承担赔偿之责任。同理,由于一方当事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违反婚姻义务而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承担损害赔偿也是应有之义。因此,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共同构筑了我国婚姻缔结与婚姻解除之时对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保护屏障,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首先,侵权责任理论是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侵权责任理论,侵权行为指的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3]8-9。损害是一般侵权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被侵权人一方因他人的违法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之发生而遭受的人身、精神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4]30。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其中非财产损害是指不能以金钱衡量的权益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因为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其精神方面的痛苦以及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通常是在侵害人身权或者侵害特定的人格关系或者精神利益所指向的对象之场合,极大损害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与人格尊严。
其次,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6 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根据理论与立法规定,若因恶意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导致婚姻无效,而致无过错方蒙受损害的,无论财产或精神损害,过错方当事人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民法总则》第157条的规定[注]《民法总则》第157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因一方缔结婚姻的行为有明显过错而致婚姻无效,过错方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婚姻无效属于特殊的无效法律行为,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有相应的损害赔偿机制。再从我国立法规定过错方承担责任而言,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均采用了多元责任承担方式,《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了11种,《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9种,其中均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2条[注]《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项和115条的规定[注]《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无疑为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立法依据。
与此同时,我国《宪法》第49条[注]《宪法》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总则》112条[注]《民法总则》第112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以及《婚姻法》第2条的规定[注]《婚姻法》第2条:“保障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无一例外均旨在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婚姻当事人利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另外,《婚姻法》第46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离婚的各项事由,并赋权无过错方的请求赔偿权。综合上述,在婚姻家庭编增加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将加强婚姻关系中权利被侵害一方的保护与救济。
婚姻的缔结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且起诉时婚姻无效的情形继续存在,没有消失,或者在撤销婚姻的除斥期间内。前者情形中,如果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事由已经消失,相应一方当事人也就不再享有请求无效婚姻过错赔偿的权利了。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时,生存一方仍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过错一方的遗产则是其实现赔偿的财产来源。相应后者情形中,自结婚登记日起一年以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一年以内,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中的“过错”责任依据是道义责任论。根据该学说,自然法是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法律规范是道德命令的复写,一个人之所以应负法律责任乃是因为他违背了正当行为的道德命令[5]394。道义责任论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自由意志论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违法者应对自己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违法行为负责,应该受到道义上的责难[6]169。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的是,婚姻无效与撤销的过错发生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不论该婚姻效力如何,其与有效婚姻所具有婚姻本质及其较强的伦理特性是共通的。婚姻本质要求对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伦理特性要求对违反结婚要件导致婚姻无效(撤销)的行为不仅必须从法律层面予以评断,更需要从道德层面予以评断,而“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 ,“体现了对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7]84。因此,不论婚姻效力如何,都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婚姻当事人无过错,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相异于普通的侵权责任构成[注]《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即缔结婚姻的无过错方,相对性明显。普通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则不定,可为一人或数人。该权利的设置恰恰符合英国法谚“无救济即无权利”,意即在设置权利的同时也要规定救济的手段,使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凭借这些手段抵制侵害并获得补偿。假若善意方没有获得救济的权利,无论实有权利在法律中规定得多么周详、完备,都会因缺少应有的保障而失去意义。正是基于此意义,设置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来恢复权利配置的平衡。
婚姻无效的构成具有多方原因,如不分是非曲直地将无效婚姻的后果完全归咎于双方当事人,则有失客观与公允。赋予婚姻无过错方当事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是对无过错方权益之充分保护,以此凸显科学的立法理念。根据《民法总则》第120条、157条[注]《民法总则》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5条[注]《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婚姻法》第46条[注]《婚姻法》第46条:“由于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婚姻依法被确认无效时,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财产责任。这些财产责任对那些因婚姻无效而人身权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伤的心灵、走出精神阴影或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对受到侵害的人身权利来讲,是无法给予完整的救济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契合侵犯人身权的非财产责任,也应该在此予以凸显。同时,由于过错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被宣告无效,侵害了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对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恰如有学者所言:“由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赔偿总指向过去,因而它是消极的,反之,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总是指向未来,所以它是积极的。财产损害赔偿目的在于消除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8]61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共同构成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民事责任体系。这样也有助于受害人自由选择对维护自己权益最为有利的方法,既可以选择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乃至精神损害赔偿等。
为了督促无过错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请求解除违法婚姻以及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效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结束婚姻的不法状态,又要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各种除斥期间相协调,该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应以一年为宜。
第一,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非法侵占或故意损害另一方所有财产之情形,婚姻被宣告无效,侵权方需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及支付一定数额损害赔偿金。赔偿金具体数额综合参考受害方的的直接损失与预期利益。损害赔偿金不仅具有惩罚过错方的功能,而且具有安慰无过错方的功能,这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第二,因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造成无过错一方生活困难的,可以要求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或经济帮助,以此弥补在婚姻中遭受信赖利益损失的一方或者违背婚姻自由而被迫登记结婚的一方之损失。由于当今诸多国外立法中明文规定了婚姻无效或撤销中无过错方的赔偿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配偶没有蒙受损失的依据,也要对其提供适当的补偿。《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附加专条规定[9],《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不仅规定了财产赔偿,甚至赋予受害方向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10]。《瑞士民法典 》第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关于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抚慰金等权利,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11],离婚的有关规定在151、152条。韩国的《民法典》与《家事诉讼法》都规定无过错一方享有因婚姻无效向过错方请求财产损害与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请求权,而且,婚姻撤销之时,无过错方还享有与离婚之时相同的财产分割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99条也有因婚姻无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明确规定,因婚姻无效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向对方请求赔偿,但对方如无过失,则不负赔偿责任,如受害方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受害方可以请求一定数额的赔偿金额,前提是受害方自己无过失。因此,我们可以借鉴上述意大利、俄罗斯、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此需指出的是,台湾与我国大陆地区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因而台湾的损害赔偿机制更易被大陆所接受,更具有实践性。2004年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12]190-191和2003年梁慧星教授主持编纂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13]335均有支持损害赔偿的论点。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无法与财产损害赔偿一样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因此,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量化损害,对受害当事人只能起到抚慰功能,因此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2)公平原则。婚姻效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自然可以采用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公平原则。(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审理婚姻效力争议这类案件时,对于案件当事人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数额的确定,需要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与第10条[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0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手段、后果以及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的规定,立足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充分考量所有因素,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及对侵权方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等,对赔偿数额予以缜密的估量,最终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他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为赔偿前提。其理由在于:一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调整抚慰、惩罚的功能,但其毕竟不是对损害的填补,而且即便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但损害源可能仍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继续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采用妥当的方法将受到侵害的精神利益恢复原状,则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比如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其社会评价降低而感到精神痛苦,此时如果采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被毁损的社会评价进行现实性的恢复,就有可能直接填补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且能够消灭这种精神损害的损害源。因此,损害赔偿并非对自然人人身权益的唯一保护方法,至少并非最主要的保护方法。严格地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更能消除精神损害,这些责任方式也更符合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质。二是精神损害几乎在一切侵权行为中都有可能发生,但并非所有精神损害都要适用赔偿责任加以补救。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主要是通过对加害人惩罚来显现的,因此其属于一种比较严重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多样,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千差万别,不宜对所有精神损害一律科以这种惩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强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但需强调的是,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如在后果并不严重,但是侵害人主观恶性严重,如故意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手段特别恶劣等情况下,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