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团队理念下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探索
——以我国民事执行配置权演化进路为视角

2019-01-26 06:20王立新丁朋超
政法学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法官

王立新,丁朋超

(1.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2;2.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掀起了一股探索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热潮。在总结各地探索经验的基础上,中共中央、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相关文件。①这些文件包括:《中共中央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发〔1999〕11号)、《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等。但问题是,由于这些改革均立基于执行机构内部,无法克服执行机构自身固有的弊病,致使我国执行过程中面临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种“内置型”审执分离的改革思路也受到部分学者的质疑。②具体可参见张志铭.执行体制改革的想象空间[J].人民司法,2008,(21);杨知文.中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5)。可能是固有偏见的使然,部分学者“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表述解读为‘将执行权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去’”。[1]但结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中的“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仅要求“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的表述不难看出,我国当前执行权配置的顶层设计并非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模式做出了明确选择,而仅仅是“要求加强研究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从而“早日形成改革的基本思路”。显然,对执行权配置问题的研究依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虽然我国各级法院结合本地情况,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进行了诸多具有创新性的探索①这种创新性探索大多体现在:对新的执行模式和执行方式的探索,探索法院会通过改进执行方法,并寻求司法系统以外的机构、部门、基层组织的配合。具体可参见深圳罗湖法院、海口美兰法院、珠海香洲法院等的探索样本。,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形成一套全国性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执行工作模式;学界提出的民事执行机构的改革设想虽然对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由于这种方案不顾及或者不深入考量我国的司法实践,致使大多数研究有沦为“空中楼阁”的危险;同时由于制度创新的自洽性不足,在制度建构中很可能又会引发新的问题,“挂一漏万”问题比较严重。如何找寻到一条符合我国当前审判实践的民事执行配置模式仍然是当前执行问题研究的重点和难点。笔者拟结合现有的探索经验,将执行团队模式的建设与执行权配置的优化进行探讨,期待探索出一条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以求教于大方。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制度变迁

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看,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经历了“审执合一”、执行庭、执行局三个阶段。与执行权配置的变革相伴的还有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这些制度变革共同反映了我国民事执行问题的转变情况,对制度变迁的历史脉络进行考察有助于厘清和把握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问题所在。

(一)附庸于审判下的“审执合一”制度

自新中国成立后至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一直处于审执合一的状态。在这一时间,受制于我国经济的发展状况,社会关系集中体现在“国家—集体”这一面向上。因此,社会对包括民事执行在内的司法活动需求极小,计划成为当时解决社会问题的主要手段,法院裁判的社会地位并不突出。同时,由于社会治理模式的影响,人们的活动范围较为集中,人财物呈现集中化特点。因此,即使存在执行,执行在当时也不成为问题。

此外,审判和执行的关系非常密切,执行附庸于审判的特点异常明显。这一方面受制于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规定非常简单,我国关于执行的规定并没有进行专门编章的制度安排,立法者仅是将关于执行的制度内容置于民事诉讼法之中,当时我国关于执行的规定呈现一种“既没有专门立法,又没有专门机构”的‘孤单’状态,执行任务完全由审判人员承担;另一方面,由于民事执行活动完全附属于审判过程之中,审执的界限异常模糊,由此“在这种诉讼观念和审判体制之下,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自然也行使强制执行权”。[2]

(二)相对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庭时期

我国将民事执行权放置于执行庭中的这一做法可追溯至上世纪八十年代至本世纪初期,执行庭设立的直接原因在于社会参与主体的不断丰富,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呈现井喷式增长,同时由于社会交易复杂性加大,多数案件呈现疑难特质,面对纷繁复杂且数量不断飙升的案件,过去我国法院一直采用的审执合一的工作模式显然是无法有效应对的。“传统审执合一的模式无法让法官在执行上投入过多的精力,重审轻执、执行拖延和‘执行难’问题日益显现”。[2]为化解实践中的这一棘手问题,我国开始进行审执分离的改革。据资料显示,首次将民事执行制度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为《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在该部法律中,立法者将执行程序分离出审判程序,作为独立篇章进行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机构的设置方式,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工作办公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第一次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了执行权独立的改革要求,至此审执分离局面形成。在实践中,全国大部分基层和中级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3]执行庭的出现,一方面舒缓了审判庭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也提升了执行的专业度和效率,符合当时的社会要求。

