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 名 /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100040]
[案情]2015年10月18日晚,王某在某市某区某大街,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赵某右顶部头皮擦伤、面部擦挫伤、右侧2、3、4、8肋骨骨折、右膝部擦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路人刘某报警,王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后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保。2016年10月14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脱保后仍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速解]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主动归案行为发生在其被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才可能构成自动投案,超过这一时间限制的主动归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王某在案发后系被民警查获到案,到案之后先后被采取了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脱保后又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在被采取前述一系列强制措施之后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已经超过了能够被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定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3款之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义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此规定即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系对脱保等行为的否定评价。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基本法律,在评价人的行为时,具有一致性。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定义务,脱离司法机关控制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不能认定为自首加以肯定,否则容易导致“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一被取保候审人至关重要的法定义务形同虚设,无法保证刑事诉讼相关活动的顺利进行。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取保候审,若其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司法机关顺利开展后续的刑事诉讼活动,其在被判决时,由于系被抓获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而在相同的情况下,其脱保后再投案,若认定为自首,则会造成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自首,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却被评价为自首的司法不公现象。王某的脱保行为导致本案诉讼进程拖延,这种情况下,将其脱保后的主动归案行为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为其构成自首,会造成司法不公,容易导致更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此方法来获得自首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