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的影响及应对

2019-01-26 06:00李和国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侦查人员庭审

李和国,李 志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河北 廊坊 065000)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2015年,全面深化公安改革政策文件中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公安改革重大任务之一。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改革提出了21项具体要求,进一步深化、细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司法改革在优化中国刑事司法权力和刑事诉讼结构的同时,对侦查、起诉、审判各项工作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也对公安机关侦办贩卖毒品案件这种高难度、高风险案件提出了新要求。

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1]。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意味着法庭审判处于核心地位,同时也意味着审判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环节处于相互联动的状态之中,前两个环节质量的高低与最后的判决结果和庭审效果有着密切的联系。这项改革不仅仅是针对庭审活动和审判人员提出要求,也要求从事基础侦查的工作人员,一定要紧绷审判这根弦,在进行案件侦查工作时,要对照“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和法庭庭审裁判的证据要求,系统规范地搜集、固定和使用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涵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目的在于纠正以往“以侦查为中心”、法院审判“仪式化”以及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等错误做法,确保法庭庭审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终局裁判地位。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的影响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是规范调查取证活动

2016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有5条意见直接指向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犯罪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法律依据,在诉讼全过程中要想坚持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公安机关必须做到客观、及时、公正地收集证据。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核心工作内容即是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这一点在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模式往往是获取情报线索后,公安侦查机关采取各种侦查方式搜集相关证据,等到收集和固定相对充足的指控证据时再开展抓捕工作。改革意见要求贩卖毒品案件的调查取证活动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将证据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依据,要求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都必须以证据事实为根据,在依法查明和认定证据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不得仅依靠口供等主观证据推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成立。因此,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需要进一步规范调查取证行为,更加注重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防止“即时性”证据没有在第一时间固定而无法取证,要尤其注意加强对客观证据和细节证据的取证工作。此外,公安机关还要注重加强对证据的审查,提高证据质量。不仅要提升证据收集的力度和数量,更应加大对收集和固定证据的审查,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研究和审查判断,加强调查取证活动的针对性和质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重点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近些年来,一些重大的刑事冤假错案被曝光和纠正。这些冤假错案的出现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和破坏。专家学者们开始反思我国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其中之一。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制度构建上侧重落实和完善保障人权的相关举措。比如,要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切实做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这一系列举措目的在于增强控辩双方中辩方的力量,防止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力,以此倒逼公安机关规范取证手段和方式。贩卖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要改变“有罪推定”“口供至上”的陈旧观念,逐步改变在侦查中过于依赖口供的侦查倾向,坚决摒弃骗供、诱供、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手段。完善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重要方式是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注重发挥程序公正的作用。侦查人员要牢固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把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作为最终目标。做到全面收集证据,不仅收集固定有罪证据,对于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也要注重收集移送,防止遗漏相关线索。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庭审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改变以往法院只是“被动吃饭”的诉讼格局[2],以法庭庭审为中心,让庭审“长出牙齿”。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要求审判人员当庭对证据、控辩双方的控诉和辩护意见进行审查。公安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都需要在庭审中举证呈现,接受辩护人员的反驳和质证,这将会弱化公诉机关在庭前所提交案卷材料和证据对审判人员产生的“先定作用”。质证和刑事辩护力度的增强,对贩卖毒品案件侦查取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任何取证不规范或者证据瑕疵问题,都可能在庭审中被质疑,甚至被作为非法证据,直接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在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将会采取举措推动证人出庭率的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权利得到更多保障,辩护人开展刑事辩护的空间会越来越大。必要时,侦查人员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侦查人员需要学会适应对抗性的庭审、学会证据运用、学会应对庭审问答、掌握必要的辩护技巧等,这些对贩卖毒品案件前期的侦查质量、侦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贩卖毒品案件侦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贩卖毒品案件侦查对口供依赖程度高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贩卖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者,犯罪行为既不易被主动揭发,也不存在受害人陈述这一重要证据。此外还具有犯罪流动性强、现场痕迹物证少、实物证据少、实物证据获取困难等特点[3]。因此,公安机关对于贩卖毒品案件的侦办倾向于采取“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在这种侦查方式中,侦查人员过于依赖言词证据,将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为整个案件侦查的突破口。首先在口供的获取和突破上下功夫,再根据口供所得线索来搜集毒品、毒资等相关的实物证据,由此来实现案件的侦破。通过采取这样的调查取证路径,如果获取的口供属实且收集的程序合法,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案件的侦办效率。但这种先抓人、再突审的侦查模式显然是典型的“以侦查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办案模式。这种侦查方式使得侦查人员难以摆脱“有罪推定”的观念,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偏重口供的取得,缺乏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容易忽视相关客观证据在揭露和证实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的证明作用。而且侦查人员容易形成这样的思维定式,以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做了有罪供述,法院就一定会对其定罪处罚。然而,侦查人员却没有意识到,在审查起诉或者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由于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支撑,就会陷入指控乏力的被动局面。例如,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在刚被抓获时,陈某某主动供述将毒品装在黑色塑料袋中并将其带进某小区,办案侦查人员认为陈某已经供述,因此并未前往该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取相应的监控录像。后陈某某翻供,否认其进行了贩卖毒品犯罪,侦查人员欲前往该小区调取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时,该段监控录像已超过自动留存期限而无法获取[4]。