(三)彻底独立于审判的执行局时期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性日趋明显,“以保护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缩小本地区同发达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为宗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开始抬头”。[4]而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领域带来的直接弊端就是破坏了执行工作的公正性。为克服这种弊端,自1998年云南高院率先设立执行局开始,随着最高院发布《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最高法院执行局(2008)的成立①2008年成立的最高法院执行局的前身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执行局以作为统一的民事执行机构的姿态呈现于世。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在审执分离的模式下,我国对民事执行权配置还采取了两种探索形态,分别为:

1.“深化内分”的探索

所谓“深化内分”,就是将执行权作为改革对象进行划分,这一改革的做法是将执行权从原本隶属于法院内部的状态进行剥离,从而形成“执行—— 审判”两条线的状态,同时注重对执行权如何在法院内部有效运行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据笔者掌握的资料看,在民诉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前,我国对执行权配置模式的探索思路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仍然依遵着“深化内分”这一思路展开,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并没有涉及对执行权配置的改动。在实践中,这种探索形态可分为“执行庭和执行局并立、执行局下设执行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局行使和执行局与执行庭分立四种模式”。[5]

2.“适当外分”改革方向的确定

在“深化内分”模式的指引下,我国在对执行权的监督机制上已经探索出较为成熟的经验,但远不能认为我国在对执行权配置的问题上画上了“休止符”。在“深化内分”模式下,对执行权的统一管理和内部监督机制的“瓶颈”开始凸显。由于“深化内分”自身的自洽性不足,因此,执行权配置改革的方向开始将触角向外延伸,形成了将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设定为“适当外分”的新的改革思路。2015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联合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的“实施方案”在这一革新思路下明确的展示出了“在总结人民法院内部审执分离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研究论证审判权与执行权外部分离的模式”。但问题是,虽然“适当外分”改革方向已经确立,但“适当外分”后的具体制度设计为何,执行实施权和审查权如何形成良性制约等问题依然没有解决,需要留待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二、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制度发展可以看出,我们一直在致力于执行问题的解决,努力致力于回应和契合社会发展对执行制度的要求。但遗憾的是,虽然经历了长达几十年的探索,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仍然面临不少问题和困境,其成因也呈现复杂态势。虽然,目前我国部分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执行权如何科学且合理配置的问题(这其中也涵盖了对执行机构如何科学且合理设置的问题)进行了诸多有益且富有成效的探索,但这些探索也或多或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对其进行检讨。

公正和效率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理想追求,其在促进案件审理,完善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积极的面向,执行权配置问题也不例外。但从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现状看,其正面临着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

(一)民事执行权配置的公正困境

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不断飙升,执行乱问题成为执行过程中的突出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统计,近几年来受理的来自全国各地的执行监督和执行协调案件中,属主诉执行法院、执行员违反乃至破坏执行程序的‘执行乱’问题的案件占72%”。[6]也就是说,执行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公正性。执行乱问题的出现,一方面在于我国执行程序规定不够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执行权的运行存在失范的态势,监督机制存在缺失。这突出表现在:

1.执行不作为问题突出

执行不作为是指“民事执行机构对应当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的行为”。[7]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不作为的表现方式可谓“百花齐放”:对应执行的不执行,对保全财产等擅自予以解封、对转移财产的行为采取消极态度放任自流。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执行申请人对执行不作为唯有“等”字空叹。

2.违法执行问题突出

受制于我国并未对执行进行单独立法,致使规定于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呈现制度元规制缺失、缺乏必要的分权和有效监督等态势,这也就直接导致了我国实践中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问题突出。“部分执行机构在程序方面表现随意,不发执行通知即执行、逾期受理执行申请、长期占有执行款项等违法情况频发”。[8]在执行法官行使相应权力时,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债转股”问题突出;在财产分配时,不按执行顺序执行财产和清偿债权,债权人应有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等等不一而足,这些违法行为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3.执行人员违法乱纪现象突出

