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序受限与混乱自由之间的博弈
——关于音像著作权纠纷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2019-01-26 05:16丁春燕
政法学刊 2019年1期
关键词:诉权著作权人行使

丁春燕

(广东金融学院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521)

引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定缘由,使用他人的音像作品将可能遭受指控并被最终认定为构成侵权。由于著作权人专注于创作和传播作品,难以获知未经许可而非法使用其作品的人,故不少国家建立了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对其设立有较为严格的条件并赋予其一定的行业性垄断,集体管理相关的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作者并未将其作品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而是通过与相关经营性公司签订转让著作权合同的方式授权其对自己作品进行管理,并明确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当前,不同的法院对待以受让著作权者的诉讼主体之认定不尽一致,有出于私权处分为由予以支持的a不完全列举,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胜诉的案件,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131号、(2017)京0108民初489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1569至1578号民事判决书等。,但大多则以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b《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于2004年1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而驳回其诉请。c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在一定限度内允许诉权的转让,还是放任混乱地各行其事来主张权利,这是目前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以及制度完善、从而有效地保护著作权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设定之初衷

(一)集体管理制度之起源及发展

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社会团体,其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并依法开展活动。

著作权作为私权,权利由自己行使。但是,作品一旦公开发表,他人将该作品进行商业性表演、放映、广播、出租、信息网络传播、复制等使用的行为,著作权人难以知道,且使用者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进行商谈。在供、需两方都是“海量”的情况下,由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显得十分困难。

17到18世纪,欧洲的文化相当繁荣,作家、艺术家、作曲家逐渐演变成为了一个独立的阶层。但该阶层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地位不高,收入偏低,很多艺术家过着贫困的生活。对于作曲家而言,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复制出版,但新的表演、使用方式的出现,复制本销售受到了影响。他们期盼从他人商业性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得自己应有的份额。1777年,法国著名的戏剧家博马舍创设了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1847年著名的法国音乐家比才诉咖啡馆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需要付费的诉讼,最终获得了胜诉。

为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著作权,作曲家们成立了非营利性的自主集体管理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协会,由其代表各位音乐作者向众多的使用音乐作品的音乐厅、酒吧、歌舞厅、唱片制作者代收费用,最终依照规则分配给各有关的作者。1851年在法国成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国音乐作曲者出版者协会(SACEM)。整个欧洲的创作者们、文学艺术家们都因此受到鼓舞和推动,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欧洲几乎所有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随着作品种类的扩展还有权利范围的扩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各个领域也都得到了成立,至今世界上有国际作者作曲者联合会(CISAC)和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两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联合会。

我国颁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英文缩写CAVCA,以下简称音集协)2008年5月28日获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2008年10月24日完成民政部的登记注册。2008年,音集协起诉京城百家卡拉OK歌厅胜诉,开创音像集体管理组织向卡拉OK歌厅维权先河,为建立市场收费秩序打下了基础。10年来,音集协创立了卡拉OK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在现阶段的有效模式,累计为会员收取著作权使用费13.2亿元,不仅终结了卡拉OK歌厅的盗版侵权时代,且每年为唱片产业贡献稳定的收入增长,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激发创作、繁荣音像文化市场作出积极贡献。[1]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采用“排斥竞争,维持垄断”的管理模式[2],著作权人个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司法判赔额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的分配规则不同,一些权利人不愿意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而是通过诉讼可能获取更高的赔偿额a歌曲《岁月飞花》的词作者因其歌曲的作词部分被四川省成都市当时最大的一家卡拉OK企业一一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性播放一案,2006年11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35, 887元人民币。该被告卡拉OK厅每年缴纳的著作权使用费才7000元(平均一首歌一年10元,折合为词部分约为2元)。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导致投机牟利的非会员商业诉讼开始泛滥b全国法院于2014-2016年的三年间,共审理了1663件深圳声影科技有限公司或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转引自陈小珍.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诉权[J].人民司法(应用),2017(25):86.,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扰乱了版权许可市场的秩序,也阻碍了卡拉OK产业的正常经营,影响了集体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集体管理的基本功能

1.补充功能

作为私权,完全可以由个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基于作品的特殊性,作品一旦向社会公开,则可以自由地传播,而作者通常只能通过出版商来获得版税收入,他人通过购买从而对音像制品的商业性使用(又称“二次使用”),著作权人很难逐一查实,也难以一对一地与之协商并向其收取费用。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而代著作权人行使的权利并不包括著作权人能够自己独立行使的权利,如涉及到作品的法定许可之二次使用,尤其是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复制等权利人自己难以自己有效行使的权利。集体管理的范围并未全覆盖至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其仅起到补充的功能。

