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超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
随着人类社会全面进入信息时代,智能手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流和娱乐工具。腾讯公司推出的微信(wechat)智能手机终端应用软件,以其提供的公众平台、朋友圈、消息推送等功能,深受年轻人的喜爱。然而,人们在享受智能手机与各种应用软件带来便利与快乐的同时,新型的犯罪方式也随之悄然而来。微信传销犯罪,就是利用智能手机新功能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以广东省基层法院为例,2012年至2016年全部一审的8527件刑事案件中,微信犯罪案件共计102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1.19%;从2012年至今,微信犯罪呈逐年增长趋势,2016年相比2012年案件数增长了二十倍。近年来,微信传销犯罪愈演愈烈,逐渐成为人类梦魇中的潘多拉魔盒,成为高悬在人类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
微信传销犯罪是指利用微信平台在朋友圈、微信群里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缴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获得财富的违法行为。运行方式主要是:
首先,租用服务器,建立传销网站,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发布传销信息,误导人们加群。由于宣传的信息极具欺骗性、诱惑性和煽动性,他们利用一些人嫌贫爱富的心理,使用诱惑性的手段,拉拢缺乏法律素养和自我保护意识薄弱的人群,发展下线成员。然后,指挥下线人员继续拉拢其他人员层层向下发展,通过发展人员数量来决定获得的报酬金额。
其次,积极发展管理员,形成严格的层级,并利用已有成员扩充会员,由下层人员向其对应的上级人员交纳各种形式的入门费,当人员达到所规定的数量时,该层级的管理人员获得特定范围的网站使用权以及返利资格。通过不断吸收下线来确保资金源源不断地输入传销组织,使得传销组织以“金字塔”状发展。
最后,建立隐蔽、高效的网络收费系统。为了突破面对面的限制,组织者建立网络收费系统,通过微信转账获取资金,同时设置专门的网站维护人员,从而保证系统的顺畅运行。组织者和运营者不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参与人员的安全。
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某些犯罪与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这样就会导致此类犯罪在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与经济欠发达的内陆地区形成明显差别。然而由于微信不受通信运营商、地域、时空的限制,只要拥有一部能上网的智能手机,用户无论是在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还是在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都能拉拢人群,从事传销犯罪活动。这也是在2011年腾讯公司推出微信软件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多个省市陆续出现微信传销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微信传销犯罪是以微信平台为载体,利用欺骗性、诱惑性的手段获取人们钱财的非法传销活动。在传统传销中,组织者是通过各种实物进行传销行为,其价格远远高于真实价值,而且部分实物并不具备真正商品的流通性或者购买性。而在微信传销犯罪中,不法分子利用微信具有方便快捷且成本低廉以及微信注册设置的非实名制等特点,进行线上的交易活动,从而在其中牟取巨额的利益。在互联网上,我们接触的货物都是虚拟性的,它不像传统传销犯罪中的货物明显摆在我们的面前那样直观具体,线上的“商品”更具欺骗性和诱惑性。在信息化时代,高科技产品对于缺乏网络知识的网民来讲,只是一种虚拟而美好的东西,同时借助鼓吹电子商务造就当代富翁的神话,传销组织者利用人们沉迷手机的无知以及对不劳而获的渴望,达到其非法敛财的目的。
传统传销犯罪上下线以见面联系为主,下线了解其直接上线的基本情况,如果是家族式的传销集体,成员在一起生活、培训,隐蔽性更低,容易引起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注意。利用微信平台实施传销行为避免上下线之间见面,一切活动都是在虚拟的状况下进行的,下线根本不了解其上线的情况,而且使用的都是网名,即使下线被抓,上线可以迅速取消下线在网站的相关权限,销毁相关证据,断绝两人之间的联系,从而使证据链条断裂,加大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况且,通过微信平台发布宣传信息,上下线之间通过微信软件进行单线“点对点”的联系,资金结算、流转也是通过网络银行进行。所以,违法犯罪分子在进行微信传销犯罪的同时,隐藏了自己的身份,规避侦查机关的视线,给微信传销的侦查带来了诸多困境。