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仲尧 宋建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裁判员制度 审判中心主义 陪审制度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结束为期三年的多地试点后,于2018年正式颁布《人民陪审员法》。从此我国的陪审制度进入到了有法可依的时代。但是《人民陪审员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多地仍然存在专职陪审员、七人合议庭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不享有法律适用的表决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对于专职陪审员进行了遏制,创立了庭前事实清单制度,但是表决权的问题没有得到本质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处在一个艰难前进的状态。反观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于2009年正式运行至今已有10年,虽然十年来各界的评价褒贬不一,但是总体上更认同该制度的积极意义。对于与日本具有类似的改革背景、改革目标的我国,这样的经验是具有借鉴意义。本文将在简述日本裁判员制度历史的基础上,从改革背景和改革目标两个方面逐步分析日本裁判员制度运行十年的得与失,由此反思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
日本裁判员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在其颁布到实施之间经历了长期的准备期,而造成这一准备期的背景,正是长期的多方博弈和慎重的态度。
裁判员制度的第一阶段为2001年至2009年,处于田口守一教授所划定的真正变革时期。这一阶段的裁判员制度进入制定阶段和准备。成立于1997年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下文称《意见书》),意见书中谈到:“国民与法曹一起广泛地运行司法,司法与国民的接触点将越发厚重与广泛,国民将更了解和理解司法,这种改革将会使司法的国民基础更加坚实。”在《意见书》被采纳的第三年,《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裁判的法律》(下文称《裁判员法律》)横空出世,其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在裁判内容中反映一般国民的社会常识;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使司法更有坚实的民众基础。由此,制度层面的裁判员制度已经得到确立。但是该制度并没有得到即刻运行,随后等待着《裁判员法律》的是《陪审法》同样长达五年之久的准备时期。
第二阶段为2009年裁判员制度正式实行至今。经过五年谨慎的准备,《裁判员法律》正式运行。由于在《裁判员法律》的附则中,留下了实施三年必须进行修改的规定,运行初期的处境十分尴尬。在日本政府高层中对于裁判员制度有着较为严重的两极化倾向,三年后的修改既有可能是微调,也可能是将裁判员制度彻底虚化的改动。裁判员制度得己彻底固定下来,源于检察官隐匿证据事件。以此为契机,法务省举办了“检察机关的未来”讨论会,并直指发生类似案件的根本原因是“极端偏重询问口供”和“笔录中心主义”。由此日本开始了一系列有关“证据收集手段多样化、正当化”及“强化庭审”的改革。裁判员制度作为推进改革的重要一环,不仅得以成功运行,并且2016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在裁判员参与的对象案件引入了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日本至今已有约8万9000名经历过庭审的裁判员,超过一万个案件由裁判员参与审判。
日本最高裁判所从2009年《裁判员法律》正式发布开始,每年都会完成裁判员制度的相关调研。时值裁判员制度运行十周年之际,最高裁判所制作了《裁判具制度10年(截至2018年12月)。该报告书覆盖了国民、裁判员、具体庭审指标等多方面的数据,对于全面认识裁判员制度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将分析报告书中的重要数据用以展示该制度的实效。
(一)国民对于裁判员制度的认可
日本建立裁判员制度的初衷,在于促进国民参与审判、增强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信赖。因此,国民对于裁判员制度的接受程度是裁判员制度的首要考察目标。
在针对担任过裁判员的国民的问卷调查中,对于裁判员制度的好评保持较比重,2009年到2018年间均超过了95%。对于这部分主体的另一项调查:“担任裁判员前后的心情和感想”也体现出了裁判员制度对于沟通国民与司法的积极作用。在担任裁判员前,仅有约40%的国民对司法活动有所兴趣,但是在担任裁判员之后,超过97%评价为“这是很好的经历”。
另一方面,最高裁判所每年通过外部委托,以个别听取的方式对无裁判员经历的一般国民进行有关裁判员制度的调查。结果显示,刑事裁判中关于“身近程序内容易懂”“裁判迅速”的评价,在裁判员制度施行后得以好转。应当说,对于无裁判员经历的一般国民而言,裁判员制度的运行也带来了相当积极的作用。虽然在调查中,刑事裁判的印象距离一般国民的预期还有一定的距离,但是与裁判员制度实行前相比,进步是十分明显的。
此外,国民对于裁判员制度的积极评价所产生的舆论动态还影响到了日本政府。在2012年出版的《裁判员制度实施状况的验证报告书》中,虽然认为裁判员制度有违反宪法之嫌,但主流观点还是保留该制度,加以改善运用。
在裁判员制度运行的这十年中,得到了国民的认可。应当说,裁判员制度总体上在日本的司法和国民之间起到了沟通作用,制度的本身价值得以实现。
(二)刑事审判与裁判员制度