“2010年1月到2015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犯罪案件902件,合计986人,其中执行人员违法犯罪就占到近80%”。①《执行难问题的现状、成因及解决对策》,参见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7950.shtml,2019-01-18。而从相关资料披露的内容看,执行人员违法乱纪主要由“吃拿卡要”“挪用公款”“内外勾结”等问题构成。执行作为整个审判活动的最后一环,如果任由缺乏公正性的执行行为乱来,这也就必然导致公信力的丧失,而公信力的丧失也就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丧失。

(二)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效率困境

我们稍微检索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年的工作报告就能看出,每年的执行数量占据了法院数据统计总量的不小比例。而每年强制执行的申请比例也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②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15年申请执行比例上升37%,2016年上升33.1%。强制执行申请比例高说明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比较低,也说明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低,自然的,强制执行的数量的逐年上升也无疑中拖累了执行的效率。执行权配置的效率困境主要表现在:

1. 被执行人无法快速找寻

从一般的财产权利构成形态而言,“人——财产”处于同时绑定的状态,除非经过公权力或私权利的处分,这一财产隶属于个人的状态不会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只要查找并锁定某个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才能有效推进。倘若无法查找并锁定该被执行人,那么,执行程序就会因没有启动的“因子”而处于停滞状态,相应的法律文书也就无法及时且准确的送达。由于缺乏程序的运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

LW16-40.5型断路器在合闸时容易出现储能跳跃,这种情况会导致机构无法正常工作。此时要对储能拉力弹簧的拉力情况进行检查。由于频繁的操作弹簧疲劳是引发断路器在操作过程中出现跳跃故障的重点原因,因此在检修过程中应当对弹簧的好坏加以重视[6]。

2. 被执行财产查找困难

由于诚信属于道德的规制内容,法律在诚信体系的建立上至多处于导向的功能状态,例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缺少违反后果,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作用有限。当前,由于我国诚信体系并未真正建立,诚信对被执行人来说似乎缺乏有效的指引效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将逃避债务作为一种个人本事的体现这一不正常认知已经“蔚然成风”:为了逃避债务,债务人不惜一切手段,或设置关联公司、或进行虚假诉讼,转移或隐匿财产。这就导致执行时无法查找财产或无法查清财产,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

地方保护主义下的协助执行人难求和财产难动问题突出。很多情况下,如果缺少当地法院执行部门或者政府机构的配合,异地执行工作将很难展开。同时,受到“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本地企业就是本地宝,因此要不惜一切代价进行保护”等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主义的不当影响,那些本该协助异地执行并尽快实现被申请人权益的协助或配合行为让位给了包庇、提前放风、人为设置工作障碍的不当行为。例如,在跨地区执行中,当地公安机关在拘执被执行人上人为设置层层审批、领导请示以及报备等障碍;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以未进行评估等对执行部门进行协助等等。

三、我国当前针对民事执行问题进行的探索

如何破解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和面临的民事执行公正和效率的困局,我国部分法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对当前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探索模式进行归纳,我们发现,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主要以地方法院为“生力军”,这些改革具有较为明显的地方特色。同时,这些执行权配置的改革主要还是基于审判权和执行权“内部分离”的模式,而少有“外部分离”的探索样本。笔者对这些探索样本进行归纳,认为目前在我国至少存在如下两组探索模式: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同时,在不同的探索模式中,又存在不同的探索样态。笔者拟针对这些探索模式在下文进行分别论述。

(一)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

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是指探索法院针对自身的内设机构进行横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在这种横向探索模式中,法院一般采用将执行权与审判权予以切分,并分配到不同的内设部门中。当然,依据不同的切分方式,这种探索又可做如下区分:其一,若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并将执行权切分于执行机构,则这种模式可称之为横向部门分权模式;若将执行权与审判权进行区分,但将执行程序区分为若干环节并分别设置于不同的内设机构并进行集约执行,则这种模式可称之为横向互动分权模式。