因此,在面临侦查困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只有转变侦查思维、调整侦查手段,才能“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微信传销犯罪是以互联网虚拟社会中的网络关系为平台,突破了熟人圈的限制,在虚拟空间大肆发展成员,愈演愈烈,波及全国,危害后果严重。例如,2015年发生在辽宁省大连市的一起特大的传销案件,行为人就是利用微信实施的传销犯罪具有发案范围广、投入少收益高的特点,发展速度非常迅猛,仅半个月便吸纳会员64.4万人,大部分会员缴纳了会费,涉案金额高达170多万元。会员不仅遍布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港澳台地区,甚至发展到国外,包括美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45个国家。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利用这种方式,通过群聊瞬间数以千万计的人加入了传销群,成为其中的会员。在这个群聊里面群主通过发布一些淫秽物品或者一些假冒的商品信息,收取入门费9.9元,就可以牟取巨大利益。
当前,智能手机大幅度普及,使其从原来只有少数成功人士的配置变成了今天社会公众的生活日用品。低廉的流量费用使得人们随时可以利用手机上网,从而为微信软件的大规模下载应用创造了条件。同时微信传播信息的广泛性使得犯罪信息的大规模扩散成为了可能。由于微信用户的人数众多,这种极其广泛的“撒网作业”,只要其中的部分人受骗就能使犯罪者获益巨大。
由于微信传销在组织形式、人员身份、犯罪现场等方面具有隐蔽性,侦查机关很难主动监测到微信传销活动的存在。同时,微信传销不具有人身强制性,许多被发展人员都是自愿参与的,况且被拉进核心群的费用十分低廉。因此,即使被骗,由于金额不大,他们也疏于追索,进一步减少了线索来源。《禁止传销条例》赋予了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的权力,但都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一般的非法传销活动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涉嫌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犯罪的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缺乏有效沟通和信息的共享,各自部门的线索可能得不到及时深入挖掘,加剧了犯罪信息源的流失。
微信传销是在互联网社交平台上进行的,能够证明案件的材料形式包括聊天记录、交易数额和清单等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的存储地点通常有三个:一是在社交软件个人终端,二是在数据传输的交换服务器中;三是在社交软件运营公司的终端服务器中。这些数据在平常的交流中容易被篡改、覆盖、删除。作案人员可以轻而易举地毁损手中的利用微信红包或转账电子交易记录,这就导致公安机关很难固定和采集相应的证据。
我国刑法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适用于传统的传销犯罪案件。虽然法律规定了传销犯罪,但是缺乏对新出现的微信传销犯罪的界定。微信是腾讯公司2011年1月2日推出的一款智能社交软件。由于那时还没有新型微信传销犯罪,所以施行的《禁止传销条例》主要是针对传统传销进行的法律制度设计,对这种新型传销并未涉及,使此类案件的处罚进入“真空地带”。
对人类未来命运的探索,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犯罪的未来走向与对人类的影响。以往的对待传统传销犯罪的侦查手段已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微信传销犯罪侦查的需求。因此,公安机关必须调整侦查方式,转变侦查思维,构建能够满足新类型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系来应对挑战。
运营商监控着互联网社交平台的日常运行,他们不仅能第一手监测到用户异常活动,而且能通过用户反馈、投诉这个渠道,为监管传销活动的机关提供线索来源。因此,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部门应该改变单打独斗的局面,加强部门间的合作,成立涉及微信传销类犯罪的微信公众平台,建立一整套微信警务平台办公流程,并配备专门的负责人员进行监管,做好日常的情报和证据的收集以及信息分析、归纳和整合等工作。公安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要积极与有关部门展开协作,及时跟进侦控传销犯罪的措施,摆脱被动受案,抓住最佳的打击机会。
公安机关还要重视发挥人民群众的力量,在微信平台上与群众互动,重视人们提供的重要线索,开通民意反馈的聊天组,及时听取辖区居民对公安机关执法的意见与建议,拓宽警民交流的范畴,拉近公安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注意从舆情中主动发现案件线索。
