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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理工大学 法学院,山东 淄博 255000)
就全球视野而言,气候变暖及资源衰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日益加剧,已经严重危及人类生活与生产安全。问题之本源,皆因人类环境行为对自然承载力超越所致的悲剧性后果。进一步而言,思想意识支配外在行为,人类对自然本身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错误认知与价值判断方是环境问题症结所在。基于此认知,人类在反思既往生活及生产方式对环境所造成的灾难性后果的同时,也在寻求能够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价值观念与行为方式。近代以来,“人类中心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包含“生物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流派)等生态思潮正是在此基础之上所形成的环境哲学与伦理思想。然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认知定位上两极分化,无法正确指引人类建构有效的环境法律应对机制。在上述两种观点的论争中,关注整个生态系统健康安全的“生态整体主义”更具思想指引价值。本文认为,在既有的人本主义法律框架内,以生态整体主义为理念指引,对我国环境法加以改造与修正,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治建设,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源自于西方的环境哲学与伦理思潮,主要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种观点。环境哲学界、环境伦理学界及环境法学界围绕究竟是走向人类中心主义还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一度展开激烈论争。就环境法而言,只有对既有的生态思潮流派加以检视,从中寻求能够正确指引环境法律的生态思想,才能保障环境法治纳入健康轨道运行。
余谋昌先生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一种“视人为宇宙之中心,本质以人类自身利益为价值尺度来处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学术主张”[1]140。人类中心主义重视人在自然界的主体能动性,主张人应走出自然、自然为我所用,对于人类自身发展及工业文明社会的形成起到了积极的思想推动作用。然而,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全球性生态危机的蔓延,视自然为工具的人类中心主义受到学术界的普遍质疑。
人类中心主义与西方古典哲学世界观相关联,构建于托勒密地球中心说与牛顿物理学基础之上,是一种机械唯物论世界观,笛卡尔的心物二元理论即为主要代表。二元论认为一切非人自然物都是物理的,但不承认人的心灵也是物理的。换言之,二元论坚持主体与客体的严格二分;有理性的人是主体,而一切非人存在者是客体;主体性(心灵)是道德与价值的基础或源泉[2]46。因此,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理性之存在,高于其他存在物,属于道德关怀的主体,自然万物则不具备这样一种特质,因而不属于道德关怀的对象。基于理性,人类视自然物为工具是正确恰当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上述理论特质,决定了人类对自然的征服与统治成为一种必然。这种具有物理主义特性的机械论世界观认为人类对自然的征服与利用,是天经地义的事。应当说,现代环境危机产生的深层根源即肇始于上述思想理念。
就价值论而言,人类中心主义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过程中,诸多层面的价值正当性难以证成,伪价值性疑点重重。第一,主客二分的哲学范式无法真正实现人与自然的整体和谐。相较于自然而言,人是自然的主宰,是认识主体和价值主体,人的“中心”被确立,就意味着自然从属次之的地位,往往导致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往往是一种虚妄。第二,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容易导致科技至上与自由主义。人类中心主义视理性为人的本质属性。然而,当人的认识理性转化为技术理性,并在此基础之上相互融合之后,人类理性最终会变为征服自然与满足个体私欲的工具,科学也因此走向工具性的机械主义。第三,人类中心主义极易导致事实与价值的绝对二分,使得善恶是非判断标准日渐模糊,更容易引导人类趋向“拜物”主义,人类欲望难以从根本上加以克制,将会加大对有限环境资源的排放与索取。第四,过度强调权利本位,自然生态整体性就得不到人类应有的尊重,导致对自然的掠夺与破坏,最终往往自食其果,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存权利。第五,法律上对“人类”的内涵与范围难以清晰界定,概念模糊的后果会导致代际公平及分配正义难以实现,贫富差距也不能根本得以扭转[3]41。
所以,环境法基础理论面对诸如生态主义对传统法律所带来的挑战难题,必须走出极端而又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汲取生态学、环境哲学中的合理养分加以修正改造,以化解传统法律在这一问题上的理论不足。
在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转变中,产生了生物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两种观点,从不同的价值视角诠释了各自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认知。由于出发点不同,两派学说在人与自然关系的论述中形成了两套不同的理论体系,进一步丰富完善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哲学与伦理思想。