1.横向部门分权模式

依据权力属性的不同,“学者一般将民事执行权区分为判断性权力和实施性权力,前者被归纳为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审查权),后者被称为执行实施权”。[9]当然,鉴于在执行权的实施过程中,还会存在执行命令和执行监督的行为,因此,有学者在上述两种权力之外,认为还存在执行命令权或者执行监督权,并认为其应作为第三种执行权利存在。①根据笔者检索的资料发现,在民事执行机构改革实践中,最早是吉林中院借鉴域外经验率先提出执行权包括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三种权能的观点,后因考虑到中国国情而形成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二权能说。可参看:葛行军.更新执行观念推进执行改革——在福建省法院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改革现场会上的讲话[A].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第4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随后,学者们又对执行过程中的其他行为进行区分,出现了四权能、五权能和六权能说。[10]但无论如何区分,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作为执行权改革的基础并没有变化。因此,在有些地方的改革模式中,“民事执行机构改革主要集中在执行裁决权、执行监督权、执行实施权在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局内设机构之间的配置,而执行命令权、执行保全权、执行管理权等其他权能则通常并不存在专门的内设机构负责行使”。[10]以四川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为例,针对执行权内涵的不同理解,法院的做法是: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强制措施施行权及其他事务性权力(如德阳、巴中等地中院);有的将其划分为执行财产调查权、执行财产控制权、执行财产处置权(如广元、内江等地中院)等。2002年昆明中院通过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第七条则规定了“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这些探索都可归类为横向部门分权模式的探索。

2.横向互动分权模式

(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

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是指不同级别法院的执行机构之间进行纵向分权的改革实践模式。依据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不同定位,我国目前存在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绍兴中院)、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以及某些高级法院正在酝酿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三种形态,兹分别论述如下:

1.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

从现有资料来看,绍兴中院在全国首先开始进行探索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根据绍兴中院在2001年发布的《绍兴市法院执行工作改革方案(试行)》和《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绍兴中院将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某些裁决型事项回收,这些裁决型事项包括“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不予执行;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基层法院控制性和处分性的执行裁决提出的异议”。①具体可参见绍兴市《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管理规则(试行)》(2001)的规定。同时,该文件规定,绍兴中院仅执行具有涉外特征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包括判决和仲裁),其他则交由基层法院执行。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下基层法院并非将所有执行裁决权均收归中院,其仍可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控制和处分性质的裁决。②控制和处分性裁决包括查封、扣押、拍卖、中止执行等事项。绍兴中院认为,“在两级法院之间,中院执行局主要行使裁决监督权,基层人民法院主要行使实施权。由此,避免了执行权高度集中且缺乏监督的弊端,同时也优化了执行资源”。[12]

2.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

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的做法是将执行裁决权收归中院,基层法院仅具有执行实施权以及部分的控制和处分权。与之相对的是,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则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统一收归中级法院,同时保证执行人员和执行机构的上提,这一模式的代表法院是河北省唐山中院。自2009年底开始,“唐山中院在当地市委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开始探索设置跨区域执行机构,在唐山中院执行局下设五个执行分局,将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上提至中院,各分局直属于中院执行局,而不隶属于辖区人大,工资福利也由中院统筹,以期待抵制区县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对执行工作的干预”。[13]当然,唐山中院的改革并非彻底的“集中”,其在改革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博弈和合作的特质,例如,执行分局下设的执行大队的名号、办公地点以及人事业务学习等仍然保留在基层法院等。可以看出,在这种模式下,“人”和“案”的管理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法院,这显然会带来协调及统筹上的不畅,为了克服这一弊端,2015年唐山中院制定《唐山市法院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将“撤销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打造跨行政区域的执行格局,着力破解案件执行难”作为改革目标,其实施成效目前还留待实践检验。

3.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

以集中裁决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和以集中实施权为特征的科层分权模式均是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进行了简单的分离,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若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或执行复议,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应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规定,这无疑加重了上一级法院的负担,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这显然是上一级法院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此,在本轮司法改革中,出现了通过指定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的执行案件,形成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通过管辖权转移制度,将本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执行案件,并通过内设的执行局及其执行分局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通过在执行局之外设立的执行裁判庭集中行使执行裁决权”。显然,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剥离给中级人民法院,从而仅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复议。同时,这一做法显然也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权。由于该探索模式才刚刚起步,至于效果如何还留待实践观察。