虽然微信传销松散的组织结构可能导致线索断层,公安机关难以追溯其他组织成员信息和收集充分的证据,但从另一方面来看,组织的松散意味着思想的分散,成员的“忠诚度”较低,容易被突破。传统传销具有高度的组织性,在日常学习中会对相关人员进行“思想教育”等洗脑活动,甚至会进行反侦查培训,但利用微信平台实施的传销犯罪刚刚兴起,此方面的培训可能较少,人与人之间都是利用虚拟网络进行线上交流,且进行传销活动不具备人身强制性的特点,很难进行思想训练,分销人员因处在一个公开而不是传统传销的封闭环境中,自我意识也相对较强。因此,侦查人员以某一层的代理人员为突破口,假扮被害人的身份,进入聊天群组,可以获取与其对接的上下级代理信息,寻找案件突破口。侦查人员也可以利用数据恢复技术对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在案发前后文字、语音等通讯信息进行及时恢复并加以分析研判,同时对相关微信账号所关联的手机号进行深入调查,力争彻底发掘其中隐含的侦查线索,为破案创造有利的条件。
日益迅猛发展的“微时代”,为微信传销犯罪提供了滋生场所,使其更为专业化、复杂化、多样化的同时,也为其利用微信平台发展新的犯罪模式提供了便利。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从电子数据和文字数据两方面入手。在电子交易方面,在线支付是互联网时代的支付趋势,在电子商务中更是广泛使用。因此,对于所有微信传销的交易环节,要重点关注互联网交易的记录,追溯资金流向,以便从资金链中解析出传销组织活动信息。在文字数据方面,传销性犯罪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围绕其所经营的品牌开展宣传,公安机关可以充分利用电子文本查找与筛选的快捷性,由计算机对数据记录进行特定关键字的筛选查找,找到发表相关言论的用户。在微信平台运营商的数据支持和技术支持下,侦查机关可以利用后台数据库和专业分析工具厘清该类犯罪的整体架构——通过远程取证技术和网络勘验手段取得涉案的案件情况资料,掌握人员信息、资金流动轨迹。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创建微信群组,实施信息的同步共享。这不仅可以加强办案人员的内部交流,还可以随时掌握案件的进展程度。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微信账号,在微信社交平台上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关联和伴随,通过对其朋友圈里面发布的照片和文字信息推断出活动地域、生活阶层、性格特征。通过其微信账号查找出绑定的电商账号,根据其购物的信息判断出生活方式和近期的活动需求,进行各种信息的综合研判以后,通过心理侧写描绘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作案前后的花费状况模拟出作案前后的行为轨迹,为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基本的线索。运用微信诈骗之所以得到犯罪分子的青睐,是因为它不仅可以进行日常交流,还可以发送视频、语音等。公安机关可以利用相应的声像识别软件对信息背景、声像等进行技术层面的分析比对,掌握犯罪分子声像特征、所处环境、自身情绪等信息。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有敏锐的洞察力,抓住每一个信息点,拓宽侦查信息源。
在目前的执法实践中,以微信平台为载体的传销活动主要由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分工负责管辖,两部门如果缺乏有效的配合,会导致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贻误战机,使侦查破案效率降低。因此,侦查机关在侦查实践中应当不断追踪微信传销犯罪的发案状况,总结出其中的发案规律。而且,在微信传销犯罪方面我国还没有相应的完整的法律法规,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仅会导致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无法可依,而且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法律空白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公检法机关应该牵头组织召开相关会议进行专题研究,统一微信传销犯罪的认定标准,收集法制部门的建议,明确对依托微信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界定,促进相关立法。公安部门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有效配合,开展打击微信传销的专项行动,增强部门合成作战能力,减少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物力、财力的流失。
第四次工业革命开辟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时代,必将对犯罪要素的各个方面带来巨大影响。为了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公安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技术充分与国内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各大网络运营商合作,利用其海量的数据资源,推进犯罪侦查和犯罪治理一体化,构建知行合一的犯罪治理共同体,一体化联动,把微信传销犯罪控制在预备阶段,提高破案率和损失追偿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