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 羽 朱立扬
罚金刑是科罚一定数量财物的财产刑。罚金刑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罚金刑即罚钱,广义罚金刑包括罚钱、罚金属、罚畜、罚俸等。本文研究对象为广义西夏罚金刑。目前西夏罚金刑研究已积累一定成果①杜建录:《西夏的刑罚制度》,《宋史研究论文集》第10辑,2002年,第251-266页;杨积堂:《西夏刑罚体系初探》,《宁夏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第68—71页;陈永胜:《试论西夏的刑罚》,《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1期,第89-92页;戴羽:《西夏附加刑考探》,《兰州学刊》2014年第4期,第74—79页;戴羽:《西夏换刑制度考述》,《西夏学》第13辑,甘肃文化出版社,第59-66页。,但缺乏专题研究,同时目前研究所采用的史料以《天盛律令》为主,乾顺时期的《贞观玉镜将》以及西夏晚期的《法则》《新法》中的罚金刑史料尚未被充分利用。本文以《天盛律令》《贞观玉镜将》《法则》《新法》中的罚金刑史料为基础,试厘清西夏罚金刑的类型、演变及特点。
罚金刑与赎刑联系紧密,通称“罚赎”。《吏学指南》道:“罚赎,谓犯公罪而赎免者。”②[元]徐元瑞:《吏学指南》,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第72页。唐宋罚金刑主要作为官员免除身体刑的替代刑罚,是官僚刑罚特权的表现。西夏罚金刑的整体设计借鉴自中原法律,从适用对象、功能来看,与唐宋律接近,但由于西夏特殊的经济环境与官僚体制,其罚金刑体系又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
西夏罚金刑类型丰富,从法典中的律令来看,既有罚钱、罚俸等传统罚金刑,也有草原民族特有的罚畜、罚铁等刑罚。
1.西夏罚钱刑的适用对象
罚钱刑主要适用对象为有官人,《罪情与官品当门》中规定有官人获十三杖以下时可用罚钱相抵,“庶人、有杂官等获杖罪时,及品‘暗监’官以上至‘拒邪’官,一律七八杖交二缗钱,十杖交五缗钱,十三杖交七缗钱。”①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二《罪情与官品当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8页。这说明罚钱刑与“庶人十三杖,有官罚马一”的罚马刑一样,是有官人免于身体刑的优待刑罚。罚钱适用的罪行多为轻微违法行为,如磨勘逾期,“自六日至十日,有官罚钱五缗,庶人十杖”②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七《库局分转派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25页。;或文书报经上司时有误,“一律庶人十杖,有官罚钱五缗”③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一《矫误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82页。;或射杀羊、狗、猪等牲畜,“则有官罚钱五缗,庶人十杖”④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一《射刺穿食畜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91页。。
罚钱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有官人,但庶人也偶有适用,其性质与有官人罚钱不同,有官人罚钱是作为杖刑的替代刑,是官僚特权的体现。而庶人所罚钱数主要作为他人告举的赏金来源。如庶人屋舍装饰违律,“不毁旧有时,当罚五缗钱,给举告者”⑤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七《敕禁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83页。;又如庶人设筵、下葬,“其间行饮食时,不许将臀部尻骨全置。若违律置者,当出钱五缗,以予举报者,食者勿治。”⑥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二〇《罪则不同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608页。
2.西夏罚钱刑的适用特点
