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频发的成因与防治

2019-01-21 01:46尤文森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案外人合法权益仲裁

尤文森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0)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再审程序对案外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设置与完善,欲通过虚假诉讼谋取不法利益的难度及成本不断提升,使得虚假诉讼的现象受到了极大程度的遏制。但反观仲裁制度,因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缺失,使得案外人难以在仲裁制度中寻求救济,案外人仅可通过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之后通过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仲裁制度中对于案外人权利的保障仍处于发展的初期,也因为案外人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缺失,使得虚假仲裁更加难以防范,甚至可以说是无力防范。另外,对于虚假仲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受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受害人也几乎无法通过何种法定的救济渠道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难看出,虚假仲裁的防范机制存在严重缺失。在虚假诉讼受到相应制度严格限制的大背景下,仲裁极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而随着人们对仲裁制度使用的增多,防范“虚假仲裁”行为的发生,成为了仲裁领域以及整个法学界都无法回避的一项重要课题。因此,本文作者通过对“虚假仲裁”成因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尝试提出防范“虚假仲裁”泛滥的一些初步建议。

一、对“虚假仲裁”概念的界定

鉴于理论界对虚假仲裁的研究尚存不足,至今难以获得一个统一的关于“虚假仲裁”概念的界定,但是由于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是通过法律制定的程序对私法关系上的纠纷进行解决。因此,在此不妨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一个简要的认识:虚假诉讼的提出是源于司法实践中涌现出大量通过利用诉讼的方式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的“诈讼行为”,概念提出伊始,“虚假诉讼”的概念并不被视为是一种法律概念,而是被司法实务部门看作是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捏造虚假的事实、证据以及虚假诉讼主体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并使法院依据该虚假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来实现该当事人的非法目的,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有学者认为虚假仲裁是指当事人为了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恶意串通的手段,利用捏造的事实、证据、法律关系等,取得仲裁裁决,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对概念大致的对比不难看出,虚假诉讼与虚假仲裁中都存在当事人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通过捏造事实、证据等手段,使法官或仲裁员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或裁决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当然对于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而言,也有可能存在法官及仲裁员的参与,在此不作过多阐述。

二、“虚假仲裁”现象逐渐高发的原因

为何近些年虚假仲裁案件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为何我们需要对虚假仲裁引起更高的重视?近十年,仲裁制度由于其独特的性质,逐渐被群众所认识与认可,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仲裁制度解决纠纷。但由于仲裁制度中关于案外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缺失以及民事诉讼对案外人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等原因,使得利用虚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成本不断提高、难度不断增大,而仲裁制度对虚假仲裁防范措施的缺失,使“虚假仲裁”极易成为“虚假诉讼”的替代品。因此,本文作者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虚假仲裁存在高发风险的成因:

(一)从仲裁制度的内部特征来看

首先,仲裁制度强调自主性,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签订仲裁协议,并根据仲裁协议由签订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解决纠纷,而在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制度,案外人无法通过任何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去寻求一个参与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权利,即便仲裁协议签订的双方可能正在实施虚假仲裁的行为,侵犯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其次,仲裁制度是一个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形式,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可以利用仲裁制度的该项优势,快速通过仲裁程序来达成其非法目的。再次,仲裁具有秘密性,仲裁的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仲裁程序一般情况下是不主动公开进行的,除非当事人约定公开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时才可公开进行。这就使得案外人可能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被存在不法意图的人通过虚假仲裁损害了合法权益。最后,仲裁裁决具备强制性,这也是仲裁为什么会成为虚假诉讼的“翻版”的重要原因之一。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律赋予了强制力,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与司法的支持,而该种强制执行力被认为是司法权所独有的,因此仲裁制度被视为是一种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通过“虚假仲裁”而获得有利自己的裁决之后,该“错误”的结果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对于案外人而言,欲推翻已存在法律效力的裁决则变得更加困难。简言之,就是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来证明裁决结果的错误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这对于虚假仲裁的被害人而言是非常困难,且不公平的。

