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平正义角度完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

2019-01-27 12:24:23马三套
中国医疗保险 2019年7期
关键词:视同工伤保险工伤

马三套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 450006)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即点明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由此可以看出,该法既要充分保障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后获得保障的权益,又要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实现双重功效。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的内容,却与立法宗旨不符,显失公平,易引发社会矛盾,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不利于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笔者就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中显失公平方面的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1 关于因病死亡视同工伤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在实践中,该条款因不具备操作性备受争议,曾经出现过“不死不算工伤”“晚死不如早死”的热议,这条规定显失公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强调各种疾病,没有突出工作原因

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规定,突发疾病包含各种疾病,如果仅从条款的字面理解,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死亡就可视同为工伤,而不需要考虑是否与工作有关。但是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初衷和政策规定的历史沿革看,工伤的本意就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很难割裂工作原因,并且工作原因是最重要的因素。如果不考虑“工作原因”,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具有医学常识的都知道,突发疾病死亡一般指的是心脑血管疾病,特别是心梗这样的疾病,其他疾病一般不会导致48小时内死亡。在实际工作中,原患有癌症、严重慢性病的职工因偶然因素上班过程中突然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按照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规定,也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其实这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偏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初衷,也就是说已经严重扩大了“突发疾病”的范畴。何况以48小时为界限不知从何而来,48小时的合理性问题让人匪夷所思。与工作无关、完全因自身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后果由用人单位去承担,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对于由于长期工作过于劳累最后导致死亡的情形,也就是平常所说的“过劳死”反倒不能视同为工伤,显得尤为不公平。近两年见诸于报端的扶贫干部累倒在扶贫岗位上、人民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劳累过度倒在工作岗位上而不能认定工伤。这些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疾病不能认定为工伤,却把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糖尿病、癌症、心脑血管病等疾病纳入到工伤的范畴,二者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建议在修订社会保险法或《工伤保险条例》时进行必要的修改,强调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必须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同时把因工作原因积劳成疾导致的“过劳死”列入到工伤认定的范畴。

1.2 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视同工伤待遇标准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在规定各项工伤待遇时,采取了统一的工伤待遇标准。这样的规定虽然便于操作,但从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工作实践及社会效果看,有失公允。

首先,目前政策规定的突发疾病的范围太过宽泛。既有依据“三工”原则认定的死亡,又有48小时之内突发各种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照顾性情形。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规定,突发疾病包含各种疾病。按照此规定,无论何种疾病,只要符合突发疾病条款规定情形的,都应该视同工伤并享受和因“三工”原因死亡的职工同等待遇,这有失公正。

第二,对职业病患者而言也不公平。比如滑石粉、尘肺、颈椎病、肩周炎、放射病、铅中毒、汽油煤油中毒等都是常见的职业性疾病,如果患职业病职工从诊断之时开始计算48小时内死亡的可以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现实中绝大部分职业性疾病具有比较长的治疗期,在48小时内死亡的概率极低),如果不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者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保护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的工伤权益,如果把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种疾病的范围无限扩大,有悖于立法宗旨。实践中,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突发疾病符合医疗保险政策的,可以通过医疗保险予以保障和解决,或者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解决。

因此提出几点建议:一是把突发疾病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与工作相关的疾病(职业病除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二是或者把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待遇标准与其他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亡待遇标准有所区别。这样既突出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工作原因,同时又兼顾到是因自身与工作无关的疾病导致死亡的因素,对于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更具有公平性。

2 关于交通事故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一规定包括了几个因素:一是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合理时间;三是合理路线;四是个人不承担全部责任或大部分责任;五是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说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六是本人受到伤害,有明确的受伤部位。并且实际上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拓宽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交通事故责任等的认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中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属于合理路线很多时候很难把握。而且作为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无法控制和管理,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个责任显失公允。

3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供证据的义务。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举证责任适用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民法证据提供原则,申请权利的一方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说能提供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是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日常工作中,举证责任争议主要反映在个人案件中。因考勤表、工资表、打卡记录等大多由用人单位掌握,因此,在劳动关系处理中大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由用人单位来举证。比如:在工伤认定中,目击证人、诊断证明或病历、抢救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等都是由个人掌握的,需要职工或其家属提供。但在实际中发生当事人递交申请后,不能或不愿提供相应证据,作为单位来讲,很难举证去否定掉个人的说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有一定的原则基础,也就是员工受伤建立在客观事实真实发生的基础上,单位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是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让单位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说明,岂不是荒唐。在工伤认定中不加区别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工伤保险制度本身的不足,这样的举证制度,让部分人员钻了空子,让企业蒙受损失。此种现象不改变,将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滑坡,也导致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蔑视和嘲讽。建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适当增加一些申请人的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维护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平正义。

“治天下也,必先公,公则天下平矣。”公生明,廉生威。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实现公平正义是我们党的一贯主张。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重在公平执行。实现社会公平有序的发展,强化法制观念,是执法、司法者的神圣职责,这关乎人们对社会、信仰、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只有公平公正,法律、法规才有生命力,也只有公平公正,司法才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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