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比照原则

2019-01-26 19:38方俊杰
中国司法鉴定 2019年6期
关键词:伤情鉴定人外伤

方俊杰

(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安徽 合肥230061)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涉及人身伤害案件的办理提供了专业技术上的支持。其完整的体系有力地保障了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客观性,更有助于提高法医临床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几年来,法医临床学鉴定人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标准》中的条款进行了科学的解读,为损伤程度鉴定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依据。笔者从《标准》中含有“比照”条款的角度,对相关条款进行解读,与同行做一探讨。

外界致伤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机体正常结构发生变化,由于致伤工具、致伤部位、成伤机制等的不同,所造成的后果也各不相同。《标准》立足于解剖部位对损伤程度进行了等级划分,但由于人体结构的复杂性、多样性,《标准》不可能罗列所有的损伤;另外,由于《标准》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的属性,条款内容表达需尽可能简明扼要,不可能对所有的损伤伤情及致伤因素都一一列举。针对上述问题,《标准》在附则中用“比照”原则对各类损伤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又给出了鉴定时遇到具体条款中未有涉及的伤情,可以适当根据伤情的特点,比照具体规定进行鉴定的原则,合理地解决了损伤的多样性与条款的简约性之间的矛盾。依照比照原则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形,主要包括涉及到死亡个体的损伤程度鉴定、其他因素所致伤情的损伤程度鉴定、损伤当时伤情或者后果条款在《标准》中未有涉及时的损伤程度鉴定以及多部位同类损伤的损伤程度鉴定。

1 死亡个体的损伤程度鉴定

《标准》附则6.1规定: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1.1 比照背景

司法实践中,有时候需要对死亡个体的生前损伤进行损伤程度的鉴定。但在以往的轻、重伤鉴定标准中,没有规定对死亡个体的损伤程度鉴定,本《标准》规定了死亡个体的生前伤可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是《标准》的创新,可以为因其他原因死亡的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提供依据,有利于避免逃脱法律惩罚情形的发生,更好地打击犯罪。在进行此类鉴定时,应当比照《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1.2 比照类型

需要对尸体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1)个体死亡时,外伤作为死亡的诱因出现,此时鉴定意见一般表述为:“死者系某种疾病所致死亡,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上述鉴定意见只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依据,生前损伤如仅为死亡的诱因一般不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作为诱因的生前外伤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而不对其生前的外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2)死亡个体遭受外伤后因其他原因(如疾病)死亡,或者死者生前患有某种疾病,在遭受外伤后死亡,但死亡原因却是其他原因(如疾病)所致。外伤不参与死亡原因,但由于在疾病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在明确死亡非外伤所致的前提下,需要对外伤行损伤程度鉴定以便做到“罪刑法定”。如死者因在患有肝硬化的基础上因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生前曾与他人发生纠纷致颅脑外伤;(3)死者因其他原因死亡,但生前有过损伤。表现为外伤在前、导致死亡的因素在后,外伤不参与死亡且相对独立于死亡。如生前遭受虐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溺水自杀身亡。

1.3 比照方法

对于死亡个体生前伤的损伤程度鉴定应遵循《标准》中的鉴定原则,坚持以致伤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为依据,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原发性损伤如皮肤软组织创、骨折、肢体缺失或离断、组织器官破裂等,而后者如颅内出血并发颅内高压、脑疝形成、重要血管破裂出血并发失血性休克。

1.4 比照原则

(1)本条款规定死亡个体的死因一般并非涉案损伤,死亡与外伤之间通常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损伤导致死亡,死亡原因鉴定中应有说明,在此情况下再对损伤后果进行损伤程度评定,就有“一罪多罚”的嫌疑,故此时的损伤程度鉴定已缺乏法律意义;(2)本条款强调的是生前伤,故在对死亡个体鉴定时对其损伤首先要明确是生前伤还是死后伤,只有对生前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才符合本条规定的基本精神;(3)尸体解剖有其局限性,尸体上的损伤因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损伤机制的不同,有时候易漏检(如四肢长骨的稳定性骨折可能较难在常规尸检时被发现),为了不对死亡个体的损伤程度鉴定造成影响,法医学鉴定人在尸体解剖时需细致操作,必要时应对尸体进行影像学检查和系统解剖加以验证;(4)对于死亡个体的生前伤是否会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需要结合具体伤情,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生前是否遗留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有时候因为没有客观证据,法医临床学鉴定人常不愿意或者难以对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论证的结果,是在客观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的结果,而不是简单地将诊断对照《标准》条款。故笔者认为,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法医临床学鉴定人可以对死亡个体生前损伤是否遗留功能障碍做出分析和评估。

案例12017年2月9日,死者方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推倒在地。事后方某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入院检查:患者神志模糊,生命体征平稳,GCS评15分,双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 mm,对光反射灵敏,后枕部头皮稍肿胀,四肢自主活动存在,肌力、肌张力正常,双下肢病理征阴性。头颅CT示大脑镰右旁硬脑膜下血肿。同年2月16日晚,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系在患有慢性肝炎、肝硬化基础上合并脾肿大、脾亢致低蛋白血症、DIC引发低血容量性休克而致死亡。由于死者生前遭受外伤致大脑镰右旁硬脑膜下血肿,依照《标准》5.1.3e之规定,评定其生前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 标准规定以外其他因素所致损伤的鉴定

