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永红
关键词民法 人格权 立法 人格权体系
人格权追根溯源最早可以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在法律制度上已经有关于对人生命、身体及健康方面的法律条文,所以从本质上说罗马法就是人格权理论的源头。近年来在民主宪政的推动下,人格理论逐渐完善,人格理论逐渐上升到“权”的高度,专家学者也开始对于人格权赋予更多的内容以及更深层次的思考。我国由于近代化时间较晚,接触现代法律体系及实践经验与西方国家还有很大差距,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人格权作为基本民权也正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加强对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迫在眉睫。
(一)人格的概念
人格的概念提出并非法律概念,从词源的角度分析人格源于希腊戏剧,主要指的演员在舞台上的行为甚至是演员所佩戴的面具,在人类漫长的发展及演化过程中,人格的内涵逐渐被丰富起来,特别是到了近代,平等的法律人格开始崭露头角,成为公民自由的基本诉求,在不断的法理实践和探索中它也自然成为了自然法的权利基础,这也标志着平等的法律人格得到了各国接受,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确认。
(二)人格权的概念
人格权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但当时限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与人格分离,只有当一个人同时剧透自由权、家族权以及市民权,成为一个自然人才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人格权。近代人格权理论不断完善,特别是西方启蒙运动时期人格权发展达到了顶峰,法学家雨果多诺在《市民法评注》提出了人格权是“人对自己的权利”,后来在《人格宣言》《法国民法典》等对人格权都有了更加全面的表述,并宣布每个人平等的拥有法律人格,从而打破传统的将人和人格的分离。当然在学界对于人格权的质疑也随着人格权理论探索甚嚣尘上,有專家学者质疑人格权的概念,认为它不符合人们对于概念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要求,甚至一些学者质疑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构造的合理性,这直接关系到人格权的存废问题,认为对于人的保护,不能将其以权利的形式进行,要跳出权利的框架及结构,这些质疑和挑战对于人格权来说是必要的,这对于完善人格权立法及保护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西方国家在近代法理探索和实践中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从文艺复兴开始就开始了近代对法的探索,大量的探索和实践对于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对几个主要西方国家的人格权体系进行探析,以期对中国人格权立法实践和完善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德国人格权体系
德国人格权理论主要采用以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概念共同构建的人格权体系。这二者相互联系共同作用。其中一般人格权优先于具体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这种设置模式,主要是基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德国带来的沉重伤害,这警醒了德国人开始反思战争对于人格的无视和践踏,在这个背景下《德国基本法》中对于一般人格权以及具体人格权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表述。并伴随着人们的对于人格权的重要价值期待,德国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个别方面采取了列举式立法和保护,德国法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作用不断扩大,为人格权提供长效的制度支撑。
在具体人格权重,主要是针对一些具体人格权某些方面进行补充式保护,对于它所保护的对象中产生的具体人格权,主要裁决依据是判例先行,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化解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混乱和矛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程度,并逐渐搭建和完善了整个人格权体系,对于我国人格权立法和保护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二)日本的人格权体系
日本与德国有相同的历史遭遇,并且在早期日本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所以和德国民法相同,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在法律条文中也并无明确对人格权的规定,例如在《日本民法典》中的表述仅对侵害他人身体等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类型进行了模糊的界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民众对于人格权的呼声不断增加,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格权,日本在立法方面也逐渐扩充了对人格权种类及内容的保护,日本在民法人格权的保护上的亮点是以解释法为主,判例法为辅,重点关注具体人格的保护。
(三)英美法系的人格权体系
英美法系从法系体系上来说与大陆法系存在很大的差别,所以在人格权体系构建上差别加大,例如,在美国并无明确的人格权概念,对于肖像权、荣誉权等仅采取一个较大的“隐私权”概念,将人格权划分到“隐私权”下进行保护,在上个世纪中叶,随着公开权制度的完善,人格权的非精神价值在法律上得到了承认,所以在维护自然人人格权时,重点对人格权的财产价值进行了保护,对姓名权、肖像权等商业利用上的保护尤为明显。从英美法系中关于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保护,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在立法及保护中要适当的融入和借鉴。