在《天盛律令》的罚钱刑适用上,一般官品越高,罚钱越多;另外违法次数越多,罚钱越多。如“臣僚不来朝或不服朝服”条规定:“大小臣僚等不来朝中,及虽来而不服朝服等,获罚罪法依以下所定判断。节亲、宰相等,一番不来罚五缗,不服朝服罚三缗。二番不来罚七缗,不服朝服罚五缗。自三番以上不来一律罚十缗,不服朝服罚七缗。驸马、次等司正、中书枢密承旨等,一番不来罚三缗,不服朝服罚二缗。二番不来罚五缗,不服朝服罚四缗。自三番以上不来一律罚七缗,不服朝服罚五缗。中等司正、次等司承旨以下有及品官等,一番不来罚二缗,不服朝服罚一缗。二番不来罚四缗,不服朝服罚二缗。自三番以上不来一律罚五缗,不服朝服罚三缗。”①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二《内宫待命等头项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30页。除官品外,西夏罚钱数额还与职司等级相关。如《新法》第十规定:“任职大小官吏中,低职位对高职位不敬,不下马行礼,立于官高人坐次之前,见而不起,按违法治罚:末等司正于下等司正处违犯时,罚二缗;于中等司正处违时,罚三缗;于次等司正处违时,罚五缗;于宫内骑士、殿上坐驸马、经略等处违时,罚七缗;于丞相处违犯时,罚十缗。下等司正于中等司正处违犯时,罚三缗;于次等司正处违时,罚五缗;于宫内骑士、殿上坐驸马、经略等处违时,罚七缗;于丞相处违犯时,罚十缗。中等司正于次等司正处违时,罚四缗;于宫内骑士、殿上坐驸马、经略等处违时,罚六缗;于丞相处违犯时,罚九缗。次等司正于中书、枢密、承旨、宫内骑士、殿上坐驸马等处违时,罚五缗;于正统、经略处违犯时,罚六缗;于丞相处违犯时,罚八缗。”②梁松涛:《黑水城出土ИHВ.Nо.4794号西夏文法典新译及考释》,《第三届西夏学国际论坛暨王静如先生学术思想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第478—479页。
若出现无法支付罚金时,则仍执行原先刑罚。如御前值守失职罪:“不论有官、庶人,一律罚二缗,查完毕奏时来到时罚三缗,已奏之后方来到罚五缗。夜二三更过时,出查者处则罚七缗,天晓内门未开,此时出查者处则罚纳钱十缗。不堪纳钱时,二缗笞二十,三缗七杖,五缗八杖,七缗十杖,十缗十三杖”。③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二《内宫待命等头项门》,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442页。
3.西夏罚钱刑的演变
西夏罚钱刑在《天盛律令》《法则》《新法》中均有出现,但未见于《贞观玉镜将》,这与军事法典《贞观玉镜将》所涉及的赏罚数额较大有关。从《天盛律令》到西夏晚期的《新法》《法则》,西夏罚钱刑从数额、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缴纳程序等方面都有了明显的变化。
在罚钱数额方面,《天盛律令》中罚钱数额较小,罚二缗、三缗、五缗为主,适用范围限于有官人获轻杖刑时的置换刑以及庶人犯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罚。但在《新法》《法则》中,罚钱数额有了大幅度增加。在适用范围方面,其他刑罚诸如降官、劳役、杖刑、罚马等都可通过罚钱予以替代,罚钱成为西夏晚期最为普遍的刑罚,如“‘拒邪’官上降三十三官,八百九十一缗钱,罚马一百四十缗钱,共一千三十一缗钱……‘头主’至‘柱趣’革官、职、军,三年十五杖。‘柱趣’官上降五十三官,四百七十七缗,劳役一百八缗,杖一缗五百,共五百八十六缗五百钱。”④梁松涛、张玉海:《再论西夏的官与职——以西夏官当制度为中心》,《宁夏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第103页。在适用对象上,罚钱也不仅仅是有官人的特权,庶人也能以钱赎罪。《新法》卷二规定:“死罪赎十八年时,庶人六百四十八缗钱。”⑤梁松涛、张玉海:《再论西夏的官与职——以西夏官当制度为中心》,《宁夏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第103页。获死罪庶人可通过赎钱免罪,据举重明轻原则,其余罪自然也可通过罚钱收赎。在罚钱缴纳程序上,《新法》规定:“革职献钱赎罪者……在规定的日期内当纳赎钱。纳钱不了毕,愿于期限内入职,不许行官事;纳钱了毕,□□□当以谕文告各处,然后入职。期限之内,可以行官事。”①梁松涛、张玉海:《再论西夏的官与职——以西夏官当制度为中心》,《宁夏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第104页。《新法》所规定的纳钱日期以及谕文告示等程序未见于《天盛律令》,说明随着罚钱成为西夏晚期的主要罚金刑,其缴纳程序也逐步完善。
罚马是罚畜刑一种,是游牧民族较为典型的财产刑。西夏畜牧业发达,罚马也成为西夏法典中普遍适用的财产刑。在西夏四部法典中,均设有罚马刑,不过《贞观玉镜将》中罚马刑在数量、适用上与之后的三部法典有较大不同。
1.西夏罚马刑等之演变
在《贞观玉镜将》中,罚马刑有罚马一、罚马二、罚马三、罚马五、罚马七、罚马十共六等,罚马十为上限。《贞观玉镜将》中的罚马十在多条法令中出现,如“与敌对[阵][的]将军未损失兵马,未败,则量[罪][于]共事的将军,因未往相助,具减十官,罚十匹马,逮捕。”②陈炳应:《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2页。而在《天盛律令》中,罚马刑仍为六等,但罚马数量不同,包括罚马一、罚马二、罚马三、罚马四、罚马五、罚马七,其中罚马七为上限。从西夏贞观到天盛时期,罚马刑经历过罚马数量的调整,即在刑等不变的情况下,增加罚马四,减少罚马十。而西夏晚期《法则》、《新法》中的罚马数与《天盛律令》规定相一致,说明自《天盛律令》以后,罚马刑等得以固定。