1.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旨思想
在从人类中心主义走向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探索进程中,如果对非人类中心主义各流派加以综合分析,可以发现各观点的异同。其中,不论是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抑或生态中心主义都承认自然物本有的存在价值(或为内在价值),并在此基础之上推导出人类对自然物的道德关怀。因此,可以将非人类中心主义基本理论逻辑抽象为“生态学事实→生态价值→道德关怀”,即从生态系统的客观存在这一事实推导出生态个体与整个生态系统所具有的内在价值。上述价值与人的价值本质上并无不同,都是为了个体的目的性满足。虽然理论基础有着共同之处,但是各流派之间在主体论与价值论等层面的认知上存在着显著不同。
动物权利论(代表人物如澳大利亚的辛格与美国的雷根)与生物中心主义(代表人物有主张“敬畏生命”的史怀哲与主张“物种平等”的泰勒)在本质理念上实无差别。生物中心主义是在动物权利论的基础之上扩展而来的,二者都以生命有机个体为中心,在承认生命有机体的价值与权利的基础之上,主张对生命有机体的价值尊重与道德关怀,认为生命有机个体的生存具有优先性。不足之处,二者均未将生命有机个体置入生态系统整体加以考量,忽视了生物物种与生态系统之间的关联。因此,动物权利论实质上也可以纳入生物中心主义的范畴。应当说,只关心生物个体而忽视生态整体伦理关怀的生物中心主义并不能够解决环境危机,应对环境危机的目的是要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而非只是保护生物个体。本质而言,生物中心主义也是一种个体主义,只不过是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在生物个体上的一种权利扩展罢了[4]38。
生态中心主义不仅重视生命有机个体的价值存在与道德关怀,还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考量,主要流派及代表人物包括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及奈斯的“深层生态学”,环境伦理学界将其统一命名为生态中心主义。
生态中心主义承认和尊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认为人处于自然之中,只是自然的一部分,其实质上是一种生态整体观。
2.对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检视
如前所述,非人类中心主义特别是所谓的生态中心主义,摆脱了主客二分的机械唯物论世界观,逐渐走向生态整体主义的环境哲学与伦理观。应当说生态整体主义对于转变人类对其与自然关系的认知,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具有积极的思想价值。但是,从法律的视角而言,要想从伦理上升为法律,进而由理论转为实践,还存在诸多理论上的局限。
(1)生态中心主义这一概念界定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一种生态整体性思维,就不能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方式来解读生态整体观,即应抛却“中心”论,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中心”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相矛盾。这是因为,生态整体观的本质是用普遍联系的视角来审视生态整体,强调的是生态系统的物物相关性,核心理念是普遍联系而非以整体为“中心”。既然“中心”都不存在,那又何来“生态中心在主义”?[5]25其次,如果生物中心主义是以生物为中心,用人类作参照来凸显人类之外的生物,那么生态中心主义实际上是没有可参照的,因为人也只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也间接证明了“中心”不存在[4]36。
(2)人之于自然“非为自然之上,亦非自然之外,而系置身自然之中”的观点与“中心论”相排斥。如果人为设定中心,就相当于承认中心的主次优先,这与生态系统整体观的物种平等、普遍联系的理念相矛盾,极易割裂事物之间的联系,不仅可能出现“厚此薄彼”情形的发生,还会导致生态整体的价值秩序破坏。综上,应当说将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及奈斯的“深层生态学”统归纳入并抽象为生态中心主义是不恰当的,实质上将其归纳为生态整体主义更为精准。
(3)非人类中心主义系对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矫枉过正。暂且不谈自然能否成为价值主体这一理论争议,单就抛开人类生存利益尺度,将“生态系统的完整、稳定与美丽”作为人类环境行为最终目的和人对自然的道德行为的终极尺度这一判定标准而言,则会弱化人类价值的独特性与社会性,忽视人类的理性与文明的合理性,极易导致过度强调生态价值,从而走向“生态法西斯主义”的极端[6]45。
(4)非人类中心主义自身的价值悖论。罗尔斯顿认为自然是内在价值、工具价值与系统价值的统一。其主张内在价值是自然存在的固有价值,是一种事实存在,先于人类产生,认为从客观事实的“是”中可以直接推导出内在价值的“应当”,即“因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是),所以人(应当)对其加以保护”,这无异于把客观存在的事实本身与价值相混同,实际上消除了“存在论”的“是”与“价值论”的“应当”之间的差别[6]47。跨越事实与价值的不同,我们也有可能得出“自然具有内在价值(是),所以人(应当)对其开发控制”的结论[7]19。所以自然价值论在“是”与“应当”逻辑判断上是存疑的。
综上,非人类中心主义虽然理论上尚存在诸多不足,但是其范畴内所抽象出的生态整体主义还原了人与自然的真实关系,是环境哲学与伦理发展的高级形态,应当成为人类社会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哲学指引。但是,这一生态思想在理论证成尚有存疑之处,实践应用层面也存在诸多现实主义困境,比如自然体权利的主张就与在主客二元论基础之上所构建起来的传统法律体系难以融合。可以说,生态整体主义在实践层面并未有着质的突破,更多停留在理论上的道德性扩张层面,充满着浪漫主义人文情怀。这种看上去很美的理论,如果与主张权利本位的传统法律体系相融合,价值论、伦理观与法律转化之间的矛盾冲突与消解,还需要哲学家与法学家在各自理论研究领域进行深入思考。