目前我国人格权体系还不完善,特别是在人格权立法上表现尤为明显,虽然在多部法律上都体现了人权,在理论上我国人格权体系是由上位的人格权概念统领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概念构建的,但是由于盘根错节的法律关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存在一定的问题和矛盾,因此,完善我国民法人格权的立法及保护,应该从人格权体系上摒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概念,用人格权的人格利益为依据,来为我国民法人格权立法和保护提供基础依据。
(一)确立人格权概念核心地位
我国建立人格权体系应从对人格权概念的核心地位确立开始,从我国立法体系来看,大部分人格权理论研究都来源对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的人格权体系主要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而我国人格权概念和一般人格权概念共存的事实,导致二者在功能和内容上混同,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需要保留相对完善且确定的人格权概念,从而确定人格权体系的基础和核心。
在立法上分析,对于人格权概念的核心地位确定,基于我国民法立法方式,无需对一般人格权来强化人格权保护效果,在我国可以用人格权概念作为一般条款或者兜底条款,在出现纠纷矛盾时,利用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处理会使得人格权处理更加便捷,从而起到对人格权更好的保护作用。
从法理学角度分析,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以及对于公民财产权规范日益完善,对于一般财产权益的焦点逐渐转向对于自身权益上,由于人格权有其独特性(人格权的主体和客体统一性),所以在通过民法视角审视人格权应该更加强调人文关怀,关注民法上对于“人”的尊重,对于自由的追求,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把人格权理论核心概念理清,才能从真正意义上保护人格权民事权利。
(二)法人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法人从开始并不被承认具有法律人格,但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开始逐渐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虽然许多专家学者并不赞同法人具备人格权,但是从现代法的角度来说,赋予法人在法律上的人格,是基于对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要求。所以在立法和保护上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重保护外在标识类权利。法人的名称权是法人依法取得、使用的,所以从法律意义上它和人的姓名权一样,同样具有人格权。同时法人名称是代表法人依法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這对于法人来说必不可少,所以在立法上应将基本的外在标识类权利予以确认。
二是保护内在品质类的权利。这包含了法人的名誉权、法人信用权,是法人的自身属性和价值中社会的评价,所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予以充分的保护。需要关注的是,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整体的社会评价的权利,法人的信用权是法人获得工会总和合作伙伴信赖的基础。
三是保护人格意识自由的权利。这对于法人极为关键,这是法人主体的秘密权,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法人的商业行为的保护,是保护法人秘密权的关键所在,为了避免法人受到损失,需要着重加强立法以及加以保护。从本质上来说,笔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和个人人格权一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该和个人人格权拥有同样的地位,特别是面对当今诸多的经济社会行为,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民法完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的关键内容之一。
(三)自然人人格权体系的完善
自然人的人格权类型更加丰富,规定也更加的复杂,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立法和保护是民法人格权的最基础体现。结合我国人格权体系,以及借鉴国外人格权体系实践经验,按照不同的客体进行分类。按照民法规范和调整自然人的人格要求两种,可以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层次,其中“内在要素”分为安全、自由和尊严,“外在要素”分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和人格权的商品化。
一是内在要素——安全、自由和尊严。安全是自然人的第一需求,是保障自然人存在的基本要素,目前我国人格权体系中对于安全这一人格要素主要通过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来体现,国家在民法立法中关于这几项权利都有非常明确的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较好的保护人的基本人格权。自由权中最为关键核心的是身体行动上的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是尊重和接受。包括平等权、名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其中关于隐私权,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民法典总则草案》中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
二是外在要素——人格标识、商品化。人格标识主要指的是自然人的商标总称,在人格要素下,主要指的是被动保护的权利,例如,人的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标识权应在人格日系中予以规范和界定。人格权的商业化又称为人格权的商品化,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可以依法转让和授予他人使用,这个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需要在民法上进行完善和说明,明确这些权利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从而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