(三)对我国现有民事执行探索模式的评价

从现有的民事执行探索模式来看,我国部分法院采用积极的且结合自身特征的方式进行实践的摸索,所取得的成就也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许由于探索模式过于结合本地特点亦或过于理想化,这些探索模式均存在自洽性不足的缺点,由此也就限制了该模式可复制、可推广的功能发挥。笔者不拟对以上各个模式进行一一评价,而是采用总括式的视角,归纳上述几类模式共同的问题所在,并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最新模式进行评价。

我们知道,探索民事执行模式的肇因在于为了预防执行过程中的腐败问题,一开始,人们将执行腐败的原因归结为“一人负责到底”的执行模式,因此,基于法院内部机构的横向探索模式即是在权力切分的逻辑框架下展开。但问题是,这种在内部机构进行的权力切分和重新分配并没有克服执行腐败的问题,反而又催生出执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情况。而基于上下级法院的纵向探索模式虽然透视了执行权的本质,采用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相分离的模式进行探索,不同模式呈现的不同面向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如何分配和配置的问题。但这种探索带来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造成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的主次反转:“‘上级法院集中行使执行实施权,下级法院分散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基本构造意味着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司法监督,这明显违背现行审级监督制度的设立原理”。[1]因此,这两种模式因为其设置的不合理性必然遭受历史的淘汰。

就当前司法改革中的双重集中型科层分权模式而言,这种模式的法律正当性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概括授权”。通过这种“概括授权”的方式,将执行权利授予中级法院。但问题是,其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概括授权”的授权主体应是上一级法院,“概括授权”的对象则是上一级法院将认为必要的审理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显然,“概括授权”无法解释基层法院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交由中级法院行使的合法性问题,这明显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的嫌疑;其二,依据条文解释,所谓“概括授权”应是指对案件审理的“授权”,如果将案件审理的授权规定简单套用到对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授权,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不无疑问。

四、执行团队模式的选择与制度构建

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虽然目前我国在民事执行模式方面进行了诸多的探索,但目前的探索模式因面临这样那样的问题,其均不太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质,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执行权配置模式进行再选择和再探索。执行团队作为一种已经存在并且被广泛运用的执行模式,其在审判团队的语境下又发展出了新的特征。采用“立审执”一体化的办案方法,借助于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相调和的探索方式,也许会为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以及执行权配置问题提供一条新的且可行的思路。

(一)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

就团队概念的演化史进行考察我们发现,“团队”这一概念最先被应用于管理学,美国著名管理学家罗宾斯认为“团队即为实现具体的共同目标,由若干名成员利用互补的技能和积极的协作使之运转的群体”。[14]270而将管理学意义上“团队”概念移植到司法领域,与之对应的概念即为“审判团队”,目前关于审判团队概念的基本表述可概括为,“审判团队就是为完成特定审判工作任务,独任庭和合议庭为核心,辅之以—定数量的司法辅助人员所组成的结构相对固定、独立,职责分工明确的办案单元”。[15]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法院均采用“建设审判团队”的理念进行探索,而这一探索的理论依据可归结为美国著名法学家欧文·费斯提出的结构性变革理论。[16]该理论认为,在某些变量一定的情况下,人们可以通过对某类资源的结构重组,从而实现对该类资源的有效配置,由此来达到价值最优的选择。将结构性变革理论应用到审判团队的探索实践中,其基本样态可归结为:通过对法院人员职能的调整,以此达到对审判资源的合理优化,实现公正且高效的司法裁判。由此可见,通过对审判团队的制度探索,可以实现我国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创新,在现有制度不变的语境下,通过对法官任务和工作内容的微调(例如,将法官从事务性的工作解脱),从而实现法官工作效率和质量的双重提升,达到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目标。执行团队也不例外,通过对执行团队的建设,可以实现优化执行资源、调整各类执行人员的职能分配,其设计的核心及价值则是为了实现民事执行公正和效率的提升。

