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工作调研报告

2019-01-27 05:28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司法 2019年7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法律援助量刑

于 超(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引 言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和实现司法程序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部分省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从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的作用发挥较为充分,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是,也存在着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不明确、参与深度不够、程序保障偏弱等一系列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了值班律师的概念,将值班律师设定为参与刑事诉讼的一支重要力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委托辩护与通知辩护的缺位,深刻践行了“简程序”不“减权利”的改革目标。北京市西城区是首都功能的核心区,刑事案件具有自己的区域特点。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落实繁简分流已成为当务之急。有效发挥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作用,不断提升案件的办理效率和办理质量是当前需要着重考量的问题。笔者在本文中尝试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梳理,并结合西城区的工作实际提出破解瓶颈的方法,以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提炼并为今后工作奠定基础。

一、对认罪认罚的基本认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强调对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时指出: “要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 年11月,两高三部发布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1条便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进行了规定。对此定义,实务界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理论界也解读不一。在经历了两次征求意见后,直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出台,才最终以法律的形式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概念给予了一个明确的定义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针对认罪认罚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认罚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②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当代法学》,2016年第4 期。。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的判断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被认定为认罪,而认罚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达成有效认罪协议③陈卫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罪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还包括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但不包括与检察机关达成罪名与量刑的一致意见④朱孝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发现,要准确理解认罪认罚的内涵,必须明确如下内容: 第一、所认之罪应如何理解?是理解为罪行、罪名还是指犯罪?第二、认罚的内容是什么?认罚是否包括对适用简化程序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认可?第三、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哪些阶段?

(一)对认罪的理解

通说认为,认罪是指罪犯承认犯罪事实,并对其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产生合乎行刑目的的认识。从认识的内容和程度来看,包括两个层次,即承认犯罪事实是认罪的低级层次,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受惩罚的该当性是认罪的高级层次⑤邹瑜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第392页。。一般来说,认罪包括两层含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把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的主要情节交待清楚,即可认为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自主了解或他人说明认识到认罪所可能带来的从宽利益后,出于个人自由意志而向侦、控、审三机关中的任一机关作出的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法律行为,这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和基础。此时其便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坦白的标准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这仅是认罪的第一个层次标准,第二个层次是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将自己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一次对标。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要作出一个判断并明确表达一个态度,对司法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身能否接受或是有多大比例接受,哪些是否认的,这些都必须予以明确。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的表示,应只在罪行层面,不应涉及罪名和罪数,对于罪名、罪数方面若有分歧可以留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在交换意见时提出。

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认罪表示应在主动自由和全面的基础之上。一是主动自由,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利益权衡后,作出的认罪表示要出于自愿,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不能被胁迫或者违心。同时犯罪嫌疑人既有认罪的自由,也有不认罪的自由;既有之前积极供述的自由,也有之后主动撤回的自由。二是全面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有所保留,不能避重就轻,要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全面进行供述。但是,我们也不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行能有一个符合刑法学理论的判断,明确所犯何罪并有能力去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种要求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客观并全面的将其所了解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即可达到标准。

此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较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在措辞上有所改变,而且很值得肯定。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转变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这种改变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主动性、自愿性,而不再是司法机关追责下的一种被迫抉择,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也是吻合的。

(二)对认罚的理解

对“认罚”概念理解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数量的多少。一般来讲,认罚不仅包括对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之强制措施的认可与接受,也包括对认罪所带来之后果的认可与接受,还包括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

1.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认可。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是以程序保障为目的的实体处分,属于实体权利的干预措施⑥杨雄: 《刑事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57 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进行悔过的基础上,应配合司法机关开展的诉讼活动,包括司法机关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因刑事强制措施也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有惩罚的性质,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认可也是其悔罪的一种表现。认可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再实施逃跑、自杀、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及干扰证人作证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必须指出,犯罪嫌疑人对强制措施的认可只限于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服从,但并不因此就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对超期羁押等违法情况提出异议的权利权利。

