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同时,人社部、财政部制定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第六条规定,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否意味着在参保地缴费不满10年,在其他地方包括户籍地没有参保的,也只能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地由个人继续参保缴费,而不能由原用人单位继续在原参保地为其继续缴费?
山西读者 吴女士
吴女士:
《社会保险法》是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2011年6月29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和《若干规定》均未对缴费年限不足的参保人员的延缴、趸缴或补缴的属地和主体作出明晰规定。66号文虽然对属地作了规定,但对主体依然未作规定。需要注意的是,66号文是2009年颁行的,即在《社会保险法》和《若干规定》制定前即已经生效并实施,虽然目前对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仍然主要依靠66号文,但是66号文是否符合《社会保险法》和《若干规定》之规定或其立法目的,并非完全没有疑问。一般而言,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不足缴费年限的延缴、趸缴或补缴,宜按照66号文规定执行。但是对于用人单位对其不足缴费年限人员的延缴、趸缴或补缴,是否也一概适用66号文规定,对于上述情形应在户籍所在地处理,值得探究。这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自愿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允许。
虽然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等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文件规定来看,退休即便是工人的权利,但同时也是工人的强制性义务。这一规则和基本养老保险的原理不相适应。即使不考虑强制性延迟退休这一大势所趋的未来立法,允许用人单位自愿延长对劳动者的缴费,于国于民皆有得益,在一些地区政策上或事实上已经允许。因此对于在各地缴费均不满10年的参保人员,其延缴地宜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