2.转付功能

在海量的供给与海量的需求之间,著作权人难以找到二次使用者;通过法定许可合法地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也因找不到著作权人或者寻找著作权人的成本太高,而影响到其付费。[3]64集体管理组织无疑就成为了著作权人与二次使用者之间的一座桥梁或者成为了一个中间的连接点,只要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作品,则著作权人、二次使用者都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依照章程并通过协议的方式著作权人委托集体管理组织对相关作品进行管理,无论是前面的许可或者单项的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都建立有对外统一、非歧视性的收费标准,在此收费标准下二次使用者遵章缴纳费用。收费标准一般都由集体管理组织在听取新闻传播、商业二次使用者意见后共同协商之后所确定的,甚至还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核。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费用之后依照规则向著作权人转付收益。这样一个有效沟通作者和使用者的机制,能够使得社会公众以一个比较低的价格和较为便利之方式使用各类文化产品,促进文化产品的传播和文化繁荣。诚然,这个连接点不宜过多或者过于分散,否则也无法起到有效连接的作用。这也不难解释为何国家通过制定法规来确定数量有限的几个集体管理组织,而并非完全放开的自由设立集体管理组织。

3.代诉功能

一般情况下私权可以转让,但诉权则不允许转移,除非在信托的特定情形下信托人对其管理的信托财产遭受侵权时享有诉权。a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本质上属于信托范畴的,有相关的文章阐述。参见湛益祥.论著作权集体管理[J].法学, 2001(9): 42;毛牧然,周实.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J].当代法学, 2002(5): 61;周俊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J].法学杂志,2003(3):47;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4;韶华.信托视角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J].法律适用,2006(5):35.接受委托管理的集体管理组织,在发生授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时,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该诉权之获得并非完全出于私权的处分,也来自于国家对诉讼秩序维护之综合考量。凡是未取得监督机关许可而进行著作权管理活动的组织,不享有诉权。同一权利只能委托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行使,且在合同期限内著作权人自己不得行使相同的权利,这符合信托财产管理理论。并且,这种信托属于法定的信托形式,著作权人不得将著作权委托给非经合法登记的商业机构进行信托管理。

4.受监管功能

集体管理组织成立后,即使是民间组织,也要处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定期公布帐目,每年还要将年度结算报告送监督机关审查。监督机关和著作权人有权随时查询机构的业务情况。这些法定措施都是为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能够真正地为权利人服务,防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滥用手中的权利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出于效率最大化方面的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一个国家里的数目越少对著作权人越有利。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前,著作权人尽管有名义上完全的权利却难以得到有效之保护,二次使用者可自由且无偿地商业性使用他人的作品,整个社会对于作品的二次使用收费亦无标准。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限制了无偿地二次使用他人作品者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给著作权人自由的选择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限制——要么自己行使权利,要么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更为高效的管理。这反映出制度制定者要将相应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发展的有序化。自由,从来都不是不受限的放任,任何的秩序都是建立在对相应权利人限制之基础上的。

(三)不同的集体管理模式辨析

对于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可以划分为垄断与竞争两种对立的制度模式。但从管理权的来源为标准则可以做以下的划分。[4]

1.授权管理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授权与否,完全属于著作权人的私权处分范畴,凡未得到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无权管理。

2.强制管理模式

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著作权的某项权利赋予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依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未经权利人委托的情况下,对非会员的有线转播权进行管理。亦即,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获得了集体管理的权利,这种做法避免了过高的著作权交易成本,促进了有线转播的发展。

3.延伸管理模式

北欧的丹麦、芬兰、挪威、瑞典和冰岛在20世纪的60年代通过法律修正,确立了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制度,主要表现为:⑴赋予相关的集体管理组织享有在特定领域享有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之义务;⑵依据该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许可使用合同具有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作品的延伸效力;⑶非会员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享有“选择退出权”,但须在该发出声明后的一定期限其延伸效力才得以被取消。延伸性集体管理的非声明除外即“获得”和事后声明的“退出”,兼顾了社会效益最大化和私权尊重,从而保障了非会员权利人的自由。《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六十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内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就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以及其他方式使用作品,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这种模式兼顾了文化产品的公共属性和权利人的私权处分。

4.推定管理模式

世界上的著作权管理制度,最早是个人的自主管理,之后出现了集体管理,有其历史发展的过程,此过程也并非一帆风顺,原因在于人们对集体管理在促进作品传播、著作权产业化发展以及提升文化产业竞争力方面的认识不同。