2.西夏罚马刑的适用
西夏罚马可单独适用,如《天盛律令》中常见的“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即罚马单独适用的情形;也可附加使用,如《罪情与官品当门》中罚马常附加于降官、除官等刑罚。在《贞观玉镜将》中,西夏罚马刑已与降官并用,不过《贞观玉镜将》中罚马与降官并不严格对应,有降官三,罚马五的法令③陈炳应:《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3页。,也有降官五,罚马三的法令④陈炳应:《贞观玉镜将研究》,宁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6页。,这与《天盛律令》中降官与罚马互相对应(表1)有明显不同。这说明西夏贞观时期,罚马刑适用还不成熟、完善,而到了天盛时期,罚马刑适用已相当规范。
表1:《天盛律令》官当表(据《罪情与官品当门》整理)
3.西夏罚马刑的性质
草原民族的罚畜刑通常具有赔命价性质,而西夏罚马刑具有双重性质:一是作为赔偿性质的罚畜刑。如《天盛律令》规定的共戏殴打争斗致人伤残,需予之马、牛,“牙齿及手指、足趾伤其一,裂唇、豁鼻,当予之马一。伤其一以上,则当予之牝牛二”①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四《误殴打争斗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481 页。。此处偿马的罚马刑具有赔偿性质,是游牧民族早期“赔命价”的遗留。早期羌人以游牧为业,有以牲畜赎罪的习俗,“旧,羌杀中国人,得以羊、马赎死如羌法”②[宋]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中华书局,1959 年,第929 页。。西夏罚马刑的另一性质是作为官僚阶层获杖刑时的置换刑,是官僚法律特权的体现,其渊源是唐宋时期的官僚赎铜制度,与“赔命价”的性质有很大不同。罚马刑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即仅适用于有官人,且只作为杖刑置换刑。在适用方式上,罚马刑即可单独适用,如西夏法典常见的“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便是官员犯杖十三时,由罚马替代杖刑的置换。罚马刑也可附加适用,如《天盛律令·罪情与官品当门》中罚马常附加于降官、除官等刑罚。西夏罚马刑从本质上看与唐宋官员获罪后的赎刑是一致的。
罚铁是西夏特有的一种罚金刑,究其渊源,与宋赎铜、罚铜联系紧密。《天盛律令》中罚铁刑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作为老幼、重病者赎罚之刑,“老幼者、重病等之罪已减以后,而须服多少劳役数,能赎则赎,按五日交一斤铁算。若确实不能赎,有担保只关者,则当全减。”③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二《老幼重病减罪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150页。该法令与《宋刑统》的规定相近,“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④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四《名例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4页。,“又计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应赎者征铜二十斤,即是一斤铜折役一十八日,计余役不满十八日,征铜不满一斤,数既不满,并宜免放。”⑤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卷四《名例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68页。所不同的是,宋所罚金属为铜,西夏因铜矿稀缺,则以铁代之。二者所赎日期也有所不同,西夏一斤铁赎五日,宋一斤铜赎十八日。二是作为有官人轻微违法行为的罚金刑。《天盛律令》中出现的有官人罚铁有三处,均为极轻微违法行为的置换刑,如“树木已植而不护,及无心失误致牲畜入食时,畜主人等一律庶人笞二十,有官罚铁五斤。”⑥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五《地水杂罪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506页。又如文书缓行的处罚,“诸司各案一个月散行文书者,案头、司吏当令明。行文书时,所行搜寻者五日期间当搜寻毕。