《标准》附则6.2规定: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2.1 比照背景

《标准》条款所涉及的具体损伤主要是指常见致伤工具或致伤物形成的机械性损伤,个别条款涉及烧烫伤、电击伤、溺水等其他致伤因素。但由于致伤因素多种多样,《标准》不可能涵盖所有致伤因素所造成的所有具体损伤情形,如放射性损伤、有毒动植物所致损伤。本条款规定了对于《标准》未列入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致伤因素所造成的损伤可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1],一方面满足了技术标准的编制要求,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标准》的张力。这一条款可溯源至既往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与《人体轻微伤的鉴定》6.4之规定。

2.2 比照方法

《标准》规定了此类损伤的鉴定方法——即比照《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一般而言,损伤都会有相应靶器官的损害,故对其造成的损伤后果行损伤程度鉴定时也应该根据其靶器官损害的情况具体评定。如放射性损伤可以依据对放射性损害相对敏感的组织器官功能状态并比照相应条款进行鉴定,毒物、药物中毒可以依据重要器官功能状态进行鉴定,而精神活性物质所致损伤则可以依据智能减退或者精神障碍并比照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所谓综合鉴定是指对于此类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时,要对其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以及与原发性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2.3 比照原则

(1)本条强调的是外界致伤因素,而非具体损伤情形,故只有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才可援引本条规定进行鉴定;(2)此类致伤因素所致的损伤应直接比照《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3)此类致伤因素所造成人体的损害在机体上的表现一般不如机械性损伤所致者明显、突出,有时候需要与疾病等因素对人体的影响进行鉴别,必要时,可参照伤病关系处理原则进行鉴定;(4)本条款是指《标准》中对某一损伤的起动因子(损伤手段)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形。若此类损伤的结果没有具体条款或者比照条款,应依据附则6.4再结合相关条款对该伤情实施具体鉴定。

案例22013年1月17日上午,张某在镇工作人员拆除自建房过程中,面部被他人持催泪喷射器喷射,致右眼部受伤,伤后入当地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眼化学性灼伤,右眼巩膜坏死,右眼上睑缘溃疡。法医学检验时被鉴定人张某右眼化学品灼伤,结膜溃疡,角膜上皮缺损,瞳孔中央区角膜白斑形成,眼内不能窥入,右眼视力达盲目程度,无法矫正提高。根据《标准》附则6.2及5.4.2a,其右眼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3 损伤伤情未作具体规定时的损伤程度鉴定

《标准》附则6.4规定: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3.1 比照背景

鉴于人体损伤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标准》难以列举出所有的损伤伤情。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标准》损伤程度分级中没有的损伤情形。特别是一些少见或者罕见的损伤,如外伤性肠梗阻、女性生育能力丧失、新型人工替代组织或者人工假体损坏、放射性损害或有毒物质中毒等造成全身多器官功能障碍等,其损伤程度在《标准》中均没有具体条款规定,此时则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3.2 比照方法

本条款规定,当遇有这种情况,应依据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并比照本《标准》损伤相近的条款进行具体分析,综合评定。

3.3 比照原则

(1)本条款需与附则6.2条相区分,6.2规定“凡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应按附则6.2条之规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其强调的是致伤因素,针对的是损伤的起动因子。而本条规定凡未列入《标准》规定的具体损伤情形,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强调的是具体的损伤伤情,实际也就是损伤结果。(2)符合了《标准》附则6.4条之规定后,损伤程度鉴定时需要比照本标准“5损伤程度分级”系列中关于具体伤情的相近条文,一般情况下,不主张根据附录A(损伤程度分级原则)或“3术语和定义”直接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案例3外伤性腹股沟疝的损伤程度鉴定。2015年2月3日,被鉴定人尚某(男,40岁)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倒地后足踹腹部致伤。当日以“外伤后腹部疼痛伴可复性包块2 h”入院。查体:双侧腹股沟区皮肤淤紫,压痛(+),存在包块,左侧明显,平卧消失,站立时明显,咳嗽时双侧内环口处可触及明显冲击感,余(-)。入院诊断:双侧腹股沟疝(外伤性)。2015年2月4日,被鉴定人尚某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双侧腹股沟区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发现双侧腹外斜肌腱膜及腹内斜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水肿及淤血。

《标准》中并无具体条款对外伤性腹股沟疝的损伤程度鉴定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标准》6.4之条款规定: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且参照《标准》中重伤、轻伤的定义之第3.2条款对轻伤的规定包括“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本案中,被鉴定人尚某腹股沟疝系在暴力作用下致腹外斜肌腱膜损伤,其暴力作用较大;另一方面,虽被鉴定人行手术治疗,但因腹股沟疝的临床特点,其损伤未达到危及生命或严重伤害人身健康的程度。所以其损伤应属于轻伤范畴,故符合《标准》中附录A.4轻伤二级之规定。另被鉴定人尚某腹部遭足踹后致双侧腹外斜肌腱膜均有损伤,手术中见局部水肿、淤血。其出血位置在解剖结构上属于腹膜外范畴,与腹膜后有解剖结构相近之处,故其损伤程度鉴定可比照《标准》5.7.4h“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之规定,故法医临床学鉴定人经综合分析,评定本案外伤性腹股沟疝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标准》中上述比照原则是对《标准》条款的补强,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比照原则,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才能在精炼的标准下解决了多样的损伤。除本文上述三个附则条款的比照原则外,《标准》附则6.17 也出现了“比照”一词,但严格来说,《标准》附则6.17只是对特定的损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还不能称之为比照原则,只能是一种比照方法。正是合理运用了比照的方法,多部位、同类损伤的损伤程度鉴定的理解争议才相对减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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