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志丰 /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314400]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刑事证据相互印证作为法定的证明模式,而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和证据运用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证明方法已经成为普遍采用的证明力规则,是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在证据印证模式下,孤证不能定案,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支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才能最终认定事实。
所谓“一对一”证据,就是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指向性的直接证据只有两个,且证明的内容是相互对立和矛盾的。证据形式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可以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实践中“一对一”证据主要以言词形态存在,通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对立。例如,强奸案件一般发生在较为隐秘的场所,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报案称被强奸,犯罪嫌疑人称被害人系自愿,二者关于案发过程的叙述截然相反;再如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称给了对方财物,受贿人称只是见面聊天,没有收到任何财物,双方关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说法不同,而现场又无其他直接证据。可见,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形下,两个直接证据针锋相对、互不相容,且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导致证据资源有限,往往难以实现证据间的充分印证,这种现实中证据的有限性与法律要求的相互印证之间就形成了矛盾,使相关的证据认定、事实认定陷入困境,最终无法准确定罪量刑。
证据印证规则作为证据审查判断方法和证据运用规则,固然有其独特的优势,能够帮助判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避免证据和事实的误认,但由于过度强调充分印证,“一对一”案件已成为诉讼证明上不易突破的难题。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概括而言,刑事证明标准强调两方面:一方面,要求必须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状态;另一方面,这种确信必须以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一对一”案件中,要达到证据充分的状态,离不开证据体系的构建,在对证据的审查运用中不仅要确认单个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单个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还要综合运用证据的纵向联系、横向联系,全面审查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等。笔者认为,在审查“一对一”案件过程中,要从多层次、多角度判断证据、解释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合理运用证据印证规则,才能准确完成犯罪事实的证明活动。
“一对一”案件证据一般以言词形态存在,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往往会受到影响,存在作假的可能性。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逃避惩罚的心理往往会隐瞒真相甚至拒不认罪,被害人或证人出于某种动机和原因可能会夸大其词甚至虚构事实来加重被告人责任。因此,审查“一对一”的言词证据时,要避免先入为主的主观偏见,不能随意取舍,应当全面审查、逐一分析在案证据,对于能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纳入证明体系,强化内心确信,对于否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利用其与其他证据存在的疑点或矛盾,针对已倾向采信的证据进行反向审查和质疑。“司法者接触到证据一定是逐个逐项的,也必然会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判和认定,对于证据体系综合证明力的内心确信,也是基于建立在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判断基础上的。”[1]司法者对证据印证规则的运用也是通过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对各个证据进行采信认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过程。
[案例一]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陈某工作的KTV订包厢唱歌并由陈某陪侍,结束后陈某、张某等4人一起吃了夜宵。凌晨3时许,张某欲送陈某回家,陈某表示拒绝,但答应让张某送其到有出租车的地方。后在张某的车上,张某强行与陈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张某向陈某微信转账1300元(陈某未接收),并开车送其至小区外打车。陈某随即与其丈夫王某联系,其丈夫赶到到后发现陈某一直在哭泣,称自己被整,差点被捂死,王某联系张某未果后报警。被告人张某否认强奸,辩称双方系性交易,因其事后支付的款项不足被害人才报警。
本案为典型的无明显暴力的强奸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对一”,认定的关键在于言词证据的采信。笔者结合办案实践经验,认为可以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第一,确认可以直接认定的片段事实。对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双方一致的部分以及DNA鉴定、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张某在吃夜宵时有向陈某提出过开房,但被陈某拒绝;张某与陈某在张某车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张某向陈某微信转账1300元陈某未接收;事后陈某电话联系其丈夫,陈某短信告知张某已报警。第二,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主要结合供述的稳定性、合理性以及被告人提出辩解的情境、动机等分析。本案中,张某供述缺乏稳定性,关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动作、姿势等关键情节的描述前后不一;在侦查阶段前期的3次供述均未提到性交易的情况,第四次供述才提出辩解称嫖娼,辩解理由是怕被公安机关以嫖娼处罚故隐瞒嫖娼的事实,而显然被人控告强奸的后果远大于嫖娼的行政处分,其辩解的理由有悖常理;另外,其关于与陈某系“嫖资”纠纷的辩解与事后陈某未就其微信转账的款项查收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有违常情常理,意图逃避罪责,可信度低。第三,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主要结合其陈述的内容的稳定性、合理性,是否符合逻辑、经验,陈述时是否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等方面审查。