通过对生态思潮中各流派的解读与检视,就理论而言,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都存在理论上的不足,“人类中心主义是以主体来检视客体,在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定位上,走向了以人为中心的主体论,是一种对自然征服与掠夺为特征的人类沙文主义。非人类中心主义则是以客体来要求主体,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定位上,其中极端的便走向客体论,即对人的主体地位完全否定”[8]20。如果不加分析论证,就对两派观点或加以肯定,或完全否定,这都是不足取的。这样不仅会导致现实与理论层面的矛盾与混乱,还会对社会实践产生有害影响。本文研究的主旨是在现代环境危机背景下的法律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直面传统法律来自生态整体主义诉求的挑战与应对。既然是法律研究,则需要在汲取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精华基础之上,再度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理论重新审视,并加以合理修正与改造。然而,法律能否在生态整体主义的诉求下实现理论与实践上的超越?本文认为,应当在法律的“保守性”与整体性“转向”之间作进一步论证,明晰二者之间的界限与联系。
如前所述,在价值主体的认知上,非人类中心主义不论是生物中心主义还是生态整体主义(所谓的生态中心论)都主张价值主体与道德关怀由人扩展至自然(动植物、微生物及生态整体),这一环境伦理观能否成为法律变革的理论支撑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法律赋予自然以价值主体地位,也存在理论证成与实施机制层面的供给不足,从而导致法学理论体系与价值秩序上的混乱。在来自生态整体主义的挑战与应对上,本文认为法律依然应当坚守价值主体的人本主义,否则现有的法律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
1.法律的价值主体是“人”而非“自然”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以国家为主体经由法定程序制定通过,反映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统治阶级(或人民)的意志,由国家强制力保障,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目的是为了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的一系列行为规范体系”[9]75。“法律是实现人之目的的手段,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人为了法律概念而存在”[9]75。可以说,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其价值功能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调整,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毫无悬念,难以撼动的。
实际上,作为人类社会产物的法律也无法将价值的触手延伸至自然。因为,不仅法律是人类社会的产物,连“价值”概念也只是人类意识形态的思想产物。就价值概念的产生机理而言,“价值”只是人类实践活动过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通过价值的判定标准来揭示人类行为背后的动机与目的,实质上是一种表征关系范畴内映射。在价值主体的争论过程中,从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别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人在两种判断之间的不同角色与定位,即“人类的情感因素与价值判断之间是一种直接关联的关系,而事实判断与人类情感因素之间则只存在间接的关联”[9]294。例如,“自然价值论”主张自然对人而言具有工具价值,对于自身及整体生态系统而言具有生态价值。表面上来看,生态价值与人类需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其只是自然物在整个生态系统中的一种客观存在及其功能体现。但是,如果健康、稳定与健全的生态功能与人类利益相关联,特别是与人类基本的生存利益需求联接起来,则就具有了价值上的意义。可以说,自然物的生态价值最终仍是对人类生存的价值,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中介性价值”[6]49。所以,价值主体的担当只能是人而非物,人是唯一能够通过理性使自然的整体性展现出来的生物,并且能够自觉地参与到这一整体性的建构和维护当中来[10]88。由此可见,价值的主体只能是人而非物,法律更是如此。
2.自然物与生态系统没有能力成为权利主体
首先,就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统一”“责任与义务的一致”,这些法学理论基本范畴而言,自然物主体毋庸置疑无法满足上述法律的基本需求。其次,超出以人为法律主体范畴内的“权利”将不再是权利,自然体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虚构[11]19。再次,大自然自身并不存在价值、权利与利益,上述概念只是人类社会关系的法律体现。自然界只存在诸如“物物相关”“负载定额”“相生相克”“能流物复”及“协调稳定”等生态定律,以及“物竞天择”与“弱肉强食”的生物个体本能。如果承认自然的权利、价值及利益,无异于认同自然体法律上的意思表示与行为能力,这不仅十分荒诞,也是一种典型的自然主义谬误[12]10。最后,虽然自然物无法成为法律上认可的权利主体,但是就其与人类的关系而言,其与人同属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从道德上理应受到同为生态系统成员的人类的尊重。所以,在保障生态系统整体健康、稳定与完好的前提之下,通过法律手段对人类环境行为加以限制与约束,不仅是体现生态整体主义在法律上的诉求,也是人类出于自身生存需求而为的一种必然选择。因为,只有保持生态系统内人类与各环境要素间关系的稳定与健康,最终才能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利益上的满足。
