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的立法争议和立法完善

2019-01-20 21:33聂长建涂凯晗
关键词:性交同性强奸

聂长建,涂凯晗

(中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在女权主义日益盛行以及人们对于“性”的看法日渐开明的当下,女性权益更脆弱、更应得到法律保护的传统观念早已不适应当今的社会环境。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不能踌躇不前,而应走出传统观念的泥沼,重新审视立法本身应保护的法益,在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法益保护机能框架下及时作出顺应时代要求的完善和调整。

一、强奸罪的立法争议

强奸罪是一种容易受到社会因素影响的犯罪,特定时期社会的发展水平以及女性地位的变化,影响强奸罪在立法过程中的认识和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易程度。过去女性地位低下,男人在性行为中掌握着绝对权力,女性不得反抗、不敢反抗、无力反抗,强奸罪中的受害者只是女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权保障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传统观念逐渐在当今主张人人平等的社会中显露出它的荒谬,男性已不再是社会生活中绝对的强权者,也不再是性行为的主要攻击者,女性的性意识逐渐增强,由此产生了许多突破过去观念常识的现象。而我国现行刑法在关于男性性权利保护、婚内性权利维护、同性之间发生性侵的问题上几乎没有任何的规定,法律的漏洞和不合理的规定,使性受害者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保护,强奸罪设立的目的受到了质疑。目前关于强奸罪的立法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强奸罪的立法保护范围是否过小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十四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妇女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从法条规定可以抽离出强奸罪的主体为男性,且直接正犯只能为男性。这种规定受封建思想的影响较深,认为男性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都比女性优越,因此将妇女的性权利作为我国强奸罪明确予以保护的法益,着重保护女性的利益。但是如今很多女性已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享有一定地位,女权主义的盛行导致女性对男性性侵的现象越来越多,传统对“强奸”的认定已不能对应新型“强奸”行为的特征。

对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应扩大到女性,当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对人权的保护,人人平等不能以降低男性的权利来使女性权利得到提升,男女关于性的权利不应差别化对待,所以女性应被列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二是否定说,认为女性较之于男性存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天生弱势,不及男性强壮有力和性欲望强盛,女性性侵男性有很大的难度,因此列入法律规定中没有现实意义。否定说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社会的发展不仅带来生活水平的提高,还带来生产以及技术的发展,人们的思想及眼界都今非昔比,性犯罪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女性再也不像过去那样墨守成规,在近年来发生的案件中女性引诱男性服用药物性侵男性的占大多数。男性受到性侵害所承受的思想压力并不比女性小,甚至会产生轻生念头,人人平等原则应在性权利的保护上发挥应有的作用,男性的性权利同样应受法律的保护,调整强奸罪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不仅是人权保障的体现,更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1]

(二)同性性侵是否应由强奸罪所规制

随着社会日渐多元化,人们对“同性恋”的理解由先前的认为其“违背伦理道德”到如今认识更加成熟、包容度越来越大,虽然如此,同性恋者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仍深受歧视。我国婚姻法并未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同性恋者大多怯于曝光在阳光下,同性两情相悦的恋情在社会上需承受巨大压力,更不用说同性之间强迫发生性关系给受害人所带来的身心痛苦。然而,我国刑法对此却缺乏相关的保护,在出现此类案件时,因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或强制猥亵、侮辱罪在某些构成要件上存在相似之处,所以通常以这两个罪定罪处罚,如若造成的后果较轻,不符合强制猥亵、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将强奸罪的适用予以排除。这样的定罪与受害人遭受的羞辱与折磨根本无法对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同性性侵犯罪的发生。之所以说定罪与受害人期望的结果不对等,原因如下:在故意伤害罪中,实施的伤害行为本身就是为了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的结果,采用暴力手段是为了直接造成行为人想达到的伤害结果,暴力行为的实施并不以奸淫为目的,在此过程中可能产生性器官受损的结果,但该结果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是在过程中恰巧出现。而同性强奸实施的暴力行为是直接侵害与性有直接关系的身体部位,以使自己的性欲得到满足,实施的行为有明确的指向性,采取暴力只是为了实现奸淫的目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同性强奸在行为方式和犯罪客体方面存在不同,同性强奸就是指性交,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采“插入说”,而猥亵行为表现为亲吻偷摸等外在行为,性交不被包含在内。再者,强制猥亵、侮辱罪保护的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而强奸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两者保护的对象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性自主权指向更具有针对性。

