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立维 许 韵 /文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409000]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409800]
[案情]2017年12月18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驾驶小轿车,从重庆市酉阳县城区内驶向郊区高速路,在行驶到郊区十字路口时,因未按交通规范操作,将行人李某撞倒。何某下车查看后,认为李某有可能已经死亡,便驾车逃离了现场。事故发生后,李某被路过的货车驾驶员陈某送往医院,3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当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何某驾车到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交通肇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据以加重处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不构成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的行为构成逃逸。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何某交通肇事后未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之所以将逃逸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形,是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下,往往有被害人需要救助的情况存在,且该情况十分紧急,如果犯罪嫌疑人不积极救助被害人,就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甚至死亡,且在实践中,不乏有人在交通肇事后心存侥幸逃离现场,酿成原本不必要的悲剧。因此,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初衷是通过严厉的刑罚手段敦促交通肇事当事人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尽可能地降低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本意与立法精神之所在。
客观行为方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保护现场并救助受伤人员,该法定义务是由犯罪嫌疑人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因而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阻却事由。如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成为法定刑升格情形的立法本意在于约束肇事者的后续行为,敦促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故逃离现场后即便自动投案,显然违反了法定的救助义务,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条件。
主观故意方面,交通肇事犯罪本身属于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却必然是“故意”为之,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正常人都能够意识到在这种紧急情况下须积极救助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也能够意识到如果不进行救助就有可能导致难以挽回的重大损失。因此,犯罪嫌疑人何某明知应当救助伤者却逃离现场,或是径行投案,无疑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易言之,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的行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加重的主观故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加重处罚也是理所当然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以及从宽处理的幅度。自首制度的设计旨在鼓励犯罪之人自动投案,既能够促使犯罪之人积极悔罪,改过自新,又有利于案件及时得到侦破,节约司法成本。因而我国现行刑法对成立自首的条件规定得较为宽松,只要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成立自首。何某肇事后径行投案,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当分别评价犯罪嫌疑人的逃逸情节与自首情节,即交通肇事之后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就构成逃逸,未履行救助义务径行投案则可以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