但是,执行团队在原有的设计理念下,往往呈现单一的面向,其无法实现和克服固有的“审执分离”的弊端。因为审、执分离后,审判案件的法官从案件执行程序中退出,而转由执行人员接手,这就造成案件信息的重复阅读,在这种重复阅读的过程中,不免会对案件产生认知的偏差,从而影响了案件的执行质量和进度。有些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于是采用了一种“审判执行团队”的建设模式,以期实现对这一重复劳动的破解。[17]但稍微审视该探索经验就会发现,这种探索无非是将执行团队中的执行环节及执行事项予以部分强化或简化,其改革仍然限定在“审执分离”和“自我闭环”的框架内。我们从该院执行局局长的介绍中就可以得到佐证,“现在我们团队建设实行执行长负责制,分管院长、局长对其未直接参加执行的案件文书不再审核签发,由执行长直接签署,这大大缩减案件审批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执行结案平均周期减少了25%”。[17]显然,仅仅在执行团队原有框架下进行探索,势必会影响该探索模式的效果。

笔者认为,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在不突破现有“审执分离”的现状下,我们可以将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两者进行制度功能的调和和恰接,采用措施前置和观念前置的理念,将可能涉及的执行“因子”渗透进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实现执行案件的“立审执”一体化建设,充分实现审判与执行的有效恰接。当然,待时机成熟时,再践行和实现审判团队模式下有限“审执合一”的回归。①关于审判团队模式下“有限审执合一”理念的具体论述,可参见:王立新.审判团队模式: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解困路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

(二)民事案件“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设想

1.“立审执”一体化的适用前提

(1)“立审执”一体化应注重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协作与互动

我们知道,“当前司法改革的着力点在于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也因此,司法责任制被誉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与之对应的重要举措则是逐步完善法官的职业化,法官员额制改革被认为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必由之路”。[18]在法官员额制的语境下,审判团队的基本构成被划分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同时依据本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法官和法官助理在角色定位和职能分工上差别较大。但不可否认的是,将法官和法官助理进行职能和地位上的分工与协作是符合案件审判基本规律的,也与域外先进的做法相符。[19]执行团队的人员构成是参照审判团队的人员构成进行设定,每个执行团队一般均配备“执行法官(一般为员额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或法警)”。②这也是域外的通行做法,可参见:陈杭平.比较法视野下的执行权配置模式研究——以解决“执行难”问题为中心[J].法学家,2018,(2).诚然,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建立基础是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分离,但这并不足以抹杀审判和执行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执行的审判将变得一文不值”。[20]尤其是在“执行难”问题已俨然成为阻碍司法公信力树立的今天,我们更不应该继续坚持“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这一割裂的二元独立论观点,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协作与互动。至于如何进行协作和互动,江阴法院的探索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一条可资借鉴的方案,也即将执行团队从执行局剥离,并下放到派出法庭;由派出法庭庭长对审判团队和执行团队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同时,根据案件审判的阶段化特质,将执行“因子”镶嵌入立案、审理等工作中,从而实现执行团队与审判团队的恰接和互动。笔者将在下文对具体制度进行设计,此处不赘。

(2)“立审执”一体化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

众所周知,“执行难”问题的一个突出原因在于,目前“审执分离”模式容易造成审判和执行之间的时间差出现。有些败诉当事人即是利用这一时间差转移或隐匿财产,从而造成执行工作无法有效实现。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通过诉讼财产保全等方式进行规制,这显然是前置观念和前置措施的直接体现[21],“立审执”一体化也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因为,通过这一前置性的观念及制度构建,让审判法官不再只单纯的考虑案件的判断问题,还要考虑案件的执行问题③当然,这种表述可能会受到学者及实务人士的抨击,因为依据司法的裁判规律,法官的任务就是考虑案件的裁判问题,至于案件的执行问题应交由执行法官考虑。诚然,这种抨击具有一定的道理,但如果法官仅仅考虑案件的裁判而与其他无涉的话,容易导致司法与社会大众情绪的抵触,尤其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这反而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前不久郑州的“电梯吸烟案”的二审判决之所以受到社会的一致好评,正是因为该判决符合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合理预期。可参见:程政举.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的判决[N].人民法院报,2018-01-24(3)。当然更多学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反对的学者们从“社会利益”、“上诉不利益禁止变更”等角度论述了二审判决的不妥当性。但笔者认为,这种反对固然对我们认识民事诉讼法的精深理论具有较大帮助,也即对民诉法基本理论的深入讨论具有积极意义。但我们仍然需要在构建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时立足于本国的基本实际,构建和发展出一套更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规则。,为案件的执行扫除不必要的信息流失,挽回因时间的不可逆性导致的执行信息匮乏等问题。构筑出这么一套思维模式,即:立案法官在进行立案时考虑案件的执行信息问题;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考虑案件的执行可能问题。如此,采用这种前置式的、联动的思路和工作方式,从案件自立案起即“网罗”与执行有关的可能信息,从而保证执行的信息充分性,以此达到对执行问题的有效克服。