2.对认罪后果的认可。认罪既是过程也是结果,故对认罪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的认可既包括过程方面的,也包括结果方面的。过程方面的不利后果指的是对程序从简的适用,实体方面的不利后果主要指的是对接受刑罚处罚这一预期的明确。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中将认罚定义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对犯罪嫌疑人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提出了认可的要求,很显然,这种要求是非常高的。应该说同意量刑建议与签署具结书只是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处罚的一种外在表现,对这种外在表现要求的越高就越就越会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同样也会造成检察机关权力过于集中、以诉代判的问题。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认罚进行了重新的界定,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愿意接受处罚代替了同意量刑建议和签署具结书这一客观事实,减轻了犯罪嫌疑人对法律问题进行判断的压力,也使司法机关对认罚的掌握更加明确,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

3.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给予补偿。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是行为人为了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或者以恢复社会关系的权利减损行为,属于“罚”的范畴,因而应该在认罚部分探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一方面能够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安慰,减轻他们的痛苦和愤怒情绪,提高宽恕的水平; 另一方面,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补偿,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悔恨和懊恼,这种积极的自责态度也有利于行为人被宽恕⑦张登浩、王诗如、李森: 《宽恕的条件: 关系性质、伤害类型与动机》,《中国临床心理学杂志》,2015 年第2 期。。但补偿的实现除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以外还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经济实力,如犯罪嫌疑人已竭尽其所能,则不能过多的要求其必须被害人的诉求予以满足。

(三)对适用程序的理解

有些实务部门,特别是公安机关提出认罪认罚不应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在侦查阶段处罚的结果还没有确定。笔者通过上文的分析,已很明确的解释了这种说法的不妥之处,即犯罪嫌疑人表示的是对处罚的接受,所谓的处罚可能是刑事处罚乃至执行死刑亦可能是治安处罚,甚至是撤案。这种提法是将罚狭隘的定位于刑事判决。实务中还出现过认为在审判阶段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这也是由于对将认罚定义为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一表述造成的。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思维认知的过程,认知程度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某些犯罪嫌疑人可能基于多种考虑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但到了法院阶段其选择认罪,同样应是我们所鼓励的。人为的限定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一种剥夺。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人群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切符合认罪认罚要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获得法律上的从宽。这也纠正了在试点过程中将诸如不能完全控制或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排除在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之外的弊端⑧参见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第2条。。笔者认为,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不能完全控制或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作出对犯罪事实的主动供述和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示都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其不能达到全面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具结书内容的要求,这种生理上的缺陷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正视这一问题,对上述人群降低要求,只要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同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的环节可以省略,这也正是此次《刑事诉讼法》正本清源的做法。

二、西城区开展值班律师工作的情况

(一)速裁程序试点阶段工作情况

2014年8月,西城区作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单位,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由区检察院起草,公、检、法、司机关共同会签了《西城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施细则》。《西城区实施细则》对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文件要求,于2015年1月分别在区人民法院和公安看守所设立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标志着值班律师制度在西城区正式建立。值班律师每周工作两天,工作地点分别在看守所的来访接待区和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整个速裁程序试点,值班律师几乎没有接到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帮助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也不高,亦没有通知值班律师为某位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的作用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发挥。为提升工作量,区法律援助中心要求值班律师为来看守所或法院办事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法律咨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无事可干的压力。不过值得肯定的是,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后,值班律师承接了为司法机关转递法律援助通知的职责,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二)认罪认罚试点、全覆盖试点阶段的工作情况

2016年11月,西城区继续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地区。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规定,签署具结书已成为启动速裁程序的先决条件,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服务已成为常态和必然,值班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随后,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的需要相继在区公安执法办案中心和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2017年10月,西城区又被安排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地区,根据工作的需要,原设在人民法院立案庭的法律援助工作站予以保留,同时增设了刑事审判庭值班律师工作室。值班律师制度已在西城区公、检、法三机关全面覆盖。