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一个国家里的数目越少就越能发挥唯一性连接的功能,其产生的功效也应该越大,对著作权人也就越有利。尽管不同的集体管理模式在依据、范围、运作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但著作权人最为关心的莫过于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其是否能够真正地为其提供高效的服务;二是如何加强对作为具有一定垄断性质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并增强透明度。尽管著作权人是否愿意将其作品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是自由的,但集体管理组织对其所管理的作品则是采取“一揽子”许可方式,这在某种程度上带有用户为不需要许可的作品付费,有人指责该制度可能涉嫌“搭售”,会损害中小用户的利益。[2]

二、适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原告主体之认定

著作权人在尚未授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情况下,作为著作权人自己行使权利指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适格的诉讼原告主体。

《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下列的活动:⑴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⑷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还规定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⑴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⑵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集体管理组织与个人维权诉讼存在着一些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动机、代表性、维权效果、社会影响四个方面的不同。[5]

自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实施以来,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与其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起诉侵权之诉,其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在审判活动中,直接引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认定即可,实践中亦无争议。

当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后,根据信托理论,管理组织对其管理的作品就享有了实体上的管理和处分权,也享有程序上的诉权。在信托关系在终止之前,委托人不具有诉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权利人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故此,即使在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起对他人侵权之诉的情形下,著作权人本人也不当然地直接享有诉讼实施权,其只有在先解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信托合同关系时,才能够成为适格的当事人。[6]

三、对非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诉之驳回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条明确了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无论是以所谓的“协会”或“集体管理组织”之名义还是以其他的经营性公司的名称,均不得行使集体管理组织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所规定第二条的相关活动,其中就包括了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诉讼、仲裁等活动。

8例病人表示对颅脑损伤相关知识不了解,5例病人对自己恢复程度及是否存在后遗症表示担忧;部分病人因对饮食注意事项不了解表示担忧。病人B:“我脸上有伤口,不知道饮食方面有没有忌口?人家说伤口愈合期间不能吃酱油,否则瘢痕处会有色素沉着。” 病人E:“6个月后做颅骨修补术,手术前我应该注意些什么?”病人A:“我的手脚需要多长时间才能恢复到跟以前一样?”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可以转让,但诉权则具有不可转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作为一种法定的信托管理模式,在立法上明确了只有集体管理组织才享有诉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著作权的管理职权,一方面来自于著作权人的授权,另一方面来自于国家的意志(立法体现),而诉权的获得并非是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者转让,而是基于集体管理的特定模式。民间的商业信托,如果是著作权人专以索赔为信托目的而授权,则根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为无效。

一定程度的垄断是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质”的规定性,但学界多有“有限竞争、合理垄断”的呼声。[2]对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将其归入信托之范畴考察,还是出于私权处分、意思自治来考虑,都离不开国家专项管理的背景和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一是业务范围的唯一性,禁止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在业务范围上的交叉、重合;二是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又许可他人行使该项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垄断地位,以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一直是业内的热点问题,国际社会也积极关注。为了防范集体管理组织滥用独特优势的消极后果,在制度的设计上可从两方面予以规范:一是保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的竞争自由,二是对事实上的垄断行为进行直接的处置。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其收费标准经过了听证和公告,“一揽子许可”的计费方式,使有限资源得到了最大化的利用,使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实现了互利,确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以及维护秩序之作用,其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垄断利润或侵害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故而不构成垄断。因此,凡是未经依法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以管理著作权为由起诉的,均属与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相抵触,对其起诉理应予以驳回。

市场竞争与单独经营各有优劣,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和公众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是制度构建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只有更好而没有最好,究竟是沿用当前的独家管理还是放开的自由竞争模式,至今亦无证据显示哪种模式更为优越。因此,放开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还是保留其应有领域之唯一性,中国并不能从他人的做法中得出什么唯一的启示。[7]

制度设计与遵守者之间的博弈并非在规则之间而最终反映在利益之上。对于著作权人而言,要谋求权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对于商家而言,没有永恒的模式,只有永恒不变的利益追求;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来说,则不断追求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著作权人究竟是自己维权还是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又或者是将权利转让给商业性经营公司,归根到底是私权处分中对于预期可望利益博弈之后的选择。如果自己或者委托经营性公司行使权利,所得要低于甚至远远低于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代行,其最终的选择结果不言自明。因此,“司法判赔尊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是化解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5]之说法有一定的道理。

