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 鑫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有警示教育、[1]行政拘留[2]等行政处罚措施,也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①详见(2017)沪02刑终237号刑事裁定书。寻衅滋事罪、②详见(2015)西刑速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罪以及交通肇事罪等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措施。[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统一司法定性、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其相关内容似乎也受到了非理性的民意或舆论的影响:一方面,《指导意见》并未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制定完整的指导意见,也未对所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做出规定,针对的仅是社会热切关注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另一方面,有关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在危及公共安全时一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法的解释技巧。法律应该符合自由、平等、公正等长期性原则,保证国家的治理不会为追求一时、未经深思熟虑的目标而有损于人们的确定预期和个人权利。[4]短期的利益考量有可能一时满足了民众的心理需求,但是从长远的角度看却破坏了法的确定性以及权威性。及时、合理地审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保障人权以及树立法律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指导意见》第一部分规定了三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处理意见:乘客妨害驾驶人员安全驾驶行为、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行为以及驾驶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行为。对于第一类和第三类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类分情况定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相关规定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指导意见》突出了重打击、重惩治的精神。然而,在前置性法律法规缺乏对乘客与驾驶人员的权责规定的情形下,刑事司法过度强调运用刑事手段,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明确性要求。
妨害安全驾驶、安全行驶的内涵不明。通常情况下,行为是否妨害安全驾驶根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可做出判断。但是,仅以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判断标准具有不妥当性。首先,公共安全内涵模糊,公众难以把握。若仅以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作为乘客和驾驶人员的乘车或驾驶“义务”,公众显然很难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模糊的刑罚威慑,往往会使公众陷入不知所措和刑罚不可知的恐惧。因此,更有效的措施应当是让乘客及驾驶人员明确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指导意见》虽然采用“列举+其他”的兜底模式对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进行了规定,但仍然缺乏质的规定。其次,在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情况下,容易根据结果入罪。1998年交通部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13条规定“客车驾驶员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充足睡眠,行车途中思想集中”,第18条规定乘客在“行车中不要与驾驶员闲谈及妨碍驾驶操作”。但是,如果据此将轻微的妨害行为认定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显然过度扩大了处罚范围。
驾驶人员权责不明。《指导意见》规定,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驾驶人员在遭受殴打、攻击时,其反击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一面,在规定其职责义务时需要与所面临的危险进行比较衡量。当驾驶人员遭受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应当考虑其法益保护的一面,而不能强人所难、一味地强调义务的履行。且在量刑上,也应有别于非遭受不法侵害时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属独立罪名,却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于同一条文,缺乏叙明罪状。因而,有学者将之称为现行刑法中的不确定罪名。[5]由于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肆意扩大,学界当前对应当限制“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基本没有争议。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属于第114条和第115条的兜底罪名,而非第二章的兜底罪名;二是“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具有手段上的相当性。对于相当性标准,学界却鲜有具体研究,加之缺乏可供参照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其他危险方法”的把握较为混乱。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案件,主要有驾车冲撞、干扰司机驾驶、私拉电网、持枪射击以及恶性砍人等类型,其中显然诸多行为类型不应认定为此罪。此次《指导意见》仍没明确“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而是不管行为的危险程度,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视为其他危险方法,不免过度扩张认定危险方法的范围。
对于危险方法,有学者认为在性质上必须具备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性;在观念上必须足以撼动国民情感与法秩序安全感。[6]还有学者认为,客观上必须具有导致多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包括广泛的杀伤力和引起国民重大的惊恐性;程度上必须同时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7]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仍不够明确和全面,应当从联系观出发,从事实和规范两方面对放火等行为的特征进行考察。“其他危险方法”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类似,但至少需具备共同特征。
1. 放火等行为的事实特征
(1)影响范围大。火灾和水灾因具有迅速的蔓延性和扩张性,影响范围较大。爆炸不具有蔓延性,但其相对确定的波及范围也具有一定的空间广阔性。毒害性物质具有较强的扩散性,放射性物质具有较广的辐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因此,危险物质也具有较大的空间影响性。