上述对比表明,故意伤害罪和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同性强奸在本质上存在差异,若判罚相同会加剧对受害人心理的伤害,无法使其得到在法律保护层面上的满足,同时也不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

(三)婚内强奸是否属于犯罪

我国婚姻法明确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男女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平等,夫妻双方应以平等、自愿为基础开展家庭生活,夫妻双方虽有同居义务,但发生性关系必须基于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不可在一方明确拒绝或抵制的情况下,强迫与其发生性关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倾向于当婚姻关系进入非正常时期(如诉讼离婚期间),男方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可以判定为强奸罪。笔者对这一观点存在质疑,婚姻非正常存续是可以通过丈夫在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后,妻子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丈夫的强奸刑事责任这一方式来证明的,而无需非要满足在诉讼离婚期间,将夫妻是否在诉讼离婚期间作为判定丈夫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前置条件,逻辑上存在问题。

婚内强奸虽不同于一般的强奸,但对受害者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创伤以及对性自主权的侵害不亚于一般的强奸。在合法的婚姻存续期间,这种伤害会处于持续状态,因而更令女性感到绝望和煎熬,长此以往可能会演变成性暴力或虐待,对女性的危害性巨大。这一行为也违背了婚姻的本意,伤害到婚姻赖以维系的感情基础,将暴力行为在家庭内部变成常态,会使女性的生存环境恶化,很可能产生更大的社会危害。有观点认为,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的规定中,将使妻子的权利扩大化,丈夫在每次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后,都要面临着被妻子状告的危险,同时,婚内强奸也不易认定。笔者认为,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规定中的同时,完善相应的制度规定,严格限定婚内强奸入罪的前提,以夫妻是否分居、感情是否破裂、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愿等作为入罪的前提条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权利,也有效地防止了丈夫被诬告。

二、应扩大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

刑法制定和颁布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受侵害,倘若受侵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则会使法律的威严荡然无存。“性”与贞洁相关,不能因为法律的漏洞而使受害者蒙羞,因此,应扩大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范围。

(一)强奸罪立法中的“性别预先假定”应摒弃

我国强奸罪在最初立法时,因受传统观念中“男强女弱”思想的影响,带有潜在的“性别预先假定”思维,立法者在最初制定法律时便认为只会出现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而不会存在其他类型的犯罪,因此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男性,犯罪对象规定为女性。但在传统思想影响下制定的法律,已经不能应对新型社会中所出现的新型犯罪类型。当今社会中确实存在女性强奸男性以及同性强奸的问题。性欲望是人的本性,是人类生来就有的,它不因性别不同而选择性地存在。由于生理差异,男女对性表现出不完全一样的强烈程度,但是只要人的生理需求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情况就会存在。当女性的性需求得不到满足、欲望没法实现时,女性采取某些手段强奸男性的情况就会发生。

从现已发生的案件来看,女性强奸男性的方式和手段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其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对强奸事件的多发创造了便利条件,女性可借助药物作用,如使用致幻药物或壮阳等功能性药物,为进一步的强奸行为创设条件,以达到强奸的目的;其二,女性利用自己所处的职位、职权,威胁、恐吓男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三,女性在男性醉酒、昏迷等不清醒、无法自控的情形下,趁机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当女性采取这些手段侵犯男性时,男性却无法得到法律的“援助”,这是如今强奸罪的问题之所在。“任何性别都是性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或受害者,而非只有女性才注定是唯一受害者。”[2]所以,应反思强奸罪的立法初衷,摒弃不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性别预先假定”思想。