(二)贩卖毒品案件调查取证活动不规范

在一些贩卖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部分侦查人员没有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意识,缺乏全面收集证据的意识,不能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忽视痕迹性、细节性、客观性证据的收集。证据收集不规范、不及时、不全面极易导致关键证据在庭审阶段不被采信,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

第一是证据收集不规范导致关键证据被排除。有的侦查人员在进行毒品称量时,将不同包装毒品混合称重,或者未经鉴定就将外观相似的疑似毒品物品进行混合称重。有的侦查人员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过程中遗漏寻找见证人见证。还有的侦查人员制作的尿检结果或者辨认笔录只有结论,缺乏对过程的记录和固定,不足以做到结论对犯罪嫌疑人的唯一指向。这些不规范、不完善的证据在法庭质证过程中由于存在致命缺陷,不能起到预期的证明效力,严重影响诉讼效果,导致前期的侦查工作功亏一篑。例如,在郭某某制造、贩卖毒品一案中,侦查人员对扣押的液体进行取样送检,取样时从液体的最上层提取,送检结果显示不含有毒品成分。之后又再一次进行全面取样检测,才从液体中检验出毒品成分。在庭审中,液体中是否含有毒品以及毒品的含量成为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焦点。又如,在田某某等3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中,侦查人员将查获的10包冰毒混合称量,共802克。但田某某等3人对这10包冰毒的归属、来源情况供述不一致。在法庭庭审中,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因为混合后不再具有分别称重的可能性,每包冰毒的纯度和毒品含量无法计量。审判人员无法准确认定每名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最后均按最低数量对他们进行量刑处罚[4]。

第二是侦查人员不注重对罪轻证据、无罪证据的收集和移送。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既包括打击犯罪,同时也包含保障人权,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应当全面搜集证据材料,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也应当积极收集和移送。但公安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压力下,往往怠于搜集甚至是选择性忽视罪轻证据和无罪证据。这种做法既有悖于保障人权,又损害了公平正义。

(三)贩卖毒品案件侦查手段已经相对落后

在毒品犯罪活动形式日益组织化、科技化、智能化的今天,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和能力越来越强,出现了利用网络交易毒品、人货分离、钱货分开、黑话暗语交易、微信小额交易等毒品新型交易模式,贩卖毒品犯罪的隐蔽性越来越高[5]。公安机关传统的侦查思维和调查取证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的毒品犯罪手法,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亟待提高。我国边境地区是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高发地区,在一些边远地区,警力资源和警用装备的投入十分有限,信息化技术更是没有得到应用。同时,面对犯罪分子具备的较强反侦查意识和较先进的技术手段,边境一线的禁毒人员常常陷入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困境。