(2)延续时间久(爆炸除外)。放火、决水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一旦实施,其可以在较长时间内保持危害性状态。比如,在作为饮用水的公共水井中投毒,水井中的毒性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存在,因此其危害性会延续较长一段时间。
(3)控制难度高。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所产生的危险状态很难控制。比如燃烧物一旦独立燃烧并扩大、河堤一旦被破坏水流涌出、毒害性物质一旦投入河流中,其危害性便脱离行为人的控制。
2. 放火等行为的规范特征
(1)危害方式直接。放火、决水等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是通过其内在的危害性实现的,其本身具有直接的法益侵害性。比如,爆炸是通过其产生的强大的冲击力、投毒是通过毒害性物质的毒性本身实现对人身的侵害。
(2)危害程度高。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具有较强程度的危害性(致人重伤甚至死亡),一旦发生实害,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是极重的。比如,有关水灾的新闻报道,都会有一定数量的人员失踪甚至死亡。
(3)同时侵害人数多。由放火、决水等行为本身的影响范围大所决定,其在同一时间内可导致多人权利受到侵害。比如爆炸行为,一旦在人群中实施,其可以同时侵害到较大范围内的公民的人身安全。
综上所述,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共同特征,可从两个方面把握:事实特征上,影响范围大和控制难度高;规范特征上,危害方式直接、危害程度高和同时侵害人数多。因此,“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至少应当具备上述事实和规范特征。
显然,并非所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符合上述相当性标准。在事实特征上,抢夺方向盘等操纵装置以及殴打或拉拽驾驶人员、辱骂他人、擅离职守等行为并不全然符合控制难度高的特征。在非邻水、临崖或者低速行驶等情形下,行为人可以立即终止妨害行为、司机可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防止汽车的继续失控。在规范特征上,其也并不全然符合危害方式直接和危害程度高的特征:在普通路段上,妨害行为须借助与其他车辆碰撞才能使车内的乘客人身权利受损,低速驾驶状态下也很难造成公共交通工具内外人员的人身伤害。此外,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直接以刑罚规制,缺乏梯度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只有第33条第1款第3项,内容为“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属于第三章的“扰乱公共秩序”一节,“妨害公共安全”一节则缺乏有关妨害安全驾驶的规定。如果区分危险方法与非危险方法,可以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惩治提供一个前置法介入的机会。因而,《指导意见》不分情形一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视为“其他危险方法”并不妥当。
《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要求司法机关要准确区分妨害安全驾驶犯罪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却未提及界限标准。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者的区分完全取决于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然而,《指导意见》并未对公共安全的内涵做出明确解释,司法机关依然很难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不仅如此,《指导意见》对公共安全的规定也存在不当之处。
1. “公共”的含义不明,有关规定存在矛盾
我国刑法条文多处使用公共一词,如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但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公共”内涵的明确规定。目前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①不特定多数人。传统刑法教科书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8]不特定是多数人的修饰语。“不特定”包括对象的不特定,即侵害对象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危害结果的不特定,即后果的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②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由于不特定多数人有可能会将特定多数人排除在公共范围外,不当缩小处罚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公共应当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不特定与多数人属于并列关系,因为“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9]因而不特定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10]③不特定或者众多人。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不是十分贴切,因为少数人依然可能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公共应该是指不特定人或者众多人。[11]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④多数人。有学者主张废弃“不特定”的提法,因为其会引发不必要的混乱。而且,不特定只是潜在多数的别称,完全可以用多数人替代。因而,多数人包括现实的多数与潜在的多数或者可能的多数。[7]
从学界的理解来看,公共的内涵通常包含潜在的多人与现实的多人。笔者认为其存在诸多疑问。首先,公共与人数的关系不明确:多数人与少数人的界限在哪?少数人有无可能属于公共的范畴?若少数人也可属于公共的范畴,其标准是什么?《指导意见》对此未予明确。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的仅为交通工具内乘客的安全时,人数与公共有怎样的关系?1人或是3人抑或更多?其次,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外缺乏依据。《指导意见》所称公共交通工具专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以及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不包含小型出租车,显然是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案件意见》)。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对大、中、小型出租车的界定。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根据惯性思维,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外存在问题。
首先,《抢劫案件意见》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考量不同。前者将公共交通工具限定为大、中型出租车以上,主要是考虑此类公共交通工具内人数较多,抢劫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增加,因而要从重处罚。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考量的内容应当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如果妨害小型出租车安全驾驶同样危及了车内外的公共安全,也应当将小型出租车涵括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内。
