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珍
(1.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2.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未成年子女[注]本文之未成年子女,不包含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的个人财产日趋增多。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担负着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职责[注]参见《民法总则》第34条第一款。。父母在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时,难免会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注]本文不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财产处分行为。。然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范围、处分应受的限制及其处分的效力问题,现有法律尚有未规定或未明确之处,司法裁判结果亦截然相反,实有作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前提,是未成年子女拥有独立的财产,只有明确未成年子女之财产范围,才能进一步探讨父母处分其财产的限制及其处分的效力问题。
关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现有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民法通则》第75条关于个人财产的规定、《物权法》第66条对私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民法总则》第五章对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规定,虽未明确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但毋庸置疑法律对所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都是平等予以保护的。《民法通则》第18条、《民法总则》第35条关于“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表述,《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关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之规定,业已表明未成年子女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且与其监护人的财产相区别;在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负责抚养的一方代为管理”[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2)。。《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注]参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取得途径上,肯定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对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赠与物,亦应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6条。。
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一是虽肯定未成年子女享有个人财产所有权,且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父母之财产,但却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未作出定义性的规定,也未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二是仅规定了未成年子女可通过继承、受遗赠及赠与的方式取得财产,然继承、受遗赠、赠与只是未成年子女无偿取得财产的部分方式,并非无偿取得财产的全部方式,更勿论未成年子女还可以通过有偿的方式取得财产。
截至2018年8月31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民事案件,以“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为关键词,检索到民事判决书计25份。其中一案有一审、二审两份裁判文书,故民事判决书实为24份。此24份民事判决书,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类型有:房产18例、股权2例、债权2例、土地承包经营权1例、土地补偿款1例;涉及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取得途径,除赠与、继承方式外,还有因未成年子女的农民身份及拆迁安置方式取得财产。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拥有的财产范围、取得财产的方式均已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1.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 拆迁安置房是根据拆迁时家庭成员的户籍进行的安置,具有人身属性,系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对拆迁安置共有房产享有共有权。
2.因未成年子女农民身份取得的财产 未成年子女户籍在农村的,因其农民身份获得的财产,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未成年子女所在村委会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小组改制成立股份合作公司,未成年子女作为村民所持有的股份。[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999号民事判决书。。
3.因继承、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 未成年子女因继承父母之外的第三方赠与[注]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所取得的财产为其个人财产,自无异议。问题是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为其个人财产?实践中多为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或子女与其父母名下的房产,或父母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未成年子女或与其共有的情形。从检索的裁判文书看,基本持肯定态度,认为此房产属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赠与,但也有判决认为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理由是:房产的资金来源于父母,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也没有获得过奖励、报酬、收益、继承、赠与如此大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且房产由父母管理,收益也由父母自由支配,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非其个人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880号民事判决书。,其意在于杜绝父母先赠与财产,后出卖该财产或在其上设定担保,又以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财产,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之情形发生。如此判决虽有利于交易安全,但其理由有待商榷。首先,依学者通说,赠与无论来自何人,均为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1](P1571),包括父母对于子女之赠与[2](P671)。不能因赠与人的不同而使赠与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之赠与系为了逃避债务而为。其次,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如父母出资购房,且已登记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未成年子女自当为登记房产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能因该房产系父母赠与,就可以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再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应全面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不能因其履行了管理职责就认定其仍为赠与财产的实际所有人,进而将未成年子女财产所有权与父母之管理权相混淆。至于父母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取得的收益,仍应为未成年子女所有。该收益虽因父母管理所产生,但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为父母财产,而任由父母自由支配不受限制。
鉴于现有法律未对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作出统一规定,为完善立法,回应现实需求,借此民法典制定之际,应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概念、范围予以规定,即使不能像《瑞士民法典》在其第八章第四节专门规定“子女的财产”[3](P120),但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家庭关系一章中,用一个条款规范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是可行的,立法技术上可采“概括+具体列举”相结合方式。由于未成年子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当基于此能力而享有财产权。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依其财产类型可以是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的收益、债权、股权等法律允许私人拥有的各种财产,亦即只要法律不禁止为个人拥有的财产均可为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未成年子女财产之取得途径,无外乎通过有偿、无偿或其他方式而取得。因此,立法上可概括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系未成年子女通过无偿、有偿或其他方式取得的合法财产;具体列举下列财产为未成年子女财产:一是因继承、受遗赠、赠与等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除外。二是因劳力等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包括未成年子女因其特殊才能,如参与演出、比赛等所获收入及奖励,以及未成年子女因从事文学创作或发明创造,对其知识产权享有的财产权等。三是因遭受侵权所获赔偿。主要为未成年子女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四是未成年子女专用的生活用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履行抚养义务而拥有的专用生活用品,为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五是其他应归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比如,未成年子女因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或因其农民身份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此为兜底条款,以防列举之不足。
未成年子女因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故法律规定由其父母对其财产进行监护,包括处分行为。父母之处分行为,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所谓事实处分,系父母之处分行为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在实体形态上发生变更或消灭,比如,为增加未成年子女财产之价值所为的加工行为,或在未成年子女财产已无价值时的抛弃行为等;所谓法律处分,是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通过法律行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进行的处置,包括转让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或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设定担保等。鉴于父母之处分行为,关乎着未成年子女财产之命运,故法律自当有所限制,为父母之处分行为设定边界。