倘若误期时,前五日以外,缓行自一日至五日者,局分司吏笞十五,其余罪勿治。五日以上至十日,局分司吏十杖,同任职有手记案头等、庶人有杂官等笞十五,有及品官七斤铁。”⑦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九《事过问典迟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602页。此外官员延期赴任,五日以内罚铁,“诸大人、承旨、习判、都案、案头等不赴任上及超出宽限期,又得职位官敕谕文已发而不赴任等,一律超一二日罚五斤铁,三四日十斤铁。”①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〇《失职宽限变告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351页。可见,西夏罚铁数有五斤、七斤、十斤,对应于庶人的笞刑。在上述法条中,既有庶人笞二十,有官人罚铁五斤,也有庶人笞十五,有官人罚铁七斤,说明罚铁与笞刑并非严格对应。西夏对有官人罚铁的规定与宋对官吏罚铜较为接近,宋代官吏犯较轻罪时,多以罚铜处理,如“龙图阁待制韩亿、崇仪副使田承说各罚铜三十斤,以奉使契丹而不相善也。”②[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五,中华书局,2004年,第2438页。又如“大理寺言:‘比部员外郎夏侯彧等一十一人,并尝保荐曹利涉,而利涉所入差遣,每缘利用陈乞,难坐荐者之罪。’上曰:‘所荐如此,其人亦可知矣,当薄惩之。’乃诏各罚铜三十斤。”③[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七,中华书局,2004年,第2501页。可见,宋代罚铜是“薄惩”官员的措施,这与西夏罚铁的初衷相一致。所不同的是,宋代罚铜等级更多,据学者考证,“宋代罚铜约有1斤、2斤、4斤、6斤、7斤、8斤、9斤、10斤、20斤、30斤30余斤、40斤、60斤、80斤、90斤、100斤、120斤等18个等级。”④高叶青:《“宋无罚金刑”质疑》,《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52页。而西夏罚铁最高为十斤。
《天盛律令》中的罚俸适用范围较小,是在罚马不能,又无钱可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罪则不同门》规定:“诸人因罪受罚马者,自驯旧马至有齿好马当交。倘若不堪罚马是实,则当令寻担保者,罚一马当折交二十缗钱。彼亦不堪,则依司品,有俸禄者当于俸禄中减除,未有俸禄,则罚一马折算降官一级。不愿降官而曰受杖,则因罚一马受十三杖,罚二马十五杖,罚三马十七杖,自罚四马以上一律二十杖。”⑤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二〇《罪则不同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602页。西夏罚俸与官当、减赎等无直接关联,仅作为罚马不能时的备用刑。相较而言,宋代罚俸制度颇为发达,不仅独立适用,且罚俸数目、等级均有明确规定,“罚俸,每月,一品,八贯;二品,六贯五百文;三品,五贯;四品,三贯五百文;五品,三贯;六品,二贯;七品,一贯七百文;八品,一贯三百文;九品,一贯五十文。”⑥[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七六《当赎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年,第819页。与宋代较为完善的罚俸制度相较,西夏罚俸仅作为罚马不能时的备用刑,这与西夏不太完善的官员俸禄制度有关。西夏并非所有官员都有俸禄,有些有俸禄,有些则没有。再者西夏俸禄标准不一,有粮食、米曲、牲畜等。⑦魏淑霞、陈燕:《西夏官吏酬劳、封爵、俸禄及致仕》,《西夏研究》2012年第3期,第58页。这使西夏难以实行统一的罚俸制度。
《天盛律令》中的罚金刑以罚马为主,辅以罚钱、罚铁、罚俸等,四者并非孤立存在,而是有一定的衔接关系。一般而言,罚铁适用于有官人笞刑的置换,罚钱则适用于十三杖以下杖刑的置换,十三杖以上则适用罚马。如账册上报延误法令就较为鲜明的体现了不同类型罚金刑的衔接关系,“延误四日至十日者,有官罚钱三缗,庶人七杖。延误十日以上至十五日,有官罚钱五缗,庶人十杖。十五日以上至二十日,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二十日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二,庶人十五杖。”①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七《库局分转派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525页。又如转卖酒曲法令,“卖曲后,卖者转卖等之罪:自一斤至五十斤,庶人十杖,有官罚钱五缗。五十斤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二,庶人徒三个月。”