其次,客运车和大、中型出租车等与小型出租车只是座位数的区别,将公共与座位总数相联系存在疑问。从人员流动性角度,即使说公交车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但其一旦处于行驶过程中也不再具有人员流动性的特征。从乘客的不特定性来看,公交车的乘客都是不特定的,但当下拼车现象较为常见,小型出租车内的乘客也不必然是特定的。从运营方式来讲,大、中型出租车与小型出租车运营方式相同。因而,小型出租车与大、中型出租车等交通工具,不同的只是座位总数。然而,座位总数与实载人数并不等同,大、中型出租车的实载人数也可能很少。若将小型出租车理解为常见的轿车,其实载人数可达5名。按照《指导意见》,危及包括司机在内的4个人的安全不能包含在公共范围内,故其认为的公共应指5人以上。但是这样的结论是存在疑问的。5人以上作为公共的依据是什么?在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内不足5人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能否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以座位总数界定公共显然存在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指导意见》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经不起推敲。
2. 安全的含义不明
我国《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危害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安全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安全的主体为人身和财产;二是安全的程度为人身重伤及财产重大损失。学界争议较大的是,单纯的财产安全能否归属于公共安全。否定说的核心观点是,如果单纯的财产安全也要处罚,那么失火罪等过失犯罪也将处罚过失损害财物的行为,这与刑法不处罚过失毁坏财物的理念相违背。[7]肯定说则认为,当行为人过失“毁坏”的财物是公众重大财产,且毁坏的方法是危险方法时,让其对该行为和结果负责是协调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11]《指导意见》对于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未做出规定,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及的仅为纯粹的财产安全时,能否将其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可以,如何协调危害公共人身安全行为与危害公共财产安全行为之间的刑罚均衡?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着重考察两点:一是其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二是其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
妨害行为由于是通过影响车辆安全驾驶或安全行驶产生危害,因此,其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需要结合车辆驾驶的内外条件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下列特征才能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
事实特征上,限于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的方式。以乘客妨害安全驾驶为例,妨害行为能否影响安全驾驶,不仅取决于妨害行为本身,也取决于驾驶人员所受妨害的程度。妨害行为如果只具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或然性,很难符合“危害方式直接”的相当性标准。因此,应当将辱骂、惊吓、暴力威胁等具有危害或然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排除在“其他危险方法”外。《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的“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均属于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的方式。在认定该条“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第2条“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以及第3条“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时,也应当以此为标准。在判断妨害行为能否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时,应以客观危险性为依据。例如,乘客打开保温杯向驾驶人员泼水,如果客观上是温水或冷水,则不致直接影响驾驶人员的操作,应否定其手段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规范特征上,限于车辆时速较高、邻水临崖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倾覆等具有致使车内外人员重伤或死亡危险的情形。在时速较低,或邻水、临崖、高速公路等以外的非危险路段,驾驶人员对车辆驾驶或行驶具有较强的可控性。当可以采取紧急制动等措施避免危险的继续进行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便不满足相当性标准。例如,如果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致危及路上其他人员的安全,那么低速状态下对车内乘客安全的危害便不符合“危害程度高”的相当性特征。如果公交车被拥堵在四周均为轿车的路上,在缓慢行驶的状态下,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不至于危及路上其他人员的重大人身、财产安全。但是,在下雨天、没有路灯等路况不明的情形,乘客强行停止雨刮器、照明灯等设备运行,或者在高速行驶、临水、临崖等状态下,具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倾覆致使车内外人员重伤、死亡的危险性时,妨害行为便具备相当性的特征。
公共包含现实的多数人与潜在的多数人已基本达成共识,存在争议的是:少数人有无可能构成公共,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区别在于哪里?对安全的分歧,集中体现在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1. 公共的核心内涵——不特定的人
第一,从文义上看,公共指不特定的人或多人。公共在《汉语大词典》中含义有三:公有的、公用的,公众,共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含义有二:是公有公用的,属于社会的。故公共大致包含四个含义,词义一:公有的、公用的;词义二:公众;词义三:共同;词义四:社会的。除词义一涉及的对象只能是物或者场所,其他词义所涉对象均包含人和物。公众和社会具有整体性的特征,其并非特指某一个或某几个人,而是面向整个社会。因而,公众和社会具有非特定性的特征,即使犯罪行为危害的是某一个人的安全,只要该人对于社会来说并非特定,便可归入公众或者社会的范畴,这里的不特定是指个人的“可替代性”。共同则既可包含现实多人的“大家共有”,也可指社会整体共有。因此,从文义上看,公共是指社会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