日本过去的刑事司法以“精密司法”而闻名,审判通常被认为是依赖侦查阶段的书面材料,并据此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这种情况决定了法官难以对案件有着清晰而全面的认识。但过去法官、检察官、律师三个群体通常没有异议,而是按部就班的履行自己的职责。长此以往,日本的刑事司法一直笼罩在案卷中心主义和侦查中心主义的阴霾下,审判只有工具作用,与“公判中心主义”是天壤之别。但借着裁判员制度实行的契机,日本的刑事审判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2009年檢察官隐匿证据案的事发与国民参与司法的需求,促使着核心司法与公判中心主义占据了主流地位。从此,日本的刑事审判开始了实质化的转变。
1.庭前准备
没有相关法律知识的国民参与到了审判当中,如果不经准备直接进行审判,对于国民难免出现诸多难以应对的状况。因此,庭前的整理程序得到了相当的重视。在庭前的整理程序中让控辩双方集中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包括主张的预定事实、请求证据调查内容,开示己方证据,这样可以集中案件焦点,持续快速地审理,也可以让裁判员有所准备,削弱庭审信息量过大的负面影响。从另一个方面讲,由于裁判员制度的引入,一改过去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人证的重要程度达到了空前的高度。因此,为了保障证人、被告人、被害人对于案件细节的记忆精准,对于庭前的整理程序有了新的要求: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迅速完成。可以说裁判员制度对于庭前整理程序的发展也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使其成为了一个迅速高效的程序。
2.刑事庭审
裁判员制度对于审判的影响是最大而深远的。由于裁判员的非专业性,注定其不可能与法官群体一样,拥有较为自由的审判时间。在结束审判后,裁判员必须快速回到自己日常的生活中去。虽然日本政府对于裁判员群体的补助属于较高的水平,但是金钱并不能完全弥补时间。在这样的背景下,日本的刑事庭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1)庭审时间的改变。由于裁判员群体的特殊性和公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日本的庭审愈发呈现出连日集中进行的趋势。具体而言,首先平均开庭时间趋于稳定,近年来保持在10到11个小时,这依赖于庭审部分环节的时间得到了缩短。以最初陈述环节为例,过去往往都是控辩双方的长篇大论。其中充斥着大量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抒情语句,而非主张和证据。在裁判员制度实行后,加大对庭审快速集中进行的要求,最初陈述逐渐简洁而迅速。控辩双发只展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争议事实,而非长篇大论。
其次,平均评议时间呈现出了明显的上升趋势,10年间从397分钟上升到778.3分钟。这得益于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赋予了裁判员群体实质上的“审议”权。裁判员群体在评议阶段与法官进行充分的讨论,并且双方享有同样的表决权,因此最终的裁判结果是经过充分的讨论与论证所得出的。应当说,决定裁判员制度有效与否的关键就在于表决权。
(2)人证中心主义的确立。深受笔录中心主义的影响,日本的刑事庭审都以笔录等一系列书证作为主要的定案证据,人证在庭审中没有得到重视。在裁判员制度实行的前三年,人证的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特别是被告人坦白的案件,被告人几乎不会得到任何一方的帮助。而裁判员制度是极度依赖于人证的出庭,对于裁判员而言,书证的价值不如证人当庭的证言。终于到了该制度运行的第四年,情况发生了变化,案件平均调取人证的数量显著提升。在被告人坦白的案件中,平均每案的出庭人数由1.4人增加到接近2人,其中检察官申请的证人已由过去的0.5增加接近至1人。而在被告人否认罪名的案件中,平均每案的出庭人数由以往2.4人增加到了4.4人,检察官调取的证人由1_2增加到3.6人。不难看出,出庭人数的增加,不仅在于辩方,检察官申请的证人人数也有大量的增加。而在另一项有关检察官申请的书证和人证调查时间的调查中,人证愈显重要的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从最初人证的调查时间仅为书证的20%,到如今可以稳定在40%,人证的地位得到了实质性的提升。
证人裁判员制度和公判中心主义所必备的直接言辞原则和口头主义原则在刑事庭审中得到了贯彻和落实,而检察官群体也积极配合该原则的要求。在裁判员制度运行的要求下,人证中心主义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得以确立。
3.评议
评议权是评价陪审制度是否得以实质化的关键指标。日本在《裁判员法律》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评议是裁判员和法官的协作工作,必须保证裁判员和法官能够毫无顾忌地交换意见,充分发挥各自地作用。基于这样的要求,法官必须承担评议中的解释工作,将难以理解的法律概念和复杂的量刑环节用通俗易懂语言表达给裁判员。事实上在裁判员与法官的协作工作在评议中完成度非常高。过去的量刑环节仅有法官参与,整体上属于黑盒式的操作,具體而言在考虑量刑相场的前提下,将案件事实与多个类案的量刑例进行详细的比照对比得出结论。在裁判员制度开始实施以后,量刑程序改为首先由法官和裁判员共同确定案件的社会类型,再使用量刑系统搜索大量类似案例,随后根据案件的客观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可非难程度,在以一般事实作为调整因素确定具体量刑。表决环节中裁判员和法官享有同样的表决权,最终刑罚的确定为重刑半数最轻原则,即按照刑罚由重到轻计算支持人数,当人数过半时,过半部分的最轻刑罚即为最终刑罚。这样的程序充分保障了裁判员的知情权和表达权。这一事实在最高裁判所对裁判员参与评议感受的调研中也有所体现。在裁判员制度实施后,裁判员群体对于评议氛围和评议是否充分的回答中,都予以了高度的肯定。虽然评议氛围的评价在三年检验期内是逐步下降,但从2012年开始稳步上升,2018年已经高达79.5%。在评议是否充分的回答中也呈现类似的趋势,最初的三年逐步降低,但是度过了三年检验期便开始逐步上升,2018年调研的结果显示77.5%的裁判员认为评议十分充分。
