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的适用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解释为中心

2019-01-15 15:11郭志勇
关键词:情形处分财产

郭志勇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婚姻法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在夫妻未对财产制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对其婚后所得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属于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共同关系,即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的法律关系[1]。因此除非共有关系消灭,否则各共有人原则上不得对共有物进行分割[2]。这也与夫妻通过共同协力管理、支配、处分共同财产,维持家庭稳定和睦的一般社会认知相契合。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发展、夫妻财产内容与形式的日益丰富,以及个人权利尤其是女性平权观念的兴起,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了现实性的需要。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从社会生活层面考量,夫妻共同财产常常是由具体的夫妻一方掌握控制,而在其存在不当管理共同财产或阻止另一方正当管理时,善意的夫妻一方权利如何得到救济?尽管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夫妻财产制约定排除财产共有制,实现物权的重新配置,但这是建立在双方合意基础上,此时显然难以获得对方同意。夫妻一方面临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侵害时,唯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实现权利救济,否则必须承受另一方侵害带来的不利,难谓妥当。而在2003年苟某诉李某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回避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判决以确权方式恢复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使用,这在某种程度上是立法供给不足下法官的无奈之举。

《物权法》的出台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提供了解释论上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即使共有关系没有消灭,若有重大理由,共有人也可请求分割共有物。夫妻的共同财产关系作为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自然受本条调整[3]。如果说该规定还稍显模糊,201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以下简称第4条)则是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明确规定了下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满足一定条件,夫妻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同财产,这打破了我国传统婚姻法观念,却契合了夫妻财产争议日益增多的现代社会形势需要。存立之争就此尘埃落地,随之而来的是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的具体化建构。学界围绕对现行规则的批判,以及域外夫妻非常财产制的引入,涌现了大量立法论研究,而第4条本身的司法适用问题则被掩盖,鲜有人问津。从具体条文来看,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权人、适用条件均已确定,可作为直接的请求权基础。但从裁判规则的角度进行审视,会发现仍有不少重要问题亟待厘清:(1)分割范围为全部共同财产抑或部分共同财产?(2)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这一积极要件应如何理解?(3)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消极要件如何认定?(4)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债务清偿应以何种规则处理?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评析

本文讨论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采狭义上的理解,特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通过诉讼方式实现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包括婚内协议分割。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与离婚财产分割的法理基础也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建立在维持夫妻身份关系基础上,而后者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消灭,其效力扩展至财产关系的消灭。夫妻一方可在特定条件下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权基础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经过法院分割判决,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夫妻个人财产,但夫妻的财产制仍采共同财产制而非分别财产制。而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适用情形、分割范围、分割原则仍有待于释义学之澄清。

(一)第4条的适用情形

第4条明确规定了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法定情形,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其在法技术上采用了封闭式的条款设置方式,目的在于严格限制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防止适用情形的不当扩张导致夫妻财产关系陷于不稳定,进而损害婚姻共同体。从整个条文的“以不能分割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分割为例外”的表述模式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确实持有一种相当谨慎、克制的态度。

1.夫妻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从文义来看,该项列举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伪造夫妻共同财产等不当的财产管理、处分行为。有几点需要明确:其一,夫妻一方的不当行为需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之程度,具体判断标准应依家庭财产状况作个案衡量;其二,就“损害”一词而言,应当在侵权法语境下理解,即具有主观上侵害之意图,而把因过失或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排除在外,此为夫妻共同体所理应负担的风险;其三,是否只针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行为,不针对有损害发生之危险但尚未实际发生的情形。本文认为,在夫妻一方存在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时,由于提起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诉讼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夫妻一方的损害行为很可能早已实施完毕。而我国的共有物分割诉讼的效力又是采宣告主义[4],不能溯及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因此应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利益”予以扩张解释,包括夫妻一方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危险性,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抽象利益或者期待利益受损的情形。同时在条文中以“等”设置了兜底性情形,将其他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也囊括在内,具有一定弹性。但前述所列举的情形实际上构成了对其他兜底情形的限制,不能随意扩张,须与这些具体情形在性质和严重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方可作同一法律评价。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严重疾病时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

