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际案例谈贩卖毒品罪既遂与帮助犯的认定

2020-12-08 15:55辛蟠泽
山西青年 2020年11期
关键词:贩卖毒品肖某冰毒

辛蟠泽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河北 沧州 061000

肖某、王某贩卖毒品案:2014年4月份开始,肖某多次和王某联系购买冰毒并加价卖出,2016年5月中下旬,肖某又通过电话向王某购买冰毒,并向王某账户打入8万元定金,2016年5月26日王某驾驶汽车从A市出发至B市准备和肖某进行毒品交易,肖某也赶往高速路与王某见面,王某行至A市高速口出口被拦获,公安机关在王某所驾驶的车上当场查获冰毒5914克,肖某也至高速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王某在A市的住所查获冰毒100克。

康某是王某的朋友,知道王某从事毒品贩卖。2015年至2016年期间,王某陆续让康某帮其存放一部分冰毒,康某将冰毒放置于自己租住的房屋内,王某陆续取走过一些,后公安机关在康某的住处查获冰毒68克,康某称查获的冰毒是王某所有,王某对此拒不供认。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

上述肖某、王某贩卖毒品案,王某被抓获时还未向买家肖某交付毒品,其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直接影响了对王某的量刑轻重。

关于刑法第347条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实际交付说,认为只有毒品卖方实际交付给买方才能成立既遂;二是契约达成说,认为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就能构成既遂;三是出卖行为实施说,认为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一旦出卖毒品就成立既遂;四是进入交易环节说,认为一旦进入交易环节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五是为贩卖而购买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为出售而买入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笔者认为“实际交付说”和“进入交易说”相结合更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具体而言,如果已经收集固定了买卖双方就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等必要事项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宜适用“进入交易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毒品是否已经交付或买方是否已经给付完全对价,只要交易双方进入交易相关区域时即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而且对公众健康造成了一定威胁,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既遂犯的法益侵害程度。如果尚未收集固定双方是否就毒品交易达成协议的证据,双方属于现场临时交易,以及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情况,则宜适用“实际交付说”,以毒品交付作为贩卖毒品既遂的标准。只有采取这样的标准,才能妥善处理司法个案,适应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之需要。

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已收集固定王某、肖某关于毒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以及定金给付等相关证据,且在肖、王二人进入毒品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抓获了二被告人,此种情形下,宜采用“进入交易说”,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二、为贩卖毒品人员寄存毒品行为性质之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为毒品犯罪分子寄存毒品的行为并不少见,但在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方面却存在贩卖毒品罪帮助犯、窝藏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要准确确定寄存毒品行为的性质,不仅要正确区分以上三种犯罪在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上的本质不同,还要正确把握三者之间可能存在的竞合关系。

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在客观方面,三种犯罪客观行为存在的时间阶段不同。窝藏毒品的行为一般应发生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而贩卖毒品的帮助犯和非法持有毒品则可以存在于贩卖毒品的任何阶段。

三种犯罪主观方面,也要坚持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来准确予以区分,即:成立帮助犯要求有帮助的行为和帮助的故意。就贩卖毒品罪来说,其帮助犯主观方面在于是否与贩毒人员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种持有状态,不论毒品的来源,只需持有者对所持有的毒品具有主观明知即可。窝藏毒品罪,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毒品,但事前共谋的,则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具体讲,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状态,往往需要结合其他方面的客观证据加以认定。笔者认为,对寄存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应通过寄存的数量、次数、是否参与其他贩卖环节、获取的报酬以及储藏毒品所处的阶段来具体分析。(1)如果毒品寄存者明知贩毒人员具有长期贩卖毒品的行为,仍多次为其储藏毒品,我们应推定毒品寄存者应当知道所寄存的毒品是用来贩卖的,毒品寄存者具有帮助贩卖的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的帮助犯。(2)如果毒品持有者仅为贩毒人员藏过一次毒品,并发生在毒品交易完成之后,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事前具有贩毒合意,应当认定毒品持有者构成窝藏毒品罪。(3)毒品寄存者在贩毒人员贩毒过程中碍于朋友情面或被迫为其暂时储存毒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毒品寄存者持有的毒品来源于贩毒人员,或毒品寄存系为贩毒活动做准备,应当认定毒品持有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一般观点,窝藏行为既可能表现为持有行为,也可能表现为非持有行为。当寄存行为或窝藏行为表现为持有行为时,一个行为就可能触犯两种罪名,需依照择一重罪原则定罪处罚。

以上肖某、王某贩卖毒品案,康某寄存毒品的行为存在于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且康某在明知王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长期为其储存毒品,应当认定康某具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康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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