本案被害人系在事发后主动联系其丈夫,及时报警,事后未接受张某的微信转账,详观被害人案发后的态度判断应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解释;陈某陈述的当天一直跟着张某吃夜宵、上车的原因是索要小费的证言能够得到其同事姚某证言的证实;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脖子上一块红肿、左大腿一块淤青、一块红肿,陈某陈述大腿淤青系自己以前造成的,红肿系蚊子咬后自己抓的,陈某陈述客观,并未就其伤情作扩大或隐瞒陈述,被害人陈某就事发经过的陈述较为客观且稳定,合情合理,真实性、可信度高。第四,对印证关系的审查。对于倾向采信的被害人陈述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是否存在矛盾或疑点。本案陈某陈述的内容能够与人体检查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之处。关于张某提出陈某系害怕被丈夫发现而报警以及陈某没有明显反抗的两处疑点,现有证据均可予以排除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前者,从陈某事发后主动联系丈夫,及时报警的行为即可看出该辩解有违客观事实;对于后者可依据现场环境判断,案发在凌晨,地点在轿车内,陈某与张某力量相差悬殊,在这样一个狭小的空间内,陈某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再加上被告人有捂嘴、语言威胁的行为使得陈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故被害人无法通过激烈的方式进行反抗也是合理的。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
“一对一”案件之所以难以认定,主要因为两个直接言词证据存在矛盾,根据矛盾律,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否定的思想不可能同真,但可同假,也就是说,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并不代表对立的被害人陈述就是真实的。因此,在印证证明模式下,不能根据其中一份言词证据不合常理或与在案证据矛盾,就直接依据对立的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只有当这份对立的言词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才能认定。根据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一对一”案件中,不能依据单一的直接证据作出判断,但“孤证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犯罪行为必然会留下一定的线索,对现场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一个案件中,不可能只存在口供这一唯一证据,必然可以找到一定的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进行补强”[2]。因此,要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对单一直接证据的印证功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增强证据体系的客观性和抗干扰性。
[案例二]201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辜某在某医院急诊室外停车场内徘徊,见被害人黄某进入汽车驾驶座之际,趁机溜进黄某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持刀对正准备启动汽车的黄某进行威胁,但因被害人黄某呼喊、跑开而未得逞,辜某逃离。次日凌晨,辜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辜某辩称其当时意图调戏对方,因对方呼喊而未得逞。而被害人黄某报案称辜某欲抢劫其手机,后因其将手机扔出车外而未得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辜某的主观故意。由于本案系未遂状态,无法直接从客观后果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能通过审查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内在逻辑性,有无其他间接证据的加强或推翻、是否与经验法则相悖等,从而推理、判断直接证据的真假,进而确定犯罪事实。从全案证据看:一是被告人辜某辩解本身缺乏合理性,与在案证据矛盾。辜某辩解的因身体不适来医院急诊室就诊与监控所显示的辜某进入医院后一直在停车场徘徊未进入过急诊室相矛盾,由此可推断其并非真的去医院就诊,而是存在非法目的,并伺机作案;辜某一方面称自己身体不适,一方面又称要调戏他人,其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有违常理;辜某辩解的看见坐在车里的黄某长的漂亮而意图调戏的说法与现场勘查、路面监控所反映的现场灯光昏暗,辜某从车后走向车头根本无法看清黄某的脸的现场环境相矛盾;辜某对于整个事发过程供述的不完整客观,有意回避黄某手机的问题,对黄某将手机扔出车外这一客观事实也予以否认,不符合清白者的正常反映,因此,被告人辩解存在诸多疑点,有违常理,可信度低。二是被害人陈述稳定一致、完整客观,与其他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黄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报警录音、被害人笔录均证实其被人持刀威胁欲抢其手机,现场3名证人均证实听到黄某呼喊抢劫,黄某第一时间作出的反应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且二人素不相识,黄某没有理由陷害辜某;黄某陈述的细节,如将手机扔出窗外摔坏的情况,得到现场路人、黄某母亲的证言印证。三是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内容证实辜某在被抓当晚在警车内主动向民警说到自己抢劫未遂,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能够印证,也增加了办案者的内心确信。因此,综合被告人辩解的诸多疑点以及其他间接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的印证,法院最终认定辜某构成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证据印证的证明标准,是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依据,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过于原则、抽象的缺陷,使证明标准更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裁判者排除合理怀疑,把主观的内心确信和客观真实结合起来,诉讼证明的客观真实才能达到。”[3]但对于何为合理怀疑,如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中往往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基于理性和常理的怀疑,有观点认为合理怀疑是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犯罪证据有理由、合乎逻辑的怀疑,尽管对合理怀疑概念的描述众说纷纭,但是所涵盖的最本质内涵是一致的,就是对认定犯罪事实的怀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不是各种无端的“妄想”“臆测”,往往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是根据 “常识、常情、常理”对犯罪事实产生的疑惑,致使办案者内心对所诉的犯罪事实不能得出明确唯一的结论。对于合理怀疑的排除,通常是对单个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怀疑是否有证据印证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办案者也可依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确定是否属于合理怀疑或是否排除合理怀疑。