3.法律对生态整体主义伦理的选择是保守的
环境伦理是人类对其与所处自然之间关系认知上的一种道德审视。就环境法而言,伦理道德与科学技术都是法律规范制定的前提条件,特别是科学技术(如生态规律与环境标准)更是环境规范(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制定的理论前提。但是,道德伦理对于法律而言,则是有选择性的,受到来自“主观与客观因素”及“法律形式本身”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13]49-51。这是因为,科学属于认知意识的范畴,而伦理道德则是实践意识的产物。就二者之间的区别而言,本质上是一种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区分[14]52。所以,不是所有的伦理道德都能转化为法律规范[15]171,因为“道德观念先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而产生,且道德观念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之中”[16]224。道德观念如果要升格为法律规范,则需要得到普遍化认同,即道德规范化的过程。因此,道德规范化是道德伦理法律化的前提条件。
可见,弱化人类价值的独特性与社会性、忽视人类理性与文明合理性的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受人类观念接受度及实践应用上的局限性等因素制约,很难形成为一种让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规范,难以纳入到人类法律规范中。
综上,在严峻的全球性环境危机面前,以人类中心主义主客二元哲学观为指引,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理念基础所构建起来的传统法律体系,遭遇来自生态整体主义理论上的全面挑战。面对这一理论挑战,人本主义的传统法律体系是保守的,理论上的冲突成为一种必然。应当说,现实的保守性与前景的理想性正是法律与生态整体主义二者真实关系的写照。那么相对保守的法律如何能够因应来自生态整体主义的理论挑战,实现从法的保守到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的理论超越?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展开思考与理论论证。
秉承人类中心主义主客二分之哲学范式所构建起来的传统法律体系,理念上而言,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生态整体伦理观是不相兼容,互相排斥的。因为,二者是分属不同世界观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本位的“人法”在应对生态整体主义挑战上无能为力。其实,面对挑战,最便捷的出路就是对机械的、功利的、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加以改造,由“绝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现代)人类中心主义”。所谓“相对人类中心主义”,即是在吸收生态整体主义营养元素基础之上,修正绝对(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中的个体主义、工具主义及功利主义思想,将全球意识、生态整体意识与可持续发展意识纳入人类中心主义的基本理论范畴,以关心人类整体利益为终极价值,将人类对自然的征服与统治这一极端理念修正为人是以自然规律为行为准则的自然管理者,主张为了长远的人类整体环境利益,应对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与限制,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17]18。
1.生态系统整体性是环境法转向的逻辑前提
非人类中心主义中的自然价值论把人类保护自然环境的原因归结于自然的内在价值与权利,所以人类应当保护大自然。这种离开人类评价者来寻求自然物内在价值的理念,是有悖理论逻辑的。价值不是事实存在的固有属性,而是事实存在对人的效果,这种效果是事实存在的固有属性与评价者之间关系的产物。也就是说,若要证实事实存在具有内在价值,则必须通过主体的评价方能得出,这个主体非为他物,只能是具有理性的人类才能担当。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它也只能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事实而非价值[6]50。因此,离开人类利益的关注,就不能从“是”中推出“应当”。只有在承认生态规律客观存在的事实理性前提下,我们才能发现健康、稳定与完整的生态系统对人类生存利益所具有的价值性。因此,我们可以推导出,由于人类生存利益的需求,所以“保护自然”则是一种应当性的道德选择。就是说,从人类长远生存利益出发对生态自然事实(是)的价值评价,是把生态自然的“是”同“要保护生态自然”的“应当”联系起来的价值基础[6]47。
综上,环境法若要有效化解现代环境危机,就必须以承认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一客观事实为前提,从法律本位的个体主义走向关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整体主义法律观。
2.对生态系统整体性保护是环境法必然选择