第二,从目的上看,公共指不特定的一人或多人。一条法规的语词往往不能完整地或准确地反映该法规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12]故需结合法条目的来理解。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罪名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主要是根据行为的方式及场所进行的罪名划分,各罪名中的公共安全的内涵并无特殊性。通过分析该章各罪的成立要件,有利于把握公共的内涵。其一,从手段方法的特征上看,公共既包括不特定的多人,也包括不特定的单个人。前者如放火、决水、爆炸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等,具有同时危害多数人或潜在多数人人身或者财物的危险性。后者如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交通肇事具有“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形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显然,此处死亡一人不仅包括不特定的多人,也包含不特定的单个人的生命安全。其二,从场所本身的特征看,既可以发生于封闭的场所,也可发生于潜在多数人的开放性场所。前者如劫持航空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后者如危险驾驶罪、放火罪等。因此,结合场所特征和手段特征,公共包含封闭或非封闭场所不特定一人或多人。
第三,从体系上看,公共包含不特定的一人或多人。除分则第二章,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与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也与公共相关。由“社会管理秩序”的章法益所决定,上述两节侧重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管理秩序。因此,“公共秩序”与“公共卫生”对社会成员予以无差别的保护,即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均是社会管理秩序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可从扰乱公共秩序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中得到印证。如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与第336条非法行医罪,其所保护的是公众的生活秩序与医疗秩序,只要相关行为扰乱或危害了相关社会管理秩序,不管其行为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一人或多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或非法行医罪。
综上,公共的核心含义为不特定的人,即具有无差别特征的社会成员,与人数无关,也与场所无关。详言之,公共既包含多数人(现实的不特定多数和潜在的不特定多数人),也包括不特定的单个人。在具体案件中,公共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具有社会成员的无差别特征,即对于行为人来说被害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侵害对象,以爆炸手段危及多人生命法益的情形下,属于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如果行为人具有明确的侵害对象,虽被侵害对象在数量上为多人,但均不具有可替代性,不能认定侵害了公共安全。《指导意见》受思维惯性的影响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外,显然没有准确把握公共内涵,不当地缩小了公共的保护范围,不利于依法惩治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2. 安全的含义——单纯的财产安全应予排除
对公共安全须采取限制解释立场,即应以行为是否会严重危及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安全作为认定“危险方法”之必要条件。
其一,刑法不处罚过失毁坏普通财物的行为。从罪名体系上看,关于损毁普通财物的犯罪规定于《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对于毁损特殊财物的行为的处罚,则归入其他章节作了特殊的规定,如第六章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包括了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等罪名。因此,对于过失损毁财物行为的处罚都有专门的条文予以规定,如果认为单纯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失火罪等势必会处罚过失损毁普通财物的行为,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不处罚过失损毁普通财物的基本精神。
其二,将单纯的财物安全认定为公共安全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从刑罚体系上看,我国刑法对于单纯损毁财物的行为规定了基本相当的刑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最高刑分别为7年、10年和5年有期徒刑。但是放火等行为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即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其刑罚起点之高、幅度之大,并非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能相提并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放火罪等必然不仅仅是对公私财产权利的侵犯,其势必具有更严重的情节,即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如果将单纯的财产安全纳入公共安全的范畴,必然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在行为手段上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在客体上侵犯了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标准包括事实特征和规范特征两个方面:事实特征上,限于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的方式;规范特征上,限于车辆时速较高、邻水临崖等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倾覆等具有致使车内外人员重伤或死亡危险的情形。公共安全的内涵应从公共和安全两个方面来分别把握。公共是指不特定的人,其判断标准在于对象的可替代性。安全则是指重大的人身安全,不包含单纯的财产安全。
其它罪名的适用。如果行为手段在客观上未达到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的程度或者不具有导致车内外人员重伤、死亡的危险性,即使危及了公共安全,也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社会上经常出现乘客向公交车司机身上泼水的情形,[13]即使司机因此受到惊吓未及时躲避行人而致行人死亡,由于其手段客观上未达到支配安全驾驶的程度,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但《刑法》分则第二章尚缺乏合适的罪名对该类行为予以规制。当下,对该类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予以规制。
当前,法律界及舆论涌现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呼声。如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表示,针对在公交车上采取暴力手段危害司乘人身安全、车辆安全的行为,可考虑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相衔接。[14]
用现行的罪名确实难以全面实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性质和危害性的全面评价,笔者认为,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具有必要性。