(二)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容忽视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就是说,全体公民在权利上都应受法律平等的保护,如有犯罪行为应受法律平等的惩罚。而在我国刑法的强奸罪中,将强奸限定为男性对女性的强奸而保护女性的性权利,根本不涉及女性对男性的强奸以保护男性的性权利。基于女性自古以来的弱势群体地位,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仅规定为男性,犯罪对象仅规定为女性,从而体现所谓的“公平”,实则是最大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以“男强女弱”这种带有性别歧视的观念作为出发点而编撰出的相关法律条文,在普通逻辑上便行不通,更不用说上升至法律逻辑层面,因为强奸罪主体是具体的人,男人作为群体强大于女人并不代表单个男人强大于单个女人,就单个的男女而言,也可能出现“女强男弱”情形。第二,出现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仅因性别不同而作“异罪异刑”的处罚是偏颇的。第三,男性的性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保护,男女性权利并未实现实质平等。因性权利保护的不公平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应该得到正视并进行有效的保护。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男性,体现出法律开始重视男性权利,但是在强奸罪这一对性权利专门保护的法条中却未增设,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仍限定为女性,男性的性权利保护未作详细规定,这显然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造成了男性性权利的法律保障的缺位。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应该首先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体上作出调整,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作性别差异化区分,消除性别限定造成的实质不平等,将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扩大到满足条件的“任何人”,真正实现对男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实现法治对公民的权利保障。“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3],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和最终的价值追求。

(三)完善强奸罪关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规定

完善强奸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取消对强奸罪犯罪主体的性别限定,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将女性作为性犯罪的主体在刑法学上并非超前理论,而是检测法律是否适应社会新情况的“试金石”。我国刑法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只能以共犯形式定罪量刑,此规定已不符合当今社会性侵案件的新情况。当前刑法将女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归于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看似使该行为得到了法律处罚,但实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行为规定本质不包括性交行为,若将其纳入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处罚范围内,便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符合,因此应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由传统的只能为男性扩大为“任何人”。(2)将男性和女性的性权利保护置于同等地位,扩大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在对强奸罪进行立法完善时应参考国外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借鉴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强制猥亵罪的修改,将“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修改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将强奸罪犯罪对象中的“妇女”修改为满足特殊主体要求的“他人”,这样不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免遭性侵害,而且也充分保障了男性的性权利,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三、“性交”的认定范围应扩大

在取消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性别限定后,意味着男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女性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在女性强奸男性或男性强奸女性的过程中,可采用传统的性交方式,也会出现其他方式,但当男性强奸男性、女性强奸女性时,便不可能采取传统的性器官插入的方式。传统的强奸认定方式无法适应新型强奸方式的出现以及对同性强奸认定的需要,因此应对“性交”重新定义。

(一)“性交”的定义应扩大

我国刑法认定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是“异性生殖器官的插入”,特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内。由于现代社会人们性取向的多元化,目前我国法律界对于强奸罪既遂的认定方式已不能满足现实的客观需要,同立法走在前列的欧美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性交”的定义应当随着现今人们性取向的多元化进行“扩大化”解释,不应仍拘泥于传统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文化的交融,以及人们思想的开放程度越来越大,性交已经不再限于传统的行为方式。若仍然以传统的性交观念来定义性交行为,势必会出现某些性交行为无法列入犯罪行为的情况,受到侵害的法益则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在这个日益开放的社会,现有法律规定并不能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性自主权益。因此,必须扩大“性交”的定义,综合考虑危害行为发生时所处的时空条件及行为人侵害性自主权的手段行为,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性交。行为人的性行为不论是为了达到性高潮还是为了满足其特殊癖好,只要是以实现性满足和性愉悦为目的,都可以称之为“性交”。基于这一理解,性交应不再局限于阴茎插入阴道的传统的“插入说”概念,而应包括其他行为方式。以医学正当目的为他人人工授精时的器具插入、妇科检查时的棉签或检查仪器的插入等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性交”范围。

对“性交”定义的完善,不仅是对强奸罪客观行为的完善,也是为了进一步保护女性受害者的性自主权,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具有适应社会需要的“与时俱进”的特点。

