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监狱人民警察的法治思维探讨

2019-01-26 06:00黄群峰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人民警察监狱民警

黄群峰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1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检察院对某监狱民警钱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立案侦查。无独有偶,2018年11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宣布对某监狱民警尹某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立案侦查。两起案件的报道几乎在同一时间。在新闻报道中,事发地浙江、山东两省还不约而同地提到:该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10月26日修改后该省立案查处的第一起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损害司法公正的职务犯罪案件。根据公开的信息显示,在钱某一案中,其多次以电警棍电击等方式体罚虐待服刑人员;而在尹某一案中,尹某用缝衣针扎入服刑人员指甲缝中,并违规使用瓦斯催泪喷射器喷射已经被安全带束缚的被监管人,对服刑人员的身心造成极大痛苦。上述案件的接连出现,表明在监狱系统中,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法治思维低下、依法履职意识不强的现象。

党的十八大以后,法治中国建设成为时代的主题。十八大指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首次以“依法治国”作为全会主题。这些提法表明在国家治理层面上,国家公职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塑造是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要环节。监狱既是拥有武装力量的国家机构,又是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被喻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养成应当引起充分重视。

二、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内涵

要厘清法治思维,有必要先界定作为法治思维之基础的“法治”一词的含义。

(一)法治的内涵

有关法治的概念,莫过于亚里士多德的经典定义,即“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精良的法律”[1]。“良法”和“普遍服从”是其法治观的基本内核,“良法”是基础,“普遍服从”是法治所欲实现的运行状态。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一词的正式创设,应归功于戴雪。他在1885年出版的《英宪精义》一书中对法的统治即法治问题展开了较为系统的论述。直到今天,法治作为一种政治理想,依然是公共领域一个争论不休的主题。综观当今各国,尽管在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等问题上还有诸多争论,但是,对于“法治”而言,却没有国家会公然摈弃,即使再专制的国家也会披上一层法治的外衣。诚如塔玛纳哈教授所述:面对诸多新的不确定性,在一点且只在一点中出现了一种超越所有裂痕的普遍共识:“法治”有益于所有人[2]。这说明“法律之治”的优越性已然成为全人类的共识,然而,究竟何为“法治”,却莫衷一是。

英国法学家宾汉姆认为,在对法治的界定上,既存原则的核心是,国内的所有人以及机构,无论是公共机构还是私立机构,都应该接受法律的约束,并且享有法律的利益,而法律则是公开制定的、在公布之后生效的(一般而言),并且在法院公开执行的[3]。这条原则揭示了法治内涵的形式侧面:在立法上,规则应具备普适性、公开性,且不溯及既往;在司法过程中,秉承司法活动公开、依法裁量等原则。

法律有良法和恶法之分,并非与价值无涉。专制统治下也有法律,但此时只有“以法而治”而无法治。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治是良善的,须以良法为前提。1959年,《德里宣言》达成一种实质法治观:在法治的自由社会中,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创制和维护个人有尊严地生存的条件。这种实质法治观强调法治的实质功能,重视秩序的建构和人权的保障,而不仅仅是有关正义、公平、良心和理性的抽象准则[4]。法治的实质侧面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关键。相较于人治,法治重视法和制度的作用甚于重视用人(选贤任能)的作用[5]。

由此观之,法治的内涵应至少包含两个层面,即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侧重考察法律规则:由谁制定和公布,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引性,是否得到普遍遵守,是否面向未来。实质法治关注法律内容:法是善法还是恶法,是否维护了人的尊严,是否增进了公民的福祉等。

(二)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界定

与道德思维重视人情与良心、政治思维强调命令与服从、经济思维倚重高回报率不同,法治思维方式有其特定的内容。如前所述,法治思维的形成,离不开对法治的形式内涵和实质内涵的把握。监狱人民警察既属于公务员,又是警察,其法治思维模式本应不同于一般的公务员群体。作为特殊的职业群体,应当在理解法治原理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则和逻辑展开思维。以合法性判断为起点,以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贯穿始终。具体来说,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是一种合法性判断思维。在事实判断过程中,法治思维首先要求对基本事实作合法性判断,而非合理性判断。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颁布,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了确定的法律依据。近些年,随着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监狱执法日益规范化。执法主体应从法律规定出发,通过对法律概念的条分缕析,以合乎法律逻辑的推理作为其工作思路,不得以感情、同情心和民愤等替代法治思维。当然,法治思维也并非绝对排斥合理性判断,但需要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在法律术语的承载下来谨慎地斟酌涉及情感的问题[6]。

其二,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是一种权利义务思维。一切法律问题,说到底都是权利与义务问题[7]。法治思维要求从权利义务角度观察、分析、处理问题。罪犯虽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但其权利并没有全部被剥夺,因此,监狱人民警察有必要养成权利义务思维,认真对待服刑人员权利。通过服刑人员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实现法的教育、惩罚功能。在法治场域,一个重要议题是解决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在罪犯权利问题上,亟待展开进一步研究,以明确罪犯权利的边界;在民警权力问题上,凡法律未明确授权的,都应推定为不得行使。在部门法中,现行的无罪推定原则、负面清单制度等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问题上较好的制度性回应。这些制度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去认清和把握,增强用制度约束权力的自觉性。