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加注重程序公正,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实际工作中,对贩卖毒品案件的侦办标准和要求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与改革前相比,侦办同样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件,所花费的警力资源、时间成本和物质资源大大增加。但依靠现有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方式,公安机关难以做到既符合新的侦办标准,又能够对贩卖毒品犯罪进行高压打击。实践中,公安机关所采用的毒品相关犯罪案件考核机制,往往是将贩卖毒品案件的破获数量和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数量作为主要的考核指标。在公安机关现有的人力和物力没有大幅提升的情况下,这种考核机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目标就必然会产生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会大大影响改革措施的实际效果和长期作用。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不在于矛盾双方,而在于相对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方式。

(四)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庭质证要求

贩卖毒品案件侦查另外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技术侦查手段使用比例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不仅是破获贩卖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往往还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关键证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技术侦查所搜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应当如何举证、质证仅做了概括性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154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出示质证和庭外审查的方式和程序缺乏具体规定。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操作方式和不一致的认定判决,导致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常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大部分公安机关对于技术侦查证据出示的做法是将录音内容转化为文字材料移送,这种材料被称为翻音材料。另外一些公安机关的做法是仅对技术侦查证据出具情况说明替代移送,仅有小部分的公安机关会将录音材料原件移送至法院。技术侦查证据缺乏统一规范的举证、质证规则所带来的后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技术侦查证据的证据效力打折扣,未能达到预期的证明效果,导致指控的罪行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无罪。例如,在詹某、周某、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监听录音作为关键证据,其原件未能在庭审中播放,控辩双方无法进行辨认和质证,仅有文字摘录件不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无法认定三被告人7 000克冰毒贩卖、运输事实。另一方面是容易引发辩方的强烈反对,主要以高上诉率和舆论呼声的形式体现,未能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审判目的。这是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中技术侦查手段适用所面临的主要司法困境[6]。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依据其中第1条、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可以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要作为定案根据,必须当庭出示。其辨认、质证方式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技术侦查证据进行庭外核实时,辩护律师可以到场,并且庭外调查核实的证据仍然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从这些新的规定可以看出,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措施的不断推进,法庭对于技术侦查证据的法庭审查将会越来越规范化和透明化,技术侦查证据使用与公正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将会被重新平衡。显然,公安机关当前迫切需要改进和完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搜集证据的固定、移送和开示方式以适应法庭质证的新要求。

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的应对策略

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贩卖毒品犯罪侦破难度大、案情复杂、流动性强、危险系数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对贩卖毒品案件侦查提出新要求的同时也提供了提升契机。因为与杀人、抢劫等其他刑事案件只能展开“被动”侦查的情况不同,贩卖毒品犯罪可以通过“主动经营”来达到侦破的目的。公安机关在得到相关情报后,可以采取各种侦查技术和手段,去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待条件成熟后主动出击采取抓捕行动。因此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更加需要正确侦查理念和规范侦查程序的指引。

(一)革新贩卖毒品案件的侦查理念和调查取证方式

毒品案件侦查要提高效益,必须革新传统贩卖毒品案件侦查理念。侦查人员需要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理念,明确只有审判人员最终认定的证据,才能够作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侦查人员必须意识到间接证据和客观证据的证据价值,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以外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仔细搜集犯罪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切痕迹物证,注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以直接证据为主、间接证据为辅的证明体系,以应对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动态变化。

公安机关要革新传统的调查取证方式,以证据确立事实,以证据认定犯罪,注重侦查办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逐步弱化案件侦查对口供的依赖[1]。一是要做到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积极发挥公安机关预审部门和法治部门的监督指导作用,形成科学严谨、细致完善的证据收集工作流程。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必须严格依法收集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证据和罪轻证据。二是要灵活采取多种侦查方式收集证据。逐步摆脱先突破口供,再依据口供线索去对应搜集相关证据的调查取证方式。拓展侦查思维,灵活采取现场勘验、场所搜查、组织辨认和讯问调查等多种侦查手段,综合运用技术侦查、网络信息比对、走访调查等方式多渠道搜集证据。三是要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加大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客观证据在贩卖毒品案件指控中的证据比重,积极推动证据证明结构和侦查模式的转型升级。