(二)同性强奸应当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围

对于同性强奸入罪问题,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议。早在19世纪,欧洲一些国家就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性,但是我国至今还未承认其合法地位。如今性取向日渐开放,全球同性恋比例日渐增多,同性强奸问题在当今社会越来越突出。同性强奸所带来的社会危机,以及对受害者心理和身体造成的双重伤害不容忽视。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在被同性强奸后,心中的羞耻感通常会伴随一生,并且因为强奸伴随着暴力手段,导致受害者身体也会受到巨大伤害。拿男同性者强奸来说,由于男性的生理构造与女性存在着自然差异,因此大多使用鸡奸或器物插入,这种方式极易导致肛门功能受到损害,并且容易被传染性病和艾滋病。[4]230-231

当受害者被侵害后,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或者获得的救济与所受侵害的程度极其不对等,受害人内心会更加绝望,以致丧失对法律的信任,转而使用其他极端的手段发泄自己心中的怨恨。社会上发生的被强暴后泄愤谋杀的案例不在少数,如此会带来更严重的社会问题,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同性强奸者来说,因我国法律对同性强奸这一情形尚未作出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处以轻微的行政拘留、民事赔偿,有时甚至不会受到任何制裁。这样的刑事惩罚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极其不对等,使法律对施暴者丧失威慑力,客观上纵容了施暴者实施同性强奸行为,因此会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有必要对同性强奸行为加以规制,将同性强奸纳入强奸罪中进行保护,以符合强奸罪的立法宗旨。但是,“性交方式的多元必然导致性侵害形式的多元,进而导致强奸形式的多元。”[5]108-109依然沿用传统的两性生殖器接触且男性生殖器插入来判断同性强奸已不够准确,这就需要重新定义与实际生活相符的标准。由于女性和男性生理构造的自然差异,女性之间的强奸不可能采用“插入”的方式完成,大多是借助器物或者采取口交的方式来满足性欲,对于女性强奸中的“性交”认定,目前法律的规定存在空白状态,采用“外物插入阴道或接触说”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不具有可行性。男性同性强奸中性交的认定,应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同时以实际发生的案例作指导,由于男性之间性行为的多样性,在参照异性强奸既遂标准的同时,对该类行为的既遂标准应扩大化,以行为人使用生殖器或性器物与被害人进行肛交、口交作为既遂标准,如此才能更加全面、细致地应对社会生活中所出现的多元化性交形式。

四、“婚内强奸”应入罪

婚内强奸是否属于强奸,一直存在着争议。传统观念认为,婚姻家庭作为社会中较私人的领域,应由婚姻主体根据具体情形处理,而不应被过多干涉。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平等地享有性自主决定权,而婚内强奸恰恰侵害了妻子的这一权利。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不被侵害,这一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人人平等,所以婚内强奸不应是“法外之地”,而是强奸的一种类型,其对受害者造成的影响不亚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严重破坏家庭的团结与和谐。将婚内强奸纳入强奸罪进行刑法规制,已经成为许多西方国家强奸罪立法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行性。

(一)理论界对“婚内强奸”入罪的争议

通说认为,强奸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在当今的婚姻理念中早已没有古代“男尊女卑”的观念,而强调夫妻双方的平等关系,丈夫不再是一切家庭生活的主导者,妻子对自己的性行为享有支配权,丈夫若违背妻子的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侵犯妻子的性自主决定权,则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婚内强奸是否应该定罪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全盘否定说。该说认为,在婚姻关系合法存在的大前提下,夫妻之间皆具有同居的义务,推定夫妻双方在该段婚姻关系的契约中作出了同意性交的允诺,丈夫便享有在采用强制手段发生性关系后的豁免权,照此逻辑,丈夫被认定为强奸犯便无从谈起。“奸”是指男女之间的不正当性关系,而夫妻之间具有法律承认的合法地位,因此,婚内无“奸”。(2)部分肯定说。该说认为,丈夫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特定情况可分为情节特定和时间特定。情节特定即采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的情形。时间特定即在离婚诉讼期间或感情破裂长期分居时段。(3)完全肯定说。该说认为,丈夫若违背妻子的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不考虑其他特殊因素,一律应认定构成强奸罪。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很难得到大众的认同,在司法中也存在很大的认定难度。