②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一八《杂曲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564页。罚俸则作为罚马无法执行时的备用刑,一马可折交二十缗,“诸人因罪受罚马者,自驯旧马至有齿好马当交。倘若不堪罚马是实,则当令寻担保者,罚一马当折交二十缗钱。”③史金波、聂鸿音、白滨译注:《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二〇《罪则不同门》,法律出版社,2000 年,第602页。可见,《天盛律令》中的罚金刑总体上衔接有序,体系完整。
西夏与同时期的宋、金相较,其罚金刑具有鲜明的草原民族特点。宋罚金种类主要是罚铜、罚钱、罚俸,“宋代赎刑物品,除了少数民族赎法以外,始终限于铜和钱”④戴建国:《宋代赎刑制度述略》,《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第87页。。金国早期多以马、牛、杂物收赎,“其亲属欲以马牛杂物赎者从之”⑤[元]脱脱:《金史》卷四五《刑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1014页。。其后仿照中原律法,以赎铜、罚钱、罚银为主。金《泰和律》采用赎铜,“凡十有二篇……实《唐律》也,但加赎铜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为七。”⑥[元]脱脱:《金史》卷四五《刑志》,中华书局,1975年,第1024页。此外金律还规定罚钱与罚银之间的比率为一两换二贯,“犯通宝之赃者并以物价折银定罪,每两为钱二贯,而法当赎铜者,止纳通宝见钱,亦乞令依上输银,既足以惩恶,又有补于官。”⑦[元]脱脱:《金史》卷四八《食货志三》,中华书局,1975年,第1088页。相较而言,西夏银矿、铜矿资源稀缺,所流通的金属货币也较少,因此在罚金刑中无罚铜、罚银之刑。西夏境内天然牧场众多,畜牧资源丰富,罚马刑极发达。马在西夏罚金体系中相当于宋、金罚金体系中的铜,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这种差异显然与西夏较为特殊的经济地理环境有关。《天盛律令》将罚马与中原“官当”制度相结合,使马具有了与铜相近的功能属性。其他草原民族如鲜卑、蒙古的罚畜刑大都停留在“赔命价”阶段,西夏首次将其与官僚法律特权结合,拓展了罚畜刑的功能,是草原民族立法的一大创新。
在西夏晚期的法典中,罚钱在适用范围与对象上均呈现扩大的趋势,《天盛律令》中罚钱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官僚阶层,而西夏晚期《新法》中的罚钱已扩大至整个庶人阶层。这种下移趋势与宋赎刑下移的趋势基本相同。北宋初,赎刑的适用对象多限于官僚及其亲属。宋神宗熙宁以后,赎刑适用对象下移至平民阶层,如熙宁四年(1071)诏令:“自今吏民犯杖以下,情可矜者,听赎钱以充助役,不当赎而赎者,监司纠正之。”①[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二七,中华书局,2004年,第5534 页。但在所赎罪方面,仍限于杖罪,而西夏庶人犯死罪时,也可收赎。此外,西夏晚期罚钱数额有了极大的增加,如“‘拒邪’官上降三十三官,八百九十一缗钱,罚马一百四十缗钱,共一千三十一缗钱。”②梁松涛、张玉海:《再论西夏的官与职——以西夏官当制度为中心》,《宁夏社会科学》2014 年第3 期,第103页。这比《天盛律令》中的罚钱数有了极大的增加,同时降官、罚马等均可以罚钱相抵,反映出西夏晚期货币使用日趋普遍的现象。
综上,西夏罚金刑主要包括罚钱、罚马、罚铁、罚俸四种类型,罚钱在《天盛律令》中作为有官人轻杖刑的置换刑与部分轻微违法行为的告赏赏金,而到了西夏晚期,罚钱成为绝大多数刑罚的替代刑,适用对象不仅包括有官人,也扩大至整个庶人阶层,这与同时期宋罚金刑适用对象扩大的现象一致。罚马刑在西夏四部法典中都有出现,《天盛律令》中的罚马刑等与《新法》《法则》一致,《贞观玉镜将》则与后三部不同,说明从乾顺到仁孝时期,罚马刑等经历过调整,而自《天盛律令》之后,罚马刑等得以固定。西夏法典中罚马刑主要适用于有官人,是官僚特权的表现,但法典中也保留了作为“赔命价”性质的罚畜刑,这使西夏罚马刑具有双重性质。西夏罚铁作为有官人笞刑的替代,罚俸作为在罚马不能时的备用刑。西夏不同类型的罚金刑并非孤立存在,彼此之间衔接有序,适用灵活,不同罚金刑之间、罚金刑与身体刑之间均可易科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黑水城出土的西夏天庆年间(1194—1205年)买卖土地契约中,出现罚金与罚粮③史金波:《黑水城出土西夏文卖地契研究》,《历史研究》2012年第2期,第49页。,其中罚金数额有“一两金”、“三两金”。《天盛律令》《法则》《新法》中无罚金与罚粮,这两种刑罚是否为西夏晚期新增刑种,有待进一步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