[案例三]2018年6月5日晚,被害人丁某放于其租房内的两部手机被盗,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附近监控锁定犯罪嫌疑人蒋某,并查到蒋某住在某宾馆房间内。次日上午,民警对蒋某住的宾馆进行搜查,查获了条纹毛衣(毛衣特征与监控中可疑男子的衣服一致)以及被盗的两部手机。经审讯,蒋某拒不认罪,辩称宾馆房间不是其一个人居住,条纹毛衣是其朋友的,对两部手机来源不清楚。
本案是零口供案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仅能依靠大量的间接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需要司法者遵从逻辑法则、经验规则运用证据进行推理,形成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指向唯一的完整证明体系,且司法者对于经过印证的证据形成确定的信念,在内心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感受。结合本案,证据审查的关键在于各间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能否排除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等合理怀疑。笔者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认定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一是蒋某曾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故蒋某提出的其存在同伙的辩解有一定可能性,属于“合理怀疑”;二是由于案发现场监控中仅能看到身穿毛衣的可疑男子在丁某家租房底楼楼梯口出现,没有可疑男子的清晰照片,无法直接确认身穿毛衣的男子就是蒋某,故蒋某提出的穿毛衣的不是其本人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排除;三是涉案手机、毛衣在蒋某住的宾馆房间内被查获,但蒋某辩称其不清楚手机来源,且房间不定时有朋友来住,也就是说,不排除手机、毛衣是其朋友放在房间的可能性,由于宾馆房间外过道监控缺失,无法完整地还原案发当晚蒋某所住的房间人员进出情况,即无法排除当晚有其他人进入的可能性。因此,结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唯一、确定地证实犯罪事实系蒋某实施,故检察机关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蒋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运用“一对一”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是一项疑难复杂的工作,需要司法者对证据进行精心审查、分析、判断。无论是审查控诉证据还是辩护证据,都应注重以下几点:
内心动因是造成行为的原因,通过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提供证据的动机与目的的审查判断,分析其行为的合理性,以判断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害人、证人而言,主要是审查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以及被害人、证人的品格,进而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真实程度作初步判断。一般而言,若被害人、证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或者关系正常、没有矛盾利益冲突等,则捏造事实、故意陷害的可能性小,反之则存在为了加重被告人责任而夸大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或证词的可能性。同理,品性良好、社会关系稳定的人往往顾虑较少,会实事求是地客观陈述,而品性较差的人容易被其他因素所左右,陈述或证言容易偏颇失实。对被告人而言,主要是对被告人辩解的审查,因为如果被告人供述的是客观事实,则不会受环境、心态的影响,多次供述的内容必然是稳定、同一的,而被告人辩解则会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要注重审查被告人辩解的动机,主要是辩解的时间、态度、目的以及何种情况下提出等。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辩解通常是出于保护自己权益或出于逃避罪责或出于法律认识错误等原因,具体分析被告人辩解的动机和目的,对于准确判断其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对过去事件的回忆,其对犯罪事实的描述受到感知、记忆、表达等主观能力以及客观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要判断证据的真实性,除了审查内心动因外,还要结合行为人提供证据的主客观条件进行审查:第一,记忆过程,要审查是否存在因认知、记忆、表达错误而导致的证据失实或部分失实;第二,现场环境,要审查是否存在因外部环境如光线、视力、声音、距离等原因导致的感知差异,如光线较暗、距离较远、空间障碍等原因会影响陈述或证言的全面性、准确性;第三,外界因素,要审查在提供证据时是否存在受外界环境如威胁、引诱、欺骗等因素的不良影响,是否是自愿自主叙述;第四,主观能力,结合被害人、证人的背景以及对于事发经过的描述是否符合逻辑、经验,对被害人、证人的主观能力进行评判测定,了解被害人、证人对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理解。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内容的合理性、稳定性直接关系到等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内容本身合情合理又稳定,能够与其他证据协调吻合,则其真实性、可信度高,反之,则真实性、可信度低。具体而言:首先,要审查单个言词证据内容本身有无矛盾,是否合情合理,是否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其次,对言词证据内容进行横向审查,即被告人、被害人或证人的多次叙述是否稳定一致,是否存在矛盾或细节出入;再者,对言词证据内容进行合并审查,即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或上述各言词证据与在案其他间接证据是否吻合协调,是否相互印证。虚假陈述或辩解总会存在矛盾或疑点,违背客观规律和一般经验判断,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只有排除了上述问题的证据才能真实可靠地指控犯罪。
在证据“一对一”的情形下,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证明犯罪的关键。审查印证关系,既包含对犯罪客观行为能否相互印证的审查,也包括对犯罪主观故意是否能够得到印证的审查。具体而言:要将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对比考察,以直接言词证据所形成的事实为印证基础,判断犯罪事实发生的每个证据点以及证据间连接点的真实性、合理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能否印证,能否排除矛盾或疑点,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当发现直接言词证据与其他间接证据矛盾时,要分析、研究,找出产生矛盾的原因,判断矛盾是否能够排除或被合理解释;当发现与其他间接证据吻合协调时,还要进一步审查它们之间的客观联系,是否系本质上的一致。印证的过程是还原案件经过、现场重构的过程,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最终完成犯罪事实的证明活动。
注释:
[1]张宇:《刑事证明体系与内心确认的关系把握》,载《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期。
[2]阮堂辉、王辉:《“孤证”或证据“一对一”的困境及其出路破解》,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3]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0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