首先,有观点认为,在“一方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理解上,尽管对“扶养”作广义理解,可包含夫妻一方负有赡养义务的父母、负有抚养义务的子女等较大范围,但无论如何无法解释出夫妻一方自身。换言之,在夫妻一方自身患重大疾病而对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时,无法请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有失公平。本文认为该观点不足为训,原因在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父母子女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因而需要通过婚内分割财产实现救济。但夫妻之间本就有法定扶养义务,可直接请求对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支付医疗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并非必须的救济路径。其次,重大疾病的理解亦存在问题。对于何为重大疾病,重大的标准是什么,现行法并无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可以结合医学上之标准进行判断。具体而言,2007年实施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明确列举了25种重大疾病。尽管保险法领域中重大疾病范围的界定对于民法领域尤其是婚姻家庭法领域并无强制力,但可作为一种标准参酌,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再次,按照该规定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只限于重大疾病的医疗费支付颇受质疑。实际上,该款的规范意旨较为明确,在于保障一方法定扶养义务的顺利履行。然而法定扶养义务的内容较支付医疗费这一情形要宽广得多,存在大量与重大疾病的医疗具有相当性甚至更加严重的情形,比如夫妻一方的父母生活严重困难亟需基本生活费,对此情形却置之不理,显然有违“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基本法理,此点难以反驳。

3.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作为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前提,该消极要件在表述上较为抽象、模糊。一种理解是,分割共同财产后,剩余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则认为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无争议。以一起典型婚内财产分割案件为例,在该案中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存款五万元,以承担其患重大疾病的母亲的医疗费,但另一方以尚欠共同债务十万元为由拒绝。争议在于,该案件是否符合“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之消极要件:一种观点主张,将存款用于支付一方母亲医疗费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则指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方意在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并无故意侵害债权人财产利益的主观目的,不构成“债权人利益损害”,应支持其分割请求。

首先,从第4条的规范目的来说,其意旨在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路径,实现对自己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的平等管理、支配、处分,抑或遏制对方的不当管理、处分行为。本案应属于正当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情形,并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其次,从债权的相对性及债权平等原则[5]考量,夫妻一方同样对其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具体可表现为某种金钱形式的给付债务,而夫妻对一般债权人的债务较该债务并无清偿的优先性。因此,“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要件应采限缩性解释,指“夫妻不得恶意通过分割共同财产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于无主观恶意目的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即使减损了债权人可受清偿的责任财产,但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之损害。因为正常交易中债务人责任财产本就处于动态变化中,这是订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权人可以预见到的正常风险。

(二)请求分割财产的范围

现行法未明确,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是必须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还是只针对部分共同财产如提起分割请求一方所诉求的特定财产。有观点认为,应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在于:夫妻一方在提起分割请求时,双方矛盾已呈现尖锐化,若只分割夫妻部分共同财产,则无法避免将来另一方对剩余共同财产的侵害;且万一发生此种侵害时,有可能受侵害方会再次提起分割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显然,这一观点的理由与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立场基本接近。在夫妻非常财产制的语境前提下,蕴含了一个价值判断:夫妻一方存在一些行为,严重到原有的共同财产制无法维持的程度,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应对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达到彻底清算之目的,并为分别财产制的实施做好准备,是理应之义。但在物权法视野下,对共有物的分割则未必。尽管传统理论认为共有财产的份额及于全部共有物[6],但并不意味着必须一次性对全部共有物进行分割。

共同共有的特殊性在于,基于共同关系而对财产具有一种概括式的共有关系。在共有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可以将某些具体的共有物脱离共同共有,而新的财产可能进入到共同共有关系中。基于这样一种动态系统的视角,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就某部分财产进行分割,这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否则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针对某些具体财产提起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诉讼,在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妥当。从物权法上的权利客体确定原则也可理解,对于共同共有,应认定共有关系系存在于每一个单一物之上而非仅仅一个集合物[7],因此自然可以单独就某些共同财产请求分割。事实上这也正是基于夫妻非常财产制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所无法实现的功能:婚姻家庭生活纷繁复杂,在许多情况下夫妻一方虽不满于另一方的不当财产管理行为,但又未严重到需要变更夫妻财产制的程度,此时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提供了一种矫正的手段,解决对具体诉争财产的争议,不致破坏夫妻财产关系稳定。

