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 君 /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300400]
[案情]201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朱某、徐某某等人利用大学生社会经验少,有同情心易上当的特点,冒充香港籍大学生,通过编造香港银行卡不能使用、没有足够人民币住宿等谎言,骗取大学生钱财。截至案发,犯罪嫌疑人先后在江西、安徽、贵州、山西、天津等多地大学校园流窜作案。且犯罪嫌疑人均各自分头作案,单次诈骗数额几百至几千元不等,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数额较大的财物的,犯罪嫌疑人亦当场返还100至200元,以确保诈骗数额“不触犯罪红线”。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每次诈骗因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均不构成诈骗罪,且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诈骗的数额亦不能累计计算并予以入罪评价。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多次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认定为诈骗罪。
[速解]对于上述分歧意见,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陈述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针对不特定的在校大学生群体实施诈骗,诈骗得手后即流窜他地继续作案。行为人流动性强,作案次数多,分布区域广,涉及被害人数众多,侦查取证难度大。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单纯反映在单次诈骗的数额上,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法益侵害性均更甚。
第二,客观行为与诈骗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不同。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当场返还小额财物,以使诈骗所得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后再次寻找作案目标继续实施诈骗行为。说明行为人诈骗故意并非仅限于数额较小的财物,且明显暴露有故意规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因此,不宜对本案诈骗行为与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诈骗行为同等评价。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宜评价为诈骗罪。试举例,行为人实施一次诈骗行为,数额刚刚达到较大标准,当然的被评价为诈骗罪。举轻以明重,本案犯罪嫌疑人多次诈骗,虽单次诈骗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从诈骗次数、诈骗数额合计、诈骗方式等方面,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均明显重于上例行为。对本案不作诈骗罪处理,明显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第四,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扩大解释”,刑法具有稳定性,同时亦具有生命力,因此解释者需要正视刑法文本的开放性。首先,本案诈骗行为从客观违法性到主观有责性,均符合刑法条文关于诈骗罪的目的及具体规定。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预防犯罪嫌疑人再犯可能性方面,对本案诈骗行为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再者,本案行为认定主要分歧在于如何解释刑法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将“诈骗数额较大”解释为多次诈骗累计数额,没有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解释。最后,对多次诈骗数额累计计算,存在立法和解释的先例。《德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连续实施诈骗导致众多人遭受财产损失之危险为目的实施行为的”是诈骗行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和加重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信网络诈骗规定了“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另外,上海在2014年出台的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第8条,亦明确规定“两年内诈骗二次以上的,虽然每一次的诈骗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的相应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