《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总则》第35条[注]《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较《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既有增加又有修改。其增加的内容:一是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时,自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实施处分行为。二是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作出与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关的决定,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行为时,应当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35条修改的内容,即以“处分”取代《民法通则》 “处理”之表达,增加“维护”两字,使其意更加精准。也就是说,父母作为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此,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均受“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限制,即使《民法总则》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增加尊重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的内容,但其核心未变,仍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限制。然这一限制在解释上颇费思量,在司法裁判中的认定亦各有不同。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在24份裁判文书中,为事实处分之案件仅两起:一是未成年之女因拆迁安置所得房产登记在父母名下[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4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书。;一是父亲将未成年之子所得土地补偿款因自己所需进行花费[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这两起案件中,父母之处分行为是否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易于判断。
父母就未成年子女财产为法律上之处分,除母将未成年子女继承其父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注]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父将母子承包地与他人签订转包协议[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父转让未成年子女的股权[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999号民事判决书。外,其余为父母出卖未成年子女之房产,或以子女房产设立抵押担保,或以子女股权为质押担保案件。这些案件中,如何判断父母的处分行为系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为,法院的裁判标准集中在:一是以父母处分之目的为判断标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为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生活及受教育的机会[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或者父母出卖子女名下的房产是“为了另行购房”,则认为没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或买卖合同有效。只是该判断标准,存在相对人并无义务审查父母处分行为之目的的问题;二是以合同有偿无偿为判断标准。父母出卖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亦可获得买受人支付的符合市场行情的相应对价,则出卖未成年子女房产的行为“未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7132号民事判决书。。此裁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判断标准,但仅适用于父母所为的有相对人之法律行为中;三是以被担保的债务人为判断标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财产设定担保时,根据担保的债务是未成年子女自己债务、父母债务、第三人债务作为判断依据。如果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担保的是未成年子女的债务、父母债务,或父母一方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第三人债务,则并不存在违反《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情形[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担保有效;如果父母用未成年子女财产担保的是与子女、父母无关的第三人的债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担保借款对子女存在何种利益,则父母以子女财产设立担保属于无权代理,应为无效[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断标准,在以未成年子女财产担保父母债务或父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第三人债务时,实将父母利益与未成年子女利益视为一体,有忽视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嫌;四是以公证的保证书为判断标准。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公证处签订《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保证书》,保证如果处分不是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进行,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851号民事判决书。。但公证的保证书并不能保证父母之后不损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述判断标准,在同一案件中,有采用一个判断标准的,也有采用多个判断标准的。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受法律规定的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限制,然这一限制属于一般性规则,在具体适用时其模糊性显现,司法审判中应斟酌当时之一切情形定之[4](P372),进而形成多种判断标准,尤其是父母的处分行为涉及相对人的,对处分行为效力的不同认定,直接关涉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判断,法律对父母处分行为之限制应有所扩展。
从比较法视角看,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均区分亲权与监护,并对父母就未成年子女财产所享有的管理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法将父母基于财产管理的需要,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实施的法律行为,细分为:一是父母一方能够单独实施的法律行为,包括财产管理行为和财产保全行为;二是父母双方共同实施的法律行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代理实施财产处分行为,除非获得监护法官授权方可实施;三是父母双方、一方在获得法官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的法律行为。某些涉及未成年子女重大、重要财产利益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法官的授权之后,父母双方才能够实施。父母一方行使亲权的,如果其代理未成年子女实施财产处分行为的,同样应获得监护法官的同意,否则不得实施;四是父母双方、一方被禁止实施的法律行为。父母双方对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时,被禁止实施的法律行为,在父母一方对其未成年子女行使亲权时同样适用[5](P164-165)。德国民法就父母对其子女享有财产亲权,既规定了父母禁止实施的行为,亦列举了为子女实施的某些法律行为,父母必须得到家事法院的承认[6](P1026-1027)。此种事先交由法官授权或家事法院承认,父母方可实施法律行为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但法律就父母禁止实施的行为以及父母单方可实施行为作出规定,并置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家庭关系一章中则是可行的,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之婚姻家庭编,对此却未有涉及,甚为遗憾。
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之规定,父母单独可实施的行为,一般为不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之管理行为、保全行为,涉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处分行为,除父母一方死亡、下落不明,或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可由另一方单独实施外,原则上应由父母协商共同为之。如父母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单独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从审判实践看,有否认父或母单独行使处分权的,认为“处分未成年人的重大财产,原则上应由双方法定代理人共同决定,仅其中一方不具有代理权限”[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有肯定父或母单独实施处分行为的,认为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注]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目前对父母单独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无禁止性规定,也未明确要求一方行使处分权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同意,此乃父母同为亲权人或共为监护人之要求,但父母共同监护强调的是父母在监护问题上的平等性,非父母不共同就不能行使处分权。在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既然不可能采取监护法官授权的方式,则《日本民法》第825条[注]《日本民法》第825条规定:“在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形,父母一方以共同名义代替子女进行法律行为或者子女已对此表示同意时,即便该行为违反了另一方的意思,也不因此妨碍其效力。但是,相对人为恶意时,不在此限。”之规定[7](P202)不失为一种借鉴,即父母就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意见不一致或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独处分的,父母单独实施的处分行为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但相对人为恶意的除外。如此,既可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相对人利益,又可在相对人为恶意时,否定处分行为效力。至于禁止父母实施的处分行为,则无论父或母单独处分,还是父母共同处分,均应予以禁止,具体包括:一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放弃权利、无偿处分的行为,但符合道义上的义务或礼仪上考虑的赠与除外;二是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债务设定担保的;三是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与自己实施买卖或租赁等法律行为的;四是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从事商事活动的。