其三,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是一种逻辑推理思维。法律源于生活,是社会生活的经验总结。正因为此,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但这并不意味着霍姆斯否认逻辑在法律中的重要性。与逻辑三段论的推理不同,经验侧重于实践过程中的直观感受,这种直觉有助于事实判断。因此,霍姆斯反对的是认为逻辑是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的观点,并非反对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法律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规范化表述,要求以一种契合一般大众理解方式的体例编排,才能够清晰地表达权利和义务内容。这是法律本身的逻辑性使然。在监狱执法过程中,对服刑人员的行为进行事实判断,不仅需要民警通过自身的管教经验进行基本判断,还需要将其上升为法治思维过程,用逻辑的方式去推演。这是法律由应然状态转为实然状态必须经历的过程。

其四,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是一种正当程序思维。正当程序源于“自然正义”原则,最初适用于司法程序,具体包括两项内容,即“任何人都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8]。此后才逐步运用于行政活动领域,以此衡量行政行为的正当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撤销行政判决的情形之一,学界有关正当程序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此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法律中,也将程序问题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当下,程序公正已然是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共同价值取向,正当程序思维也成为执法者不可或缺的一个思维向度。

三、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现状及其成因

法治中国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不仅仅是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更在于法治原则的贯彻和法治思维的运用。通过考察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法治思维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党的十九大报告在总结过去五年的工作时指出: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可见,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等职业群体的期待更高。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狱系统的相对封闭性,以及刑罚执行工作的复杂性等原因,在刑事执法实践中,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存在法治理念较为淡薄和法治思维缺失等现象,具体表现为警察身份意识不够、依法办事意识不强、规范执法意识不足等。

(一)警察身份意识不强

“身份”是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如何去界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基于不同的立场,对身份的解读也不完全相同。对于警察身份而言,如果站在政府的角度去看,警察是国家机器;如果站在普通大众的角度去看,警察就是国家的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而从警察自身的角度来看,警察是稳定社会治安的有力保障者,是象征国家公权力的执法者。所谓身份意识,既有确定身份的意思,也是以个体为中心,以集体、社会为参照物产生的自我确认,甚至包含去中心化的认知和探寻。由此,我们可以将警察身份意识界定为人民警察对其在整个社会互动交往中自身所具有的一些角色特点,也即作为执法主体所享有的集权力、义务和职责等于一身的主体自觉的认知。这种主体自觉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民警的思维模式。

新中国建立后,为了改造罪犯,从1951年开始建立劳改农场,由劳改干部负责劳改工作。1981年,公安部组织召开了第八次全国性的劳改工作会议,在总结过去30年劳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劳改工作进行改革,确定劳改干警在调配、退职、离休、退休、死亡、抚恤等方面与公安干警同等待遇。直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才正式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劳改工作干警的“人民警察”身份。因此,相比于公安干警对警察身份的认同感,监狱民警是有所欠缺的。基于这些因素,笔者认为部分监狱人民警察的身份意识是有待提高的。

(二)依法履职意识不强

依法履职是监狱人民警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意识。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对民警的依法履职意识要求应高于一般的行政机关。而事实上,近些年来,监狱人民警察因职务犯罪所引发的新闻报道案例时有发生,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对监狱这一看似神秘的系统的种种质疑。综合来看,对于监狱人民警察而言,职务犯罪主要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第一,贪污贿赂类犯罪,主要包括贪污、挪用公款、受贿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犯罪类型;第二,渎职类犯罪,主要包括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犯罪类型;第三,过失型职务犯罪,主要包括玩忽职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等犯罪类型。这些案件的频发表明部分监狱民警依法履职意识不强。

监狱是坚守法律和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维护社会安全的一道重要的阀门。因此,监狱发生的监管安全问题往往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在监狱民警职务犯罪频发的背景下,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和防控,提升民警依法履职意识,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必要环节。

依法履职的前提,是要明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力范围,让他们清楚地了解自己有权做什么,无权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明确要求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监狱系统作为重要的司法行政部门,理应率先垂范,建立监狱警察权力清单制度。

(三)规范执法意识不足

规范执法,对于不同执法主体而言,内涵不同。对于监狱人民警察来说,规范执法是指在行刑过程中,监狱民警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来执行自由刑的活动。随着《监狱法》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出台,我国在监狱执法规范化方面进步较大,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执法不严。监狱是一个特殊的社会,执法工作涵盖狱政管理、刑罚执行、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诸多方面,是一项综合性事务。一方面,一些民警由于自身警察身份意识不够,对自己的工作性质和定位还认识不足,甚至搞不清楚自己和罪犯的关系,以至于在执法时得过且过,不能认真履行监狱干警的监管职责;另一方面,一些民警由于害怕被监管对象打击报复而存在“不敢管”现象。