第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最明显的缺陷是,非“其他危险方法”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无法得到适当的刑法评价。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妨害驾驶行为,需要在事实上能够直接影响、支配安全驾驶,在规范上必须具有致使车内外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符合其他危险方法却又危及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对该类行为《刑法》分则第二章缺乏合适的罪名规制,适用诸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无法全面评价其所侵犯的法益。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可以将所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均纳入调整范围,并实现法益侵犯性的全面评价,进而实现罪责刑相均衡。
第二,有利于突出保护公共领域的驾驶安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不仅可以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内,也可能作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妨害私用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同样能够危及公共安全,因为公共安全的主体不仅包括车辆内的,也包括道路上的其他不特定的人。《指导意见》虽注意到了此点,却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实施场所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范围内,这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共领域的驾驶安全。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尚无对妨害安全驾驶类行为的明确规定,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有利于突出全面打击妨害安全驾驶类犯罪,实现对公共领域驾驶安全的全面保护。
第三,有利于实现刑法规定的明确性,发挥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刑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虽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了妨害安全驾驶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但不够突出、不够明确。[15]以往的司法实践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定性较为混乱,足以说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该类行为的局限性。“其他危险方法”的相当性标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尚且难以掌握,对于法律知识薄弱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把握。刑法的明确性不仅要求刑法应当明确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也应明确构成何种犯罪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在《刑法》中增设妨害驾驶罪,既有利于明确裁判规则统一司法定性,也有利于明确行为规范实现一般预防。
在具体的条文设置上,笔者有如下建议:其一,法条设置上,可以将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二。从所保护的具体法益来看,妨害安全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具有一致性。《刑法》第133条为交通肇事罪,第133条之一为危险驾驶罪,该两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均为公共交通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所侵害的正是公共交通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包括交通工具内、外的公共安全。其二,在法定刑设置上,根据行为手段的危险程度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设置三个法定刑档次,以实现对具有不同程度危害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恰当量刑。在行为手段上,区分非属于危险方法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和属于危险方法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以此为基础比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设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属于危险方法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于对安全驾驶的影响性和支配性较弱,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较小。因此,当其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处罚,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其造成严重后果时,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于危险方法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于在手段特征上与放火罪、决水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当性,当其危害公共安全时,应当比照《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设置法定刑。具体的条文内容,可作如下设置: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妨害安全驾驶或者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二)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实施的;
(三)在人员、车辆密集路段实施的;
(四)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五)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六)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七)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或行驶的行为。
妨害安全驾驶或者安全行驶,具有前款七项情形,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有效预防和规制需要前置性法律法规明确驾驶人员和乘客有关保证安全驾驶的义务。在前置性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应当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建一个可以防止将其轻易入罪的缓冲带。当下,司法机关在处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时,应当严格把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当性标准。对于不符合相当性标准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司法机关应谨慎对其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防止对行为人施加过当的刑罚。为实现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全面评价,刑事法律应当适时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