(三)财产分割的裁判分割标准

与离婚财产分割不同,我国关于婚内财产分割规则只有一条具体的司法解释,对于财产分割的标准、原则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参照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同时结合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自身特点[8]。在参照适用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前,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其原则主要包括:《婚姻法》39条的协议分割原则、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婚姻法》第47条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8条的均等分割原则。离婚财产分割优先以夫妻双方协议分割为标准,同样基于对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精神之尊重,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在无协议或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进行具体裁判,在裁判分割时应着重考虑下列原则。

首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存在夫妻一方侵害共同财产的可能性。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法律中考虑到了这一点,对一方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恶意侵占另一方财产等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对此存在规制上的空白,但从其第一种适用情形来看,与《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极为接近,所以在因该情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参照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其因其他情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不存在共同财产利益的损害,应以均等分割原则为宜。其次,离婚共同财产分割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核心差异则在于,前者以共同关系的终结为前提,旨在彻底、全面解决纠纷,不必过多考虑双方原本身份上的紧密结合关系;对于后者旨在解决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发生的纠纷,需考虑婚姻关系的继续存在,以及婚姻共同体的稳定发展。因此,在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必须考虑到婚姻生活的目的,尤其是在分割房屋及共同生活必需品时,如果将其判决分割给夫妻中的一方,应保留另一方的居住权、使用权。此外,由于夫妻的婚姻关系依然存续,基于该婚姻身份关系所产生的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仍然存在,抚养权也未发生任何变动,因此照顾子女利益原则在婚内财产分割中无太大实益。

三、类推适用:基于《物权法》第99条之“重大理由”

我国现行法中对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规定遭致了学界的广泛批评,认为第4条未能涵盖所有可以进行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不当限制了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应从立法上予以完善扩张。而应予增加的具体类型则观点各异,概言之主要包括:(1)夫妻一方拒绝另一方的通常管理及处分行为;(2)夫妻分居达到一定期限;(3)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4)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5)夫妻一方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6)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等[9]。

从文义来看,第4条的适用情形为封闭性条款,确实无法包容上述学者所提及的情形。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持保守立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并非疏忽了这些情形,而恰恰是意识到了这些情形的存在的前提下,仍然将适用情形限于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两者,而对其他情形则置于保护边界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其自身的价值评价和利益衡量: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不能成为常态化的行为,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会给婚姻关系尤其是夫妻财产关系造成极大不稳定。因此对其贸然进行扩张解释有悖于第4条的制定目的。当然,第4条是对《物权法》第99条(以下简称第99条)所作具体的解释,且效力层级低于《物权法》,因此其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否妥当,还应受到第99条规范意旨之检视,以确定是否存在“开放漏洞”[10]。

第99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本身是一个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不确定概念,对其内涵、外延的理解不仅是事实判断问题,更是价值判断问题。从比较法上无从借鉴参考[注]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无我国“重大理由”可请求分割之例外规定。,我国立法亦无立法理由书的传统,学理上关注者更是寥寥无几。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释义书来看,其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属于“重大理由”,此时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11]。这种看法显然是对“重大理由”的错误解读。根据学界的主流理论,在夫妻财产制约定的效力问题上,尽管存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抑或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解释路径之争,但两种路径均认可夫妻财产制约定在夫妻间发生物权效力,只是须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据此,在夫妻依财产制约定向法院请求“分割”时,诉争财产已经转变为个人财产,法院仅是对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之所有权予以确认。但在典型的婚内共有财产分割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是依靠法院判决的形成效力而转变为分别的财产。事实上,如果对第99条的文义仔细分析,会发现共同共有人基于“重大理由”请求分割的前提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对此作反面解释,夫妻双方本就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分割共有物,不必借助“重大理由”之规定。

