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明,周灵芝
(1.烟台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山东烟台 264000;2.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林水利海洋局,山东烟台 264006)
2018年2月26日,A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开展打击动物私屠滥宰执法检查中,在林某家中发现屠宰后的羊3头,屠宰工具10件(含剥皮凳、屠宰刀具及挂钩等),当事人无法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屠宰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遂请求上级批准立案查处。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屠宰工具10件(含剥皮凳、屠宰刀具及挂钩等),屠宰后的羊3头,地面有屠宰后清洗的痕迹,在其洗手台上发现羊副产品若干,未发现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屠宰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针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屠宰场所、屠宰工具和屠宰动物进行了拍照与摄像。
执法人员对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林某系自己收购、屠宰,然后将屠宰的羊拉到集市出售。3头羊的货值是3 800元,收购时依法取得羊产地检疫证明,屠宰时未进行申报检疫,也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林某屠宰工具和屠宰动物产品作为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某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屠宰场所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两个违法行为。林某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屠宰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即“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林某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即“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林某涉嫌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屠宰场所案,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1],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决定;林某涉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1],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1 520元(处同类检疫合格羊货值百分之四十罚款)的处罚决定。
2013年5月2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在两高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除生猪以外动物的屠宰,本案中屠宰场所并未按规定办理定点屠宰证,但需要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作者认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屠宰加工场所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条中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追诉标准:“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行为应予以追诉”的规定[3],本案当事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均不足追诉标准,因此,本案当事人不涉及刑事责任诉讼,但也提示我们在具体实践中要正确把握此类案件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问题。
农业农村部要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到“五不得”,其中不得向非法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只能向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畜禽定点屠宰证的畜禽屠宰企业派驻官方兽医[1]。从理论上讲,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开办的动物屠宰场所,其所屠宰后即将销售的动物产品肯定就未经过屠宰检疫,那么“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开办的动物屠宰场所”和“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这两个违法行为,即违反了同一部法律(《动物防疫法》)又有因果关系,是否为《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作者认为,“一事不再罚”的“一事”落脚点在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事实不是事件,一次违法事件可以由一个或多个行政违法行为组成[2]。在本案中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是一个违法事实,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又是另一个独立的违法事实,所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作者认为本案的处罚是恰当的。