2.“立审执”一体化具体制度构建

(1)“立审执”一体化在立案层面的制度构建

目前,为克服“立案难”问题,我国已经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但立案登记制度并非是什么案都立都受,法院的立案标准仍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22]在立案登记制的语境下,“立审执”一体化的制度构建应立基于此,并在“法官——当事人”的主体间理论下进行制度设计。当然,这一制度设计应包括法官在立案阶段的阐明以及导入具体前置措施,在这方面,江阴法院依据立案的基本要素,同时结合本地特色,进行了大胆而颇有成效的探索,该经验值得我们注意,本文以下即是在民诉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江阴法院探索经验,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这些制度包括:其一是建立多重管辖案件的释明制度。对每一个既可能在本法院起诉,又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案件,法官应逐一的进行书面的释明,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案件受理。当然,如果经过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在本法院起诉的,此时,立案庭法官不应推诿,应尽快立案,避免人为的压案情况发生。其二是建立执行措施前置制度。即在推行诉讼保全原则化的前提下,对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以保全为原则,不保全为例外。在为执行工作减少财产控制工作量,提高执行成功率的同时,也应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理案件直接送到、调解和撤诉的比例。如果当事人坚持不保全的,此时,法官应做好书面释明,便于若本案在今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可以实现“依法优先终结本次执行”的序列。其三是实现诉讼保全措施的“网控化”管理。凡是进入到诉讼保全的,应以“网控为主,实地保全为辅”,凡审理案件保全,首先应进行低成本的“网控措施”;如果“网控措施”达不到应有的效果的,则可以按照原告的财产线索进行高成本的实地保全行为,从而实现将执行措施前置给人员、工作量带来的投入降到最低。其四是对企业被告的案件,应全方位的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禁止,防止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通过恶意变更的方式规避执行情况的发生。

(2)“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审理层面的制度构建

审理阶段应当注重法官释明的行使,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审判团队的运行样态,对“立审执”一体化在审理层面进行制度案件。这些制度设想如下:一是按照目前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建立审理法官释明了结案件的登记制度,减少审理案件进入执行的比例。其二是实行“送达地址文书化”制度,即要求每一名审理法官(法官助理)对每一个到庭的当事人,必须进行送达地址的确认,并且将该确定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从而避免执行程序中执行文书送达、资产评估拍卖过程中由于送达地址问题影响执行进程,减少执行法官的工作量。三是建立“书记员引导——审理法官初审——庭长审核”的案件移送执行制度。一方面将一些不是必须马上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通过审理法官、法官助理的释明,督促被告履行,以达到减缓进入执行程序的速度;另一方面,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必须确保申请执行材料中包括:当事人有效地址、代理人、本人、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保全资产材料复印件、法律文书原件、被告财产线索等。确保执行人员拿到执行案件就能对被告行踪、财产线索有初步了解并可以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四是在判决书、调解书中一并附带法院设计的“失信人员公示告知书”,督促被告自动履行义务并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进行全方位的公示失信人员信息、微信和布告栏目曝光执行人相关信息做铺垫。

(3)“立审执”一体化在案件执行层面的制度构建

在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的前提下,执行的诸多事务性工作已经被前置工作予以拆分。在这种做法下,有些执行工作已经被预先完成,有些则起到保证了执行工作顺利完成的作用。可以看出,经过“立审执”一体化中“立”和“审”等前置工作的过滤,留待执行阶段工作的任务其实已经不多。此时,执行团队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推行和优化执行流程,保证执行工作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完成。关于具体的做法,江阴法院的经验可以予以借鉴。在推行执行流程化的过程中,江阴法院采用“三控三传三曝三沟通”的方式。所谓“三控”,是指法院要求在执行过程中,应至少三次进行“网控”(包括执行保全在内);“三传”是指至少一次晨间执行在内的至少三次上门执行并保留视频引入系统;“三曝”是指将满三个月未结的案件的当事人列为失信人员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栏曝光和微信曝光。“三沟通”是指立案后一个月内沟通被执行人背景情况和初步执行进度;对执行满三个月的案件,应沟通晨间执行计划及商讨如何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对执行满四个月的案件,应将案件朝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向予以考虑。同时,对于某些案件需要外地执行的,则应当利用网控平台进行被申请人财产控制以及委托当地法院进行不动产查封等工作。同时,与外地法院保持密切联系并建立执行时间节点的工作推进计划,例如,在一周以上至两个月以内,外地法院仍然无法执行到位的,则应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的方法予以登记,同时采用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予以本地曝光等。