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包括父母实施没有相对人的处分行为和有相对人的处分行为。只要父母系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处分其财产,无论上述哪种情形自属有效;如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其效力如何,实属非常重要的问题。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没有相对人的,其后果仅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发生。父母的处分行为给未成年子女造成损失的,由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有相对人的,多为父母出卖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或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形,对买卖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实务中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立场。
1.无效之裁判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在检索的裁判文书中仅有四例,且均系以未成年子女之房产或与其父母共有之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案件。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一是违反《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非为未成年人利益,不得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父母以其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无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未成年子女存在何种利益,因此,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设立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无效,父母就其所有的份额设定的抵押有效[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抵押房产在父母子女之间的具体份额未明确的,法院确定能行使抵押权的份额限于父母所有的份额,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财产份额不受影响,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具体份额,可另案解决[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二是无权代理。父母以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为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房产抵押借款对未成年子女存在何种利益,故认定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设立抵押权属于无权代理,应为无效[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相对人明知是未成年人,且抵押房产为重大财产,无理由受表见代理之保护,故代理行为无效[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法院在依据《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判定父母之处分行为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的同时,明确父母之处分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
2.有效之裁判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被人民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或担保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为:一是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子女处分其财产,财产转让协议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父母是否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与该财产转让协议本身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也不是该转让协议生效之要件。如父母侵犯了未成年子女权益,其有权依法追究父母的法律责任,而无权否认财产转让协议之效力[注]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二是法律法规未规定禁止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之财产。 监护人代未成年子女签订质押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以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由其监护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而非以此否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如果以监护人不能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这条规定来否定涉及被监护人财产交易行为的效力,则可能由此导致该规定被作为避债方法,进而产生有失公平的后果[注]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民初10023号民事判决书。。三是衡量交易安全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护。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父母处分行为效力之认定,须在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与相对人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善意相对人无从知晓父母处分财产的真实目的,因而不能给善意的相对人苛以过重的合同审查义务,否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亦可能导致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滥用。未成年子女利益损失可向父母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认定[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667号民事判决书。。还有判决就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在认为牵涉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两方面问题时,从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无过错,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者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等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角度展开,认定合同行为有效;对未成年子女因此遭受的损失,由父母承担责任。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
3.笔者之观点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有相对人的,确实存在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及交易安全维护的平衡问题,这是法律适用的价值衡量,但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似不宜轻易地向抽象的价值逃逸,还是应优先适用法律具体规定。在适用《民法通则》第18条[注]《民法总则》实施后将适用其第35条之规定。之规定时,有的法院将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之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违反之,父母之处分行为无效,有的法院则反之。在我国“强制性规定”已被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无效。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指该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才被确认无效,显然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与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并不关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因此,也就不能据此确认父母之处分行为无效。至于区分不同法律关系的判决理由,则完全依据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判断父母处分行为之效力,忽视了法律对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之“限制”,割裂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势必造成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将一律有效的后果,如此,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实为不利。
就法院以无权代理判决父母处分行为无效,其判决理由在于父母若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时,父母是有代理权的,反之则无代理权。然父母在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时,系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为之。父母之所以被赋予法定代理权,是缘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实质上是被赋予了法定的、概括性的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限[8](P136),这也构成了相对人的当然信赖,况且父母之处分行为是否维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对人在通常情况下亦很难作出判断,因此,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并不必然构成无权代理,除非法律就父母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故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处分其财产,除了法律禁止父母实施的处分行为对相对人无效外,其余处分行为对相对人应为有效。如此,既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又可防止父母处分后复以非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的有违诚信行为发生。至于未成年子女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则可通过对内由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承担损失赔偿等责任[注]《民法总则》第34条第3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予以解决。如父母实施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据《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还可撤销父母监护人的资格,以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