部分肯定说认为需区分情况认定,不采用“一箩筐”的认定方式,有其合理性,也更容易被大众所接受。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在婚姻特殊时期(如离婚诉讼期间)发生强奸的大多被认定为强奸罪,在除此以外的其他情况下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概率特别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下(非离婚诉讼期间),丈夫采取暴力方式强迫妻子发生性关系,往往也不被认定为强奸罪;婚内强奸即使被认定为强奸罪,量刑也较强奸罪的其他主体轻。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处理婚内强奸原则上倾向于部分肯定说中关于时间特定的情形,只是在量刑上要比强奸罪的其他主体更加谨慎。

(二)“婚内强奸”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在刑法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定性非常重要,因为案件事实是刑事司法案件的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如果对案件事实的定性不准确,那么判决就不具有可接受性。把握案件事实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的关键所在。“目前,司法实务部门往往对于一个毫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却在定性上争论不休,就是因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在概念含义的认识上较为混乱,不能从本质上把握概念的含义和认定案件事实。”[6]在强奸罪的认定中,判定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是其本质特征,因此在婚内强奸中,对违背妻子意志的界定尤为重要。[7]强奸罪的判定标准不在于双方是什么关系,而在于是否违背其中一方的性行为意志。夫妻之间的性行为往往因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而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判断是否违背妻子的意志,便要求妻子必须明确表示其反对发生性关系,要求丈夫知道其所实施的性行为违背了妻子的意志,由此才可构成强奸罪。

虽然目前婚内强奸案件在实际处理中关于“违背妻子意志”的判断、取证都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这些困难不能成为保护女性性权利道路上的障碍。婚内强奸与普通的强奸罪最大的不同是存在特殊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自愿结婚,有同居义务,因此在判断性行为是否违背妻子意志的问题上,会因这个前提而可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所以可在判断这些问题时附加客观条件,以避免完全陷入主观性的臆断。

将婚内强奸的诉讼方式特殊化,可采用自诉的方式,因为婚内强奸是在非常私密的夫妻关系中发生的。由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很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之后基于传统的思想观念,认为这是“家丑”而不愿意向别人提及,丈夫的行为便不会被外界知晓,由此可见主动权在妻子。如果婚内强奸的诉讼仍像一般刑事案件那样采用公诉的方式,刑法的强大制裁力就有可能戳破原本可能弥合的夫妻关系,使案件没有了缓和的空间和回旋的余地,妻子即使考虑到夫妻感情以及对孩子成长的影响后想终止也无能为力,这会对整个家庭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将婚内强奸案件规定为类似于夫妻离婚案件的自诉案件,这样不仅给夫妻关系留下缓和余地,而且赋予了女性主动修缮关系或者选择寻求保护的主动权,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

将婚内强奸的诉讼方式规定为自诉后,还应规定合理的诉讼期限,在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自诉,这样不仅可以促使受到性侵害的妻子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考虑到了婚内强奸的特殊性和秘密性等特征,如若时间相隔过长,会造成一些具有即时性的证据材料的毁损甚至灭失,以致无法搜集获取,不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直接影响。同时,将起诉权限制在一定期限内,男方不必每天都生活在被起诉的恐惧中,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男方受到不当侵害。

五、结语

强奸罪一直作为刑法所严厉打击的犯罪之一,其在不同时期承担着不同的法益保护的时代使命,在如今包容开放、求新求异的社会潮流中,强奸所表现出来的新类型、新手段早已超出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以致一些影响力及破坏力大的案件因没有明确的立法依据而无法作出合理的裁判。现代法治是良法之治,而判断是否为良法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其时代性,即只有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才是良法。法律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实践的需要而不断修改和完善,刑法更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对社会中所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加以规制,指引司法作出更准确、更公正的裁判。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需从扩大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明确阐释强奸犯罪核心概念以及特殊关系中强奸罪的认定这些方面来完善这项罪名,实现法律对于公民权利的全方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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