主张个体本位的传统法律在“物物相关”的生态系统整体性事实面前,化解环境危机的能力是有限的。就法律而言,人类中心主义的理性崇尚科技至上与自由主义,在这样一种伦理观指引下,“权利本位”“契约自由”“过错责任”成为法律的基本范畴。人类中心主义映射下的传统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个体利益,规范社会秩序的健康稳定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处理上,传统私权本位下的法律体系,在应对环境问题上是存在短板的。在人与人之间矛盾化解上,传统法律的规制路径为“设定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然而,在人与自然之间矛盾的化解上,这一传统规制路径遭遇瓶颈,我们以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为例,一旦人类的捕捞行为突破资源承载力,法律无论给予捕捞者设定多么丰厚的权利优惠,当面对日益无鱼可捕的海洋,捕捞权利犹如空头支票,是无法兑现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再次诠释了法律生态整体主义转向这一理念的正确性。所以,在现代环境危机面前,关注个体保护的传统法律必须朝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保护转向,只有保障了健康完整的生态系统,人类整体利益涵盖下的个体利益方能真正得以持续兑现[4]37-38。
3.整体利益实现离不开个体的环境保护义务
保护生态系统整体性就是保护人类整体利益,所以人类应当保护大自然,这点在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生态系统的安全、稳定与平衡,对人类生存利益而言是具有价值性的。可以说,正是出于人类生存利益的需求,所以“保护自然”是一种应当性的道德选择。然而,法律不可能规定整体性的人类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所以要保护大自然,只能通过对人类个体的行为加以规范。从系统关系论来分析,整体由一个个部分所组成,整体功能的形成需要部分原有的功能整合与协同;部分对整体而言则具有制约的功用,甚至在一定时空背景之下,某一关键部分的性能会对整体性能及其状态产生决定性的作用[18]18。“个体从共同体的存在中获得好处,从共同体的强大中获得更多的好处。但是,共同体的存在与强大,离不开个体对共同体的维护。个体对共同体的维护则是个体对共同体的一种责任。可以说,是个体为了得到‘成为共同体中的一员’的好处而必须付出的代价”[19]6。因此,要想实现人类整体利益,就必须在尊重生态系统整体性这一事实面前,对个体的环境行为加以约束与限制。所以,在环境利益共同体这一事实面前,保护好自然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是人人所应承担的普遍责任和义务。
4.生态系统客观存在决定了人类行动的范围
客观存在的自然生态(生态规律)只是决定了人“能为”与“不能为”,而非“应当”与“不应当”。“能为”什么是以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为前提,即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决定“能为”的范围,而“应当做”则是出于人的价值选择(目的)所决定的。前者由自然律所决定,后者由人类律所决定[6]45。
根据上述逻辑可以得出,环境法律只是人类在客观存在的自然规律所决定的“能做”与“不能做”的范围内设定的环境行为规则,规则的目的是通过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使人类社会处于一种安全的客观存在之中(自然环境)。具体到人类个体行为而言,法律要对超越自然“不能做”的人类行为加以惩治,对自然允许的“能做”范围内的人类行为加以约束限制,以预防自然客观存在下的“能做”状态转化为“不能做”。也就是说,自然已经为法律和人类行为设定了边界,个体环境行为(从自然界取出与排放)应在遵循生态规律的基础之上加以自我约束与限制,即“循道而为”,而不是超越自然极限的“乱作为”。
建构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的环境法是对传统权利本位法律模式的一次超越,它是在发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普遍联系性事实基础之上,为了保障生态系统稳定、健康与完整而创设的法律,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整体利益的安全。可以说,保护了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就是保障了人类的整体性利益[4]40。而这一目标的实现,则需要在环境承载力客观事实基础上,对个体基本环境需求的本能环境行为加以保障,对人类基本需求之外的开发利用环境行为加以约束与限制。因此,与权利本位为核心理念的传统法所不同的是,环境法更多强调的是人类在保障生态系统健康完整上的责任与义务。因为,只有超越个体利益之“小我”,方能实现人类整体利益之“大我”,人与自然才能真正和谐共生。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这是人与自然之间真实关系的写照。没有自然,人类将无法生存。然而离开人类,自然将照样运转。对于如何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实质上是人类如何与自然相和谐的问题。人类所能做的不是如何改变自然,而是如何通过规范人类行为,来实现人类与自然和谐[20]50。在生态整体主义视野下,环境法的进路在逻辑上体现为“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事实(前提)→生态系统的健康完整=人类整体利益的实现(目的)→个体环境责任与义务(路径)”。保障了生态整体的健康完整是人类整体利益实现的前提,而整体利益的实现则离不开个体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与义务。这也进一步证实了人与自然是“密不可分的生命共同体”的关系定位,以及“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的正当性。可以说,遵循生态整体特性对既有环境法律制度加以修正变革就是“法自然”,是“应然”,也是“必然”,唯有“循道而为”,方能人天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