四、受许可使用者的区别对待

(一)实际性受许可的诉权主体之确定

1.具有诉权的受许可

独占许可不仅排斥了他人,也排斥了著作权人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的使用权,著作权人和其他人的使用将直接影响到受许可者的权利,故其理当享有对侵权行为的诉权。同理,排他许可的受许可者获得了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的除著作权人以外的排斥性使用权,因此其对于著作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妨碍其行使著作权的行为亦有诉权。

2.不具有诉权的受许可

普通受许可以及分许可,受许可者仅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依约许可其权利行使即可得以实现,故其无权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名义上受许可的诉权之辨析

继2015年12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例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案件判决后,江苏省苏州、广东省中山、广东省江门、广东省珠海等地法院也相继做出了认定原告非法集体管理的判决或裁定。深圳声影及其关联公司——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通过层层转包的形式在广东、江苏、上海、北京、浙江、黑龙江、吉林、重庆等地针对卡拉OK歌厅提起数百起诉讼。现已有江苏高院、无锡中院、张家港中院、广东高院、江门中院、中山中院、广州海珠区法院、珠海区法院、佛山区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等认定了深圳声影和深圳菜之鸟公司为非法集体管理,驳回其诉讼。[8]可见,对“名为著作权转让、实为非法集体管理”的恶意规避《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行为,法院明确不予认可。但“认定行为人是合法获得授权或受让权利,还是违法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应综合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不能因行为人获得多个权利人多个作品的授权,便认定其从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否则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所享有的对著作财产权的依法授权与转让,并基于此获得相应对价的权利将被不合理地限制。”a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203号民事判决书。

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辨析其是否名义上受许可(转让)而实为非法集体管理:⑴受让方的经营范围。作为具有文化性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可以通过许可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来使用作品并维护自己应有之权益,但其不能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以“咨询”“服务”的方式来代行著作权维权。⑵合同的具体内容。应具体考察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通常原告的权利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这些内容已经构成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的无实质性差别,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集体管理主要是针对作品二次使用的付费问题,在作品的传播环节的收费管理就是显而易见的集体管理之业务范畴。⑶支付对价。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对价可以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又或者根据效益提成等多种不同之方式,但并非是从其他使用者处索赔作为获益的合作分成。⑷实际履行。作为真正使用作品的受许可方,其获得作品使用的合理对价是合同签订后就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而这一合理对价并非是事后收到维权索赔的比例分成。⑸合同签订之目的。签订许可使用合同之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传播)还是为了获得向社会使用者主张权利,是一个明显的界线。⑹诉讼行为。名为受让著作权而取得诉权实为进行非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往往会采取大规模的集团式诉讼。

结语

法院以“实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和权利”为由,明确原告触犯了法规禁止性规定,否认著作权代理公司的诉权,是否会出现“一方面集体管理组织因缺乏广泛代表性而无法实现集中许可的规模优势,另一方面权利人又无法在可接受的交易成本范围内实现许可的两难境地,从而对未来构建高效合规的著作权大规模许可市场产生消极影响”?其实,这种担心或者指责是没有道理的。首先,著作权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属于私权处分的范畴。其次,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非是我国首创和仅有的制度,实践证明该制度对于构建高效合规的著作权大规模许可市场是最有效的方式。再次,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条件、程序、授权管理的后果均有相应之规定。要行使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必须依法设立集体管理组织,如果允许私自设立或者通过私下委托即可达到集体管理之目的,则从根本上彻底摧毁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后,否定非法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并非对著作权人相关权利的漠视,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诉权,当然也有权委托相关机构收集信息及获得相应之帮助。可见,推进著作权许可的做法是多元的,市场化也绝非是无政府、无秩序的状态,诚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但并不能成为取消集体管理制度的借口。

著作权人委托经营性公司代行著作权起诉二次使用者,这只不过是一种外在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人对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了解或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不信任,又或者在客观上存在着此种方式行使权利所得到的预期利益要远比委托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更大。单方面地强调为了有序而不得不实现的限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人对权利保护的需求以及私权处分所带来表面上自由而实质上的混乱。片面强调秩序维护而实行单一的垄断会扼杀了自由,而放任的自由必将扰乱秩序。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相对比较容易,而完善的道路则非常曲折,这不但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去改变人们旧的意识,还需要在现实中解决一些迫在眉睫的问题。如果仅从诉权主体的角度考虑,不从利益平衡以及秩序维护出发,则著作权人以委托代理人的方式提起大规模指控的侵权之群体诉讼,则又会面临“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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