缴费基数不实时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由谁支付

2019-01-25 22:28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3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文义基数

主持人:

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是缴费基数不实——少缴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发生了工伤事故。在用人单位补缴以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应对于补缴以后新发生的待遇(如伤残津贴)按照新基数核发,还是按照新基数重新计算各项待遇,并补发差额?

安徽读者 于先生

于先生:

对于缴费基数不实时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主体,我们认为,社保机构应按照原缴费基数核发待遇;补缴以后,新发生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可以按照补缴后的基数计发。对于补缴以前的待遇,应按原缴费基数计发,与补缴无涉。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包括补缴在内的法律责任。因此,补缴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纠正,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并无必然的直接关联。从请求权基础理论出发,无论是《社会保险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之后,对于补缴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因此申请人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从文义解释来看,这里的补缴并未区分完全未缴费的补缴还是缴费基数不实的补缴,因此应当涵盖后者。根据这一规定,补缴之后对于新发生的费用按照补缴后的基数计发,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反向解释,对于补缴之前发生的费用,则不能按照补缴后的基数计发。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同样根据文义解释,“缴费工资”的含义是清晰的,即事故或职业病前的实际缴费基数,而非事故或职业病后的补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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