(二)从虚假仲裁施行的难易程度来看

虚假仲裁对利用仲裁程序来实施不正当行为的串通者来说较为容易实现,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或参与人的关系十分密切,这为恶意串通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这种通过“仲裁”来谋取利益的形式,就如同双方当事人导演的“一出戏”,只要串通的各方处理得当,仲裁庭相当容易受到蒙蔽,做出不利于案外人的裁决。第二,仲裁相比于诉讼而言,更加的高效、便捷、经济,因此对于那些欲通过虚假仲裁来实现不法目的的人来说,时间成本以及经济成本的投入将更小,这也为提起虚假仲裁的行为人提供了一定的吸引力。第三,仲裁程序更加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合意选择仲裁员、仲裁时间、仲裁程序等,如:仲裁中的调解制度可以不受程序的严格限制,而是只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仲裁庭组织并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便可完成。而对于仲裁员与仲裁机构来说,达成和解协议完全符合仲裁解决纠纷的理念,也是他们所愿意看到的。因此,在心理上也更有利于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利用仲裁中的调解程序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仲裁调解书与裁决书相同,是同样被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这使得恶意串通者可以虚构高额的债权通过调解程序,快速完成调解,而通过执行程序参与债权的分配,这将大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三)从其他相应制度对虚假仲裁的规制来看

对利用虚假诉讼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防治早在十多年前悄然开始,并且随着第三人撤销制度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的出现,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体系也近乎完整。伴随着《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的设置,预谋通过虚假诉讼来获得非法利益的实现将越来越难,一旦被发现之后,需要付出的成本也从之前的民事处罚升级至刑事处罚。并且法院内部对虚假诉讼早有研究,法官由于对案件处理的数量十分之大,法院内部的交流、探讨、研究相较于各自独立且没有隶属关系的仲裁机构来说也更加的密切,对于虚假诉讼的体会以及处理的经验自然更加的丰富,这也是虚假诉讼难以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反观现存的仲裁制度中对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与应对虚假仲裁的保障手段都存在严重的缺失,第一,在现今已有的仲裁立法下,案外人是无法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以他人仲裁协议为依据而提起的仲裁程序,也无法寻求任何其他救济的手段来叫停该仲裁程序。第二,仲裁制度中缺乏相应的纠错机制。即便仲裁机构事后发现之前做出的仲裁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的可能,仲裁机构也无职权主动撤销该仲裁裁决,并且仲裁程序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内部与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差别,无法通过类似诉讼程序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二审程序来对已作出的裁决进行纠正。第三,对于恶意串通利用仲裁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受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仍然存在争议,张明楷教授认为:通过从法条的相关叙述来看,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选择性法益,包括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虚假仲裁能否被称之为司法活动,维护仲裁的秩序是否属于一种对司法秩序的维护成为了该罪的争议焦点之一。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罪应当包括仲裁的情形,理由如下:(1)仲裁被法律赋予了一种“准司法”的性质,当仲裁裁决做出后,对同一纠纷又诉诸法院或者是仲裁委员会,都会得到不予受理的结果。(2)仲裁裁决的结果是被赋予国家强制力的,一旦当事人不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在刑法中在规定了相应的司法渎职犯罪的相关罪刑后,又加入了枉法仲裁罪,刑法立法时关于这样的编排,被学者认为是将仲裁看作为一种广义上的司法行为。因此,仲裁也应当被视为司法活动的一种,虚假仲裁也自然需要受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4)仲裁与诉讼存在极其相同的性质,而在仲裁中通过虚构事实、法律关系、证据等手段以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与虚假诉讼存在同质性。而张明楷教授对于这样的观点则存在不同的见解:在《刑法》的任意条文中均不存在将仲裁直接解释为诉讼的情况下,仅由司法机关直接将仲裁解释为司法活动,这种司法机关“造法”的行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除此之外,张明楷教授认为,民事诉讼包括执行阶段,而仲裁裁决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通过申请,也将使该争议进入民事诉讼中的执行阶段,当申请执行的仲裁当事人在所提交的申请书中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或者申请执行人并未在申请书中做出虚假陈述,但是其提出执行申请所依据的是其通过虚假仲裁而得到的错误仲裁裁决时,也应当被认为是一种提起了虚假诉讼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的行为一般不受到虚假诉讼罪的规制。

(四)从其他角度分析虚假仲裁发生的成因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于财富的观念也日益改变,由此滋生出许多通过违法的手段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首先,虽说当下我国正在大力建立与完善诚实信用体系,但是各行各业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不诚信的行为。尽管诚信建设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人的肯定,但是依旧存在少部分自私、贪婪之人秉持着金钱、利益至上的价值观,为谋取个人利益无视诚信的重要性,而这种漠视诚信的情形在仲裁领域就可反映为虚假仲裁。其次,进行虚假仲裁所需的成本过低,仲裁法从制定、颁布至今已二十余年,而在这二十多年中并未做出过任何的修改,而在二十多年前,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虚假仲裁问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是情有可原的,但是本文作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以及失信问题的日益凸显,仲裁法有必要制定出一些应对虚假仲裁行为的处罚制度。而在现行的仲裁法中,若当事人运用虚假的证据、捏造的事实等行为进行仲裁活动,得到的不利后果仅仅是该证据、事实等不被仲裁庭采纳,而除此之外并不会受到任何的处罚。可见,虚假仲裁行为几乎是在一个“零成本”的环境下运行,很难不让部分心怀恶意的行为人有了提起虚假仲裁的冲动。

