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在工伤先行支付追偿中的功能与意义

2019-01-26 07:22李虹罗建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11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先行工伤保险

■文/李虹 罗建华

案例 2014 年9 月,Y 公司职工Z 某因工死亡,Y 公司未依法为Z 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仲裁和法院执行后Y 公司仍然拒绝支付。2017 年6 月,广州市越秀区社保中心根据Z 某家属申请,依法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7.4万元。随后该中心向Y 公司发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偿还决定书》要求其偿还相关待遇,但Y 公司逾期不偿还。2018 年1月,社保机构对Y 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但Y公司仍拒绝按判决书要求偿还相关待遇。根据社保机构申请,法院于2018 年9 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且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2019 年1 月,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裁定书》。2019 年6月,Y 公司为解除其司法强制和联合信用惩戒,主动与社保机构协商后履行判决书内容,偿还全部待遇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共计60.25 万元。

评析 《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第三人造成工伤且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由社保机构向用人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追偿。由于社保机构受职能和法律限制无法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及划拨资金,或被追偿对象拒绝偿还、无财产偿还,或被追偿企业经营异常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等原因,导致社保机构难以有效对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追偿。这不仅制约了先行支付政策的有效施行,更对工伤保险的基金安全和制度可持续性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广州市社保中心申请专项工作经费,在市本级通过政府招标方式聘请律师,对社保机构已依法先行支付、发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偿还决定书》但被追偿对象逾期不偿还,且证据充分等具备民事诉讼条件的个案,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偿。除少部分被追偿对象在开庭前主动还款或庭审后执行判决还款外,对于大部分仍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被追偿对象则通过司法途径对其银行存款账户实施查询、冻结、划拨,并将被执行人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行强力追偿,取得较好效果。自2017 年以来,该中心对19 宗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均获得法院确认追偿权,其中:3 宗案件得到强制执行,1 宗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后被告分期还款,1 宗案件开庭前被告主动还款,1 宗案件实施联合信用惩戒措施后被告还款,10 宗案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今后法院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仍可强制执行),3 宗案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针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追偿工作存在的困难,通过民事诉讼实施追偿具有较好的效果。一是有效确定社保机构追偿权,为后续追偿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二是较好解决了社保机构因职责权限、追偿手段、人力和时间等不足带来的工作窘境,同时也可遏制被追偿对象恶意逃避赔偿的行为,从而达到提升追偿效果和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的目的。三是经司法途径追偿,被追偿对象不仅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还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衍生经济代价以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耗费,更需承担联合信用惩戒带来的多种限制。既可促进被追偿对象加速还款,也可提高其守法守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虽然民事诉讼方式具有较好的追偿效果,但也存在部分被追偿对象拒绝执行法院判决、无财产可供执行、失联等执行不能情形,需要确立正确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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