(三)“立审执”一体化的配套制度

1.“立审执”一体化中的人员配备设想

“制度的设置再完备,如果缺少人的恰当运作,那么,该制度很可能有成为‘具文’的危险”。[23]由此可见,对人事的安排是保证“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有效运作必须要考量的内容。以下笔者将结合执行团队的基本运作情况,并在考量“立审执”不同阶段的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对人员调配问题作出初步的安排。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应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和采取措施的决定,这也就决定了立案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但从某些地方的实际操作来看,立案窗口的人员与某些中级法院规定的“立案人员应有法官担任”存在冲突,有些立案人员由法官担任、有些为法官助理,有些则为书记员(甚至是外聘的书记员),这显然对有效实现“立审执”一体化制度是不利的。笔者认为,目前可行的思路是采用统一的做法,将立案人员限定为员额法官或法官助理的方法。这种做法的依据是,从目前员额制的推行情况看,很多法院根本不需要39%的员额法官,甚至经过入额筛选后,还剩余大量的指标(例如,江阴法院仅使用了32%的员额额度)①依据笔者调研资料整理所得,调研时间:2018年12月18-22日。,当然除去应保留适当的员额指标外,对那些剩余的员额指标应派上用场,否则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至少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种浪费是不能接受的。对于那些员额指标不太充足的法院,可以退而求其次,安排法官助理作为立案人员。在审理阶段,应依照顶层设计及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定位,这些前置性的工作应有法官助理完成。在执行阶段,前文的制度性事务应归入执行团队,但前提是执行团队应从执行部分(执行局)剥离,与审判团队处于“同一战壕”,并由院、庭长进行统一考量和指挥。

2.“立审执”一体化中的考核设想

“立审执”一体化实际上是采用了前置性的方式将某些执行工作予以抽离,从而在时间纵轴上采用“碎片化”的制度方式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实施。[24]显然,这种“前置性”“碎片化”的制度安排可能加重了某些法官和团队的工作负担,因此需要在考核指标上进行适当的优化,从而体现出对法官和团队“不同工不同酬”的待遇优待和“案件责任制”的制度考核。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可以将执行工作设定成一个固定数值,例如“10”,同时,对执行的具体工作进行数值设定(总数加权为10),然后依据一个执行工作单位进行数值的加减,实现案件数值与薪酬的挂钩。同时,由于院、庭长处于统筹的工作当中,其工作量的计算可能无法通过直接的数值反应,此时可以对其设定一个浮动的指标进行数值的加权。至于“案件责任制”的考核,也可依据这种拟定的数值进行权衡,在某个环节中出现错误,则应扣除相应的数值,同时对该问题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在年终考核时予以综合考虑。由于考核工作较为复杂和琐碎,因此这一工作应收归审管办或研究室进行统筹。

五、结语

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虽然经历了从“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的发展过程,但是,在当前的“审执分离”理念下,现有执行问题依然非常突出,目前各地法院在“审执分离”框架下进行的探索虽然具有一定的效果,但因为这种探索未突破原有的制度壁垒,致使这些探索经验并不具备可复制、可推广的特质。“立审执”一体化理念的提出,将执行团队和审判团队的部分功能进行调和,则为破解我国“执行难”问题提供了一个全新的探索视角。“立审执”一体化应立基于执行观念前置和执行措施前置,实现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的流程化管理,从而达到提升执行公正和效率的双重提升。当然,“立审执”一体化的探索才刚刚开始,其成效还需要实践检验,对这一执行权配置的探索还需要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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