其二,执法不作为。罪犯在监狱这个环境中生活和生产,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部分民警对于发现的问题视而不见,不想为,不愿为,遇到事情则相互推诿。另外,现行监狱民警的招录体制决定了监狱民警多元化的教育背景。对于一些刚入警的年轻民警来说,由于没有系统学习过监狱管理相关知识,导致经验和业务能力不够,不知道如何去管理罪犯。

其三,执法不规范。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为了激励罪犯积极进行改造,在制度设计上,有多元化改造手段,并通过计分考核对服刑人员改造效果进行评价。这一方法与服刑人员的出狱息息相关。但在执法上,尤其是“减假暂”案件的办理上,一些监狱民警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和程序办事,甚至出现为了某些罪犯而弄虚作假的情形。

监狱作为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监狱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利于促进公平和正义,使监狱系统朝着现代化、文明化方向迈进。在此背景下,监狱人民警察更新执法理念,提高规范执法意识,养成法治思维习惯刻不容缓。

四、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养成中的关键要素

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党和国家对推进依法治国作了全面部署。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当前,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在法治思维方面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通过考察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的内涵,结合实际,在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养成中,有以下几个关键要素应当予以重视。

(一)规则意识要素

古语云:无规矩不成方圆。规则意识是个体对规则的认知,包括是否愿意将规则内化为自己的行动准则。法律的制定过程就是发布一般性规则的活动,并以此调整利益冲突,恢复原有秩序。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正是对这种一般性规则的具体运用。因此,规则意识是监狱民警进行法治思维的起点。

培养规则意识,关键在于以法律为准绳形成合法性判断思维模式。刑罚执行是根据监禁相关法律法规对犯了罪的人实施监禁惩罚,因此其工作的展开须以合法与否来判断。合法的行为是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无论是民警还是罪犯,其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法的行为是背离法律规范的行为,监管人与被监管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监管过程中,应避免以道德性判断代替合法性判断。法律之所以不同于道德,在于其合法标准本身是道德的底线。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合法性判断就难以进行,从而导致判断失误。因此,监狱民警需要积累法律知识,在形成规则意识的同时,养成应用法律对监狱管理事务进行合法性判断的习惯。

(二)事实认知要素

事实是监狱人民警察对出现的监管问题进行价值判断的基础。监管问题的发生具有不可逆性,对该问题的性质判断,只能建立在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发生监管安全问题时,依据已知条件客观公正地进行还原,是事实认定的基本程序。这就需要监狱民警在已知条件中有选择地择取信息,以证据为事实认定根据,并将价值判断建立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

从法庭审判的立场来看,证据是诉讼程序的灵魂。证据的认定对案件的定性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合法的判决,往往是由一连串的证据链予以佐证,从而得出结论的。以证据为根据的事实认定,能够使监狱民警在处理监管问题时更加客观公正,排除感性因素。因此,在监管过程中,应坚持以证据为根据,学会保存、收集证据资料、学会运用证据规则处理监管难题。

(三)正当程序要素

在实现公正的过程中,正当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是,传统中国秩序原理的特色是只问结果、不计手段,人们更强调的是实质性价值判断,而并非程序公正[9]。创新治理方式,其中一个向度正是从实质正义优先向程序正义转变。毋庸置疑,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各种利益和价值的考量,人们所处的立场不同,对各种价值的取舍也会有所区别,因而很难在价值抉择上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果把价值问题转换成程序问题来处理,则能打破这种僵局。我们在谈论法治的二重内涵时,从过程要素来讲,形式公正(程序公正)的意义恰恰是为了保障实质公正(实体公正)。

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10]。程序正当要求做到事前公开、事中参与、事后告知。在监狱民警执法过程中,从罪犯入监到出监,对其监管的过程、方式、步骤、时限等都应该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每一件“减假暂”案件都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在充分保障被监管对象的权利和利益的同时,彰显程序公正的价值。

(四)价值选择要素

价值反映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1]。法的价值,通俗地讲,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在法律的诸多价值中,自由、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是最常见的类型。研究法的价值问题,不仅可以指导立法,也可以为执法提供思想基础。在监狱执法领域,遵循何种价值理念,是法治思维过程的一个环节,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社会公众看来,监狱之所以如此神秘,是因为监狱人民警察的刑事执法活动较为隐秘。因为有高墙电网的隔离,监狱显得与外面的世界格格不入。诚然,高墙内的服刑人员是因为种种犯罪行为而失去了人身自由。因此,对自由价值的追寻显然不是监狱所应考量的。服刑人员之所以需要被单独隔离,是因为其自身存在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对其所侵害之法益的补偿。在此过程中,除因惩罚带来的必要的权利剥夺外,需要保障服刑人员其他的权利不受限制。由此,刑罚执行的外在价值追求应该是实现法的秩序目的,维护社会稳定。而从刑罚执行的内在价值来看,则是为了实现法的公平正义目标。同时,监狱刑罚执行过程应以人道主义为基础。

五、结束语

当前,法治中国理念为我们描绘的美好蓝图正一步步展开。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公权力运行的权威性和合法性都将受到质疑。因此,国家治理层面的法治化和现代化建设刻不容缓。监狱作为彰显法治文明的窗口,在监狱人民警察法治思维构建上,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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