(二)建立大数据情报共享体系

侦查人员需要掌握如何运用新型装备和新的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情报线索挖掘,提升侦查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在硬件建设方面,加大经费投入,购买技术先进又切合实际侦查需求的新型装备,同时要加强培训,提升侦查民警对高科技设备的运用能力。在软件建设方面,树立信息引导侦查活动的理念。在现有公安基础数据库和各地方公安机关自行开发的研判分析软件基础上整合研发大数据平台,根据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活动特点拓展信息来源渠道,将网络通信运营商、金融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互联网公司等部门和机构的实时信息汇总到大数据平台当中,通过信息的关联、比对和碰撞,构建对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和贩卖毒品可疑人员的智能识别、预警研判系统。利用大数据平台,可以对获取的案件信息展开串联分析和深层次挖掘,从而帮助公安民警明确侦查方向,有效提高侦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7]。在大数据侦查模式下,地方侦查人员将案件信息输入系统,禁毒指挥中心将各地相关信息进行统一整理,凭借全面强大的社会防控体系,综合使用视频侦查、网络侦查、技术侦查等侦查方法,能够较快地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固定犯罪嫌疑人参与贩毒的证据,掌握其犯罪前后的活动轨迹,展开精准抓捕。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由于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收集到许多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有力证据,大大减轻审讯环节的讯问压力。一方面,嫌疑人在证据面前失去了狡辩的信心,往往容易坦白;另一方面,即使嫌疑人不认罪,也往往能办成较好的“零口供”案件。

(三)规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的开示条件及程序

依据2018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规定,技术侦查证据必须经过庭审出示和质证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但对于实践中最为频繁使用的保护措施下的示证、质证方式依旧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证据使用规则,这导致翻音材料的证据效力在法律上处于模棱两可的地步。我国大部分法院都面临着较大的案件审判工作量,翻音材料一方面能够较大限度还原监听录音的原始面貌,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减轻使用冗长的原始录音材料带来的审核压力。而且从其制作主体和制作过程来看,翻音材料作为技术侦查原始证据的替代品能够保持较好的真实性和权威性。因此,可以出台相应的技术侦查证据质证规则,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认可翻音材料的证据效力。对于一般的贩卖毒品案件,在辩方放弃对原始录音进行质证情况下,可以认可翻音材料的证据效力。当辩方主张对原始录音进行质证时,如果检察院没有提出特殊的保护要求并经法院同意,检察机关应当提供原始的技术侦查材料。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技术侦查证据被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需要向法院提交技术侦查原始证据并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同时需要进行声纹鉴定以确保技术监听录音的真实性和唯一指向性。公安机关应当把技术侦查措施、证据用于破案抓人的工作思路转变成为定罪量刑服务的工作思路。在技术侦查证据使用的具体问题上与法院和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形成依法、合理、科学的工作机制。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侦查人员应将“程序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严格遵守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各项具体规定,做到精细、精准取证,确保技术侦查证据在庭审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外,侦查人员还要注重保留证明技术侦查证据提取来源、过程合法性的相关材料,以充分应对庭审中辩方的质证。

五、结语

贩卖毒品案件侦查作为贩卖毒品案件诉讼程序的初始环节,为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庭审提供基础证据材料,决定着贩卖毒品案件侦办的整体质量。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庭庭审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将越来越得到彰显,必然要求贩卖毒品犯罪侦查活动围绕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要求、法律适用标准展开,由“查明案件真实”向“证明案件真实”转变,这对防冤纠错、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公安机关应当正确认识到当前司法改革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刻领悟改革内涵,把挑战当作发展机遇,以实际行动推动改革工作的落实,推动贩卖毒品案件侦查工作迈向更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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