总体而言,裁判员制度对评议制度的改变是十分明显的。通过清晰易懂的方式完成评议工作,给予裁判员充分的表达权和知情权。事实上也保证了裁判员背后所代表的国民也通常能够明白裁判的理由。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可以追随到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但由于宪法根据缺失,具体法律规定模糊等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正当防卫制度一般处于休眠状态。整体评价我国上一阶段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是“陪而不审”。随着社会条件的改变,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有所改变,但显然还需要迈出一个更大的步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路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沟通作用
当前我国民意与司法的矛盾十分尖锐,裁判结果与裁判理由往往难以使大众接受,长此以往必然会加重国民对司法的畏惧和敌视。其实对于我国民意和司法的现状,人民陪审员制度本应起到调节作用。对于较大社会影响的严重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经过充分的讨论、论证得出裁判结果,并且裁判书以更为简单易懂的方式论述裁判的理由。正如汪振林教授所说:“参审制不会改变日本人的国民性,而是充分考虑到日本国民性所作出的选择。。假设每一个有关正当防卫的裁判文书中,都用足量的篇幅论述防卫何以过当,对于国民把握防卫限度的作用。不言而喻以裁判员制度为参照,在裁判中充分说服国民,会更有利于国民理解司法。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待实质化
长期以来我国陪审员的审判职能事实上被虚化了。而事实证明,拥有实际表决权的陪审制度既可以促进国民与司法的联系,又能推动司法制度上的转变。裁判员制度与公判中心主义互相推动,双方都得到长远的发展。而我国当前的改革背景与日本十分相似:一方面需要改变重书证轻人证、侦查占据主导的司法现状,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公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另一方面,需要沟通民意与司法。但是两国陪审制度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是否保障了陪审群体充分的表决权。裁判员在刑事庭审中拥有实际表决权且权重与法官相同,这决定了判决中确实反映了一定的民意。但是人民陪审员的表决权却完全不同。在《人民陪审员法》颁布前,没有专门法律,其他法律规定也较为模糊,人民陪审多处于陪而不审的状态。在法律颁布后,陪审员的表决得已确认,但这不等同表决权。法律区分了三人与七人两种合议庭组成,仅三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有法律适应的表决权,七人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对于法律适应仅能发表意见。但七人合议庭的对象案件,才是民意最关心、矛盾最尖锐的案件。這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和理由正是沟通民意和司法的最佳桥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人民陪审员完全的表决权,实现彻底的陪审实质化。
(三)推动庭前会议的发展
日本在推行裁判制度时,庭前整理程序也受到极大的重视。我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庭前会议。在《人民陪审员制度解释》中规定了七人合议庭需要在庭前和评议前分别制作案件认定问题清单和案件事实问题清单。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初衷是七人合议庭仅有事实认定表决权,而不同于日本庭前整理程序的出发点。笔者认为推动庭前会议的发展,一方面是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庭审集中快速进行;另一方面则是保障陪审员充分了解案件争议点和证据问题。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能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只能接受法官整理的二手材料,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
陪审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沟通民意与司法,避免二者的过度孤立。从上文的分析看来,尊重并坚持陪审实质化的日本,在裁判员制度运行的十年内收获颇丰,除民意与司法的沟通外,更推动了公判中心主义的发展。同样处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中国,应当考虑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沟通价值,同时赋予人民陪审员实质的表决权,完善抽选机制、加强庭前会议的功能建设。相信假以时日,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如裁判员制度一样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