那么“重大理由”到底应当如何认定?本文认为,应结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共同共有的特性,从第99条的规范目的出发: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之所以要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根源在于共有关系的共同行使管理权模式难以避免发生管理、处分上的纠纷,导致物的低效率利用问题。为了追求共有物的经济效用和独立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对于按份共有而言,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但共同共有不同,由于共同关系的存在,为维持共同关系的稳定和共同结合的目的,阻断了任意的分割请求权。在共同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要请求分割共有物,除非物的效用最大化受到严重阻碍。因此“重大理由”主要指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产生严重争议抑或其他共有人违背共有物的管理、处分规则,影响共有物的利用效率,甚至导致共有物利用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类推适用第99条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首先,夫妻财产制度本身并不是单一的婚姻关系制度,需要财产法的调整,类推适用具有理论的基础。夫妻财产制系建立于财产法基础之上的财产关系制度,无论财产归属,还是占有使用均需借由财产法上的概念、规则进行调整[12],而第99条正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直接性规范。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类推适用第99条,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引发的财产共有关系基础上进行财产分割的理论选择,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理论基础。其次,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财产分割范围内本质上便是共同共有物分割之诉。虽然无明确规定审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诉能够直接适用第99条,但在审理过程中必然会适用物权的相关理论甚至是规则,而第99条是最宜被类推适用的条款。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必然涉及共有物份额的转移或者折价、变价金额的支付等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13],也就是必然会引发基于物权关系变动上的财产关系。最后,类推适用第99条具有现实的需要。目前我国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去规范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是现实生活中这样的需求却也是确实存在的,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形下,既保证原有法律规范体系的组织结构统一,又做到利用现有法律解决时间需求,类推适用第99条不失为一种好的路径。

具体到婚姻领域,结合《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有权利则应有救济,在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应将其理解为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才可真正落实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处理”应理解为包括管理、处分等行为,因此“重大理由”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在积极意义上,指夫妻一方存在不当管理、处分共有物行为;在消极意义上,指夫妻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对共有物的平等管理、处分行为。至于前述学者所主张的五类适用情形,除第一种与第99条相符外,其余情形皆不符合。如夫妻分居的事实,在我国现行法下并不承担其任何法律效力。如夫妻一方丧失行为能力、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等,对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监护人、代理人、财产管理人制度等实现,无需依赖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否则难免功能负担过重。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对不履行夫妻间扶养义务或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另一方或其子女可直接行使法定的扶养费请求权;而对拒绝以共同财产协助对方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之行为,则可归入夫妻一方阻碍另一方行使对共有物的平等管理、处分行为的情形,不具有独立性。夫妻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方拒绝分割共同财产时,也应归入这一情形。

在此基础上对第4条进行评析,可以发现其适用情形确实存在法律漏洞。第一种适用情形可以说体现了“夫妻一方的不当管理、处分共有物行为”;而我国首创的第二种适用情形情即一方重要近亲属患重大疾病对方拒绝支付医疗费,实质可以视为“其他共有人阻碍自己对共有物的平等管理、处分权利”的一种具体化形态,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虽强,却牺牲了容纳其他同一性质情形的解释空间。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夫妻一方控制、支配共同财产,拒绝另一方正当管理、处分行为,理应同样属于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但受限于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封闭式条款设置,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面对该情形,在裁判规则上有两种选择,要么直接适用第99条,要么类推适用第4条。对于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第99条为一般法,而第4条为特别法,应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如果直接适用第99条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

由此,基于第99条“重大理由”之立法精神与规范目的,应允许在发生夫妻一方严重阻碍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正当管理、处分行为的情形时,类推适用第4条,赋予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在外延上“正当管理、处分行为”包括夫妻一方阻碍另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不仅限于支付重大疾病医疗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等。需强调的是,在严重性上需与第4条的两种适用情形相当,方能构成分割的理由,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

四、结语

与域外许多国家以夫妻非常财产制为依据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不同,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建立在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基础上,对其适用不仅应考虑婚姻语境,更应从物权法的框架中予以考查,尤其在解释上应受《物权法》第99条的规范目的制约。基于此,对于我国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在请求权主体上,应严格限于共有人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适用情形上,应基于《物权法》第99条的规范意旨,将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规则的适用予以扩张,在夫妻一方严重阻碍另一方正当行使共同财产管理、处分行为时,类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在分割范围上,应以起诉的夫妻一方的请求内容为限,可以是全部共同财产也可以是部分共同财产。在分割原则上,若一方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可类推适用离婚财产分割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其他情形宜采均等分割原则,但应以婚姻目的存续而保留生活必需品之使用权。在效力上,法院一旦做出分割判决就发生形成效力,诉争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变为个人财产,但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制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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