三、对虚假仲裁进行防范的几点建议

如何解决虚假仲裁问题,对虚假仲裁进行一个有效的防范与打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仲裁制度进行内部救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救济、刑事处罚的角度进行救济以及将利用虚假仲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社会救济等方式来遏制虚假仲裁的发生。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有待商榷的建议:

(一)从仲裁制度内部寻求救济方式

本文作者认为,解决虚假仲裁问题,首先应当在仲裁制度中构建相应的防范机制、对案外人的救济机制,在制度内提供解决虚假仲裁的途径:

1.构建仲裁机构内部纠错机制。在现有的仲裁制度中,当仲裁机构发现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况时,即便是仲裁机构在裁决还未执行之前发现仲裁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况下,都无法通过任何有效手段来阻止该仲裁裁决走向执行阶段,若案外人未及时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或者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裁决义务,则案外人合法权益有很大可能将难以回转。若可以在仲裁制度内构建内部纠错机制,在一些具体情形中通过纠错机制解决虚假仲裁问题,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虚假仲裁的难度。

2.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虽然部分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仲裁的契约性构成了颠覆性影响,第三人的加入同时会影响到仲裁制度的高效性与保密性,这些反对在仲裁制度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一般认为,仲裁制度是一项更注重意思自治与高效率的制度,而为了这些优势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同意牺牲部分的实体公正,但是笔者认为,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演进,仲裁制度不再是像其起源之初,是为了解决商人之间在经济往来中存在的利益纠纷。商人之间的纠纷运用商人之间的习惯法,通过仲裁程序高效地解决问题则无可厚非,因为对于商人而言商业成本不仅包括资金成本同样还包括时间成本。但是现如今,仲裁制度被运用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大,解决的纠纷也不仅仅是存在商人之间,而随着人们对于追求公正的意识不断地高涨,人们对于仲裁制度的要求也有了相应的提高。因此,适时地、合理地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设计一项切合仲裁制度的第三人制度,让案外人可以通过仲裁庭的告知,而加入仲裁程序,协助仲裁庭作出一项公正合理的裁决是存在很大意义的。即使考虑到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该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时,第三人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提出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造成了心理上的压力,促使其放弃虚假仲裁的行为。

(二)从侵权责任法角度对虚假仲裁进行规制

仲裁制度可以仿照民事诉讼领域赋予被侵权案外人向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在案外人因侵权人的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另外,笔者认为侵权法甚至可以构建更加严苛的惩罚制度,要求虚假仲裁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要求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各个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大程度上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权行为的侵害。综上所述,加大侵权法领域对虚假仲裁行为的规制,提高虚假仲裁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有必要的,对虚假仲裁行为的预防应当能够起到实质性作用。

(三)通过刑法对虚假仲裁行为人进行威慑

虚假仲裁的行为与虚假诉讼的行为存在外观上的相似性,主要都是行为人利用司法程序与被称为“准司法”的仲裁程序通过捏造事实、法律关系、证据等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侵害,使他人遭受财产或权利上的损失。对于正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法治建设环境下,对仲裁制度中虚假仲裁问题的规制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将虚假仲裁入罪应当是合理且必要的。另外,应当设置独立的虚假仲裁罪,而不可简单地将仲裁直接解释为诉讼行为,直接简单套用虚假诉讼罪,以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上文中也有论述。

(四)通过“信用体系建设”抑制虚假仲裁行为

虚假仲裁入刑是应当受到支持的,但是并非对于所有有关虚假仲裁的行为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刑法具有谦抑性,应当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对于存在虚假仲裁行为,但是并未造成严重损害,且未使他人的经济、权利受到损害时就不宜通过刑法与侵权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但是,虚假仲裁的行为仍然是一种恶劣的不诚信行为。将虚假仲裁行为纳入失信行为的规制范围之内,一方面对于消灭虚假仲裁可以提供积极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再一次唤醒国民的诚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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