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四项:1.解答法律咨询。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见证。4.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根据工作需要,区法律援助中心广泛统筹辖区资源,组建了由183人组成的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同时,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认罪认罚案件工作流程进行细化,出台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和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案件两个工作规范,从源头上把牢法律援助的质量关。此外,区司法局牵头区法院、区检察院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成员工作例会,共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自2017年1月至今,全区值班律师共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405件,其中派驻到公安看守所工作站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73件,派驻到人民法院工作站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332件。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414件,见证409件案件具结书的签订⑨另有5件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反悔或者拒见律师而未能见证。。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占全区同期刑事案件总量的40%左右。认罪认罚案件中,盗窃、故意伤害、诈骗、寻衅滋事四类案由占全部案件数量的73%。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平均用时2.6天。值班律师共为22名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变更强制措施9件。值班律师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18件,检察机关采纳意见2件。此外,值班律师初审并转交法律援助申请16件。

在值班律师的工作下,西城区刑事案件办案效率明显提升。409件签署具结书的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判前羁押的平均期限只有60.5天,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数量明显减少。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总审限始终控制在十五个工作日以内。试点期间,西城区还办理了两起认罪认罚不捕直诉案件,24小时内完成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率不足0.3%,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比例达到97%。

三、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偏低

认罪认罚程序会缩短办案期限,受工作压力所致,公安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积极性并不高,大量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公安机关也仍旧按原有程序进行审讯,直至移送审查起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未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若认罪认罚可从宽及简化程序审理的规定,起诉意见书中更是很少载明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认罪认罚案件,侦诉机关工作衔接不畅,检察机关只有通过提讯后才能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这时再转化为认罪认罚程序,审限已所剩不多,只得放弃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二)重具结书忽视法律帮助

两高三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中设计的工作流程应至少包括如下步骤,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含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形即应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并阅卷后,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听取值班律师对案件的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及案件适用的程序等问题的意见并可以与值班律师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认同量刑建议则签署具结书。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将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规定为适用速裁程序的必备要件,造成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唯具结书论的错误状态,忽视了签署具结书前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检察机关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这一基础。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在通知值班律师之前已经跟犯罪嫌疑人谈好了定罪和量刑,这种“谈好”是检察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因缺少值班律师的帮助无法有效的理解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是否已经从宽或者自己还有没有可能争取更大的从宽,其只有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的权利,丝毫没有辩驳的能力。而随后值班律师见证其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也就只有形式意义了。值班律师对案件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可以听取,但并不能改变检察机关已经签署的具结书,若改变具结书中定罪量刑的内容便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不同意签署具结书,从而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从宽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即使对量刑建议再有意见也只能违心的接受。这个问题主要出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是建立在听取值班律师合理意见基础之上的,量刑建议变为一家之言,值班律师为犯规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对于此问题,《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修正,签署具结书已不再作为犯罪嫌疑人能否获得从宽的标准,取而代之的是对认罪认罚科学性定义。

(三)从宽的幅度不明确

认罪认罚的从宽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以及实体上的从宽。程序的从宽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以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重要因素予以考量,实体上的从宽应至少包括量刑上幅度上的从宽。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如何从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仍按照传统的办案模式来考量是否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量刑上的从宽也仅仅是给予一个酌定的减轻,具体减轻多少因承办人、案件性质、已羁押期限等因素的不同而异。前文已经述及,值班律师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的职责,但在这样不透明的情况下,值班律师是很难界定是否已经给予了合理的从宽,那么见证具结书的签字真的就已经是毫无意义了。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点是否对从宽产生影响也没有标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当事人和一直拖到审判前才表达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获得的从宽没有区别,也严重影响了这一制度的适用。

(四)值班律师的职业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值班律师作用发挥不明显与其职业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阅卷权和会见权。在阅卷方面,《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没有对值班律师的阅卷有明确的规定,北京市的文件中则规定值班律师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留给值班律师工作的时间只有一到两天,完整的阅卷有可能会耽误甚至影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大部分值班律师便选择不阅卷,即使一些特别负责任的值班律师也仅是粗略看一下卷宗,更多的只能凭犯罪嫌疑人的口述。会见问题也一直困扰值班律师,文件中虽然规定看守所对律师会见应该手续从简,但从简到什么程度没有规定,那么也就和其他律师一样执行同一规定。很多值班律师预约不到律师会见室就只能和检察官一同进入看守所,使用检察官的讯问室,不能独立的办案,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意义大打折扣。

四、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形成的成果

针对在工作中存在的值班律师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问题,在总结优点查找不足的基础上,区检、法、司三机关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商讨,固话了值班律师的工作流程定名为“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五步办案法”。

“五步办案法”的第一步为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值班律师进入监区同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首次会见的任务是要搜集如下五个方面的案情信息:第一、确定本案是否适宜采用认罪认罚程序;第二、询问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以及承认犯罪事实的时间;第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形;第五、根据量刑标准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对量刑的接受程度。为保证信息采集的客观性,初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诉人不能在场,会见也不能安排在检察官提讯室进行。

第二步为阅卷并拟定律师意见。值班律师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了解到的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阅卷,摘抄卷宗重点,复制部分案卷材料并以此为基础拟定值班律师意见书,为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做好准备。

第三步为交换意见。本环节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核心步骤。值班律师将重点围绕指控罪名与量刑两部分内容与公诉人进行交流,阐释自己的观点。指控部分主要针对本案所指控的罪名以及适用的法律条款。明确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予认可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量刑部分重点围绕有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节展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10%作为从轻。除法定从宽情节外,值班律师还可以提出一些酌定从宽情节供公诉人拟定量刑建议时予以考虑。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非常重视与值班律师交换意见的环节,设计了认罪认罚案件交换意见工作表,对值班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汇总,并在此基础上研提量刑建议,使值班律师的作用进一步得以体现。

第四步是形成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与值班律师在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制作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相对比较明确,幅度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容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明确刑罚的执行方式,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对所获刑罚有一个可判的预期。值班律师持上述法律文书随公诉人共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明确量刑建议,征询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此环节,值班律师和公诉人还会向犯罪嫌疑人详细阐释量刑标准以及从宽的依据,确保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具结书。

第五步是完成办案小结和卷宗归档。值班律师将工作中各类材料整理形成卷宗,部分案件公诉人还会将案件的判决书邮寄给值班律师,协助值班律师为全面了解案件处理结果提供便利,为更好的进行交换意见奠定基础。

五、完善值班律师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进一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公、检、法机关以及值班律师要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的规定,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看待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不能人为的对制度加以限制,要一以贯之的适用,从侦查阶段这一源头进行启动,切实的降低犯罪嫌疑人审前的羁押期限,真正的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升工作效率。

(二)提升值班律师队伍能力素质

虽然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按照全市的工作部署在公检法机关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所建工作站也仅是律师派驻的形式,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派专人负责工作站的建设,值班律师的管理处于放管的状态。下一步,在区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编制到位的情况下,要逐步将法律援助工作站做实,派驻负责管理的公职律师,以此加强同所驻部门的沟通与联系。此外,要创新值班律师的资质选择和培训模式。在值班律师的资质选择问题上,国外很多国家都对值班律师设定了一定的准入门槛,比如在英国要想成为值班律师需要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考虑到西城区的情况,可以将值班律师准入门槛提高到律师执业三年以上并有刑事案件办理经验。区司法局、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律师协会、区检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报者进行专题培训,重点讲解西城区日常工作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以及值班律师的处置方法,培训要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将获得从事值班律师资格。此外,对于已就职的值班律师还要不断的进行业务知识的继续教育,以提升其应对新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明确值班律师的功能与定位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促使案件区分为认罪认罚案件和不认罪认罚案件,辩护问题的研究更加多元化,必然要区分不同的程序进行探析。而认罪认罚背景下的值班律师制度必然有其特定的职责和功能。只有明确了基本功能定位,才能以此构建其职责和权利义务体系。首先,应明确值班律师所具有的辩护人属性,同时又要将值班律师与单纯的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相区别,使值班律师真切感受到自身不只是为犯罪嫌疑人获取从宽的刑罚而更肩负的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次,应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的工作流程,使值班律师真正获得工作上的便利,得到公检法机关的认可。最后,要强化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明确值班律师的性质与定位,既要防止形式化与失效化,又要明确其权利限度。加强检察机关听取并与值班律师交换意见措施的落地,保障每个案件都有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加强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对已签署具结书的案件进行复核的机制,辅助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把关,适时赋予该值班律师建议权,对存在问题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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